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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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蔣子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亡字第50號宣告蔣 文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蔣文正之子,因蔣文正於民國78年 7月12日離境,多年未與家人聯繫,聲請人誤認蔣文正有失 蹤之情,遂依法聲請對蔣文正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2年1 2月2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蔣文正於85年7月12 日死亡。今因發現蔣文正於91年7月9日尚有與機關之公文往 來,且陸續聽聞親戚與其聯絡,可知蔣文正於85年7月12日 後尚生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蔣文正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亡字第50 號裁定宣告蔣文正於85年7月12日死亡,該裁定並於113年1 月9日確定,且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發現蔣文 正有尚生存及確定死亡之時不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 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卷宗封面、蔣文正於91年7月9日領受補 償金收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家人權博物館調取 館藏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移交檔案光碟核閱無訛,堪認蔣文正於85年7月12日後尚生 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死亡宣告,核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7

TPDV-113-亡-87-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廖奎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劉綠妹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綠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奎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劉綠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劉綠妹之長子, 關係人廖茂君、廖雪清為廖劉綠妹之次子、長女,廖劉綠妹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廖 劉綠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雪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廖劉綠 妹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宛臻醫師綜合廖劉綠妹 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 果認為:廖劉綠妹係「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精神障礙程度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應未符合監護宣告程度,因其年事已高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可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劉綠妹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 廖劉綠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劉綠妹之長子,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 顧者,對於廖劉綠妹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 擔任廖劉綠妹之監護人,並經廖劉綠妹之其最近親屬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當能盡力維護廖劉綠妹之權利,考量廖 劉綠妹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廖劉綠妹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7

TPDV-113-監宣-83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1月2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詎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北○○○○○○○○○113年7月23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於103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18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88年3月11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詎結婚登記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113年6月27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基隆○○○○○○○○113年6月27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於96年9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22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馬邁德 被 告 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 法定代理人 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Aminamu Abudureyim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 項第1款「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查原告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 管轄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我國時與原告同住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第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原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未據法院判決,而未能為被告丙○○ ○辦理來臺升學定居事宜,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則關於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 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母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於民國94至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認識、交往,因親密關係而育有被告丙○○○,嗣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至大陸地區新疆伊犁產子,後將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交原告撫育,即失聯至今,原告與被告丙○○○相依為命至今,今因原告已將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丙○○○因護照問題持續滯留馬來西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出生醫學證明、護照、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之護照影本、兩造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附原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7日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以原告必藉判決始能還原其與被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親-1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深夜單獨約女性飲酒、於通訊軟體與多名女性傳送不堪入目之淫穢話語及自身性器官圖片,並縱容第三者以不堪言語挑釁原告,且於原告發現其與第三人周千淯單獨共處臥室後,徒手推打原告成傷,復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曾傳送留存之原告私密照片威脅原告,致原告懼怕私密照片遭被告散布而日日生活在恐慌中,更曾在公開之社群軟體中發文並留言「聽說妳很愛背著人偷客兄」等侮辱言語,致原告因此罹患嚴重焦慮症及失眠等病症,並曾緊急掛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尊嚴之行為,客觀上已難為常人所能忍受,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足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入出境及前案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核確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336-20241226-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江愛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 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 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真實生日是民國61年1 月1日,非49年2月27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 聽信片面之詞,當時抗告人在睡覺,女警問抗告人有沒有哪 裡不舒服,抗告人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 抗告人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抗告人與配偶謝融 榮的婚姻無效,抗告人113年2月出院後發現謝融榮的言行舉 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 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又因抗告人之抽血驗DNA及查詢出 生年月日之請求,原審未為處理,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疾病史,因○○疾患之影響,於113年10月 3日在家無預警打謝融榮一巴掌,另於113年10月21日因○○○○ 、○○、○○○○,欲攻擊謝融榮,經謝融榮報警,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且於急診觀察抗告人○○○○,態度○○, 言談○○,具○○性並講述○○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 量抗告人仍有○○病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有傷害他人 之行為,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 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21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依精神 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3頁)。是 抗告人因患有○○○○症,致有○○○○、○○等症狀,又因○○○○,未 依醫囑服用藥物,致自身○○疾患惡化伴有傷害他人之危險行 為,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 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 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提抗-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 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對甲○○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服務人員陳梅芳同意, 選任陳梅芳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 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5

TPDV-113-婚-136-20241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 內關於被繼承人劉月強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月強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78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 庭函、95年度促字第465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務人劉月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 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 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聲-143-2024122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張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張志在對張為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該事件 被告即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張恩豪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張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張為之孫,張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 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因張為年邁無自理能力, 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有延 誤之虞,聲請本院依法為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 7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張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家聲-1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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