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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Benz(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眼鏡18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碩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 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積極發展「奈米銀 水溶液是否具有抑制流感病毒B型、A型、H1N1、H3N2、腸病 毒71型、68型及克沙奇A16病毒」之功效,而向長庚醫學新 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委託檢測,經該中心出具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報 告,並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 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 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 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 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734-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OLO商標上衣拾伍件及長褲拾伍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611-20250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璋 孫畹婷 莊宗明 孫秀珠 王文益 黃田友 許銘鴻 陳昶志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璋、孫畹婷、莊宗明、孫秀珠、王 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9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許 筑婷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1月1日、112年 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 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 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服飾,並於 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之名義對外招攬 法事,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法會、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 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雅惠及翁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府城和玄堂七祖仙師粉絲專 頁111年12月20日及31日公告、被告黃田友臉書111年12月31 日貼文截圖、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王文益臉書列 印資料、告訴人設立之「府城和玄堂七祖先師」臉書粉絲專 頁列印資料、臉書名稱「吳俊暐」之列印資料、被告吳俊緯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黃田友臉書列 印資料、「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孫畹婷臉 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 」之名義對外從事法事儀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被告孫明璋與 告訴人之父親許銘楠(已歿)早於70年間即已創立並使用「 和玄堂」之名義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其餘被告等亦早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即開始 使用「和玄堂」商標幫忙從事法事活動,其等在告訴人通知 前對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 11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商標註冊號、圖樣、 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 卷第15至19頁、第483至497頁);又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 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 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布與「和玄堂」法事有關之貼文、照片、直播影片,而有使 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和玄堂」臉書 粉絲專頁之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 、第149至161頁、第189至207頁)、被告王文益之手機關於 「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高雄市武玄宮」112年1月1日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147 頁)、「糖酸丸活動整合行銷」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審 卷㈠第163至165頁)、「左營太子宮」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照片及私訊訊息(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被告王文益 之臉書頁面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暱稱「吳俊 暐」(即被告吳俊緯)之臉書頁面及貼文(原審卷㈠第215頁 、第227至241頁)、被告孫畹婷之臉書頁面及分享「和元堂 」直播之貼文(原審卷㈠第243至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 ,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 圖樣,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圖樣,「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之111年3月20 日、9月27日貼文中雖均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 (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然該等時間均在該商標於111年 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前,自難認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再告證4所示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固係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封面照片,並有張貼該照片(他卷第2 7、29頁),惟其上均無發布日期,亦無從認定係在該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所為而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 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 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 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 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 (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上, 發布相關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且就「和玄堂」字樣 係置於衣服左胸前之明顯處等情狀,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疑。  ㈢被告等所為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為善意 先使用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關於被告等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 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孫鳳苹」(即被告孫秀 珠)在其臉書之貼文及照片(他卷第245至287頁),可見被 告等早於101、102、106、107年間即已開始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從事法事、宗教儀式等活動; 而被告等經營之「和玄堂」(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 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亦早於110年10月17日建立(他卷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⒊再參酌被告孫明璋陳稱:其早於70年間就開始與許銘楠(即 告訴人之父親)一起開壇,共同經營「和玄堂」,很多法器 、服裝都是從70年起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99頁);被告孫 畹婷陳稱:從小跟著父親(即被告孫明璋)從事和玄堂宗教 活動,一起出去就會穿團體的衣服,法器、服裝、徽章都是 許銘楠過世前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106、390頁);被告莊 宗明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就開始幫忙處理做法事的事等語 (他卷第400頁);被告孫秀珠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大家就 開始一直使用和玄堂之標章、服裝等至今,其也會去拍照, 協助處理一些小事情,大家就是一個團體等語(他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王文益陳稱:其已在和玄堂服務快16年, 和玄堂服裝、法器都是從許銘楠那輩開始傳承下來,許銘楠 過世後,就跟著被告孫明璋、許銘鴻、莊宗明等人去作法事 等語(他卷第116、410頁);被告黃田友陳稱:我是被告孫 明璋的學生,會跟著被告孫明璋去作法事,有和玄堂字樣的 服裝,有些人早在30年前就拿到了,我是4年前即109年拿到 的,早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大家早已開使用和玄堂商標等 語(他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許銘鴻陳稱:許 銘楠生前開始就會出去幫忙,許銘楠過世後就會找被告孫明 璋或王文益負責接洽法事等語(他卷第456頁);被告陳昶 志陳稱:許銘楠過世前,我就會去幫忙從事廟會活動,許銘 楠過世後,大家都會當幫忙拉工作,我有在經營臉書,有人 打電話來問,我就會去承接,我是從5、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 等語(他卷第135、458、459頁);被告吳俊緯陳稱:許銘 楠是我老師,和玄堂是創辦已久的宗教團體,許銘楠標章及 印和玄堂名稱之服裝、法器,都是我們從過去沿用至今的, 我是從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等語(他卷第139、459頁),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09年間開始以和玄堂 名義對外從事法事業務,被告孫明璋是負責作法事的法師, 被告莊宗明、王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都 是法事,也會做一些小工,被告孫畹婷、孫秀珠是小工做雜 務及攝影等語(他卷第360頁),足見被告孫明璋、孫畹婷 、莊宗明、孫秀珠、王文益、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人 早於許銘楠過世(即109年)前,即有以「和玄堂」商標提 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在許銘楠過世後,被 告等(包含被告黃田友),亦持續以「和玄堂」商標提供法 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  ⒋綜上,被告等早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申請註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商標前,即建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並持 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 教集會等服務之事實。又被告等使用「和玄堂」商標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 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等善意先使用「和玄堂」商 標作為其等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之商標, 自不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 被告等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後, 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等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穿著之印有「和玄堂圖文」衣 服,乃係被告等自行訂製,而非許銘楠在世時所訂製之衣物 ,被告等主張其等僅是「穿著」許銘楠「在世時」訂製之衣 服,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以直播影片或張貼照片等活動紀錄 ,並於貼文中說明三壇陰陽法事科儀應聘,顯有以此招攬法 事之意,且依現今之社會活動現況,在臉書上進行活動影片 之播放,本即有吸引他人注意了解活動内容並進而招攬相同 活動之意思,且事實上確實有他人因觀覽被告等播放之影片 及照片,而與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之宗教科儀價格,足認被告 等於臉書上進行影片直播或張貼照片之行為,已生宣傳招攬 之結果;是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後,仍基於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續在臉書上使用和玄堂之名 稱進行宗教科儀活動之承攬,並使用印有和玄堂名稱之法器 、穿著印有和玄堂圖文之上衣進行宗教科儀活動,顯然其等 持有印有商樣之物品,並用於提供服務,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行為 非屬商標使用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積極證據或補 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明璋、孫畹婷、孫秀珠、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2263874號 和玄堂及圖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5、483至487頁 2 第02263875號 許銘楠標章1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7、489至494頁 3 第02263876號 許銘楠標章2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9、495至497頁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易-50-20250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 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 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 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 ;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 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 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 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 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 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 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 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 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 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 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 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 ,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 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 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 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 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 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 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 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 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 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 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 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 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 、「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 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 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 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 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 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 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 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 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 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 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 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 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 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 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 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 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 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 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 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 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 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 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 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2025-02-27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智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彤 廖得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宏青 孫文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一、原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 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 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京城銀 行帳戶)予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已移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前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老闆「李小 明」申請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經甲○○代為作電 話及帳戶驗證後,】作為販賣仿冒品平台及匯款洗錢帳戶。 同時余○○也提供其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余○○郵局帳戶)作貨款洗錢轉帳之用。「李小明」 於網路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NG 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網 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 後再由被告甲○○協助載同案余○○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每月 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0-15,000元之工資。另被告乙○○ 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丙○○以每個月1-2萬元代價提供被 告乙○○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乙○○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被告丁○○於108年11月21日以後將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 稱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提供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109年3月4日前輾轉交由大陸人士「李小 明」洗錢使用。販賣仿冒品貨款匯入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 後,「李小明」指示余○○將不法所得直接匯款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或自被告甲○○帳 戶提領後轉存余○○郵局帳戶,再分別匯至被告乙○○新光銀行 帳戶及被告丁○○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以隱匿其資金來源及流 向。經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含運費)向蝦皮拍賣帳 號「anello_41」下標購得仿冒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 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 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之採證物為仿冒品無誤。警方於109 年5月13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521號搜 索票至被告甲○○臺南市○○區○○里○○○0000號上開犯罪地點執 行搜索,現場查扣仿冒LONGCHAMP包包152件、紙袋159件、 防塵袋158件等商標商品、寄件單據1批、存摺2本等物證共 計472件及不法所得30,000元。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 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036,716 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 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 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 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 ,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轉了641,261元)。 被告甲○○則先後收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因起訴事實所謂「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總計自 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蝦皮帳戶匯入之販賣仿冒品 不法所得為11,036,716元,透過被告甲○○京城銀行及余○○郵 局帳戶轉至被告乙○○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為754,207元(甲○○ 京城銀行帳戶109年1月8日至2月6日轉了580,120元,余○○郵 局帳戶109年1月14日至2月5日轉了174,087元),透過被告 甲○○京城銀行帳戶及余○○郵局帳戶轉至被告丁○○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金額為2,120,711 元(甲○○京城銀行帳戶109年3月4 日至5月8日轉1,479,450元,余○○郵局帳戶109年3月17日至5 月6日轉了641,261元)」,所指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為何人, 以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具體款項、該具體款項自何帳 戶匯入何帳戶、在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間之流向為何等等 ,關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如何涉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不明 確,有待進一步具體指明。 三、基於上述,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 條更正補充為:一、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詐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 人資料及名下京城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予當時未滿18歲之女兒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處),再由余○○提供甲○○上開資料及余○○之前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予其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 士「李小明」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之帳號「anello_41」 ,經甲○○代為作電話及帳戶驗證後,「李小明」再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LO NGCHAMP商標商品(商標審定號為230326、335745),並於 網頁上標示「正品」等語,使陳亭吟、薛芫青、蔣夙珊、江 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葉頤倫、顏彣玲、 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雅惠、錢玉蘋、楊雅 云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成交後再由甲○○協助載送余 ○○至超商寄貨予買受人,甲○○則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0至15000元之薪資。總計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8月28日自 蝦皮帳戶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之販賣仿冒品不法所得為11 ,036,716元。「李小明」為掩飾、隱匿上開販賣仿冒品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余○○預見可能會涉犯洗錢 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小明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時余○○也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余○○郵局帳戶)供「李小明」作為洗錢 轉帳之用,並聽從「李小明」指示,將甲○○京城銀行帳戶內 金額提領或將該帳戶內金額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11,036,716元之去向及所在。(二)另丙○○、乙 ○○曾與「李小明」共同商議合夥經營蝦皮拍賣網站之銷售業 務,因故未果,其等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 賣仿冒品,而預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乙○○透過丙○ ○以每個月1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 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 余○○並依「李小明」指示,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 8日至2月6日,合計轉帳匯款58萬120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4日至2 月5日,合計轉帳匯款17萬4087元到乙○○新光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另 丁○○明知「李小明」可能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品,而預 見提供帳戶可能會涉犯洗錢罪名,且有助於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丙○○共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物品、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由丁○○透過丙○○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李小明 」。嗣「李小明」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LONGCHAMP商 標商品,而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購買,將購買之金額 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甲○○、余○○並依「李小明」指示, 從甲○○京城銀行帳戶自109年3月4日至5月8日,合計轉帳匯 款147萬9450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從余○○郵局帳戶自109年3月17日至5月6日,合計轉帳匯 款64萬1261元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詳貴院110年度少 調字第417號警卷第37頁至第104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使用網路散布訊息詐欺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乙○○、丙○○部分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 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公訴人就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業已有所補正,本院即以補正後之事實為審 理範圍。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丙○○、丁○○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丙○○、丁○○(被告乙○○公 訴不受理,詳下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丙○ ○、丁○○之供述;②證人即少年余○○之供述;③證人陳亭吟、 薛芫青、蔣夙珊、江嘉琪、柯佳妤、紀孟紜、江雯、邱鈺婷 、葉頤倫、顏彣玲、戴唯茜、封上珠、陳思涵、余品蓁、何 雅惠、錢玉蘋、楊雅云於警詢中之供述;④蝦皮拍賣帳號「a nell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⑤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⑥甲○○京 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1月起之交易紀錄; ⑦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9884701號函附余○○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新光銀行110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269號函乙○○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⑨新光銀行 110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667號函及111年6月10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574號函附乙○○新光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交易提款單、申請紀錄及掛失紀錄;⑩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874號 函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191433號函附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申請文件,及111年3月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313 號函附提款單及ATM提款紀錄;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扣押物、搜索及扣押物照片;⑬理律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 告;⑭LONGCHAMP文字發函圖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審定號為23 0326、335745);⑮檢察官111年3月2日勘驗扣押物筆錄;⑯ 共同被告余○○提出隨身碟附貨品裝箱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 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 將上開個人資料包括帳戶交給女兒余○○處理,女兒說要賣東 西存錢進這個帳戶,我不知道女兒將我的帳戶及手機資料交 給「李小明」申請蝦皮帳號,我沒有做電話驗證等語;被告 丙○○辯稱:我有向乙○○借帳戶,因為「李小明」說要經營蝦 皮賣場需要臺灣帳戶,我認為蝦皮是有品牌的公司應該是正 常使用,就提供自己的帳戶和乙○○、丁○○的帳戶給「李小明 」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李小明」,只認識丙○○ ,丙○○說他經營蝦皮需要帳戶,所以提供上開帳戶給丙○○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丙○○被訴幫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⒈警方於109年3月14日以880元向蝦皮拍賣帳號「anello_41」 下標購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件,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賽格 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上述購得 之採證物為仿冒品,警方於109年5月13日至蝦皮拍賣帳號「 anello_41」之申請名義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LONGCHAMP商標包包152件、紙袋15 9件、防塵袋158件等物,經商標權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後,認定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號00000000「LONG CHAMP」及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蝦皮拍賣帳號「anell o_41」刊登商品畫面、申登人資料、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警 卷第43至51頁、第64頁)、警方購買紀錄、採證物照片(警 卷第52至54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4日鑑定報告及 商標審定號230326、335745號商標註冊資料法商尚卡塞格蘭 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部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 、扣押之手提袋、手提紙袋及防塵袋各10件之實品照片149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80至124頁),是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為 仿冒商標商品,固可認定。  ⒉然而,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蝦皮帳號係伊將被 告甲○○的個人資料提供給暱稱「拂曉」之人申請的,「拂曉 」說自己是大陸人士,需要臺灣的帳戶才能在蝦皮申請帳號 ,伊有上蝦皮官網查過確實需要臺灣帳戶才能申請蝦皮賣場 ,伊不知道「拂曉」申請的賣場帳號密碼,沒有看過該賣場 ,也沒有分享該賣場給被告甲○○;伊告訴被告甲○○因其當時 未成年,故需要用母親甲○○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帳號,被告 甲○○因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給伊;伊只有幫忙寄送貨品給臺灣 的客戶,「拂曉」有說在蝦皮賣場上賣包包鞋子,每次以大 榮貨運或黑貓寄過來的商品都是一大箱,裡面是一小包一小 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的商品,伊不會打開看,只有客人沒有 領貨退回時,伊才會打開看內容,被告甲○○也有看到,但伊 不知道商品賣出的價格,不知道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28至45頁)。  ⒊依據證人余○○上開證述,上開蝦皮賣場係伊提供被告甲○○之 個人資料及帳戶給「拂曉」申請蝦皮賣場,賣場內商品之銷 售係自稱「拂曉」之大陸人士經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自行申請上開賣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在申請賣場 程序時為電話驗證;而寄送商品之工作係被告甲○○女兒余○○ 負責,被告甲○○僅協助載送余○○前往超商寄貨,商品寄至被 告甲○○家中時,是包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從外觀看不出內容 ,縱使被告甲○○看過客戶未領取而退回之商品,然被告甲○○ 沒有看過「拂曉」經營之蝦皮賣場,無從知悉該賣場販賣商 品之價格,自難僅以被告甲○○看過商品外觀,即認定被告甲 ○○能判斷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其名 義開設之蝦皮賣場所販賣、由余○○負責轉寄的商品是仿冒商 標之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小明」的阿姨,本 來「李小明」阿姨有介紹其到大陸結婚,其在大陸認識「李 小明」,後來其沒有結婚,回到臺灣,剛好「李小明」也來 臺灣找阿姨,「李小明」說要來臺灣做生意,在蝦皮賣東西 ,說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伊就出借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給「李小明」用以經營蝦皮賣場,伊不知道「李小明 」賣的是仿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並有大陸人 士李小明之大陸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 7頁)、李小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83頁)、 李小明生活照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丙○○所稱之「李小明」應確有其人,並非虛構,其 稱將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提供給「李小明」經營蝦皮賣場, 亦堪採信。而上開蝦皮賣場既然為李小明經營,被告丙○○並 無參與,其主觀上無從認識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是 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李小明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加 重詐欺部分:   承上,被告甲○○、丙○○無從知悉上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更非被告丁○○所能知悉,且上開賣場標 示「正品」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甲○○、丙○○或丁○○所 為,不能認定被告甲○○、丙○○、丁○○有施用詐術,或知悉他 人施用詐術而仍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之犯 意及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被訴洗錢,及被告丙○○、丁○○被訴幫助洗錢部 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 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 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 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 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 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十 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 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 33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 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 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92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⒉被告甲○○、丙○○、丁○○既無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行為,其等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無從構成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甲○○、丙○○、丁○○上開所為,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公 訴意旨所載 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洗錢或是幫助加重詐欺、幫 助販賣仿冒商品、幫助洗錢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丙○○、丁○○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 、丙○○、丁○○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述壹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8日 100,015 109年1月14日 100,015 109年1月15日 40,015 109年1月22日 90,015 109年2月1日 100,015 109年2月2日 20,015 109年2月5日 100,015 109年2月6日 30,015 附表二 時間 金額(元) 109年1月14日16時9分 50,012 109年2月1日11時14分 40,012 109年1月8日17時8分 30,012 109年1月23日20時40分 20,015 109年1月15日11時26分 14,012 109年1月23日13時34分 10,012 109年2月5日12時26分 10,012 附表三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4日 30,015 109年3月5日 30,015 109年3月10日 100,015 109年3月11日 30,015 109年3月11日 2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100,015 109年3月18日 30,015 109年3月19日 50,015 109年3月19日 30,015 109年3月24日 29,015 109年3月24日 30,015 109年3月25日 30,015 109年3月26日 30,015 109年3月28日 30,015 109年3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100,015 109年4月2日 30,015 109年4月8日 100,015 109年4月9日 30,015 109年4月15日 100,015 109年4月16日 8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17日 1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2日 30,015 109年4月23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4月30日 30,015 109年5月7日 30,000 109年5月8日 90,000 附表四 時間 金額(元) 109年3月17日 50,012 109年4月1日 50,012 109年4月8日 50,012 109年4月16日 50,012 109年5月6日 50,012 109年3月24日 40,012 109年4月21日 40,012 109年3月10日 30,015 109年3月17日 30,015 109年4月1日 30,015 109年4月16日 30,015 109年4月21日 30,015 109年4月28日 30,015 109年4月29日 30,015 109年5月11日 29,015 109年4月9日 20,015 109年4月17日 20,015 109年3月10日 20,012 109年5月6日 12,015

2025-02-27

TNDM-111-智訴-8-20250227-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皮件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徐逸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 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院卷第27-28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之皮件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0元,已 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逸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 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某日,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Hsu Anna」刊登販售「LV肩背」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於112年3月17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仿冒 商品,並匯款新臺幣500元至徐逸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送鑑定 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鑑定 報告書、扣案仿品照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簿等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逸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CDM-113-智簡-6-20250226-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 品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 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1年10月3 1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冠帽),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以「laipei chunlove」之會員帳號設立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印 有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適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 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 品,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賣場購入棒球帽1件,並將之 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3年6月28日 通知賴佩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 有蝦皮帳號laipeichunlove,商店名稱LAIPEICHUNLOVE基本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7日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含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 頁、取貨單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存卷 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 6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有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稱僅賣出1頂等語(偵卷第141頁), 核與偵卷第129頁本案賣場之畫面相符,而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 開商標之棒球帽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8號 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 查(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無子女、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之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 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 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 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 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 結論可參),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 給付之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 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智易-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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