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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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21

PCDV-114-監宣-7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民國80年8月16日簽訂離 婚協議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於84年11月14日 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 關登記2人結婚,原告即與A03長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 女至今。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確定,又原告與訴外人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惟兩造自80年 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未曾來往、 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 :原告自從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來,亦完 全不回家,該等狀況已經維持超過24年,被告係原告在臺灣 之真正配偶,現原告係企圖脫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剝奪被 告之繼承權,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返家,亦未做錯事情,係原 告對婚姻不忠,原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 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 。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 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0年8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 離婚登記,嗣其於84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A03在中國結婚, 並於85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2人結婚,嗣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存在,臺北地院於87年9月2 2日以8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 定,又原告與A03間之後婚姻關係,亦經臺北地院於99年8月 31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等節,有離婚 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地院86年度 家訴字第95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自8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與A03長 年在中國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兩造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亦 未曾來往、全無聯絡,兩造已無婚姻之實逾30年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原告與A03之生活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聲明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已於書狀中自承兩 造長年未有共同生活,原告於協議離婚後未曾回家,此種狀 況已維持20餘年等語,依上事證,可知兩造自80年簽訂離婚 協議書後,確實已經沒有共同生活迄今,且原告早已於84年 間與他人另組家庭共營生活至今,並有合法之後婚關係存在 ,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關係已然疏離、形同陌生他人 ,當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 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 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 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當年係有意拋棄被告而離婚,且亦接受 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結果,且長年之間均未提 起離婚訴訟,顯然已經接受前後婚姻皆有效存在之結果,原 告應無資格要求離婚等語,並以臺北地院86年度家訴字第95 號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協議書、本票、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原告傳送之訊息截圖等事證為其依據,然依 前揭臺北地院判決及被告所提協議書、本票等件所示,87年 9月間兩造尚且曾為債務關係協商,並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此後逾25年間兩造仍繼續維持長年分 居之情狀,未見被告有何為俢補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關係之相 關積極作為,被告書狀亦已自承此種情況已經維持24年等語 ,是被告此後是否亦已接受兩造長年分居,並無夫妻互動之 現狀,而欠修補夫妻關係之意願,自生疑問,故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原告確係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唯一可責之一方。 而兩造間婚姻關係自被告起訴並經臺北地院於87年9月間判 決確認存在後,原告未曾返家續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而係 在中國與其後婚配偶A03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比較兩造之 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 ,固堪認定,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 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 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原 告雖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責任較重之一方,其主張 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得請求兩造 離婚,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 因原告已表明擇一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審認,附此 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2-婚-670-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玉秀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原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許玉秀起訴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許榮 陽為原告(本院第147頁),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共 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 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 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 許榮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許玉秀、 許榮陽及被告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法定繼承人。  ㈡根據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原名為許榮林)於89 年8月22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 號土地)約定,被告承認303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即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 權人,均對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4樓 房屋目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有,但許潘己妹於10 8年10月20日死亡,4樓房屋及建物所在的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5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許潘己妹的遺產。由於被告許容林在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土地所 有權應有持分,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被告許容林不得再分 得其所有的其他財產,對於4樓房屋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被告許容林已無繼承權。是就該部分財產,僅原 告許玉秀、許榮陽二人為許潘己妹的法定共同繼承人。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訂定契約 確認財產關係,以及許容林不得參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遺產 分配的緣由: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改建前之建物,原為被告許容林與被 繼承人許潘己妹以1.9:1.1比例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購置 。於73年房屋改建完成後,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 妹經過協商,確認該建物各個樓層的所有權歸屬。於75年 4月30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的 所有權登記為許潘己妹和被告許容林共有,雙方持分各為 2分之1;2樓和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許容林所有;4樓房屋 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玉秀所有。   ⒉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雙方同意以2:1比例分配1 樓房屋租金。每個年度或每個季度的每個月租金總數究竟 多少,被告許容林有時告知,有時沒有告知。直到89年8 月之前,租金持續增漲,最高曾經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但在89年8月之前,被告許容林分配給被繼承 人許潘己妹的租金最高金額僅有3萬元。   ⒊89年7月間許潘己妹察覺自己從來沒有獲得足夠比例的租金 分配,質問被告許容林並要求每月租金分配必須提高為4 萬元。被告許容林不同意,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以致於簽 訂原證3契約時,仍相持不下。爭執過程中,許潘己妹進 一步發現,被告許容林早在78年,已經悄悄將共有人許潘 己妹的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許陳靜娟;同時 發現土地所有權自76年6月5日已經全部登記為被告許容林 一人所有,許潘己妹所有的1樓房屋的2分之1應有部分和4 樓房屋以及原告許玉秀所有的5樓房屋,都沒有登記相對 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許潘己妹在感到長期受到欺瞞 、算計而傷心憤怒之餘,以既然移轉登記的理由是買賣, 被迫面對以虛構買賣為由的移轉登記和土地持分沒有登載 的困境,無奈要求被告許容林必須就許潘己妹1樓房屋2分 之1的所有權持分以及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支付價金。   ⒋依照當時市價,新北市○○區○○○路00號透天五層樓建物,大 約5,000萬元,如今該建物市值約140,000,000元。但被告 許容林告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其就1樓房屋最多只能從 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只能給付300萬元云云,許潘己妹 不同意。由於雙方對於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許潘己妹於是要求先簽下 原證3契約,以確保4樓和5樓房屋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在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尚未達成共識 之前,被告許容林製作一張每月租金3萬元的簽收單,要 求許潘己妹收取租金時必須簽名。許潘己妹覺得深受羞辱 、每個月收租金時,都感覺受到凌遲,憤怒之餘,直接在 租金簽收單上面塗改3萬元為4萬元,表達對應收取租金分 配數額和被要求簽名的不滿,並寫下「許榮林大不孝」, 且決定不再與許容林一家同住在同一棟建物,故於89年11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號後,與被告許容林繼續協商 ,雙方於90年6月18日增訂協議書,約定將原證3財產關係 的約定稍作修正(協議書第4條),並處理1樓房屋及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根據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記 載,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收取300萬元後,將1樓房屋應有部 分的3分之1信託登記給許容林的配偶許陳靜娟,以及被告 許容林自立約時起,取得許潘己妹其餘未轉讓部分的信託 人權利,亦即許潘己妹所有1樓房屋其餘未轉讓的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0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在被告許容林和許陳靜娟名下。   ⒍雖協議書已經對於1樓店面和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所處理,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已不再信賴被告許容林,於是 在91年6月4日針對未來遺產繼承留下一捲錄音帶。由被繼 承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 錄音帶可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對於1樓店面、4樓房屋以及 土地所對應應有部分的安排。  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 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 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 三、被告答辯:  ㈠原證3、原證6,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兩造母 親本名為「許潘己妹」,但契約上簽名僅簽「潘己妹」,顯 然與本名不符,且契約上除電腦打字外,有諸多手寫且模糊 的文字;而原證6「許榮林大不孝」等文字,非兩造母親書 寫,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為爭奪被告委由被繼承人許 潘己妹代管之4樓房產權利,假借許潘幾妹代筆指控被告不 孝,但許潘己妹在錄音中並未稱被告不孝,許潘己妹錄音是 在說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的事,許潘己妹分了100萬給 原告許玉秀、100萬給原告許榮陽,因為被告有錢,所以沒 有分給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許潘己妹表示被告不可以繼承 。  ㈡被告自從初中肄業,就離家當學徒,短時間升職員,就知道 知識一定要跟進,即需要努力修讀,除了年假有回高雄,否 則都在北部半工半讀,以求學業長進,所以和父母及弟妹這 6年多的相聚不到1個月,經這6年多工作在從軍中退伍後, 本有公司選派被告赴日本學習絲紡紗工作,但父親要求被告 回家負擔養家及供兩弟妹未來求學金援之需要,父親明言: 自己年齡近70歲,母親為供弟妹學費,每天都辛苦工作,身 體已出現異樣,而你在外6年多的工作己有5、6萬儲蓄,開 一家小布店營生對家中的生計負擔問題就能解決了。而被告 在父親的未來藍圖製定下,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租店 面裝潢營業,全家就連夜移居三重,面對每月需要萬元收入 的壓力,被告每天早上8點工作至凌晨1點後,才能完成既定 業績目標。在被告沒日沒夜的辛勤努力下,家中的支出都由 被告收店統計後,再由母親口頭說明家中支出金額,被告即 按數支付給母親,若有不夠再補,這樣共同分工的經營到63 年,改變為每月另給母親6千元扶養金,而布店開支照樣由 被告支付給母親自理,而父親因高雄的房子有租屋收入,就 不要被告的扶養金;至66年被告將既有的布店舊房買下準備 重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建5層樓,於73年完工,75 年完成辦理產權登記,當時母親就要求被告分一層房產權利 給母親名下,經溝通因被告已無經營布店工作,已到其他公 司擔任要職,且母親還說被告30歲多就有千萬房產,恐被告 被詐騙,硬要被告登記房產在母親名下,如此被告就同意和 母親共同登記1樓房屋產權於雙方名下,使整棟房產有法律 關卡不易轉移,而此時被告己成家育有2子,母親又以恐被 告被騙致長孫無房產可分為由,也要登記一層房屋給長孫, 可當時長孫年幼,被告母親要求先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待 長孫長大後再轉移紿長孫。而當時原告許玉秀曾致電給母親 ,告知母親其在德國已取得博士學位,因其在臺灣沒有住所 ,準備在德國發展,且已將被告在68年原告許玉秀去德國留 學所給予的美金9,800元,及母親每半年多就要去一次德國 探望原告許玉秀,並要求被告每次給予原告許玉秀錢,而每 次母親去德國都還要被告去托關係替母親編造身份為某公司 總經理職才能去德國,經母親4年多的往返德國己向被告索 取累計近50萬美金,而原告許玉秀德國留學期間所累計收取 的美金都轉匯成馬克幣,已足夠讓其在德國購買房產,所以 母親即要求被告要將5樓房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讓原 告許玉秀能願意回台發展圑聚。  ㈢77年原告許玉秀嫌棄中央北路38號的居住環境,經常向母親 反應要另買房搬出居住,此後母親就告訴被告此前雙方共同 登記的1樓房屋產權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必須每月支付4萬元 給母親直到其過世為止,以作為歸還1樓房屋產權的交換條 件,此後1樓房屋產權才有登記被告與配偶許陳靜娟共同持 有。90年4月時,原告許玉秀提出要帶母親搬離中央北路38 號房屋,要求被告將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的扶養金改為一 次性提前支付300萬元並每月繼續支付1萬元扶養金到母親彰 化銀行帳戶,但被告當時並無300萬元的鉅款,原告許玉秀 索性親情道德綁架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給母親,而自 被告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起至90年這12年多的時間,被告 給予母親的錢款超過6百萬元,難怪原告許玉秀長年霸占母 親,就擁有價值千餘萬元的新樓。  ㈣被告回憶60年投資做生意接全家到三重供養父母弟妹至今, 僅父親鼓勵讚揚被告,使被告一股孝順之心常在,哪能像原 告2人一生對父親無情無義並妄起貪念侵佔母親從被告收取 的金錢,並做出一些破壞母親與被告關係和諧的事情,原告 2人若能提出如被告幾十年間所給予母親的對等金額證明才 有資格與被告談及孝順二字!原告2人都自負學識比被告高 ,但卻沒做出孝順之事,還指摘被告不孝,原告二人甚至在 母親過世出殯後,都假借名義不接奉母親分靈回家供奉祭拜 ,只有被告將父母分靈都接回家中追思每日祭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 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子女則為兩造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 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錄音帶及譯文、原證3協議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則辯稱如上。經證人顧慕堯到庭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執業律師,協議書是在簽字前幾天製作的,被告跟被繼承人是在協議書記載的日期簽字的。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跟我說被告之間有一些財產糾紛,請我代表他跟被告協商,主要的爭議是協議書上記載讓與標的,即1 樓房屋租金還有所有權爭議,我受委任後就去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蠻多次,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談,我去找被告談好幾次,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將近半年,後來就達成這份協議書,協議書後方附件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列做協議書附件,當時協議書簽字時,立協議書雙方意識清楚,沒有脅迫情況。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取得信託人權利是什麼意思,要看後面附件,有講到信託的事情,當時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有房屋的所有權,然後是由被告在負責出租,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比例核實分給被繼承人應得部分,此外好像有討論到房子有被過戶到被告配偶,被繼承人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才有信託的約定,還有討論要不要以價購方式處理,價金也是談很久才談到協議書上的價格。印象中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沒有其他應給付部分,談很多次是因為被告像生意人一樣,無法聚焦,常常談到別的地方去,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一直磋商,還有說到1 樓外面騎樓的空間也有租給別人,被繼承人說那部分為何沒有分給我,被告是說那跟1 樓沒有關係,所以不分,協商後這部分後來都有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⒌由卷內證據可知,不論「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是否為許 潘己妹所寫,然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確實就1樓房屋租金 、所有權有所爭執,故請託顧慕堯律師與被告協商,嗣許 潘己妹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依原證3協 議書第3項讓與對價及給付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應 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許潘己妹)三百萬元 。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給付甲方任何款項均無庸甲方 書立字據、簽名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兩造均未爭執被告 有給付300萬元予許潘己妹,可認被告與許潘己妹雖曾就1 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過爭執,然已達成協議,被告亦 依約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家人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 ,許潘己妹與被告在顧慕堯律師居中協商後,已經處理好 兩人財產紛爭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⒍再觀原證8之錄音暨譯文記載:「不知道哪一日啦,我回去 啦,回去那邊,跟我說,他那些兒子都沒有拿我的錢,哪 有可能?我就300萬給他阿,我要600萬,他不給我,叫我 拿300萬,說每個月房租1萬元要給我,啊我這300萬拿來 我就用不夠了,他還說他敢說他不要跟我分這300萬,阿 那邊300萬就留在那邊給他了,他還要分什麼?我現在這 樣、這樣,後手…在世、在世,每個月房租要1萬元要給我 就對了,阿我沒,阿他300萬就給他們父子,我沒那個, 阿這300萬我拿來用就用不夠了,還要說什麼?我沒錢可 以給他了啦,他不能再分了,他自己多出300萬他們在用 了,他還要跟人家分什麼?都我們自己要用,我自己要用 ,沒辦法給他拿去,他那邊有300萬在他那邊,阿我那個 房租每月給我吃到死,一月1萬塊一定要給我,他說這樣 ,我才會肯跟他拿300萬呢」等語,可見許潘己妹先前與 被告協商時或曾提出600萬元之金額,嗣經許潘己妹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之共識,就許潘己妹 之角度認為其是將600萬中之300萬元預先分給被告,所以 被告給付之300萬元不得再請求許潘己妹分配,通篇並未 見許潘己妹提及自己名下之其他財產,是難認被繼承人曾 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 許潘己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非僅為原告許玉秀、許榮陽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許榮陽,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7

PCDV-113-重家繼訴-14-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強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Emily Kuo Stephanie Ku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軔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時無配偶,長子郭瀛生已於104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為其繼承 人,故郭軔之繼承人即為次子郭強生,與長子郭赢生之繼承 人Emily Kuo、Stephanie Kuo,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郭軔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難以回國偕同辦理 相關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軔墊支喪葬費用507,280元,依民法第1150 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支付。  ㈢又被繼承人郭軔生前年老體衰,需要有專職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起居,乃委任原告代其聘請外籍看護,且於委任時向原告 表示其有存款及退休金可以支應及償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外籍 看護費用;原告乃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止代被繼 承人聘請並墊支外籍看護及相關費用為1,593,414元,應由 被繼承人郭軔償還。由於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故繼承人生前 之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 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綜上,被繼承人郭軔於繼承發生時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先支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 用507,820元,復因被繼承人郭軔對原告負有上開1,593,414 元之委任必要費用債務,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 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 除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Emily Kuo及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軔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507,820元、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相關費 用1,593,414元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見解之說明   ⑴喪葬費用:    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此部分數額應先以 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⑵看護相關費用: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 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 關費用1,593,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2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支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 93,414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或減扣清償之。  ㈢分割方法: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主張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二人未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爰就被繼承人所 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揭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507,28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後,再 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38,278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507,820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51,7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72,637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1,593,41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48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42,092元及其孳息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款 106,634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強生 2分之1  2 Emily Kuo 4分之1  3 Stephanie Kuo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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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3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 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 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 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 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 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 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5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 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近期情緒穩定 ,與照顧者互動狀況佳,已於113年8月1日起入學幼兒園, 透過團體規範促進受安置人人際互動及情緒調節功能。考量 受安置人曾動開腦手術,故每晚仍需服用2c.c.抗癲癇藥物 ,目前藥物已服用完畢,無需再回診追蹤;113年3月28日、 29日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 醫院穩定進行語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 3年6月20日起安排職能治療刺激發展,因配合醫院療程,於 113年7月暫停早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入學2歲幼兒專班 ,經建立關係及熟悉幼兒園環境後,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 部分仍有些遲緩,於113年12月3日已協助受安置人接受復健 診所早療評估,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發展狀況並安排早療課 程。  ㈢經觀察案母於處遇期間精神及情緒狀況跌宕不定,且案父母 爭執不斷,親子會面期間案母雖漸調整與受安置人互動方式 並表現親密,然考量案父母關係恐影響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此外,案母司法部分經 二審判決維持有期徒刑4個月,後續仍需評估案母面臨司法 壓力下之情緒及行為狀態,評估現階段案母尚不適合擔任照 顧之人。  ㈣113年10月至12月共安排3次外出會面,案母會主動分享受安 置人會面狀況,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互動時未有明顯抗拒 且逐漸表現親密,惟案父母因114年1月1日發生衝突,案父 逕搬離案家,案母亦因租屋契約期滿需另尋租屋處,考量案 父母親密關係仍呈現動盪狀態,故擬114年1月起取消外出會 面,以中心監督形式安排會面。  ㈤處遇期間觀察案父母互動關係案母較為強勢、案父則退縮被 動,案父母長期關係緊張,恐間接影響未來受安置人受照顧 狀況。另因案父母衝突致案父離家,且觀察其針對會面安排 態度消極,未能穩定配合處遇計畫,評估案父現階段親職能 力仍有提升空間,故後續擬持續安排親職教育。  ㈥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情況 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 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目前仍無法 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 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6

PCDV-114-護-3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其與原告之女丙○○間之親子血緣鑑 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 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 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 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 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 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 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與丙○○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又原告已提出兩造間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紀錄、兩造合照等 證據為證,經被告到庭表示上開對話紀錄、合照確係被告本 人無誤,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被 告與丙○○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親-66-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3,1 1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 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 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均為民 國98年8月15日,其二人成年18歲之日均為116年8月15日, 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1 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至116年 8月15日,共計33個月又5日,標的價額為439,074元(計算 式:13,113元×33月+13,113元×15/31=439,074元),各應徵 收聲請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18,994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等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4-家親聲-1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長 期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卻染有吸毒之惡習,更在外惹是生 非、積欠債務,所致債務人登門討債,甚至曾發生債務人對 家裡窗戶開槍之情形,相對人亦經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若 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相對人即破壞家中家具、威脅要對家人 不利。聲請人更以名下不動產貸款,為相對人償還債務,導 致聲請人與其配偶現年事已高猶需撿拾回收、打零工洗碗維 生,聲請人生活艱困,實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或為相對 人償還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然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其於110年度所得為 375,347元,雖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至82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據丙○○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 曾經從事水電工作,且於110 年度尚有375,347元收入,復 以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有充足工作能力,雖前曾因雙側肺 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於在監期間即 113年8月14日辦理保外醫治,並放置氣切管(見本院卷第29 頁),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拔掉氣切管縫合,可以說話等 語(見本院電話紀錄),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時 已能自行到庭且有應訊能力,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 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 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家親聲-649-2025011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經法院選定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則 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二人茲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丁○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乙○○、甲○○固提出陳報狀陳報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並未與共同監護人丁○○一同陳報,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聲請人乙○○補正丁○ ○部分,聲請人乙○○表示會儘快補正等語,然至114年1月9日 仍未見補正,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乙○○答稱:丁 ○○不願意簽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 聲請人2人既未能與共同監護人丁○○一併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監宣-1732-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罹患肺癌第四期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診斷及治療,目前因治療後退化, 四肢僵硬,無法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 現在性格特徵:肺癌第四期,無幻覺;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監宣-16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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