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江安展
被 告 江文信
江雨璋
江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受告知人 江吳息(即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出悔過書與和解書、借據、本票(司促卷第19
、21頁,下分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合稱
系爭文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並同意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
和解書、系爭借據記載,債權人為原告、訴外人江○○,江○○
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江○○於103
年6月2日去世,江○○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
3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於103年9月1日以高
少家美家司厚10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
即江○○之父江○○先於江○○死亡,江○○之母乙○○仍在世,是江
○○之繼承人為乙○○,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規定,對乙○○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93、194、194之1頁),而乙○○經合法通知
,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86年間,偽造江○○、江○○之簽名
、印章後,以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高雄縣○○
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5,000,00
0元;87年間,教唆友人偽造江○○之簽名、印章,並以話術
詐騙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7,000,000元、5,000
,000元,合計17,000,000元。江○○發現前情,欲向甲○○究責
時,經甲○○哀求,原告、江○○、甲○○始於93年農曆年前達成
和解,約定甲○○於103年2月2日至113年2月2日間擇期給付原
告、江○○17,000,000元,惟甲○○應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
保,甲○○即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文件予原告、江○○,詎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另同意將
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亦未依約為之,
爰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甲○○雖曾邀同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
借款,然此均經江○○、江○○同意,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亦否
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及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農會借款,有○○農會檢送本院之借款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至1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
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
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形式真正及曾與被告達成前揭
和解,並同意為前揭給付,惟查: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原告補正得證明系爭文件為真正之
證據資料,原告僅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本
院判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告知原告
「被告否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並詢問原告「民事補正狀說明二陳稱『由本院判定』
,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表示就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
,原告仍陳稱「是,請本院判定,原告並無證據要聲請調
查」等語,有補正函、民事補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27、38、16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難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自亦無法以此
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
告,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達
成和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0元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CTDV-113-重訴-13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