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喪葬津貼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紀茂森前於民國55年12月1日結 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 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紀茂森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紀茂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又系爭遺產中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為紀茂森因 繼承取得而非屬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 ,且紀茂森無婚後債務,是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 同)2302萬9661元;另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 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328萬176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自紀茂森之遺產扣還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 947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因年事已高而病 痛纏身,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應先由現金遺產 扣還,不足部分則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38地號 土地)價值取得其應有部分,其餘遺產因原告均未實際使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11月27日家 事準備五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紀少群、紀麗君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均無爭執,且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紀文得、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下合稱紀 文得等5人)陳稱:對於紀茂森遺有系爭遺產,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紀茂森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6至10所示均無爭執。惟兩造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紀 茂森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支用,原告亦常與紀茂森發生爭執 ,且曾烹煮發霉、腐爛之食材予紀茂森食用,致紀茂森需自 行煮食及清洗衣物,甚平日白日均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夜 間始返回其住處,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企圖利用不實陳述增 加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此外 ,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66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紀文得使用之建物,請求將該筆土地分配 予被告紀文得,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遺產,不足扣償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再以63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請求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 附表四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8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紀茂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紀茂森於55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後紀茂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應以該日為 計算原告與紀茂森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其與紀茂森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紀茂森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 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 7、394、458頁),應堪認定。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7 68元,紀茂森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9661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原告主張紀茂森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987萬3947元之債務【計算式:(2302萬9661元-328萬 1768元)÷2=987萬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扣還987 萬3947元予原告,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⒊復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文得 等5人雖執前詞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並聲請 就被告紀文得、紀雅薰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惟紀茂森是否長 年於白日待在被告紀文得住處,紀茂森是否曾告知被告紀雅 薰關於原告曾烹煮過鹹或腐壞之食材等情,或與前揭審酌因 素無涉,或非屬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實難認有由本院依職 權訊問渠等之必要;此外,被告紀文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 紀文得等5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被告紀少群、紀麗君主張應由 原告先行取得現金部分,不足部分再按638地號土地價值取 得其應有部分,其餘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紀文得等5人主張16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紀文得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不足扣 償部分再以6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償,其餘部分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道路用 地,尚待政府徵收,目前並未做任何使用,166地號土地現 則由被告紀文得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 9至460頁)。而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為2366萬7873元 ,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987萬3947元後, 各該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72萬4241元【計算式 :(2366萬7873元-987萬3947元)×1/8=172萬42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符合兩 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現金、債權等遺產之本金部分 合計259萬411元扣償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16 6地號土地部分(價值76萬9250元)則分配予實際使用該筆 土地之被告紀文得;就各該繼承人均難以利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63萬821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價值各約7萬9777元)。另被告紀文得扣 除已獲分配之1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價 值,尚餘87萬5214元未獲分配;被告紀少群、紀麗君、紀麗 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土地價值7萬9777元,尚餘164萬4464元未獲分配; 原告扣除已獲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價值259萬 411元、7萬9777元,尚餘892萬8000元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未獲分配,是就638地號土地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前開 未獲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差額部分則歸由被告紀少群、紀麗君 、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取得。是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0/23040,價值76萬9250元) 由被告紀文得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67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8萬34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52萬774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價值3萬128元) 6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存款3823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由原告取得。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7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862元及孳息 8 現金240萬3996元 9 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餘額2萬8730元 10 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定期存款 60萬元 2 龍井區農會龍津分部帳戶活期存款 22萬4252元 3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存款 13萬6618元 4 龍井龍津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162萬元 5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942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萬3928元 7 農保津貼 7550元 8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霞 0000000/00000000 2 紀少群 836027/00000000 3 紀文得 444948/00000000 4 紀麗君 836027/00000000 5 紀麗芳 836027/00000000 6 紀雅薰 836027/00000000 7 紀秋滿 836027/00000000 8 紀季足 836027/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霞 1/8 2 紀少群 1/8 3 紀文得 1/8 4 紀麗君 1/8 5 紀麗芳 1/8 6 紀雅薰 1/8 7 紀秋滿 1/8 8 紀季足 1/8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陳秀霞 489/1000 2 紀少群 73/1000 3 紀文得 73/1000 4 紀麗君 73/1000 5 紀麗芳 73/1000 6 紀雅薰 73/1000 7 紀秋滿 73/1000 8 紀季足 73/1000

2024-12-25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張麗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堂 被 告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川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川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張 詠堂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作為「手 尾錢」分配予兩造之8萬元,所餘21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 土地、77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存款、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 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 惟如認前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則應分割如附表四-1、四-2 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川漢如113 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張麗婧、張詠堂陳稱:張川漢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 與被告張詠堂,此部分即非屬遺產。另被告張詠堂已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張川漢生前亦因委由被告張詠堂代 墊訴外人即張川漢之妻張黃阿滿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之 養護中心費用,而積欠被告張詠堂196萬8000元,此部分費 用及債務均應自張川漢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就分割方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分割如附 表五-1、五-2所示(下稱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建物、車輛由被告張詠堂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 2950元;另被告張詠堂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由被 告張詠堂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8250元,據此,原告、被告 張麗婧、張資唯尚應各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113年4月2日民事變更 答辯聲明㈡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 該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詠 堂6萬7140元。(三)被告張麗婧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 元。(四)被告張資唯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 三、被告張資唯則陳稱:被告張詠堂先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張黃 阿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房費,而張川漢也未表示要將系爭帳 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另對於被告張詠堂有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分割方案亦同被告張詠堂之主張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川漢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於110年9月2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4萬元 予己,並將其中8萬元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是張川 漢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41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2頁), 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川漢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詠堂有216萬元本息之債 權存在,應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張詠堂所否 認,辯稱張川漢於生前已允諾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 詠堂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 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詠堂於112年2月2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張川漢遺留之銀 行存款分別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存款00 00000元,分配予原張麗娟、被告張麗婧、被告張詠堂、被 告張資唯等各四分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 已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遺遺產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 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張詠堂嗣後翻 異其詞,辯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贈與,尚無可採。則 因系爭帳戶存款於張川漢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被告張詠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於110年9月24 日轉帳224萬元予己,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 而成立不當得利,扣除兩造已獲分配之8萬元後,原告即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詠堂返還張川漢之全體 繼承人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張川漢遺 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又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於張 川漢生前為張川漢代墊張黃阿滿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合計 196萬8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資唯所否認。查:被告 張詠堂就此固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81至3 8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張川漢於104年7月11日曾 就張黃阿滿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事宜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 ,被告張詠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相關照護費用確屬張川漢所應負擔,且由被告張詠堂為其 代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詠堂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為 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 、1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50至251、550頁), 其餘則否認其支出或必要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該筆支出,僅爭執其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喪禮期間,提供飲料、酒水以感謝參與之 親友及協助喪事之相關人員,實與一般之生活經驗相符,堪 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 。  ⒊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且本院卷第145頁單據上確有簽收字樣, 再觀之單據上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 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依 本院卷第145頁所載:「40200+35260=75460」、「總計:75 000」等語,堪認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單據之各該費用 因商家折讓結果,實際花費合計應為7萬5000元,是被告張 詠堂辯稱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7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未證明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而不得予以列計云云,尚無可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張進貹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負責張川漢喪葬事宜中之記帳、出入,本院卷第147頁文 件上方是伊的筆跡,當時伊是依照習俗包紅包交給被告張詠 堂去發送,並在文件上記載,至於其他部分應為被告張詠堂 之妻之筆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8至540頁)。本院審酌 此部分支出為喪事參與人員因習俗所收受紅包,衡情實難要 求收受之人簽收相關單據,且觀之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發放 金額、對象尚與常情無違,亦屬喪葬期間一般常見且合理之 開銷,均應准予認列。  ⒌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固據其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文件上僅記 載「守喪期間酒水支出等含法事供品、水果」等語,實際支 出內容不明,被告張詠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確有支出手尾錢1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張詠堂拿了4萬元,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拿取2萬 元,惟被告張資唯陳稱:兩造各拿2萬元,另外1萬元是給被 告張詠堂之妻,被告張詠堂之2名子女則各拿5000元等語,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手尾錢為長輩往生時用以分予 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 得順遂,本院認依固有習俗,仍堪認其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因主張將兩造所取得之手尾錢8萬元自被告張詠堂所 領取前開款項中扣除,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部分僅得再 予認定被告張詠堂支出2萬元之手尾錢。  ⒎據此,被告張詠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2400元(計 算式:3萬5400元+7900元+5萬元+9300元+3萬8100元+1萬700 元+7萬5000元+1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萬2000元=28萬24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 之,惟被告張詠堂自承已領取張川漢之農會喪葬津貼15萬30 00元,是其實際支付而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2 萬9400元(計算式:28萬2400元-15萬3000元=12萬9400元) 。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支出奠儀1萬1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惟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告張 資唯陳稱:伊在對話紀錄所稱「你包的白包一定有記在奠儀 簿裡」,係指如果原告有包奠儀,奠儀簿就會有寫,但伊已 經忘記原告有無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張 麗婧於對話紀錄中亦僅係對於原告詢問奠儀金額回稱「對」 ,已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確有給付奠儀1萬1000元 予被告張詠堂一事,且奠儀一般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 為向死者追悼而所為之金錢餽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有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奠儀予何人,此部分主張 ,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就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 得價金及債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建物及 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被告3人亦同意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 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主張就前開土地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等 語。查:  ⒈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無地上物,僅有鄰地階梯可步行 抵達,四周均無車行道路;770地號土地上有一作為百合包 裝廠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則供種植百合等情,業據被告張 詠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至219、 233至237、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314地號、77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惟前開 土地面積分別達3000餘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憑(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共有人僅4人,實難認前開 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不得將前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3人主張被告張詠堂、張麗婧就314地號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3人就770地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52、5 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原物分割後各自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被告 3人所提乙方案相同,僅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314地號土地 現未經利用,周邊亦無車行道路,土地利用受分配位置影響 程度非鉅;惟甲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告 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鄰,兩造需另行留設共有道路, 以供被告3人分配之北側土地通行,不但減少各該共有人可 利用範圍,北側土地可利用方式亦明顯受到較多限制,實難 謂為妥適;而乙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分 得之臨路範圍、土地形狀約略相同,是考量770地號土地客 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 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 應以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係按渠等應繼分分配,尚無另予找補之必 要,是就其餘遺部分產,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建物及車輛部分 應分配予被告張詠堂,再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各2950元;就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就對被告張詠堂之債權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 12萬9400元予被告張詠堂取得後,由被告張詠堂取得其餘本 金,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 7650元【計算式:(216萬元-12萬9400元)×1/4=50萬7650 元】,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川漢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1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2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之補償金。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郵局帳戶存款856元及孳息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1104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25元及孳息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之補償金。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麗娟 4分之1 2 張麗婧 4分之1 3 張詠堂 4分之1 4 張資唯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葬包辦、骨罐等 3萬5400元 2 告別式會場鐵架帆布等 7900元 3 法會誦經費用 5萬元 4 法會及家祭用品 9300元 5 法會及喪禮會後餐點 3萬8100元 6 告別式餐點、酒水 1萬700元 7 告別式會場佈置 4萬3500元 8 喪事用毛巾 2萬8900元 9 祭祀用金紙、香 6360元 10 告別式司儀、禮生 5000元 11 訃聞、大鼓陣、樂隊、電子琴 2萬3700元 12 念佛車、靈屋整組及金紙車 1萬1500元 13 照片 1000元 14 協助人員紅包 2萬3000元 15 守喪期間法事供品及酒水 2萬5000元 16 子孫手尾錢 10萬元 17 進塔(金)法師紅包 1萬2000元 18 進塔(金)換零錢 2000元 附表四-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1符號314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1符號314(1)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甲-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四-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2符號770(1)所示部分 (面積695.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符號770(2)所示部分(面積197.95平方公尺)、770(3)所示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2086.1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附表五-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1符號314(3)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乙-1符號314、314(1)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五-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757.13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2符號770(1)、770(2)、770(3)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2271.4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資唯、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2024-12-11

TCDV-111-家繼訴-213-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10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琪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玄 被 告 莊淑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美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過 世,二造同有勞保資格,依法應平均分受,詎被告未經協議 即自行申請喪葬津貼,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215200 7006號函文可稽,詎被告拒絕給付平均分受原告二分之一即 6萬8700元,就屬於原告得分受額部分,被告顯係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去勞保局詢問,喪葬津貼是按申請人均分,不 知有幾人申請。伊係經由家屬推派前往申請喪葬補助,所申 領之款項全數支付於媽媽喪葬相關事宜,請領之喪葬津貼不 敷被告所支付費用,原告就不足之部分未為分擔繳付,實屬 受有利益之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共計45萬6850 元,其他看護費用4萬5000元,再 加上攝影費用5萬8000元,遠遠超過受領之喪葬津貼13萬740 0元,且有部分雜費為被告所墊付,所領之喪葬津貼不足支 付,就上開被告墊付部分,原告係屬不當得利一方,原告亦 應按繼承人人數分擔,爰就原告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後,抵 銷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 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 、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 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 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 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 ,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 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 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美死亡 後,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受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美之子女間,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有勞保身分者為兩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83頁) 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兩造應平均分 配上開勞保喪葬給付款。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請領喪葬津貼費13萬7400元 之2分之1即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 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支上開費 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向全體繼 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其支付被繼承 人黃美之喪葬費用合計45萬685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 喪葬典禮攝影費用5萬8000元,合計55萬9800元,並據提出 喪葬費用處理收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而被繼承人 黃美之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共有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以 上三人為長女莊素寬之代位繼承人)、次女莊素真、楊天鑑 、楊孟純(以上二人為三女莊素華之代位繼承人)、四女莊沛 駥、五女莊淑玲、莊忠翰、莊雅迪(以上二人為六女莊芳滿 之代位繼承人)、七女莊文敏、長男莊琪淵、次子莊琪璋, 其中除莊忠翰、莊琪璋外均拋棄繼承,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繼字第4064號、112年度繼字第4077號核閱屬實,是系 爭喪葬費用應由原告及莊忠翰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墊付系爭 喪葬費用等55萬9800元,應由原告與代位繼承人莊忠翰各分 擔二分之一即27萬99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之抵銷 系爭喪葬津貼6萬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餘額為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8700元,經抵銷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後,未依 法與其平均分受,爰依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反訴原告於1 1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賠償其因代墊被繼承人黃美喪葬津貼、看護費用、 葬禮費用等代墊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55萬9800元之 分擔額,並以之為抵銷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雖與本訴部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惟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其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27萬9900元,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 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萬99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2746-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