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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 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 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 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 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 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 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 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 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 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 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 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 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 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 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 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 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 ),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 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 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 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 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 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 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 ,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 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 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 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 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 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 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 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 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 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 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 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 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 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 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 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 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 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 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 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 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 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 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 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 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 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 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5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慧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建存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然周建存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 明知周建存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逾越正 常男女往來之互動,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於112年12 月間,原告委託他人訪查後,確認被告與周建存發生婚外情 之地點,隨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該地點,欲向被告詢問應 如何處理,被告得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周建存間婚外情後, 便自行承認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雙方並於同日達成和 解且訂有書面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貳、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精神賠償於甲方(即原 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正。」、第6條約定:「陸、 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 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 000,000元整。」,被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1紙予 原告。詎料,被告僅給付3萬元後,對於剩下33萬元拒絕給 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以不處理回應,被告已有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應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僅以當日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10餘人進入被告租屋之領域,並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重要爭點為前提,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重要爭點有錯 誤係指何謂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規定自得撤銷, 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由被告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行使撤銷權,依同 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屬無效,故原告 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建存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周建存發生婚 外情,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賠償36萬元,若 有違反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 ,已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25 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 告是否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與周建存間有無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事有誤認?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無遭脅迫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建存出庭作證,然證人周建存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好像 有跟我提過原告有找徵信社的人闖進他家要他簽什麼履約的 ,當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多講,我不知道被 告在哪裡簽資料,被告說當下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 脅迫,請法官試想如果只有1個女生在家是否會害怕不簽會 有什麼問題,被告說當下還不少人,我確定有我太太,我現 不記得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幾個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可知證人周建存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時並不在場,乃事後聽聞被告轉述,該轉述內容既為被告個 人之陳述,自難憑證人周建存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遭 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固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跟2個男子、1名女子一起到我家,我們家1樓 大門正常都有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進得來,原告跟這些 人一直狂敲我家的門,我怕吵到鄰居住戶所以趕快去開門, 系爭和解契約是在我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的,簽的時 候除了我跟原告之外還有2個人在店內,店內這2個人說他們 店外還有很多人,並沒有特別說站在哪裡,我覺得外面的人 眼神都有在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被告前 開所述,被告既於屬公眾場所之便利商店與原告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已難認被告有遭脅迫之情形,至於原告及其店內2 名友人、店外之不特定第三人如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尚無從依被告前開證述內容得知,故被告辯稱其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實難認可採。  ⒉關於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無錯誤部分: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其有前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而查,證人周建存雖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 有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有跟我提到他有去被告家一趟,他 沒有提到他跟被告有簽什麼資料,當時他就一直講些無中生 有的事情,我覺得他講的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周建存係以男女朋友交往方式追求被 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 稱:我到周建存動手術的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有生小孩,周 建存跟我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但原告跟我說他跟周建存一直 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才說我被周建存騙很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明知周建存係有配偶之人, 然認知周建存與其配偶感情不佳而同意與周建存交往,否則 被告知悉周建存與原告並未分居後,其主觀上何有遭周建存 欺騙之感受?況且被告自承其與周建存會一起吃飯、逛街及 做腳底按摩,費用均由周建存支付,被告並提供空房予周建 存放置機台及物品,周建存經常進出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往來互動頻繁,且經常同 進同出之情形相符,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周建存發展婚外情, 依社會通念當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其 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係有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⒊以上,被告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對於系爭和 解契約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辯 稱其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撤銷效 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懲罰性違 約金:  ⒈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付精神 賠償於甲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第9條手寫約定: 「此協議所需給付賠償金皆以甲方(即原告)中國信託內壢 分行...為收款帳戶於12/6前匯款參萬元,剩餘參拾參萬元 於113/1/31前給付。」,則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且被告 給付剩餘33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33萬元,為屬有據。  ⒉又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第貳項 、第參項、第伍項之情事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害外,並應 同時給付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被告既未依 第2條約定履行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和 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亦無錯誤,且被告尚有和解金33萬元未履 行而有違約情事,應同時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和解金3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訴-82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淑娟等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4,994,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23

KSHV-111-上-4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 人)、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聯達通營 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已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致祥為清算人,有本院 職權查閱聯達通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惟陳致祥已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應以聯達通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被 告陳允玄、陳奕勳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0

TPDV-113-補-2873-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桃貴 被 告 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1,680元(計算式 :25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16萬1,680元=41萬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5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6日 12+342/366 5% 16萬1,680元

2024-12-20

TTDV-113-補-451-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履行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小-3991-20241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474-202412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被告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重訴-98-20241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家程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曾皓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62號履行和解內容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根據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但被告抗 辯已經履行,並當庭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憑,該份收據上的 簽名已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簽署,只是原告認為該簽名是 遭到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所致。 三、不過,根據原告自己的說法,其長期間受到證人黃玥玫的情 緒勒索,連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也是在證人黃玥玫情緒勒索 下所簽署,但原告在簽署原證二的傷害和解書後,已經在事 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至此應可認為從這個時候 開始,原告已經決心擺脫證人黃玥玫的情緒勒索,這個也可 以從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說為了提出刑事上訴狀還付了8萬 元可以得到佐證。也因此實在沒有理由可以認為原告在付費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後,又再次的沒有收到錢卻簽署收據,應 認為該份被告提出的收據就是原告在收受30萬元後所簽署。 四、另外,原告所稱的情緒勒索,經過庭審確認並不是對原告有 任何生命、身體、財產上的威脅,實在很難認為這樣影響到 原告在簽署任何文件的自由意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簡-1262-20241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江安展 被 告 江文信 江雨璋 江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受告知人 江吳息(即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提出悔過書與和解書、借據、本票(司促卷第19 、21頁,下分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並合稱 系爭文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並同意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 和解書、系爭借據記載,債權人為原告、訴外人江○○,江○○ 自為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江○○於103 年6月2日去世,江○○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3 3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受理,並經該院於103年9月1日以高 少家美家司厚10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訴外人 即江○○之父江○○先於江○○死亡,江○○之母乙○○仍在世,是江 ○○之繼承人為乙○○,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規定,對乙○○為訴訟告知,有訴訟告知函、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93、194、194之1頁),而乙○○經合法通知 ,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86年間,偽造江○○、江○○之簽名 、印章後,以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高雄縣○○ 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5,000,00 0元;87年間,教唆友人偽造江○○之簽名、印章,並以話術 詐騙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7,000,000元、5,000 ,000元,合計17,000,000元。江○○發現前情,欲向甲○○究責 時,經甲○○哀求,原告、江○○、甲○○始於93年農曆年前達成 和解,約定甲○○於103年2月2日至113年2月2日間擇期給付原 告、江○○17,000,000元,惟甲○○應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 保,甲○○即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文件予原告、江○○,詎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被告另同意將 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亦未依約為之, 爰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甲○○雖曾邀同江○○、江○○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 借款,然此均經江○○、江○○同意,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亦否 認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及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前向○○農會借款,有○○農會檢送本院之借款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至1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 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文件,主張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 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文件形式真正及曾與被告達成前揭 和解,並同意為前揭給付,惟查: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命原告補正得證明系爭文件為真正之 證據資料,原告僅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本 院判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再次告知原告 「被告否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並詢問原告「民事補正狀說明二陳稱『由本院判定』 ,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表示就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 ,原告仍陳稱「是,請本院判定,原告並無證據要聲請調 查」等語,有補正函、民事補正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卷第27、38、165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難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自亦無法以此 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同 意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 告,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達 成和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00元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文件及與甲○○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重訴-1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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