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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VARRO ALDJEA GABAT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VARRO ALDJEA GABA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AVARRO ALDJEA GABATO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4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提款 卡遺失了;我提款卡都是放在皮夾裡,我有換新皮包,我不 確定是不是放在舊的皮夾裡沒有移轉到新皮夾裡,郵局提款 卡放在舊的皮夾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黎翠鳳及鄭 漢義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 認定。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這帳戶是 我之前在臺南工作使用的,我到高雄工作後就沒有使用這個 帳戶等語(偵卷第2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 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 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 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NAVARRO ALDJEA GABAT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表所示之2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25日,現 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黎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起,佯裝係黎翠鳳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21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21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 鄭漢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1時59分許起,佯裝係鄭漢義之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22時14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025-01-06

CTDM-113-金簡-68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毒品,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9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合」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達7.780公克 ),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 由警依法裁罰)。嗣因乙○○另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07號偵辦中),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拘提到案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包、iPh 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3年6 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有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檢驗報告 1 愷他命1包 4.858公克/4.8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5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4.839公克/4.82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5-01-06

CTDM-113-簡-302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金學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無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 雞+鮭1包、強效尿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 生大補帖2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劉姿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學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明誠寵物 用品補給站,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無 穀鮮肉糧2.2LB雞+鮭2包、益生菌鮮肉糧2LB火雞+鮭1包、強效尿 布墊25入60*90公分1包、漢方食補皮毛養生大補帖2包(約 值新臺幣292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金學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學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姿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金學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失竊物品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6

CTDM-113-簡-3192-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同日11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天明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蔡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06

CTDM-113-交簡-2551-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告訴人表示願原 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耀南所 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光停車場,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插在該停車場管理室桌子抽屜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 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高耀南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耀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耀南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3076-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力仕恒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 其所致實害尚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515元之利益, 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   被   告 王宣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淩明知其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叫計程車,力仕恒接獲通知後,誤信 王宣淩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允為載送,旋於同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至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搭載 王宣淩及其友人戴誠佑至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再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民宅,俟抵達目的地後,戴誠佑先行下車離 去,王宣淩則告知力仕恒其無能力給付車資,隨後下車離去 ,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515元 之不法利益。嗣力仕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王宣淩仍無力 清償車資,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仕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力仕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程錶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之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1515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06

CTDM-113-簡-285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乙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吳宜軒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8月9日離婚),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緣吳宜軒前於108年7月間,受蘇弘禕詐欺,而於108年7月6、 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共30萬元)至蘇 弘禕指定之帳戶,並由蘇弘禕簽發本票共4張予吳宜軒收執 。嗣蘇弘禕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5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亦即蘇弘禕業已還款14萬元 予吳宜軒,尚積欠16萬元,先予敘明。  ㈡乙○○知悉吳宜軒與蘇弘禕因上開案件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吳宜軒持蘇弘禕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張,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當舖,以 吳宜軒配偶之身分,與蘇雄閩(蘇弘禕之父親)達成和解,由 蘇雄閩當場交付16萬元予乙○○,乙○○收受款項後,並未將之 轉交予吳宜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蘇雄閩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的「聲明書」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間暨被告與蘇雄閩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吳宜軒 前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配偶之告訴人吳宜軒實施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 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前配偶之信任而將款項侵 占入己,違背其與告訴人即其前配偶吳宜軒間之信賴關係, 致告訴人受有16萬元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蘇雄閩去鳳山當舖借錢給我,大概是10 、11萬元,沒有15萬元那麼多等語,惟證人蘇雄閩於偵訊中 則係證稱:我是拿15、16萬元現金給乙○○,時間約是111年7 月25日等語,且被告與證人蘇雄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於111年8月4日梢前某時許)蘇雄閩:「洪先生我兒子的 錢都已還你了,你能好心將30萬元本票還我嗎」,被告乙○○ 則回以:「不是說禮拜五前嗎,有完沒完」;另(於111年8 月4日11時12分許)蘇雄閩則傳送:「洪先生,我兒子欠你的 錢都還你了,你也答應把簽給你太太吳宜軒小姐的30萬本票 於111年8月5日,星期五還給我,洪先生那你明天幾點有時 間還本票?」,被告乙○○(於同日16時55分許)回以:「有回 去找,不知道放去哪裡找不到」,蘇雄閩則再傳送:「找不 到聲明書,那寫個聲明書給我」等情,有被告與證人蘇雄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偵卷第43至51頁);又被告與 證人蘇雄閩所簽立之聲明書上亦記載:蘇弘禕與吳宜軒之債 務30萬元整,以及法院裁定9萬元利息,共計39萬元整,已 於111年7月25日全數結清等語,有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 偵卷第4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蘇雄閩多次提及 錢都已經返還了,及聲明書亦記載債務已全數結清等情,是 應認證人蘇雄閩確實已將蘇弘禕積欠吳宜軒之16萬元交付被 告收受甚明,倘證人蘇雄閩交付被告僅11萬元,依常理,殊 難想像被告對於差額5萬元非但於LINE對話中從未提及,且 願意簽立等同放棄該5萬元債權之聲明書,是認被告所侵占 之款項應係16萬元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訊中另辯稱:我從112年10月開始有陸續還吳宜軒 錢,大約還了5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4頁),惟告訴人吳宜軒 則表示被告先前還的款項,係其他借貸的錢,與本案侵占沒 有關係等情,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偵緝卷第27、6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調查,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此部分之辯解 亦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被告侵占所得1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 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3-簡-2576-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對告訴人劉冠林所為上 開徒手、持衣架、毛巾傷害之舉動,皆係出於不滿告訴人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相 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 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一行為,法律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其先後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告訴人之右腳底板,是本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分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並以強制告訴人 單腳罰站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以及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詳見被告2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毛巾、衣架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持衣架等物品傷害告訴人,雖分別為該次犯 行所用,然衡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 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劉冠林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 均為法務部○○○○○○○○○信舍29房(下稱本案舍房)之受刑人 ,詎乙○、丙○○竟分別於本案舍房內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112年7月9日8時40分許,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 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徒手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 毛巾鞭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 傷併瘀紅之傷害,復要求劉冠林單腳罰站,以此方式使劉冠 林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112年7月9日8時5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 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㈢乙○於112年7月10日18時42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不 明物體毆打劉冠林之頭部、持衣架彈打劉冠林之右腳底板, 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之傷害。  ㈣丙○○於112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劉冠林之頭部,致劉冠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被告2人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懲罰書 各1份、被告2人監所訪談紀錄各2份、被告2人陳述書各1份 、告訴人監所訪談紀錄暨陳述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本案舍房受刑人劉○宏、方○勝、吳○治陳述書各1份、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傷害罪為結果犯,是傷害罪需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方足當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若 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如各條件本 身均足以導致結果發生,而上開各條件均「共同發生作用」 致結果發生時,此際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於學理上,檢視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係以各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條件因果關聯者為必要,而如 有多個條件因果,各自均足以引發被害結果,然於偶然作用 下,共同促成結果發生者,此時仍應肯認上開條件與結果間 ,具備因果關係,此即「雙重因果關係」之概念。經查,觀 諸本案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8時許及 同年月10日18時許,分別遭被告2人毆打其頭部,且攻擊之 力道均非輕而極易成傷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檢傷時,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右足底挫傷併瘀紅等傷 害,又上開傷害結果中,除其右足底挫傷併瘀紅可認係遭被 告乙○持衣架彈打告訴人右腳底板之行為所致外,頭部外傷 尚無從區辨究係因何被告之行為所致生,然比對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力道及部位,暨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傷勢,應可 認其頭部外傷確係遭被告2人之上開毆打行為所致,且被告2 人之攻擊力道於客觀上亦均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傷勢係由被告2人之行為所共同導致 之結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頭部外傷結果間 ,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同負其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戲弄、霸凌告訴人之同一目 的,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舉止,其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 人之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瘀紅 、右大腿及右膝瘀青、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而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於上揭時間、地點 ,確有對其為上開傷害犯行等語歷歷,並提出傷勢照片4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為佐。然查,觀諸本案舍房監視畫面,均未見被告2人有 傷害告訴人右臉、右大腿、右膝及左手背之舉止,此亦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上開傷 勢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所提供之 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檢傷當日受有該等傷害 ,至何以認定該等傷害即為被告2人所為,實不無疑問,又 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臆斷 被告2人有何此部份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03

CTDM-113-簡-283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趙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 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 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27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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