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瑞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晏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轉交不詳
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 Lin」
或「Na Na」之人(下稱「Na N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日
至2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戶封面提供予「Na
Na」,容任「Na Na」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
嗣「Na Na」於112年2月18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對黃晏汝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做醫療器材買賣賺取價差云
云,致黃晏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晏瑞依「
Na Na」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
○○○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款1萬4,000元現金後,交付其
中1萬2,000元予「Na N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黃晏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晏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晏汝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Na Na」,並依
「Na Na」指示提款後將其中1萬2,000元交予「Na Na」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
方跟我說工作要用的才會提供,「Na Na」說他要還我錢,
他請朋友匯錢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作為詐
騙使用,我也不知道我幫對方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云云。辯
護人則以:詐欺集團以提供被告工作機會為詐術,先騙取被
告3萬元後,再以要還被告錢為理由,利用被告提領告訴人
遭詐款項,被告學歷非高、案發時年僅20歲,社會智識經驗
不足,沒有任何法律或金融相關知識,以被告的知識水平,
無從察覺「Na Na」可能是詐欺集團,而且被告在帳戶遭警
示後,隨即於112年2月20日到桃園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
,被告所為顯然是一般受騙之人常有的反應,故被告主觀上
,只是為了取回3萬元,而依指示取款,並無詐欺、洗錢的
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帳戶封面提供予「Na Na」,嗣「Na Na」於112年2
月18日,使用臉書對告訴人黃晏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代做醫療器材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由被告依「Na Na」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
,至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款1萬4,000元
後,交付其中1萬2,000元予「Na Na」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16574卷第7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6574卷第15-16頁)、「預約無卡
提款」、「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偵16574卷第32、33頁)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i Lin」首頁截圖(偵1
6574卷第32頁反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截圖(
偵16574卷第33頁反面至34之1頁)、個人檔案連結截圖(偵
16574卷第34之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6574卷第8-9、17-1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16574卷第19-31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亦堪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參與「Na Na」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Na Na」,並進而提領款項轉
交「Na Na」之行為,已與「Na Na」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Na Na」並代領款項
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仍執意為提款、交款之
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前於111年3月31日前,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偵16574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
⑵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帳戶被對方拿去利用,
他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相信他,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是詐騙
集團,我也是被騙。我有聽過車手,是幫別人領錢出來,錢
都是騙來的,我2年前有同學做過所以我知道等語(偵12177
卷第4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Na N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屬公司。我從前案知道不可隨便提
供帳戶給別人錢進錢出,當下對方跟我說工作要用的,我才
會提供給他,我知道匯入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
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Na Na
」說他要還我錢,他請朋友匯錢給我,我才領錢等語(本院
卷第76頁)。
⑶依上,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餐飲工作經驗
(偵12177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為智識經
驗俱屬正常之人,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曾因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經檢警偵查
,知悉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識之他人,亦知悉不得任意提
領他人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仍於本案再次輕信其所稱「
全然不認識」之「Na Na」片面之詞,而領款1萬4,000元,
留款2,000元後,轉交其中1萬2,000元予「Na Na」,顯然其
已預見「Na Na」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
猶將己可獲利益之財產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可能之上
,而容任「Na Na」使用本案帳戶,再依其指示提款、轉交
,容任已預見之犯罪風險發生,而存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
本院卷第80頁),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⑷此外,由「Na Na」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Na Na」施
詐誘騙告訴人時,是傳送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
00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754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可見
「Na Na」對於被告有相當之聯絡與信任,並不擔心告訴人
聯繫被告時,其騙局會遭被告所揭穿,勘信被告與「Na Na
」前對於本案必有相當之謀議,亦見被告確與「Na Na」具
備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與被告固均辯稱:被告係為取回前匯款予「Na Na」
之3萬元,方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76、80頁),惟此
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難作為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
意之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在帳戶遭警示後,隨即於112年2月20
日到桃園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顯然是一般
受騙之人常有的反應,應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為報案行為時,被告與
「Na Na」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
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並提
領、轉交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
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Na Na」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前已有因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竟又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
繳,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未能聯繫到告訴人致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辯護人
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80頁),尚難採憑,併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洗錢標的」本身的特別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並非就「犯罪所得」的規範。由此可知,有關「
洗錢標的」的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的沒
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核屬詐欺犯罪的
「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提領1萬4,000元後,自留2,000元,其餘1萬2,000元交
予「Na Na」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管領2,000元之
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款項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已交予「Na N
a」之1萬2,000元,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
且亦非屬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
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28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