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施聖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1,092元,其中陽信銀行7,32
3,21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855,5
29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122元後,每月
可還款金額僅34,000餘元,目前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高達17
2,289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揭債務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提出之清
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更生之
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狀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債權為1,324,000元、942,655元;陽信銀行5,
97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5
8,000元;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180萬元
;和潤公司1,055,529元,其中陽信銀行及和勁公司之債權
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查,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人於114
年1月間各陳報其債權為:中國信託1,481,854元;陽信銀行
合計為6,214,931元;和勁公司1,782,082元;和潤公司999,
153元、287,421元,有該事件卷宗可參;債權人玉山銀行未
陳報其債權。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對玉山銀行尚
有58,0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1、257頁),堪認此部分
之債權金額為58,000元。另關於有擔保之債權,債權人陽信
銀行、和勁公司之債權係以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供擔保。惟
聲請人供擔保之土地、建物、附屬建物各1筆,經強制執行
後,業由第三人以7,059,999元、3,920,000元、1,120,000
元拍定,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卷宗可按,陽信銀
行之債權6,214,931元、和勁公司之債權1,782,082元,均可
自擔保物取償。至和潤公司雖可自擔保物即車輛取償,惟和
潤公司陳述:聲請人車號000-0000車輛已實施擔保債權;車
號000-000車輛尚未實行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未陳明車號000-000車輛預估實行擔保債權後未能受償之債
權若干。本院認上開車輛為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
本院卷第250頁),迄今已逾10年,則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
應無殘值,是全數列計為普通債權,以287,421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65頁)。則聲請人現存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認
定為2,826,428元(即中國信託1,481,854元+玉山銀行58,0
00元+和潤公司999,153元+287,421元)。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業據提出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
司消債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陳報之6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尚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122元,惟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水電費、交通費
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至33、145至148頁),未據提出相應
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
)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業據提出其子女
就讀幼兒園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奉養費3,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
支出扶養費之單據及不能維持之證明,經查,聲請人之父甲
○○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53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20萬元(見本院
卷第251頁),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6,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另有弟、妹2名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故以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減去甲○○每月薪資
所得,尚餘409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每人分擔1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支出之扶養費
用,於136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謂可採。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136元,可見聲請人每月尚有37,788元
之餘款(即60,000元-17,076元--5,000元-136元)可供清償
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無擔保本金1,063,2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金融
機構5,907元之還款條件(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9頁)。本院
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15年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後,尚餘31,881元(37,788-5,907元)可清償和潤
公司之債務1,286,574元,於3年許即可清償完畢(即1,286,
574元÷31,881元÷12=3.36年)。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
現由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已由第三人拍定,拍賣所得金額合
計為12,099,999元,扣除有擔保之債權額陽信銀行合計為6,
214,931元;和勁公司1,782,082元外,尚足供清償無擔保之
債權額2,826,428元,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消債更-16-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