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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 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 方法: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倘被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 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2月5日),有就已經 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 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26

TCDM-114-附民-377-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2、案外人A03、A044人,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事件, 於本院和解成立在案,4人均同意改由相對人、A032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A005已 至安養中心接受長照服務,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5,0 0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2,500元,因金額非經相對人決 定,聲請人即有不安狀態,此狀態應由本院確認排除之,故 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受監護宣 告人A00512,5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日 按月給付聲請人12,500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事項,俱未表明,本院已於11 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 請表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二) 請具體表明本件是否是請求給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否則請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事項。 (三) 若有其他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2025-03-26

SLDV-113-家親聲-32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相哲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 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如下: (一)執行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45,888,888元得標拍定(土地部分共812萬元、建物 部分共37,768,888元),並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有拍 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7至10頁)。嗣第三人○○○於000年00月25日具狀以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見影卷一第15頁 ),抗告人乃對○○○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承買權訴訟),並於000年0月 20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及○○○同意系爭 土地由○○○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抗告人優先承買,有承買 權訴訟卷宗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影卷一第53至54頁)。 (二)抗告人及○○○成立承買權和解後,執行法院即依承買權和解 內容,於000年0月26日分別核發繳款命令,限期命○○○繳清 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建物價金 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剩餘價金28,855,288元。 其後,○○○於000年00月16日如數繳納,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 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000年00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逾期未繳納系爭建物剩餘價 金,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建物重定第三次拍賣,迨於000年0月 12日第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定於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 變賣,嗣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有執行法院繳款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單、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特別變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 減價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影卷一第55至 58、65至68、75至76、81至84、99至103頁,影卷二第5至14 頁)。 (三)○○○○乃於107年4月9日具狀對楊相哲、○○○提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買賣 關係訴訟),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5日判決:確認楊相哲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准○○○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本院於000年0月12日以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000年0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之上 訴確定。上開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揭示:抗告人與○○○於承買 權訴訟成立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 或第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合併拍賣,於系爭拍 賣程序,經抗告人應買,○○○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等意旨,有買賣關係訴訟卷宗及判決 可稽。 (四)嗣執行法院依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旨,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見影卷二第51、81頁) ,及以000年0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000年0月12日就系爭建物 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 並於000年0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公告進行自000年00月28日 至112年0月00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其間,第三人○○○於 000年0月6日具狀以44,56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44,568,000元後,獲執行法院於000 年0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000年0 月1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共1,80 0元,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民事聲明應 買狀、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見影卷二第115、127、133至141頁,影卷三第47至48、159 至175頁)。其後,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並敘明由抗 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8,913,600元中抵償,餘款7,590,912元 待原處分確定後無息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 院於000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買賣關係訴訟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重新拍賣,而非單方面續行。執行 法院雖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伊繳清剩餘價金,惟因伊於000 年00月17日拍定時,系爭土地廣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單純 堆放種植菇類之木削乾淨原料,然於000年12月20日執行法 院通知伊繳款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000年00 月17日拍定後,經○○○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執行 法院告知伊會先塗銷,然尚未塗銷即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 伊繳款,當時如何能令伊繳款承買?本件重新拍賣,伊相關 權益受損甚大,執行法院當初讓○○○優先承買,已有缺失, 不應再命伊負擔重新拍賣差額與費用。是以,原處分容有違 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然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 抗告人於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以45,888,888元得標拍定 ,然僅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並未繳納餘款。執行法院 於000年00月19日再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經第三人○○○於特 別變賣程序以44,568,000元應買,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 1,320,888元(計算式:45,888,888-44,568,000=1,320,888 ),且執行債權人○○○○預墊再拍賣登報費1,800元等情,已 如前二、(四)段所述,其間雖歷經承買權訴訟、買賣關係訴 訟及多次拍賣程序,揆諸前一、段所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再 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均應負擔 其差額。且查,抗告人與○○○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係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私法實體爭執互為讓步所為 訴訟上之和解,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依買賣關係訴訟 判決前揭意旨,該和解筆錄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 執行法院或第三人;況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後,抗告人仍 未遵期繳納剩餘價金致執行債權未能受償,執行法院因而再 行拍賣程序(見前一、(二)段所述),○○○○始提起買賣關係 訴訟,終致承買權訴訟和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 ,此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初讓○○ ○優先承買而有缺失云云,委無可採,要難以承買權訴訟和 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即認抗告人得解免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原拍定人應負擔拍賣差額之責。 則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計算式:1,320,888+1,800=1,3 22,688),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 (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買賣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 通知○○○○、○○○於000年00月25日到院就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 旨表示意見,並諭知○○○如不願意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則需依判決内容將撤銷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需塗銷抵押 權後始得領回土地拍賣款等節;並於000年00月1日通知○○○ 聲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於000年00月3 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於000 年00月20日通知○○○於000年1月3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已 塗銷之證明文件,以利發還土地價金812萬元,經○○○於110 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日另通知拍定人即抗告人於 7日内繳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 剩餘價金36,975,288元,且於通知中載明:「台端如未依限 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買受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等語,經 抗告人於000年00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執行法院訊問筆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影卷二第15至17、41至57頁) 。其後,○○○於000年0月2日具狀陳報已無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29日核准將812萬元發還○ ○○;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拒絕依上 開繳款通知繳款之意,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月00 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屆期未到,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 意見表示執行法院要求拍定人繳款前應先恢復當時拍賣現狀 等旨,執行法院則於000年0月00日函覆抗告人所述新增設定 抵押權,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自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等旨, 有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執行法院通 知函可稽(見影卷二第59至69、73至79、97、113至114頁) 。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需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始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拍定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點交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 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度台抗字第406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 四、(二)段所述,執行法院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抗告人繳 納價金尾款時,前後亦數次通知○○○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旋於000年0月2日陳報已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影卷二第73至75頁);其間,抗告人 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並有通知抗告人到院表示意 見然未遵期到庭,可見執行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參與程序保障,抗告人亦得自行聲請閱卷或查詢地籍資 料而知悉抵押權存否;且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後 ,亦得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仍以系爭 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云云,亦 非有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 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 被第三人占用,核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對執 行法院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等排除 事宜,亦係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請求點交時之程序處 理,或對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亦非抗告人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之正當理由。是以,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3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晉愷(已和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處,因超速行駛致另一被告林麗珍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工資費用新台幣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用1萬806 0元,總計3萬1699元,原告依約賠付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林麗珍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周晉愷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50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6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 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周晉愷 駕車涉嫌超速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林麗珍駕車具倒退未注意其 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周晉愷及被告林麗珍均 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則被告林麗珍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車損,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珍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 用1萬8060元(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06元(計 算式:1萬8060元×1/10=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445元(計算式:5865元+ 7774元+1806元=1萬5445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周晉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周 晉愷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7500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7945元(計算式:1 萬5445元-7500元=7945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周晉愷前述已 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 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500元 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4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 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945元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倒退未 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前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 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 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小-502-2025032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事件前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對造甲○○聲稱可以向其拿取收據 ,近一年以來,聲請人僅是向甲○○請求給予未成年子女看診 收據,甲○○不認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 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製作筆錄依法僅需記載要領,無須逐 字記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 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 排除筆錄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 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另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 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 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 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 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 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 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 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 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 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 ,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 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 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衡諸他國法例, 均鮮有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之立法。 四、我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雖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非訟事件卷内 文書涉及關係人隱私,如准許他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揆之上開規定, 是否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或有認不得僅以此排除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但參酌前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83條既已規定僅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且有一定限制,而不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有意排除,縱為不同解釋,仍 應採較嚴格之高密度審查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蓋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 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 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 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 ,自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則。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音屬於個人聲紋權,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 與法庭筆錄或卷宗之紙本有本質上之差異,如無限制的加以 拷貝並流通於法庭外,對法庭訴訟參與人之個人隱私顯有較 大危害性,為兼顧法庭公正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其他諸如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等方式加以釋疑之機會,致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以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准駁審查依據,俾兼顧相關法益之平 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所行程序之訊問 筆錄自應同此意旨加以規範。 六、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事件於113年6月6日成立和 解即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始提出聲請狀,已逾上開 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程序中庭訊內容經 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 ,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 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已委 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此有報到單、訊 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陳述內容,另該日 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 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 已於113年6月6日同時成立和解並經兩造同意製作和解筆錄 ,就和解成立之內容嗣後是否確實按約履行,似與當日開庭 狀況無關,應為後續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問題。末者,程序踐行是否允當,聲請人自得在他案另 為主張,如有必要,非不得當庭勘驗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對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 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許 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聲-4-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9行原記載「臉書社團」等語部分,均應 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KWOK TAK TAT」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KWOK TAK YAT」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2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27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郭德逸、 蘇雨柔,致使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 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郭德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蘇雨柔未 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35、3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德 逸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郭德逸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雨柔達成調解,然考量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 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蘇雨柔未到 場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此無法成立調解 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 其作用而定。查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 補,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 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 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    ⑴被告向告訴人蘇雨柔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郭德逸詐得之4,5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德逸以9,000元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 德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 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7號   被   告 林宏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並無出售獵人卡片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人完 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KWOK TAK T AT(中文名:郭德逸)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代價出售整套獵人卡片,致郭德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3分許,網路轉帳45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林宏哲隨即於同日13時13分許提領花用。㈡於113年10月31 日,透過臉書社團與蘇雨柔聯繫,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售 一張獵人卡片,致蘇雨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網 路轉帳20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郭德逸、蘇雨柔遲未收到購買之獵人卡片,發覺受騙報 警通知銀行及時圈存蘇雨柔所匯款項,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德逸、蘇雨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6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3-25

TCDM-114-中簡-235-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69,255元乙節有無理由,應以他訴訟即本院簡易庭一 一二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 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於114 年1月15日經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 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2-南小-1889-202503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 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 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 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來,由許愽麟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 司)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 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許愽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卷第143、144、148、152、15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 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59至68、126至128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144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卷】第19至21、23、25、49至 59、67至69、75、76、129頁、偵11387卷第57、132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許愽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愽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 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許愽麟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 元,然因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自白犯罪,故被告 許愽麟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許 愽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自己、LINE暱稱「李玉琪 」、「曾經」及被告邱乙迪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許 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愽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 訴卷第12頁之被告許愽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許愽麟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41、147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愽麟與被告邱乙迪、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 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愽麟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 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3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5 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僅獲1,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其之本案犯罪 所得,另其與告訴人雖已和解成立,然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愽麟已有賠償,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被告許愽麟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許愽麟已依指示轉交 予同案被告邱乙迪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許愽麟除前開犯罪所得外,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許愽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2025-03-25

SLDM-113-訴-1002-20250325-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煒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 案,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刑讓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范俊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具狀 陳述其於113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 解成立,惟被告僅支付6,000元,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蘇煒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堤頂大道2段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俊豪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 雙方發生碰撞,范俊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煒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范俊豪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路旁佔了3分之2以上的車道,伊看到有嚇到,有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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