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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大宅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仁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照欽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時,恰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經員警發現洪照欽面有酒容且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 ,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經測得洪照欽酒精濃度為0.43mg/L ,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原 舉發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且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 案件則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2年12月8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員警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亦無合理懷疑其有酒 後駕車之狀,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規定,對洪 照欽因酒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本於重 大瑕疵而做成,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應舉證原舉發機關對洪照欽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在進行酒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否則自難憑瑕疵程 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係因洪照欽為酒後駕車,使得身為車主之原告而 受罰,然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舉 發時效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照欽於112年2月10 日違規酒駕,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交付系爭舉發 通知單,惟當時員警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 竟未即時向被告逕行舉發,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 原處分。是本件未於兩個月內舉發原告,難謂合法。  (四)原告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 於法尚有未合。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可之,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時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而若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之要件,始得以同法第7項規定吊扣駕照。因此被 告應舉證原告明知洪照欽有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情事,如未能舉證責不適法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案發 當日7時至11時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堤頂大道一 段389號前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於8時 5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執勤員警遂依相關規定,於設有管 制站即上開所述告示處予以攔停。執勤員警於攔停過程中 發現駕駛人眼神渙散、面容潮紅,便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 測得酒精反應,隨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 測值達0.43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予以舉發,再依同條第9項加開舉發車主。是執勤 員警依前揭規定攔停駕駛人,實無程序違法之虞。又就本 件員警舉發過程,觀諸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片內容可知, 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 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 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三)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 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 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 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以「原告係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等語 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處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本件自應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汽車 應負擔監督管理之責,而於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 定,被告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 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 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 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 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⒉檢測開始:插 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第五點注意事項中 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 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行 為時111年3月29日修訂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 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 (四)經查,洪照欽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1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 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8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密 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25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洪照欽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 如附件所示,並經兩造表示意見;而洪照欽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43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 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53頁)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對洪照欽實施酒測之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被告認洪照欽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係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及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法於11 2年2月10日7時至11時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113 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7128號函(本院卷第3 09至3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攔查,非原 告所稱之隨機攔停,非屬無據。況查,依員警密錄器光碟 影像,可知本件酒測時有全程錄影,且經勘驗密錄器影片 如附件譯文所示,係因洪照欽吹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後,員 警才請其將系爭車輛停靠旁邊配合酒測。且員警於實施酒 測前,已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經原告回答是沒有 喝、是吃檳榔,是洪照欽無明白陳述自己的飲酒時間,是 其既陳稱沒有喝酒之情,則員警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並無 違誤。況從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因洪照欽稱其係因食用 檳榔之故而致酒精檢知器有反應之主張,仍給予其杯裝水 飲用、漱口後才實施酒測,並於影像編號2之1分49秒、2 分8秒及影像編號4之2分16秒時可見,員警有向洪照欽告 知相關法律事項,足認員警對於洪照欽之酒測程序,於法 無違。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罹逾時效、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本件違 規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 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該時係 效係指「舉發日期」即112年2月10日,非為原處分做成日 期,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155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稱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舉發 罹逾時效之主張,對法規容有誤解。而關於原告非實際駕 駛人、受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 其無從對於系爭車輛監督管理,顯其僅是將系爭車輛出借 ,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 ,其將系爭車輛交付於洪照欽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 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 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洪照 欽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 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 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112年2 月10日8時48分,共有5段影片,片長各為3分鐘。 1、檔名:2023_0210_084825_010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對經過之車輛駕駛逐一檢查。 (00:5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01:55)鄭宇舜員警:來你好,吹一口氣(酒精檢知器亮起),來 旁邊停一下 (02:08)鄭宇舜員警:來大哥我們下車一下,你是剛剛有喝酒喔 (02:18)洪照欽:沒有,吃檳榔 (02:20)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再吹一次好不好 (02:22)洪照欽:好 (02:25)鄭宇舜員警:昨天有喝嗎 (02:26)洪照欽:沒有 (02:27)鄭宇舜員警:來再一次,吹一口氣,口罩,大力一點, 還是有反應耶(酒精檢知器亮起) (02:34)洪照欽:我吃檳榔 (02:35)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喔,那我給你水好了 (02:36)洪照欽:好 (02:39)鄭宇舜員警:你這邊等一下喔。 (02:50)鄭宇舜員警:來,給他喝 (02:55)洪照欽打開杯水 (02:5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昨天都沒喝?  2、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1 (00:01)洪照欽:沒有(漱口中) (00:01)鄭宇舜員警:嚼檳榔而已 (00:04)伏自強員警:再給他 (00:05)鄭宇舜員警:再給他,好啊再給他吹一次 (00:12)伏自強員警:那我們再 (00:14)鄭宇舜員警:喝掉了嗎 (00:15)洪照欽:喝掉了 (00:15)鄭宇舜員警:ok來吹一口大力,還是有(酒精檢知器亮 起) (00:20)洪照欽:吃檳榔 (00:20)鄭宇舜員警:可是我們給你水喝一喝應該就沒了 (00:24)伏自強員警:你把它喝一喝啦 (00:24)鄭宇舜員警:對阿 (00:27)伏自強員警:如果吃檳榔應該漱個口就沒有 (00:28)鄭宇舜員警:對應該漱個口就沒有了 (00:30)伏自強員警:但還是有反應耶 (00:31)鄭宇舜員警:證件我看一下,好不好證件,等下你用報 的好了你用報的 (00:36)洪照欽:沒關係啦(走向系爭車輛) (00:37)鄭宇舜員警:連長看一下喔 (00:38-00:52)員警與洪照欽走至車旁拿證件 (00:53)鄭宇舜員警:好那我們再下車一下 (00:54)洪照欽:好 (00:55)鄭宇舜員警:做一下酒測啦 (00:56)員警與洪照欽走回警車方向 (01:01)伏自強員警:都沒喝? (01:02)洪照欽:沒有 (01:03)伏自強員警:昨天也沒喝?今天也沒喝? (01:07)鄭宇舜員警:昨天也沒? (01:08)洪照欽:檳榔吃比較重 (01:09)鄭宇舜員警:檳榔吃比較重,應該不會有 (01:11)伏自強員警:應該不會有(邊繕打洪照欽資料) (01:12)鄭宇舜員警:我們攔過很多檳榔都不會有那個,酒精的 (01:16)洪照欽:我上次在那個八德路那邊也是一樣啊 (01:19)鄭宇舜員警:是喔 (01:20)伏自强員警:因為你身上還是有一點 (01:22)鄭宇舜員警:對阿,還是有一點味道,因為如果說有些 它檳榔裡面有含酒的話,你就不應該去吃了,對阿 (01:34)伏自強員警:來大哥先給你看一下,這是我們的酒測器 ,在我們去年10月有檢查,一直到今年的10月31號有效 ,好ok,所以大哥完全都沒喝酒 (01:46)洪照欽:沒有 (01:49)伏自強員警:酒精類的食品有沒有?薑母鴨阿燒酒雞阿 感冒糖漿阿,通通都沒有(員警邊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洪照欽確 認) (01:55)洪照欽:沒有 (02:00)伏自強員警:這是這個啦,沒有飲酒而且沒有喝其他酒 精成分 (02:06)洪照欽簽酒精確認單 (02:08)鄭宇舜員警:那我們這台酒測器數值達0.14以下人車放 行,都不會對你怎樣,0.15- 0.24開單扣車,0.25以上 包括0.25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必須帶你回警局偵辦筆 錄,然後會再帶你去我們分局偵查隊,然後你除了你選 擇測你還可以選擇拒測啦吼,拒測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及道路安全講習,來這裡幫我簽名一下,你要測還 是拒測 (02:38)洪照欽:測阿 (02:38)鄭宇舜員警:測喔,那因為我們這台酒測器還是以酒精 為主為你說沒有喝,那它就,它就算有數字不會冤枉你 啦應該有測過啦 (02:50)洪照欽:有 (02:53)鄭宇舜員警:有啦吼,吹出來只要有數字,我們就以那 次為主不能要求在吹第二次 (02:58)洪照欽:好 (02:58)鄭宇舜員警:你應該知道啦,因為我們都有給你  3、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2 (00:00)鄭宇舜員警:漱口了吼,來這裡幫我檢查,全新的打開 (00:03)洪照欽打開吹嘴 (00:05)鄭宇舜員警:okok這樣就可以了 (00:06)洪照欽:這樣就可以了 (00:0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它已經開了 (00:09)伏自強員警:來大哥現在是歸零 (00:10)鄭宇舜員警:歸零狀態,吼來歸零了喔,來吸飽氣,來 吹,再來再來再來(此時正在吹酒測器)來0.43啦公共危險罪,你 昨天喝甚麼 (00:24)洪照欽:沒有喝阿 (00:25)鄭宇舜員警:你昨天喝甚麼,到底啦真的啦 (00:27)洪照欽:真的沒有喝阿 (00:28)鄭宇舜員警:那不可能那不可能,對對對這很高這很高 ,這公共危險罪,有沒有有沒有叫朋友來那個來把你的車開走, 我們要帶你回警局,真的,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3)伏自強員警: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之類的 (00:45)鄭宇舜員警: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7)洪照欽:所以我現在是 (00:48)鄭宇舜員警:要跟我們回警局了 (00:52)洪照欽:公共危險罪喔 (00:52)鄭宇舜員警:對公共危險罪,嘿來這裡幫我簽名 號碼(員警回車上拿取印表機) (01:07)伏自強員警:你之前有被那個紀錄嗎 (01:09)洪照欽:有,很多年了 (01:09)伏自強員警:什麼時候 (01:11)洪照欽:很多年了,差不多7年 (01:14)鄭宇舜員警:全部全部 (01:18)洪照欽簽酒測聯單 (01:38)伏自強員警:來大哥我們去拿一下身分證 (01:41)伏自強員警與洪照欽返回車上 (02:07)鄭宇舜員警走至系爭車輛旁 (02:21)鄭宇舜員警:來大哥那我們下來用好了下來用,下來用 (02:30)員警走回警車旁 4、檔名:0000-0000_085125_013 (00:16)洪照欽:阿就叫人來開走阿,我不能開阿 (00:25)鄭宇舜員警:有嗎有人會來幫忙嗎 (00:27)洪照欽:現在聯絡 (00:28)鄭宇舜員警:大哥你電話給我一下好不好 (00:30)洪照欽:0922 (00:31)鄭宇舜員警:071563啦 (00:33)洪照欽:嘿嘿嘿 (00:33)鄭宇舜員警:是嘛 (00:42)員警製單扣車中 (01:23)鄭宇舜員警:有嗎?找到人嗎 (01:25)洪照欽:我不知道,我打給他阿不知道 (01:32)鄭宇舜員警:裡面應該沒有載東西啦 (01:33)洪照欽:有 (01:34)鄭宇舜員警:有載東西,那要趕快叫人來幫你載回去 (01:38)伏自強員警:這冷藏的嗎 (01:40)洪照欽:嘿對 (01:41)鄭宇舜員警:冷藏的喔 (01:44)洪照欽:冷藏的物流 (01:48)鄭宇舜員警:了解了解,阿我們去我們那邊好了,你要 不要穿外套阿 (01:52)洪照欽:不用 (01:52)鄭宇舜員警:不用,阿車上有沒有外套阿 (01:54)洪照欽:有 (01:54)鄭宇舜員警:有啦等下離開之前先拿起來穿一下,因為 要到我們警局 (02:00)伏自強員警:那車上還有沒有一些自己的貴重物品 (02:16)鄭宇舜員警:那我先跟你宣讀一下三項權利,那洪照欽 先生啦於112年2月10號早上的8點50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依法得行使,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 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 民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啦,那回去我都會給你看書面的,來這裡 幫我簽名一下(洪照欽簽名中)好謝謝,因為你這個之前 的紀錄我們這邊查不到,所以算是對因為你之前是很久 的。 5、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4 (00:00)鄭宇舜員警:很久之前對不對 (00:02)洪照欽:差不多7、8年了 (00:02)鄭宇舜員警:沒關係因為我們之後有改制,所以之前的 紀錄都不算,所以不會罰太重 (00:07)洪照欽:喔喔 (00:07)鄭宇舜員警:那就是我們回去要製作筆錄,那因為我們 一定會問你說你喝什麼啦,你有喝什麼你要老實跟我們 講,不然我們才可以幫你因為如果你都你在現場都跟我 們說沒喝,我們回去筆錄不好製作,檢察官看到你的筆 錄內容他應該也不會。 (00:25)洪照欽:所以我這個要上法庭嗎? (00:26)鄭宇舜員警:這個的話我們今天是不會啦,對那我們會 到分局偵查隊,對 (00:32)洪照欽:到你們分局偵查隊,不用上法院就對了 (00:34)鄭宇舜員警:之後可能會傳喚啦,之後可能應該會傳喚 (00:37)洪照欽:還會上法院就對了 (00:38)鄭宇舜員警:應該是會,所以說 (02:40)伏自強員警:之前是因為那個疫情麻,所以變成一個視 訊出庭,阿不過他以後會怎麼處理就不知道 (00:48)鄭宇舜員警:但你這是公共危險罪算刑法照理來說是要 上法院 (00:50)伏自強員警:依照以前是要到法院 (00:52)鄭宇舜員警:對對所以說你昨天喝甚麼還是剛剛喝什麼 (00:56)洪照欽:剛剛沒有喝啦,昨天喝啤酒而已啊 (01:00)鄭宇舜員警:幾罐阿幾罐 (01:03)洪照欽:幾罐喔 (01:03)鄭宇舜員警:對阿 (01:04)洪照欽:差不多5、6罐有 (01:05)鄭宇舜員警:哦,幾點喝的大概 (01:08)洪照欽:差不多9點 (01:09)鄭宇舜員警:好沒關係,那我們回去,因為你休息也是 夠久了啦,對阿 我們回去筆錄會幫你一下,對阿等一下 回去你一樣還是配合我們,就昨天還是有飲酒什麼怎樣 怎樣,不要說怎樣像剛剛這樣說什麼都沒有喝,阿我們 也給你漱口了,只是吹出來還是特別高,對阿阿這樣檢 察官看到,阿你都沒喝酒,阿怎麼數值還那麼高,他會 選擇相信這個機器啦,對因為這個機器真的不會騙人, 我跟你保證,我們也抓很多個,所以回去的話好好配 合,我們就盡快送你到我們的分局,阿看分局最後要帶 你去哪邊,對對對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疫情改成這樣,好 不好那我們就回去就好好處理 (01:49)伏自強員警:他的那個他朋友來那張這邊有嗎 (01:53)鄭宇舜員警:那張嗎你說有有有 (01:54)伏自强員警:這兩支筆 (02:03)洪照欽與員警於路邊等待。影片結束。

2024-12-16

TPTA-113-交-6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翰與柏宇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於Instagram張貼投資 廣告訊息,誘使馬禧民點擊連結加LINE,再分別以LINE暱稱「長 富理財」、「陳士玄」、「金泰商行」,向馬禧民佯稱有FXTPRO 平臺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 幣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馬禧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約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 金交予柏宇謙,柏宇謙再將該16萬元轉交呂承翰,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人再接續向馬禧民佯稱贖回帳號須再購買50萬元等值虛擬貨 幣,並可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要求面交50萬 元云云,馬禧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人相約 於111年6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 門市面交50萬元,迨同日9時7分許呂承翰出面取款時,遭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虛 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柏宇謙向告訴人 馬禧民收取16萬元,嗣經柏宇謙轉交被告,嗣欲再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即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幣商「金泰商行 」老闆,伊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審訴卷第 7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1偵128 1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 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9至147、149至1 92、233至263頁)、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對話 擷圖(見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手機內記事本內容(見偵 卷第72頁)、被告與柏宇謙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頁)、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 手機內於LINE名稱「衝(4人)」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03至1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對於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僅泛稱:係向 綽號「大頭」購入云云,卻對於該綽號「大頭」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聯絡之方式,復無法提出其確 有向「大頭」購入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見偵 卷第22、30頁),而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電 子錢包帳號、密碼、如何登入、有無交易紀錄或明細等,竟 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都是交給我的員工「阿傑」處理 云云,然對於「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亦無 聯絡之方式(見偵卷第19至22頁),實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  2.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3.被告自陳:伊不清楚公司(「金泰商行」)成立時間,大約 111年5月1日才開始販售虛擬貨幣,沒有登記,客服「阿傑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亦無其聯絡方式,伊也 無阿傑本人的LINE帳號,伊是在大約3、4個月前抽菸喝酒才 認識「阿傑」的,「金泰商行」賣虛擬貨幣沒有線上匯款服 務,僅面交服務,冷錢包在「阿傑」那裡,是「阿傑」提供 給公司使用,錢包地址伊也不知道,要問「阿傑」,伊都沒 有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平常都是「阿傑」在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自己亦無電子錢包,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全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因抽菸喝酒所認識且認識不到3個月之「阿傑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亦不知悉該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從未自己使用該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 且 被告手機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之購買及進出紀錄,卻反而有 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 告上開所辯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 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 ,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並無「金泰 商行」所使用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無法查詢交易紀錄(見 偵卷第22頁),亦未留存其111年5月29日收取告訴人16萬元 後確有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交易或相關紀錄,則被告前開辯 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乙節,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 中之「車手」工作。  5.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 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不小,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轉交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 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 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及所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年人係以投資為由要求 告訴人向「金泰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使告訴人將款項 交給面交車手,而被告則依LINE暱稱「金泰商行」之詐欺集 團成年人通知前往收取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 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柏宇謙、阿 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理財」、「陳士玄」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 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 諉不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收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亦曾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惟當時僅增訂第4款規定之加重情狀,就本案所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柏宇謙、阿傑、LINE暱稱「金泰商行」、「長富 理財」、「陳士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轉交、收取 款項之工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9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 刑事項後,認無依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併 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6萬元,雖 未扣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沒收之虞,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1張) 2 點鈔機1台 3 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紙

2024-12-16

SLDM-113-訴-836-202412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馬禧民 被 告 呂承翰 居嘉義縣○○市○鄉里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70-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財有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財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財有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其不便行走之家人使用、以徒 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輪椅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 迦力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堪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   被   告 卓財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診室ER-05號病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 迦力放置該處之輪椅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迦 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迦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財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輪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妻掛急診,急診室門口大哥說可以借用輪椅,出院時伊就用輪椅把伊前妻推到伊前岳父車上,因為想說輪椅回家還會用到,所以就把輪椅帶走,伊不知道醫院內輪椅不可以帶走云云。 2 告訴人黃迦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2-16

TYDM-113-簡-579-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勝豐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 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 )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 時31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凃明宏有「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 掌電字第A00L29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駕駛人」凃明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並以掌電字第A00L292 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 月25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L292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係車主, 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告不知凃明宏於 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第7項規定裁罰 原告。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 得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 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 員工駕駛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 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 2年,違反比例原則。  ㈣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明宏施以酒測 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法確認 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程序,被 告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其以 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 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原告雖檢附1 份簡報檔書面,惟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認其無過 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 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凃明宏證詞 可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公 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及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994及1133048608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121至123、131、133至134、137、139、249至25 4、263、355至3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81、287至306頁),應 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推定其有過失 ;原告僅係車主,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 原告不知凃明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 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依第9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為要件,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 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 推定其有過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等 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員於上班 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員工駕駛 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已善盡督 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執證人凃明宏證詞、簡報檔書面及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至77、259 、281至286頁)。然而:  ⑴前開簡報檔書面,共有8頁,內容均在說明從事園藝工作要領 ,僅在第8頁第1行處,有寥寥記載上班期間禁止喝酒,若當 日有喝酒須自行休假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① 該簡報檔案書面,僅在告知從事園藝工作時所應注意事項, 非在告知使用公司車輛時所應注意事項;②縱認該告知內容 ,可兼及從事園藝工作使用公司車輛時不得喝酒乙節,亦僅 係單純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 記載其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 精等事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 駛公司車輛行為等事後警惕措施;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 爭車輛提供給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 務。  ⑵證人凃明宏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於員工上工前會告知上班期 間不得喝酒,若當日從事工作須駕駛車輛時,須由其他員工 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其亦證稱:系 爭車輛鑰匙均放置在倉庫,上班時由其自行拿取,下班後自 行歸位,未設置專人管理取用,其當日是從公司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不記得當日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有無向其確認當日或 前一日是否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再者, 原告代表人於開庭時亦稱:原告雖有規定員工上班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但未另外規範違規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知,原告除單純告知員工將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 遵守的公法上義務外,確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 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給 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無法證明 其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 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2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 扣期間之裁量權;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 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 明宏施以酒測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程序,被告裁罰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 予撤銷之瑕疵,其以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 應予撤銷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惟 其目的係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 致無法釐清取締之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 執一詞之窘境,倘員警密錄器錄影已足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 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錄影畫面未錄及現場所有角 度畫面及對談逐句內容,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 已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突靠路緣停止而未持 續行駛過站,員警始在該處攔停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 287頁),足徵員警依法攔停過程;⑶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 員警係在攔停現場,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先執「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凃明宏 逐一詢問及告知,並依序勾選及填載,再供凃明宏確認及簽 名,嗣取出經檢定合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復另取出吹嘴 ,始對凃明宏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等 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7至301頁),可徵員警依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所訂程序實施酒測過程;⑷另參證人凃明宏證 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係因前一日有飲酒, 擔心體內酒精未退,始靠路緣停止而未持續行駛過站,員警 有執酒精檢知棒檢測,見該棒亮燈閃爍,始要求其下車接受 酒測,員警有詢問其有無及何時飲用酒精,其表示前一日有 飲酒,員警有告知檢測流程,其有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可徵員警依法決定應施以酒測過程;⑸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裁罰凃明宏之前處分違法,以此為 基礎而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並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且舉發機關對凃明宏施以酒測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0

TPTA-112-交-189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伊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1,54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於民國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 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 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郵電送達費 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或 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 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等語,足見郵電送達 費用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無須予以納入,且此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已於112年8月23 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 遂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原法 院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息,另依 抗告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複丈費),並 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59至 63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者為律師費用、郵寄費 用、抗告費用、阻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 核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不同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及就原法院11 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任 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00元,總計支出律 師費用175,000元,另支出郵寄費用540元、抗告費用2,000 元、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且受有自111年 8月21日起算1年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曾啟能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 、匯款回條、抗告費用收據、程冠工程行估價單、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司聲字卷第15至23、33至41、79、85、 103、10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支付之律師費 用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抗告人支出之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亦不在訴 訟費用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 9號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事件繳納之抗告費用,均 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從於 本件一併處理;抗告人所支出之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 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 994,500元,核其性質均非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非 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 失1,271,500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 ,原裁定就此亦未對抗告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尚無從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㈢綜上,抗告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 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 復所需費用均不屬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就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部分應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09

KSHV-113-抗-33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立 原 告 林品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品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裁 決,原告台灣三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W3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台灣三 隆國際旅遊用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不服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0 J2W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撤銷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本院 卷㈠第317頁),復就原告三隆公司同一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J2W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予以裁處,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本院卷㈡第49頁、第123頁),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112年8月27日7時許,駕駛原告三隆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閘道)處,發生自撞事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後 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當 下拒絕接受酒測,嗣為警依法逮捕並帶同返回警局後,原告 甲○○復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 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情形,另就車主(即原告三隆公司) 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分別 製單舉發。嗣原告甲○○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 裁決書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甲○○、 三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將罰鍰及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自行撤銷 上開112年9月14日裁決書,復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三隆公司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此部分經原告三隆公司追加起訴,業如前述) ,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甲○○僅因路況不佳自撞,並非因酒後駕車之故,且本件 並無人員傷亡,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舉發員警並非基 於合理懷疑即對原告甲○○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 況且,原告甲○○當場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外觀,自不得以現行犯逮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所規範之「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要件不符,無 從對其為強制採證,員警卻不斷以原告甲○○並無拒測權利、 得逕對其為逮捕並依程序強制抽血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甲 ○○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 2、原告三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系爭車 輛平時由原告三隆公司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事發當日偶 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於駕駛人及所有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 告三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舉發員警獲報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到場處理 時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甲○○身上酒味濃厚,且本件為自撞肇事 ,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遂要求原告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甲○○ 當下雖表示拒測,員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車速快恐衍生事 故,且本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對原告甲○○強制抽血檢驗,遂 將原告甲○○帶回警局續查,返回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意接 受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 實明確,且相關程序均遵守法律規定辦理。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部分:   原告三隆公司設立於花蓮,系爭車輛應係長期於外地使用, 未見原告三隆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甲○○)係為其員 工或親友,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何時為何人使用亦未予以 管控,對系爭車輛之管理放任,即便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97頁、第103頁、第147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95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原告甲○○係酒 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甲○○ 當下拒絕接受酒測,經警考量案址車流量大恐衍生事故,且 認本件仍應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遂當場逮捕 原告甲○○並為權利告知,將其帶同警局後,原告甲○○改口同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 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 031221號函(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酒測值單(本院卷㈠第117頁)、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21頁)、112年11月15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440號函所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㈠第139至141頁)、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 133011494號函(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㈠第25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57頁)、員警 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59至268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係 因獲報有自撞事故到場處理,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原告甲○○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原告甲○○亦當場表示前日晚 間11點有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甲○○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 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甲○○雖當場 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依員警之密錄器譯文(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頁),可見員警向原告甲○○表明:「如果你不測你到 時候還是得抽血」、「我們報請檢察官你還是得抽血」等語 ,後員警並向原告甲○○告以有事實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諭知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及後續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相關規定辦理,將原告甲○○帶回警局。是如前述,原 告甲○○自承於前日深夜飲酒,嗣於翌日清晨發生自撞事故, 且員警處理過程中見其有明顯酒容,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 疑,而有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因原告 甲○○拒絕接受酒測,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欲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後對其實施強制取證,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處。原告甲○○主張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即對其 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已屬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3、而原告甲○○抵達警局後,於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驗前 ,經員警再次詢問其是否拒測及拒測原因,原告甲○○自承因 每日需使用車輛,擔心酒測值超標會遭扣牌,經員警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甲○○遂同意接受酒測,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 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9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在卷可參。承前所述,原告 甲○○為警依法逮捕,因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報請檢 察官許可強制抽血檢驗,實難認有何以不正方法迫使原告甲 ○○接受酒測之情。原告徒憑己見片面指稱為警不正詢問,或 施用詐術使其放棄行使其拒測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甲○○,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三隆公司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三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由所屬員工執行業務使用, 事發當日偶然由原告甲○○向原告三隆公司借用云云。以原告 三隆公司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未就借用人即原告甲○○之 駕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甲 ○○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亦未見其有 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 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車輛 偶然借予原告甲○○使用,實難認原告三隆公司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三隆公 司,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甲○○、三隆公司分別 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70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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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 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 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 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 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 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 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 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 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 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 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 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5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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