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伊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1,54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於民國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
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
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郵電送達費
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或
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
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等語,足見郵電送達
費用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無須予以納入,且此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已於112年8月23
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
遂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原法
院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息,另依
抗告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複丈費),並
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59至
63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者為律師費用、郵寄費
用、抗告費用、阻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
核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不同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及就原法院11
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任
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00元,總計支出律
師費用175,000元,另支出郵寄費用540元、抗告費用2,000
元、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且受有自111年
8月21日起算1年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曾啟能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
、匯款回條、抗告費用收據、程冠工程行估價單、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司聲字卷第15至23、33至41、79、85、
103、10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支付之律師費
用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抗告人支出之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亦不在訴
訟費用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
9號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事件繳納之抗告費用,均
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從於
本件一併處理;抗告人所支出之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
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
994,500元,核其性質均非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非
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
失1,271,500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
,原裁定就此亦未對抗告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尚無從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㈢綜上,抗告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
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
復所需費用均不屬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就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部分應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KSHV-113-抗-33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