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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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余聰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4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 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 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678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而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 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 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中」,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1號函暨所附該署○○○○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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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忠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忠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忠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471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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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GUS ALI MUSA(中文名:阿庫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 ○ ○○ (下稱受刑人)前因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嗣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係印尼籍人,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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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伯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 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94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韋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詐欺等 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 ,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 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1、2、3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 4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 第12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又表示附表編號1、2、3部分如與 附表編號4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因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等 差異,將造成附表編號4部分無法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 不利於受刑人情形,故不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甚明,有本院114年1月16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 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日 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29日 110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24號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110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得 得、得 得、得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582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4號(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9月)110執更522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3號(發監,囑託雲林地檢預131年4月25日至138年6月24日)

2025-01-21

TCHM-114-聲-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 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 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 ,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 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 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 」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 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 」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 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 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 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 ,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 ,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 ,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 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 「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 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 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 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 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 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 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 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 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 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 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 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 」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 「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 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 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 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 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 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 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 ,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 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 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 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 「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 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 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 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 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 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 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 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 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 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 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 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 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 「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 、「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 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 」、「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 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 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 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 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 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 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 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 」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 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 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 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 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 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 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 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 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 「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 ,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 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 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 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 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 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 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 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 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 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 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 ,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 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 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 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 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 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 」、「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 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 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 、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漵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祐漵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煚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煚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煚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 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徒刑(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共2罪)、4 年6月),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50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立倫(下稱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22 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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