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秉炎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良澤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楷倫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 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 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 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 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 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良澤以被告邱楷倫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15 之1條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駁 回再議在案(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 本業於113年9月2日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花蓮縣○○市○○ 路000巷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花 蓮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高 分檢卷第13至22、26頁、警045A卷第21、277頁),揆諸前 揭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效力。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於113年9月4日另寄存於 聲請人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所屬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然依上說明,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 ,既因補充送達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卷內復無證據足 證最先送達之住所即戶籍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不因 居所送達在後而影響住所即戶籍址最先送達之訴訟效力。準 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最先」送達之113年9月2日之翌日起算,計至同 年月12日即行屆滿(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址位於花蓮市,毋庸 加計在途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1枚可憑(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24

HLDM-113-聲自-12-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蔡沛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秀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秀霖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沛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4

HLDM-113-原附民-128-202412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 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因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謹 先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0

HLDM-112-原訴-124-20241220-4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柯正儀 (住址詳卷) 被 告 莊啓良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啓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13

HLDM-113-附民-184-2024121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蘇惠英 (住址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被 告 潘世甘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世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13

HLDM-113-附民-161-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燭檯貳個及銅杯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3頁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 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 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良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 擺地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 2個及銅杯6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葉良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雲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見門未上鎖,遂進入葉良文之上 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2個及銅杯6個, 嗣經葉良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像張貼上網 ,經警網路巡邏,比對竊嫌照片,與葉雲喜相符,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葉良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雲喜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葉良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良文之貼文資料。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DM-113-易-230-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峻傑明知其無使甲○○偷渡至美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 :可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 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 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 劉峻傑將該等款項提領出,劉峻傑以此方式詐得共計3萬7,200元 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197至2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甲○○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匯 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日1 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 他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我用我的名字去幫告訴人租了1 間房子,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這些匯 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 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 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 領該3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8、14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匯款5,500元、2 萬6,000元到我帳戶內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 租云云(見易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需 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見易卷第204頁),由上揭被告 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匯錢給其、匯錢目的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相互矛盾,被告之說詞顯然係隨 著案件偵查進度而隨之變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 訴人所匯款項是要代繳房租、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要難 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一致證稱 :112年1月27日的前幾天,被告的1位朋友介紹被告跟我 認識,被告得知我即將入監服刑,就於1月間某日,在他 的租屋處,跟我說可以協助製作假護照,幫我偷渡到美國 ,但是要支付辦理在國外使用的手機號碼、機票、製作假 護照的費用,針對此事我與被告聯絡了不只1次,於112年 1月27日0時47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000元是製作假護照 的訂金,於11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50 0元是偷渡去美國用的手機及電話卡費用,於112年2月7日 14時35分許,匯款給被告的2萬6,700元是機票錢,被告原 本是跟我說好112年3月7日先一起到桃園,3月8日出境, 但3月7日、3月8日被告並未幫我成功離開臺灣,我3月7日 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易卷第91、95 、96、97、98、10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具結 後均一致證稱:112年1月底,告訴人帶我去被告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當時告訴人準備要入監服刑,然 後被告跟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 照並幫告訴人偷渡出境,但需要付錢,我知道告訴人有匯 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幫告訴人偷渡成功,告訴人聯絡 不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215至217頁 ),互核上揭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 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 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可幫忙協助製作假 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乙節,而告訴人所匯款 項,係因聽信被告稱可讓告訴人偷渡至美國所支付之費用 ,惟告訴人並未偷渡成功,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幫忙告 訴人購置手機、機票、製作假護照之事證,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為告訴人處理偷渡事宜之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我與被告的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64頁中,112年2月8日13時52分 許,被告對我說「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了」是指告 訴人這樣到處亂跑,很容易被抓到,被告就幫不了告訴人 出境偷渡去美國,讓告訴人不用被關等語(見易卷第110 至111頁),參諸警卷第64頁中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確實對證人戊○○稱「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 了」等語,足認證人戊○○所述實屬有據,益證被告曾對告 訴人稱要幫告訴人偷渡出境至美國之事實。從而,被告顯 然係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 無訛。綜合上情,被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相信被告能幫之偷渡至美國,告訴人因而匯款支付偷 渡所需費用,被告再將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提領出,被告 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云云,自不可 採。 (四)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 知要素。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 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能幫之偷渡至 美國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 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 項,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 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 這些匯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惟被告陳述前後不 一,彼此相互矛盾,且被告係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匯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懼怕入監服 刑之心理,而向告訴人佯稱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 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向告訴 人詐取共計3萬7,200元,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易卷第187至194頁),觀諸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 人)3萬7,2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 完畢。被告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約定應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則被告即應 盡力想方設法完成給付,惟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 時竟供稱:尚未給付,我要等保險下來才能給付,要等這 個月底給付等語(見易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此次開庭 結束後,始終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審理當日提出辦理住院報到及住院費用繳納事項、核 子醫學科核子醫學腎臟功能檢查單檢查須知、一般外科腹 腔鏡手術說明等文件(見易卷第219至227頁),然該等文 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欲至醫院檢查,絕 不可能僅憑該等文件,即將被告分文未付之行為正當化,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藉故推託不給付,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調解之 表象,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從而,考量上情,同時參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況貧寒( 見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3萬7,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20052894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卷

2024-12-05

HLDM-113-易-209-20241205-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林佳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與正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可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林佳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後,邱可綾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 詎林佳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可綾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邱可綾之同意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9至141、1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可綾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可綾)、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770-DBJ,林政宏,重型機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WH-2863,邱俊傑,輕型機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可綾)、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現場照片2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 、25、29、49、27、41、45、47、53、55、57至67、69至 72頁;交訴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 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 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1月21日花東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該 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 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 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 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 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 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 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 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 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 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報給 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交訴卷第 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自堪認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 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骨折 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曾從事建築業(見交訴 卷第176頁),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雖無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 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案被告明 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 罪,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車輛」包含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交訴卷第13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敘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累犯 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 ,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 任、肇事逃逸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186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 交訴卷

2024-12-05

HLDM-113-交訴-11-20241205-1

原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 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雯婷緩刑三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雯婷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遭詐騙集團誘使而交付帳戶之 行為情狀、所造成告訴人高令朱之金錢損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家境貧寒、被告亦未取 得相關報酬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期實屬過重,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時,因經濟能力 困窘,未能成立調解,希望於上訴後仍有與告訴人再一次調 解之機會,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 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此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 為量刑應屬允恰,被告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 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 年7月9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 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 3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願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全部彌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高令朱於113年7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令朱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戶名:高令朱、帳號:13339*****956〈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雯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6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nstagram與高令朱成為朋友,之後以LINE聊天,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6月23日佯稱:欲寄送禮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令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7分、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46,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高令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令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2年6月間交付帳戶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2年前交付提款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不記得何時交付。而交付提款卡之時間點涉及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問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後才交付提款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交付提款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並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04

HLDM-113-原金簡上-2-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5、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等候 區之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OO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走廊,對告訴 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謝OO、洪OO、鄭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係出於雙方爭執下脫口而出的言語,沒有辱罵的意思,這是 我國人習慣性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向他人傳述告訴 人之壞話一事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2頁),且據證人謝OO、 洪OO於警詢、偵訊(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 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13、15、21頁)、證人鄭OO於偵訊 時(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出口「神經病」之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被告是否傳述告訴人壞話 一事而發生爭執,證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告訴人 那天講話質問激怒了被告,被告為了自保才拿出手機,後 來才講神經病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經核與 被告供承:告訴人突然跑來指責我,我才會脫口而出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謝OO、洪OO、鄭OO均一致證稱被 告在對告訴人說「你有神經病,我要把你錄音」等語後, 告訴人即轉身離去,可知被告出言「神經病」後,即未再 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語,是被告出言「神經病」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 由係出於口角糾紛、被告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 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 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洪OO、鄭OO、被告及告 訴人在場,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走廊等候開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此情亦經證人洪OO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鄭OO更證稱 :被告就小小聲說了「神經病」,被告講神經病的音量是 一般音量,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 ),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為本案言詞 之音量亦非大,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不具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04

HLDM-113-易-40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