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永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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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穎(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住處內,因不耐李○穎頑皮,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李○穎,致李○穎受有腹腔出血 、胰臟脾臟受傷及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3日3 時53分許,李○穎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 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就醫後,經診斷認疑有兒虐情事,通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之母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鑑定人丁○○醫師、甲○○醫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穎為父女,案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李○穎之所以受傷 係因我於111年5月22日傍晚帶她到天母運動公園操場跑步, 我先跑、她在後面跑,當時有一名不明年輕男子練習跑步, 衝刺碰撞李○穎導致受傷,但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該名男 子也有向我道歉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 戊○○單一指述,鑑定證人並無補強效果,只能證明李○穎有 受傷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李○穎,離婚後由被告擔 任李○穎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被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53分 許因李○穎嘔吐及臉色發白而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急診,經診斷懷疑腹部出血需要開刀,於同日11時30 分許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 院,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腹腔出血、胰臟脾 臟受傷、身上多處瘀傷等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 至35、109至11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 北市醫事字第1113060290號函附李○穎病歷資料、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1年8月12日馬院 兒醫醫兒字第1110005212號函檢附李○穎病歷、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9、145、269至362頁、病歷卷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下證稱: (去年什麼時候開始沒有跟爸爸住?)去住醫院開始。(那 時候有哪裡痛痛嗎?)頭頭暈暈。(住醫院頭頭暈暈,是因 為頭頭暈暈才住醫院,還是住進醫院才頭頭暈暈?)因為頭 頭暈暈。(誰送你去醫院?)爸爸。(爸爸為何送你去醫院 ?)圓圓受傷。(圓圓是誰?)我。(圓圓當時為什麼受傷 ?)因為爸爸打打。(爸爸為什麼打打?)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怎麼帶你去醫院的?)爸爸騎車。(爸爸是第一次打 ○穎嗎?)打很多次。(○穎為什麼住醫院?)因為爸爸打打 。(爸爸打○穎所以頭暈暈,有發生什麼事嗎?)吃藥跟吃 餅乾吐吐,所以打打。(你是公園玩完才住院的嗎?)是別 天去公園玩。(爸爸打你哪裡你住院?)打肚子。(打幾下 ?)不知道。(有很痛痛嗎?)點頭。(所以爸爸送你去醫 院嗎?)是,爸爸壞壞,把爸爸踢走。(為什麼把爸爸踢走 ?)爸爸壞壞。(因為爸爸害○穎住好久醫院,所以要踢走 嗎?)對,踢到美國,讓北極熊吃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 至129頁)。佐以司法詢問員丁○○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李○穎 可以回憶時序及地點,且有邏輯性,對於陳述事件的發生也 有一致性,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我認為被告有毆打她 肚子這件事是可信的,因為李○穎就被告有毆打肚子這部分 的回答是快速而明確的,且對於細節的描述、反覆詢問被毆 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這些細節可以佐證這 個事件的訊息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57 頁);復經以鑑定人身分於審理時表示:我是臺大醫院兒童 醫院兒少保護中心的醫師,專科是小兒科醫師,次專科分別 有小兒心臟科及兒虐專科醫師2張證照。偵查中曾對李○穎所 陳述傷害做過詢問及鑑定,主要內容是確認李○穎的證詞, 以及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過程有沒有不恰當或造成證詞受到污 染的情形。在訊問過程中,李○穎分別有提到,有一次被告 帶她到公園去玩,在公園受傷的過程,受傷過程描述得比較 模糊,但在兩次不同的回答過程當中,李○穎曾經有提到她 的肚子好像有被被告踢到,就「跟被告」、「去公園」、「 腹部受傷」,這3個細節是李○穎反覆提到的,所以才會稱李 ○穎於詢問被毆打的事件時,都能重複提到相同細節。李○穎 蠻迴避提問任何與被告相關的細節,我感受她其實也想保護 被告。另外,偵訊當天雖僅有告訴人在場、被告未在場,然 當下並未觀察到李○穎有使用不恰當的詞語,或行為上有迎 合告訴人的表現,而有證詞受到汙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至165頁),顯見李○穎對於被告毆打腹部之回答明確 ,對於重複詢問時均能提及相同細節,且李○穎於偵訊中亦 未出現有任何迎合告訴人之舉動,或證詞受到告訴人汙染之 情形,足認李○穎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所受傷 勢應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㈢又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李○穎之傷勢為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依李○ 穎受傷紀錄及部位,有出現非因年紀發展活動後常見之受傷 部位,且腹部發生之嚴重傷勢,評估為非直接的外力所致, 屬高度疑似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1年7月22日之傷勢 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鑑定證 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部的主治醫 師,本身是兒科訓練後感染科及兒童急診,目前也是兒少保 護中心的委員之一。傷勢研判報告是經由負責個案的撰寫醫 師、影像科醫師、法醫學教授,及依兒童傷勢狀況邀請專科 醫師,至少3、4位以上醫師組成專家會議討論而成。從常理 及兒童成長的觀察上,李○穎所受傷勢部位並不屬於兒童在 活動之後容易碰撞受傷的部位,尤其腹部的傷勢非常嚴重, 但沒有直接明顯外觀上的傷勢,猜測是外力撞擊,但可能有 緩衝而不是直接撞擊,因為直接撞擊應該會有外觀的傷勢例 如瘀青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堪認上開傷勢 研判報告係由跨科別領域之多位醫療專家組成專家會議,依 李○穎之個案摘要表、馬階醫院及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等客觀證據討論與審視,進而出具之醫學專業判斷,並 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詳細說明判定基礎與經過,應認上開傷 勢研判報告之專業意見,可信度非常高,可認本案確為兒少 不當對待之個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警方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 至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操場之時間及路徑後,即調 閱111年5月22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3時44分間,被告與李○ 穎自住處步行前往天母運動公園、市立大學校區可能路徑之 必經路口處,如德行東路378巷口、士東路352巷口、士東路 266巷口、士東路286巷口之監視器,然均未見被告與李○穎 前往市立大學校區、天母運動公園或從該處返家,直至111 年5月23日3時45分許,始攝得被告以機車載送李○穎行經德 行東路378巷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69至73頁),且鑑 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李○穎於案發時身高大約是在 成人胸口以下,若真有成人跑步衝撞,大部分應該是小朋友 整個撞上去,外觀上應可發現明顯傷勢或瘀青,但李○穎所 受傷勢部位為特定位置,並無外觀腹部的受傷,係因為跑步 衝撞導致的機率偏低,且傷勢嚴重程度常理上難以用跑步碰 撞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顯見被告辯稱李 ○穎傷勢為在天母運動公園內遭不明男子跑步撞擊而致云云 ,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李○穎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李○穎身體之行 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51至15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李○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穎之父,對於李○ 穎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竟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李○穎所受之傷勢、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 大學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31、433頁、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SLDM-113-易-497-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張宇鈞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張宇 鈞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張宇鈞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給張宇鈞,張宇鈞即於同日19時18分以iPASS MON EY(即原LINE Pay MONEY),轉匯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給郭柏成。嗣警於翌日(22日)16時35分, 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張宇鈞居所(地址詳 卷,下稱張宇鈞居所),查扣張宇鈞持有向郭柏成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並調 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宇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郭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柏成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宇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帶二 手家用品拿給張宇鈞,約半小時後他問我身上有無帶東西, 我們玩一下,有約砲和吸食毒品,但是沒有販賣行為,事後 他說你用的東西很特別,可否跟我要一點點,想和男朋友確 認,以後可以跟我一起合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和張宇鈞發生同志性行為時助興 使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張宇鈞當日施用完畢,此可由張 宇鈞之警詢及雙方對話記錄為佐證,殊難想像張宇鈞有動機 要欺騙自己男友,向之謊稱沒有拿毒品。張宇鈞於112年9月 22日遭查獲之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提供,被 告係前往張宇鈞租屋處,是偵查報告中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在張宇鈞居所販售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 上開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32號起訴書,趙學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宇鈞,故不能排除張宇鈞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趙學 堯或其他人提供。被告確實有贈與張宇鈞家具,總價值逾萬 元,故張宇鈞基於禮尚往來,匯款3,000元並非不可想像, 而非販賣毒品之對價。依張宇鈞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對於 事發經過時序無概念,且被告跟張宇鈞均坦承在112年9月21 日晚上共同施用毒品,不能排除二人因為施用毒品可能導致 神智不清、記憶錯亂的事實。毒品價值不斐,倘若被告願意 贈與張宇鈞毒品,為何還要再另外賣給張宇鈞1公克的毒品 ,故張宇鈞的證詞前後矛盾等語。 二、經查: (一)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在張宇鈞居所搜索查 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 日偵查第八隊偵辦犯嫌郭柏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張宇鈞前開為警查扣者係甲基安 非他命,足見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就前開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3 日警方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月21日晚上7點左右在東湖 的住處,向郭柏成以3,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他問 我說最近的安非他命是不是越來越難購買,我說是,因為價 格越來越貴,就反問他那邊是否可以購買毒品,他說他有, 所以我以1公克3,000元向他購買,我在東湖住處等對方過來 ,他用LINE通知我到幾樓,剛好我在全家買東西,我就說我 要回去了。是在我東湖住處的房間裡面交易,我拿到東西之 後再用LINE PAY轉帳。我是單純向郭柏成買,不認識他的上 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 定後直接告訴我。郭小波有來好幾次,其中有幾次確實有拿 過家用品給我,最後一次真的有拿毒品給我等語(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我於112年9月23日被警察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1公克, 該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我於112年9月21日跟被告見面,主要 目的是拿安非他命,我先取得他給我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以LINE PAY轉3,000元到被告帳戶,交易地址是東湖 康寧路,被告當天有送家具給我,我沒有因為他送我家具而 匯款給他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 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三)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21日19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張宇鈞租 屋處與之見面,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鈞,張宇鈞於 同日19時18分有以iPASS MONEY轉帳3,000元給被告等節(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均核與證 人張宇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35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張宇鈞與被告為網友, 並無糾紛,業據二人陳述在卷(他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 ,且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張宇鈞應無誣陷被告身罹 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張宇鈞 前開證述,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張宇鈞之證述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張宇鈞。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 毒者張宇鈞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 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宇鈞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宇鈞就112年9月21日係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先 購買毒品,又所購買之毒品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前後為不同之陳述,然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旋即以iPASS MONEY支付價金3,000元之主要事實, 於偵審始終指述一致,則證人張宇鈞就其係先購買毒品抑或 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之細節供述, 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 2、被告辯稱前有贈與二手家用品給張宇鈞,並於112年9月21日 贈與其燭台、防污墊、空調毯等二手家用品一節,與證人張 宇鈞前開證述相符,且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頁 ),堪信為真。然證人張宇鈞稱其當日轉帳予被告之3,000 元並非前開物品之對價,已如前述,另參前開對話紀錄,對 被告表示將贈送前開物品,張宇鈞回以「不用帶太多因為這 裡租約快到期了」等情,略有婉拒之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因為他跟我說他搬了新家,那是我要送他入厝的東西 」等情不符,又前開物品既為二手家用品,價值應非甚高, 難認被告辯稱張宇鈞轉帳3,000元係對於被告提供前開物品 之表示感謝為真。 3、依證人張宇鈞之偵訊筆錄,固可知其於112年9月21日向詹永 祥稱:「我剛剛其實是去跟朋友拿東西我原本是不想拿的但 他說是等級很好的冬瓜不拿會後悔但太貴了所以他只有給我 試一下」,詹永祥稱「所以沒拿?拿個回來好了,都去了」 ,張宇鈞稱「一個要3千有點貴所以只有跟他拿一點點試他 就連球一起送我了」,詹永祥稱「我出一個拿一個吧或拿兩 個」,張宇鈞稱「我已經快到家了我到家在問他看看」,詹 永祥稱「既然去幹了這種事,你就現在問,然後折返過去拿 拿了再回來」等語,然就此對話之意,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 稱:是在跟詹永祥坦承我當時有吸,他得知之後是希望我買 1公克回去,但我隱瞞我已經購買的事實,我跟他說我沒有 買,只有拿一點試。「冬瓜」據郭柏成說是純度比較高的安 非他命,所以顏色會微泛黃等語(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因為當下不想讓我配偶知道我有拿東西,所以我沒 有跟他說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後所述一致, 而情侶、配偶就彼此之生活情狀、交友情狀未能誠實以告所 在多有,尚難以張宇鈞與詹永祥之前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的伴侣也有 跟我一起施用,所以還想再買」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 被告與張宇鈞之對話紀錄中,張宇鈞於112年9月21日23時11 分傳訊「他試過了 想再跟你拿兩個」等語給被告相符,故 可認張宇鈞之伴侶有施用其所攜回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以 此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是否已由張宇鈞及其伴侶 施用完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張宇鈞之毒品已於112年9 月21日當日施用完畢,不可能為警扣案等語,尚無證據支持 。   4、又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 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 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 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是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 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 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 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 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 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雖於 112年9月21日23時37分與張宇鈞對話中稱「我不能賺這個」 等語,並提及其上游為「大姐頭」,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惟證人張宇鈞於偵查證稱:我反問被告那邊是否可以購 買毒品,他說他有。我不認識他的上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 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定後直接告訴我等語( 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112年9月21日23時59分傳訊「 佩服你能直接跟上游拿東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係自行 接受張宇鈞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自交付毒品、價金 亦轉入其帳戶,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否認犯行,行為 固然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價金3,0 00元,數量不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 此部分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 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之犯罪情狀,坦承轉讓、否認販賣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暨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外送服務業、月 入4萬元至5萬元、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訴-101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淞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鈺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平台UT聊 天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執業販售」,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遂於113年6月12日9時47分向「執業販售」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113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羅鈺淞遂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經無買受真意 之警員上車後,見羅鈺淞欲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車內,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經羅鈺淞同意後,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其住所(住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貼文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81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UT聊天 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以1萬5,000元購買17.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以4,800 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暗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內湖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 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 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 偵辦後查獲張○○(姓名詳卷),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內湖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50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 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物流,月入5萬元、負債近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 絡警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 揭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3.9690公克,總淨重3.0490公克,取樣0.00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4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7%,純質淨重2.12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12.0500公克,總淨重11.2730公克,取樣0.0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1.2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純質淨重8.3984公克

2025-02-11

SLDM-113-訴-97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更正為 「欲由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駛進道路,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快速」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快速」駛入道路上,惟依 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由道 路外駛入道路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有5秒, 可見被告應非突自道路外快速駛入道路上,起訴書上開記載 有所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讓 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肇事致被害人戴淑英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張國坪無調解 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疏未確實禮讓道路中行進之車輛,以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然其駛入道路時之車速並非高速之犯罪情節、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業務、月薪新 臺幣6萬餘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故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吳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自道路 外駛入車道中而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 有戴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 ,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戴淑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 二、案經戴淑英之配偶張國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戴淑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34949562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嫌自路外駛入道路,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死者戴淑英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戴淑英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審交訴-71-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靈葭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靈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靈葭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靈葭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盧靈葭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盧靈葭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提領未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美英、林奇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盧靈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3至1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英、林奇彰於警詢之 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45至51頁),並有告訴人 林奇彰之農會存摺影本、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來電 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美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55至62、69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1 1至12、23至38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至21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如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告訴人 林奇彰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故係詐欺取財既 遂,非未遂。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蔡美英所匯款項為 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金錢提領後交給他人,極可 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建築圖書公司業務助理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 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被告於本院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美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假冒為蔡美英之子,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蔡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5分許 3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30萬元 (臨櫃)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6萬元 (ATM提領) 2 林奇彰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5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林奇彰之姪子,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奇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臨櫃欲提領48萬元,然因林奇彰已報警,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

2025-01-24

SLDM-113-訴-843-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8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更正、補充 為「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彭力宏被訴傷 害及林宥廷被訴幫助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同案被告彭力宏承諾之報酬,貿然介入他人 糾紛,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馮拓榮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於柬埔寨創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彭力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力宏與林宥廷係朋友。緣彭力宏受古俊奕(另由報告機關 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教唆前去毆打馮拓榮 ,林宥廷明知彭力宏欲毆打馮拓榮,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力宏、謝其成(所涉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號前,並暫停於該處等候,彭力宏則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林宥廷所有、置於車內之球棒下車,接續朝馮 拓榮之手臂、頭部揮擊,致馮拓榮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馮拓榮反擊,彭力宏乃逃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然因馮拓榮繼續追趕彭力宏,林宥廷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勢衝撞馮拓榮, 使馮拓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拓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成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2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12年10月2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6日振行字第   11200075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力 宏、林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宥 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彭力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所受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彭力宏欲逃回上 開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於追趕被告彭力宏過程中,自行 跌倒所造成,與被告彭力宏前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力宏、林宥廷所為,均係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告訴人檢附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 勢,且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彭力宏持球棒分別朝告訴 人之手臂、頭部各1下後,即返身欲逃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之舉動,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再依被告彭力宏所述 ,其僅係受案外人古俊奕所託,以10萬元之代價,前往「 修理」告訴人,被告彭力宏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恩怨,案 外人古俊奕亦未要求被告彭力宏致告訴人於死,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彭力宏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又依被告林宥 廷之供述,被告林宥廷僅知被告彭力宏欲前往毆打告訴人 ,係基於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彭力宏前往現場,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林宥廷應僅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惟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LDM-114-審簡-70-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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