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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 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邱政中(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283、7777、7778號提起公訴)、林彥瑋(業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政中以暱稱「霸 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使用推文上張貼「#嘉 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 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政中聯絡,邱政中再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 家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ung」)帳號,經警與其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 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嗣邱政中將上開毒品 交易訊息告知暱稱「老行家營」、「双木」、「愛笑」之甲 ○○後,再由甲○○指派林彥瑋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 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 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對林彥 瑋施以逮捕。俟林彥瑋為警查獲後,依卷內事證循線知悉甲 ○○為指使販賣毒品之人,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哨甲西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在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2樓包廂,分別以6萬元 及8至9,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成年 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 重118.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紙杯一個,總毛 重6.68公克)、哈密瓜錠30顆(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 重38.22公克)等物而持有之。經警於113年10月6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甲○○居所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 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2公克)、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 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分 裝杓1支、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臺、智慧型手機IPhone1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24萬7,400元、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國庫存款收款書1張、本院公文封1個 、本院函文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等物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130-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186頁;本院卷第29 -35、92-95、12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 以證明。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 並自承若交易成功,大概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42頁),是本案客觀上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之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 型。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 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件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23-22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 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該當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12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持有哈密瓜錠30顆,經鑑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併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林彥瑋就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 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刊登販毒訊息、任務指派( 本案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 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 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 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 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 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心智健全, 卻不思遵循法律規範、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念販賣毒品以牟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考量於本案販毒之分工角 色,相較於共犯林彥瑋更為核心,本應嚴懲。又明知如附表 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念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 惟其於案情日漸清晰明朗後,於後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侵 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含被告及家人)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毛重119.36 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 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 .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2)、刑法第38條第1項(附表編號1、3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聲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所 查扣之IPHONE14手機(附表編號4)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該手機 利用該門號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之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2 批、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2 臺(附表編 號5至7),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雖 係另案被告林彥瑋進行交易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BJA-9095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乃僅係該車輛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另其餘 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檢驗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2 哈密瓜錠 30顆 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4 IPHONE14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夾鏈袋 2批 6 分裝杓 1支 7 電子磅秤 2臺 附件: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供述證據 一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政中所言: ㈠113.5.29警詢筆錄(警卷P.181-182)。 ㈡113.5.30警詢筆錄(警卷P.183-193、他字卷P.42-52)。 ㈢113.5.30偵訊筆錄(偵卷P.94-98)。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彥瑋所言: ㈠113.4.23警詢筆錄(警卷P.206-208、他字卷P.78-80)。 ㈡113.4.24警詢筆錄(警卷P.209-216、他字卷P.70-77)。 ㈢113.4.24偵訊筆錄(偵卷P.99-101)。 ㈣113.5.22警詢筆錄(警卷P.226-231、他字卷P.81-86)。 ㈤113.6.5警詢筆錄(警卷P.232-234、他字卷P.91-94)。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中之供述及自白。 非供述證據 一 【犯罪事實一】搜索扣押、採尿相關資料: 受搜索人林彥瑋(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內停車場):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P.218-222)。 二 【犯罪事實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 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202號)影本(警卷P.177-180、他字卷P.38-41)。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嘉民警偵字第1130014666號)影本(警卷P.202-205)。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林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警卷P.45、他字卷P.100)。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① 113.7.14(他字卷P.2至反面)。   ② 113.9.16(含通訊監察譯文)(偵卷P.28-36)。   ③ 113.11.13(含被告甲○○持有IPhone14行動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卷P.154-172)。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提供之職務報告(警卷P.217)。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偵卷P.115-135)。 三 【犯罪事實一】鑑定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影本(警卷P.223-225) 四 【犯罪事實一】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㈠另案被告林彥瑋與暱稱「叔叔」iMessage之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P.61-62、他字卷P.18-19 、116-117)。 ㈡另案被告林彥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吉祥會所」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警卷P.63-71 、他字卷P.20-28 、118-126)。 ㈢被告甲○○持用手機内「老行家 營」、「双木」帳號登入介面翻拍相片、備忘錄翻拍相片(警卷P.77-81)。 ㈣被告甲○○持用手機内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慈德基金會」成員名單翻拍相片(警卷P.82-83)。 ㈤另案被告林彥瑋與綽號「湯姆謝爾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片、語音留言譯文( 警卷P.84-81)。 ㈥被告甲○○持用手機内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P.92-162)。 ㈦警方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霸王別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P.163-169、他字卷P.61-67)。 ㈧另案被告邱政中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老行家 營」資料頁面、暗語廣告翻拍照片(警卷P.170-171、他字卷P.68-69)。 五 【犯罪事實一】起訴書、判決書: ㈠嘉義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書(林彥瑋)( 偵卷P.47-53 、73-84)。 ㈡嘉義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3、7777、7778號起訴書(被告邱政中)(偵卷P.54-60)。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本案被告甲○○)(偵卷P.109-114)。 六 【犯罪事實二】搜索扣押、採尿相關資料: ㈠受搜索人:甲○○(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6-42)。 ②搜索現場相片(警卷P.172-176)。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P.43-44)。 七 【犯罪事實二】鑑定書: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150號)(偵卷P.142-143)。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692號鑑定書(偵卷P.173-174、188-189)。

2025-01-22

CYDM-113-訴-442-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查獲劉明智持有上開毒 品,經劉明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應補 充為「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毛重0.97 公克)、含卡西酮成分之煙彈11顆(總毛重70.72公克)及 愷他命1包(毛重13.18公克),嗣經劉明智同意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314n 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717ng/mL),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命(濃度值106ng/mL)、愷他命濃度值33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明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6號   被   告 劉明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弄,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以口含方式施用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又以捲菸方式點火燒 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 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 北市萬華住所,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35巷口前, 因與許碧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劉明智另案遭通緝,依法逮捕執 行附帶搜索後,查獲劉明智持有上開毒品,經劉明智同意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毒品照片3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22

PCDM-113-交簡-155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933-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興勝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0、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齊藤」)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 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仍與林道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21時18分許、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A士呸(營業中)」私訊發布:「親愛的朋友 老 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 大家一起跟我嗨起來 支持ACE讓 你 誒逼巴蒂夏克夏克 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 想 知道還不趕快私我 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電話 圖示)(營圖示)(音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 丸子圖示)(哈密瓜圖示)」、「倒數計時營業囉(營業圖 示)」等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 同年4月5日15時許,喬裝買家與甲○○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 號前,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復由林 道偉依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向甲○○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再於同日16 時4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 林道偉向員警收取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林道偉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3年5月29日1 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31030第201頁、訴字卷第196頁),核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道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030卷第頁) ,並有被告、另案被告林道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暱稱「A士呸(營 業中)」)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 稱「山口齊藤」)與另案被告林道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030卷第53至69、127至13 3、、177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有經濟壓力,希望藉此賺 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由上述說 明,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 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復由另案被告林道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 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 告林道偉所共同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前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 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道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⒌另被告雖有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上游為楊迪鈞、王子杰等語 (見偵34458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函覆結果可知,王子杰 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無從繼續追查;楊迪鈞部分雖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罪嫌 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5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623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乙○○貞日11 3偵31030字第1139161899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27、171、185至188頁),尚難認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 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提供場地與其毒品上游存放交易用之毒品咖啡 包,並負責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將第三級毒品隨 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及指使、結算報酬予前往交易、外送 之人等工作(詳後述),進而犯下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由,逕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 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 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藉此賺錢來減 輕經濟壓力(見訴字卷第197頁),及其於本案尚未獲利( 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 現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捐款 感謝狀等件(見訴字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字卷 第198頁)。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陳稱:我先前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揚國際 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道偉是我公司的業務。 我的毒品上游先自他人處取得「A士呸(營業中)」之帳號 ,並負責進貨,形同是金主的角色,他會將進貨的毒品咖啡 包放在公司內,他一共進貨了兩次,每次都是叫貨100包, 第一次叫貨的數量已經賣到剩下60包,我跟暱稱「小威」之 人則負責輪值控台,以「A士呸(營業中)」聯繫、接洽客 戶,並結算報酬給跑外送的人即另案被告林道偉。當我接到 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訊息時,我就會請另案被告林道偉 到公司來拿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如果我有在公司,我會自 己將毒品咖啡包拿給另案被告林道偉,如果我不在,另案被 告林道偉就會自己去拿,我不清楚我一共指派另案被告林道 偉前去送過幾次毒品咖啡包,但我知道有很多次,我一共跟 另案被告林道偉結算過2次外送的報酬。我的毒品上游原先 跟我和「小威」說,總淨利20%讓我跟「小威」對拆,每賣 掉一批進貨後結算一次,但因為還沒有賣完,且另案被告林 道偉已經出事了,我也不敢跟他算錢等語(見偵34458卷第1 0至11、17至21頁、偵31030卷第15至19、193至215頁),而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其餘未遭查獲之共犯人數甚多, 且自本案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 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位居指揮地位,參與程度甚高,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歷經前揭兩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大幅減輕,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 為裁量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尚應予以懲戒,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另案被告林道偉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5 頁),且本案為未遂,員警佯裝交付之款項亦已取回,被告 及另案被告林道偉均未取得,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固均屬違禁物,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 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 扣案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96頁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 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7包 ⑴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A.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B.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見偵31030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吸管2支 甲○○ 3 磅秤1個 甲○○ 4 K盤1個 甲○○

2025-01-17

PCDM-113-訴-81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之統一超商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6萬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第10行「忠孝街52號時」補充為「忠孝街52號前時」;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欄編號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禮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禮於警詢時 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 獲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反面、 第8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禁止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 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3號   被   告 董金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與林承 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董金 坤、林承禮竟拒絕盤查逃逸,見員警上前追緝後董金坤、林 承禮始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金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8包,均為被告董金坤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董金坤、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6738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共20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董金坤、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董金坤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金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部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本案毒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3.1254公克,驗餘量3.0666公克,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03公克 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2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1.6766公克,驗餘量1.6272公克,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26公克 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3 黑GIFT外包裝咖啡包1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7.1268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95公克 現場編號1,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左方毒品重量係扣除自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由另案被告林承禮所持有之3包黑GIFT外包裝咖啡包後,按比例推算得) 4 白GIFT外包裝咖啡包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8.26公克,驗餘量27.75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3公克 現場編號2,其中1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2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5 黑滑板外包裝咖啡包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9.94公克,驗餘量59.38公克,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公克 現場編號3,皆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6 Aape外包裝咖啡包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61.57公克,驗餘量61公克,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公克 現場編號4,其中3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18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7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咖啡包2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83.98公克,驗餘量83.43公克,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公克 現場編號5,其中2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2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8 熊外包裝咖啡包3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27.50公克,驗餘量126.91公克,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2公克 現場編號6,其中19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2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9 BURGER KING外包裝咖啡包1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1.64公克,驗餘量51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1公克 現場編號7,其中7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1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10 哈密瓜外包裝咖啡包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耐妥眠)、微量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28.03公克,驗餘量27.04公克,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現場編號8,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11 梅片(暗褐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耐妥眠),淨重34.40公克,驗餘量33.23公克,推估含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2025-01-16

PCDM-113-審易-373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0 時49許,於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A」帳號,與陳韋良聯繫並達成販賣毒品 合意,遂於同日1時36分許與陳韋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美麗堡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1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淨重0.813公克,驗 餘淨重0.8125公克),及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1包淨重2.192公克,驗 餘淨重2.1704公克)予陳韋良。 二、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 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並 伺機販賣。 三、鄭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 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至鄭家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1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 機1支、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哈密瓜錠1 3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家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27455卷>第541至544頁,本院卷 第65至71、113至123頁),核與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27455卷第115至125、127至129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下稱他4055卷>第62至6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對證人陳韋良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ü_2h4n」之人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 告鄭家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在卷可稽(見偵27455卷第23、25至27、41至43、89至93、9 5至96、99至103、107至111、143至147、149至151、153、1 55至165、187、211、425至427頁、他4055卷第38至39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手機、毒品可資為佐, 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27455卷第355至356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 品咖啡包53包,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 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 錠)1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後,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 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偵27455卷第253至25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給證人陳韋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 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 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 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 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 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 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白色晶 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於同 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後者於同一 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此亦有前揭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均已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 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 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 知,僅依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復參 以前揭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主要成分分別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微量( 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355至3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 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意圖販賣 而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核 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事實欄一、二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須具備因果關係 ,始符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暱稱「牛牛」之人,然被告復供稱無法 提供「牛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7455卷第13頁 反面),後續於偵查中亦未能供出足資偵查機關查獲「牛牛 」之相關資料,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1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669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嗣後縱然因從被告身上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而比對出特定犯嫌等情(見本院卷第1 33至145頁),然此既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欠缺 因果關係,自仍無本項減刑寬典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毒品數量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顯然難謂犯行 輕微,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53包,數量甚鉅,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顯非犯行輕微。又再綜合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僅基於朋友、親人情誼間少量、低價 轉賣毒品以互通有無,而係基於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大量毒 品,伺機販賣以求獲利,此有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yü_2h4n」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7455卷第4 1至43頁),是被告主觀犯罪意識非屬輕微。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均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衍 生社會問題甚鉅,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之罪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成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毒品 均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嗣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共83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 3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所沾 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陳韋良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2,700元(販 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加上販賣 事實欄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4包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就 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係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41萬3,200 元,雖經檢察官認係取自被告販賣他人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陳稱該筆現金是其女友林妤萱所有等語(見偵27455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6頁),且經林妤萱於偵查中證稱:該筆現金都 不是被告的,其中30萬是伊好友傅婕貸款後借放在其這裡, 其餘都是伊做電商所取得之貨款等語(見偵27455卷第553頁) ,並提出傅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資料、臺 幣活存明細、貸款資訊及從事電商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27455卷第557至577頁),是依上開事證,雖未能完全 說明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之全部來源,惟被告與證人林 妤萱所言既有上開事證為佐,足見渠等所言並非全然虛構, 已足使法院形成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並非取自其他違法 所得之蓋然性心證,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⒉另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個、菸彈1個、大麻捲菸2支 、捲菸紙5盒、分裝袋1袋、大麻菸彈4個,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鄭家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鄭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 3 事實欄三 鄭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13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黑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包裝袋30個) ⑴驗前總毛重101.04公克(含包裝總重約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5.0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94.84公克(取0.2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53包(含包裝袋53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6.1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1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9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03公克(取0.91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14.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2.91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2.8605公克(取0.0565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5-01-14

PCDM-113-訴-78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圓形藥錠肆包(含微量、純度未達1%,驗餘參拾壹顆、合計驗餘 淨重參拾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更正為 「113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 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 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哈密瓜錠」、成分微量、純度未達 1%,驗餘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 錠1顆、綠色圓形藥錠4包及吸食器1個;現場蒐證暨扣押物 照片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綠色圓形藥錠4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哈密瓜錠」,32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後者-驗餘 31顆,合計驗餘淨重37.04公克,成分微量未達1%,鑑驗機 關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梅錠1顆固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 克),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仍應予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盛 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皆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除梅錠已因送驗用罄外,其餘上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 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 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身份證件、SIM卡等物,則因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張惟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 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顆(驗前 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7.04公克) 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昇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 錠1顆(驗前淨重1.168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含微量、純度 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 37.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14

PCDM-113-簡-555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雅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inyou0831」、社群軟體TIKTOK以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姞穎有施用毒品、私生活淫亂等文 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 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 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 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 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上貼文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IKTOK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謝雅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婷與陳姞穎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遂生嫌隙,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2 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線網路後,先登 入社群軟體IG,以帳號「inyou0831」在IG發布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為:「別幻想什麼就打什麼,還是你的哈密瓜錠吃完 沒有了?不用在外面說的你怎樣很純潔、很乾淨,一堆骯髒事 情,還有吃到趴小的影片都傳來給我看了。你是神明的代言人嗎 ?是咖啡的代言人吧?。一隻嘴巴那麼破格, 那麼愛生話 也不是一兩天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 線網路後,登入TIKTOK(下稱抖音),並以帳號「usZZ000000 0000000」在抖音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並在 張貼於抖音之照片加註「我就愛同個老公不同爸爸」、「在他 沒抓到之前」、「因為他抓不到我也愛搖頭」、「最愛的是 哈密瓜錠」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陳姞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姞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IG截圖、抖音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加重毀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08

KSDM-113-簡-4129-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 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 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 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 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 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 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 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 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 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 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 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 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 ,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 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 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 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 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 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 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 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 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 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 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 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 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 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 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 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 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 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 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 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 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025-01-08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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