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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第7至8列關於 「44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 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2-27

MLDM-114-苗簡-19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陳明係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4、76頁),然被告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私人講電話時,對方無權竊聽私人對話 內容,被告亦絕無辱罵之意,被告報案逕行舉發職業聯結車 違規,警方卻遲遲不進行開罰,已失職在先,本案實在有違 言論自由。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宣告刑法「侮辱職務 罪」違憲失效,其判決意旨中固提及「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 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撃、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 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  1.依原審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 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 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 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 28線與苗38線路口。被告雖有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但被告 於主觀上自認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該大貨車司機丁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雙方對於違規情節仍有爭議,被告認 為對方有逼車嫌疑,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協調處理。  2.告訴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前來,被告係在「撥打報 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指稱告訴人 「態度不佳」,明顯偏頗他方,而以「一副流氓」向該接聽 之員警訴苦或抱怨。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撃,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然查:  1.揆諸113年憲判笫3號判決理由: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0段)。本案被告僅抽象性描述 告訴人「身為警員並未秉公執法偏信他方」之態度,並非對 於告訴人「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兒戲對「警方偏聽他人片 面陳述」之抱怨,似非已足以對吿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而僅係對於「警察執法態度」之意見。  2.次就該憲判3號判決理由闡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 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2段)。本案被告 並非對於告訴人之個人特質為羞辱,更非對其外貌為「流氓 」之評價,而係對於其「強制力之公權力」似乎有「權威性 」,而出於「調侃」、「批評」之評論。  3.再就憲判3號理由之意旨: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詳憲判理由第 45段)。被告所批評、諷刺之對象為具有公權力之「警方人 員」,絕非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被告所為批評並無刻 意貶抑「弱勢」之可言。  4.另就憲判3號理由之評價基準,依其理由以:「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第56段)。故具體言之,被告之言論文義,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被告基於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等語(第56段)。被告係因感受遭「逼車 」,明顯為對方之「違規」,但卻無法感受公權力之善意對 待,而反遭對方報警而有遭罰款之虞,故乃基於感嘆「公權 力不彰」或對於他方「報警」威嚇之不滿,而有此言論。是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可認僅是與他方「逼車」、「違停 」之爭執,對於警方介入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判理由第57段意旨 參照)。  ㈣本案是否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經查:  1.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昭示:「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詳憲判理由第58段)。本件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有對 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但以社會上對於「警方」批 評「有公權力卻常有不近人情」、「穿著(警察)制服之流 氓」等語,並非少見。  2.被告並非對於個別警員加以傷害,而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反係指摘「警 方不能像流氓一樣武斷」,似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更 表明「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 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闢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 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 功能」等語(憲判理由第59段)。被告縱有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並因針對他人在「警察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 價,評價他人表現,但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 論,本件係對「警察執法態度」之表意脈絡,考量其仍屬於 公共事務之批評,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本件被告應係就「警員值勤態度」加以評價,如依本案之表 意脈絡,雖有「公然侮辱言論」之嫌,但被告係對於「接聽 報案電話之警員」指摘告訴人之態度,對於「警方執法公正 性」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1.本案被告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尚非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2.被告並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亦非具有反社會 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  3.原審處以「拘役刑」,應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 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 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為該憲判第3號判決理由第64 段明示之原則。被告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未經陳述意見,即斷認被告有「無故在車道中 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違法,深感不平 ,故因對方報警,被告亦特意報警以維持平衡。嗣後於本案 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面前,確實更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 話中偶然陳述「警員一副流氓」之態度,並非原審事後所認 「無事生非」,被吿確實主觀上有「報案指稱遭逼車」之情 形,仍與散佈無關公共事務議题之言論不可比擬,縱令告訴 人有精神痛苦之反感,但並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請鈞院權衡「言論自由」與「公權力行使之警方」社會評價 之公益性,於被告自認為遭他人惡意逼車之下,報案請警方 處理爭議,縱有辱駡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但主要係針 對警方執法態度之社會評價。  ㈦為此,請撤銷改判,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稱「一副流 氓的樣子」等語:  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時執勤員警即告訴人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電話中陳稱「來你們來看 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然細 繹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係先對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有所意見 ,雙方爭執態度問題後,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撥打,撥打電話 過程一直面對著告訴人,且撥通後第一句即直接說出「來你 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 ,並未先就報警緣由、來龍去脈予以交代,乃逕直持手機對 著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至為明 顯。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上開 言語。警員到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吃案,說警察維護我,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站在中間,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氣沖沖的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 ),適足見被告當時雖持手機通話,然所述「一副流氓的樣 子」等語實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稱:不 過係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抱怨告訴人態度,並非針對告訴 人等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其與對方之通話 內容,告訴人有竊聽其通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通話 內容不僅聲量大到在場之告訴人得以密錄器收錄到聲音,連 在場之證人丁○○亦得以清晰聽聞,可見被告當時通話音量使 在場眾人均得以聽聞,告訴人自無所謂竊聽之嫌;且被告故 意放大聲量對手機通話,此舉更得以佐證被告撥打電話報案 並非意在申訴,而係大聲出言指責告訴人「一副流氓的樣子 」外,益見被告當時通話乃故意使在場眾人均得聽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社會地位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減損  1.被告對據報前來處理其與證人丁○○糾紛之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路旁(該處地點有證人丁○○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0、38頁】),針對告訴人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一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意,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謂,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指告訴人行事恣意妄為,形同非法橫行之徒。一般人面對此「流氓」之指責,已然覺得名譽人格遭污損,遑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身為維持社會秩序之警員,竟被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稱之,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社會地位之人格貶損至為嚴重,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指訴警員「一副流氓的樣子」係對公共事務之批評等語,然告訴人係前往支援已在現場處理員警之第2批警力,並非第一線處理之警員,此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70頁);又被告早對於現場處理員警遲遲不對證人丁○○開罰單心生不滿,認為員警偏袒證人丁○○,更認為警方吃案,因而告訴人只不過問被告「有問題嗎?」,被告即爆發不滿情緒,一再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亦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證述在卷甚詳(見偵卷第70-71頁),被告進而藉打電話之名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在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行為、動作,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尚未在現場為任何處理或執法行為,被告何能對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之執法行為作評價,是以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諷刺、調侃而已,或所謂對於警員執法之社會評價,而是針對告訴人人身加以攻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上述所說之「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係屬貶抑性之 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 之場域,對告訴人大聲指責,在旁之聽聞者即可感受到被告 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此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氣 沖沖的講等語即可見一斑(見偵卷第70頁),並非平常口頭 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意指身為警員之告訴人係 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仍在合理忍受 範圍內等語,顯然漠視言語暴力造成之影響,自不為本院所 採。  ㈣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行使自己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尊 重他人之自由,若以言論恣意指摘他人,不過係以言論自由 為包裝,實則暗藏攻訐他人之惡意,此種言語自不在言論自 由保障之內。被告一再指稱所為係言論自由等語,實則濫行 指摘他人,此舉無關乎公益、亦對公共事務思辨無所助益, 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濫用言論 自由概念,委不足取。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 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即告訴人,而貶 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 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 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 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加斟酌 ,雖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流氓」之 侮辱性言語,對身為奉公執法警務人員之告訴人而言,遭指 涉為非法份子,所造成之社會名譽傷害甚深,情節並非輕微 ,自屬嚴重,故原審量處拘役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之內,且 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堪 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 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本案並非情節嚴重 ,原審竟量處拘役刑,違反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一節,尚屬無 據,難為本院所採。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侮辱警員丙○○,足以損害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 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 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 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 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 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 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 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 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 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 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 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 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 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 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 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 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丙○○「一副流氓」 ,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 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丁○○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 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丙○○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 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 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 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 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丙○○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 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 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 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 人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 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 以干擾告訴人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 ,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易-79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融 選任辯護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1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品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審訴字第2701號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 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案與另案之起訴書在卷可 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本案與另案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 ,茲已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43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 肆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零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瀚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2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梅片1包(毛重104.38公克,純度未達1%),均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101.27公克)扣案可佐。查扣 之海洛因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經鑑驗 、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未達1%),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651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30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119、122頁),是上開 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單禁沒-17-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侑慶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 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陳侑慶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 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聲-121-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駕 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關於「溫婕茹」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婕茹」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崑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 與温婕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李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大都會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配偶湯曼平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東興路 口時,不慎與温婕茹所駕駛、搭載乘客彭俊毓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湯曼平、彭俊毓成傷(均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崑維之自白。  ㈡證人湯曼平、溫婕茹、彭俊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86-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 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97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5-02-26

MLDM-114-苗簡-173-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堂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建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他 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江建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堂自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址設苗栗 縣○○鄉○○村○○街0號「五龍宮」飲用啤酒6至7瓶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鄉龍洞 村2鄰龍洞32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西湖鄉 三湖村店仔街11之1號前時,不慎與蘇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對江建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港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5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2-25

MLDM-114-苗交簡-68-2025022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8-2025022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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