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玲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2.彭思賢 3.呂紹培 4.楊秉豪 5.李加麒 6.蔡緯宏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1.曾克宏 被 告 鄭姵茹即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第三十四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70萬0,487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進行勞動調解,因不成立 而視為起訴,並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4年勞訴字第8號) 。又於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到院 日),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內含資遣費試算表6 件,正本存卷、影本編為本裁定附件),因聲明異動而使訴 本件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以下之34萬5,21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 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爰一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裁定附件共7頁即民事準備書狀1頁及其附件:1.曾克宏、2.彭思賢、3.呂紹培、4.楊秉豪、5.李加麒、6.蔡緯宏之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網站列印)各1件。

2025-01-22

SCDV-114-勞訴-8-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莊鵬飛 被 告 葉秀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不慎碰 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BCC-57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KNB-0862號車輛…見前方B CC-5767號車輛切進內車道後…我當下剎車不急,不慎追撞 到前方BCC-5767號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 時駕駛BCC-5767號自小客車…見前方有輛大車臨停在路邊 ,我隨即切進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3、5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雙方駕駛人均被舉發違反交通規則 ,即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舉 發通知單),且在警方初判表上雙方駕駛人均有肇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雙方駕駛人各負50%責任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爰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比例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萬9,963元、工資1萬5,879元 、烤漆8,703元,共4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出險審 核意見、第17頁統一發票、第19~21頁估價單),經核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 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5月+12月+12月+7月 ),修車零件費用1萬9,963元折舊後之金額5,016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萬5,879元、烤漆 8,703元,維修費用於1萬4,799元範圍(2萬9,598元被告 過失比例0.5)內有理由,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4,799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 計2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963元0.369=7,366元 第二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0.369=4,648元 第三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4,648元)0.369=2,933元 合計折舊 7,366元+4,648元+2,933元=14,94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963元-14,947元=5,0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2

CPEV-113-竹北小-457-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杜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六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仁愛街與仁愛街75巷 口,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WJ-6657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 於本院卷第11~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 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D-2863…要將汽車停放 在仁愛街75巷內不慎碰撞到前方停放的汽車。」;系爭車 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將AWJ-6657自小客停放在仁愛街 75巷內,早上要牽車時發現後方停放的汽車車牌與我的汽 車碰在一起故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41、43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369元、工資1,050元、烤漆7,65 0元,共1萬4,069元(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第20~21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8月30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537元(5,369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8,7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9,237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9,237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85-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枋寮高幹1035 支15E0298FE08,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RDG-2992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 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於警詢時,被告稱:「我駕APK-7735自小客…當時未注意 車輛間距,前方車已停止我仍在前進,我APK-7735自小客 車頭便與前方ANE-2750自小客車尾碰撞。」;訴外人胡如 芳稱:「…前方塞車,我減速停等,停等約1秒後,我ANE- 2750自小客車尾便被後方APK-7735自小客車頭碰撞,我AN E-2750自小客被向前推動,我ANE-2750自小客車頭再與前 方RDG-2992自小客車尾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稱:「 …前方塞車,我減速停等,停等約10秒後,我RDG-2992自 小客車尾便被後方ANE-2750自小客車頭碰撞了。」(見本 院卷第39、43、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 警方認定上APK-7735、ANE-2750、RDG-2992三台車輛,僅 APK-7735即被告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17頁初判分析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740元、工資2,700元、塗裝8,55 0元,共1萬3,99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第22~24 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 0年5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距112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修車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80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1萬1,250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1萬2,052元,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2,052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 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40元0.438=1,200元 第二年折舊 (2,740元-1,200元)0.438=675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2,740元-1,200元-675元)0.438(2/12)=63元 合計折舊 1,200元+675元+63元=1,938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740元-1,938元=802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98-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朱沛渝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0公里400公尺處外 側路肩,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BNE-1297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結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HV-7087…看見路肩開放行駛 ,我就加速了,前方急煞車,我剎車不及,追撞前車BNE- 1297…」,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行駛…路肩(開 放行駛中)…前方EAF-2916自小客車減速停等,我見狀也 跟著停了下來,約1秒後遭後方AHV-7087自小客撞了上來… 」(見本院卷第45、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經警方研判僅AHV-7087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初判分析表),故 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有零件7萬9,750元、烤漆4萬7,300元 、工資7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59~63頁估價單),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 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99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 行車執照),距112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75元(79,7500.1 ),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4萬7,300元、工資7萬2,400 元,原告得請求12萬7,675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萬1,78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2,25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7,6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 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649-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李財源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之ALK-581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計程車資1,5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不是有聲請鑑定,請法院鑑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今(11)駕駛自小客8R-5999號(北往南)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前,我精神不繼沒注意前方,車頭與對 方車尾發生碰撞,之後我要踩剎車,但我踩到油門持續加速 ,之後才停下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中平路1段(由東往西),行經中平路1段67號前, 不慎被對方從後追撞…」(見本院卷第33~34頁現場照片、第 35、3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再於本件指 定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爭執、翻異前詞,請求 鑑定重新調查責任歸屬,委無可採,故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提供其前 往車廠修復系爭車輛資料,計有零件8,200元、鈑金工資6,4 00元、烤漆工資2,000元,共1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 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 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 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104年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限閱卷),距113年8月11 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為820元(8,2000.1),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6,400元 、2,000元,原告得請求9,220元。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提出113年8月16日、17日計程車車資收據共4張 共1,500元,其上並未記載搭乘起訖點,而是原告於書狀上 自行註記「自新豐鄉老家返還竹北居所之車資」、「自竹北 市居所至車廠牽車之車資」、「自車廠返回竹北居所之車資 」、「自竹北市居所返回新豐鄉老家之車資」(見本院卷第 17、19頁),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使用,導致8月1 6日自車廠回家、當日往返回老家新竹縣○○鄉○○村000號探望 高齡91歲之父親(因老家無公車可達)及17日至修車廠遷回 車輛時,皆須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然 本院根據車廠提供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記載:「進場11 3年8月20日至出場113年8月24日下午16時,4天」(見本院 卷第77頁),及本院函詢上開車資收據開立之榮冠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本院卷第17、19頁影本,請惠予查報附件 所示收據,是否果真有2名司機,輪流接送同一位旅客?如 是,為何?又,所指竹北、新豐之路段名?另,所指車廠是 指湖口鄉的車廠嗎?其路段名?」(見本院卷第51頁),該 公司卻只將本院函文傳真回來,並於上記載:「榮冠無此2 名司機,收據內容皆與本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前述調查結果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不准許1,500 元。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 、6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4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袁承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本次聲請狀撰狀人) 相 對 人1.潘亨霖 2.吳佳潓律師(兼上1人代收人、永衡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 一審原卷其中卷頁編為第125至162頁訴訟資料(含電子檔)關於 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案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相對人潘亨霖、吳佳潓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為前次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由聲請人 對相對人2人即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及吳佳潓律師 (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次範 圍係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卷頁出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第123~154頁 ),上開卷頁確實只有目錄,前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113年 度智秘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所以本次就重新附上有參 數之資料,證物編號則重編為「原證46~52」,該等資料紙 本業由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第34法庭內,徵得聲請人訴 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律師同意後,編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至於文件名稱就是原 告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2~8(編號1除外),爰此再 度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仍不同意本次請求,理由詳如113年12月10 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陳述意見狀,因為 這些檔案文件本質上無秘密性、實際及潛在的經濟價值,聲 請人也未採取保密措施或積極加密行為,有的檔案是相對人 潘亨霖在GMAIL裡面發現的,並無機密浮水印,有的檔案只 是描述手機規格,沒有涉及到IC電路原理圖或代碼,且據相 對人潘亨霖所知,聲請人方面於數年前,已將相關資料賣給 另外1間大陸地區深圳市愛協生科技股份公司,有些檔案聲 請人本來就打算對客戶公開,更為網路上公開資訊,甚至有 段時期之資料,相對人潘亨霖根本就沒簽署保密協定,這些 本來就是公司方面允許員工以自己電腦存取等語,爰此求為 駁回聲請。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 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明定,雖前述「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 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 ,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 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該院卷宗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 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 卷(見同上卷第205頁),又上開「原證8~14」紙本資料, 充其量僅係目錄資料而已,本次聲請已重新提出有參數的資 料,證物編號重編為「原證46~52」,此情經由本次113年11 月27日(收狀日)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民事聲請秘密保持 令狀撰狀人郭維翰律師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113年12月25 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頁 第3行)。 五、復經本院檢視重編後之「原證46~52」紙本資料(即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事件第一審原卷第125至162頁),其中除 了有圖表數值外,可信係具有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資料 ,此外,各文件右上角均有「FocalTech」之圖形,而此圖 形則與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袁承賢(上1 人係本次聲請代理人,委任狀詳卷)庭呈其本人使用名片上 「FocalTech」之圖形,完全相同(該張名片附於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5號卷第37頁上方),並據兩造於同一調查期日在 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編至116頁,這宗就暫時不給 閱,而且我們會把剛剛透明夾裡面不包括黃色大證物袋的資 料,也就是113/11/27法官批示113/11/29本院函稿、113/12 /4郭律師回證,113/11/26民事陳報二狀第一頁及第二頁, 我們會檢附在113勞訴44卷裡;現在15:53,我們把上開民 事陳報二狀第一、二頁影印二份,壹份當作繕本給吳律師簽 收(潘先生說跟律師一起看,不用繕本),另一份影本我們 會檢附113智秘聲5號卷宗裡。現在15:56,我們當場由法官 打開今日筆錄記載的大證物袋,信封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場將原證46~52檢附113勞訴44號卷,並編頁125~162頁, 請問兩造是否同意『在本院113智秘聲5號裁定確定前』,兩造 均不辦理113勞訴44的閱卷,如已經有閱卷聲請書或上開113 智秘聲5裁定確定前遞聲請書的話,一律以撤回聲請閱卷處 理?)兩造均答:同意」(見113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訊問 筆錄,本件113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卷第41~42頁),可見聲 請人方面對於此等文件,依其釋明,可見大致上有採取保密 措施資以維護其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六、從而,此等資訊既涉及聲請人之技術機密或商業營業秘密, 本院審酌該等秘密如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當事人基於該等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使用之必要 ,兼衡依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價值,亦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於現 階段仍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兼顧相對人防禦權 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故認本次並無限制閱卷、僅有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記:「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見。

2025-01-15

SCDV-113-智秘聲-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