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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後,被告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裁定就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鵬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確定,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電腦主機、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詳111年度偵字第3 0516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3),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裁定宣告沒收,未經抗告 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如非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縱係供犯罪所 用者,亦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鵬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 7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製作且列印 商品標籤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 表所示內容紀載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且係以上揭電腦主機內 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業據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111年 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1至22頁、第100至101頁),復有招財 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3 0156號卷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1至62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惟被告陳稱該電腦主機係招財進寶公司財產乙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95號卷第7頁),參以該電腦 主機之用途原係供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通訊、處理帳務文 件之用,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則是公司記載紀錄供貨 事項之用;又招財進寶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21頁),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紀載為被告「黃鵬程」 ,然為法人之公司,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上開扣案物之用途既為供招財進寶公司營業、紀錄 供貨明細所用,所有權應屬於招財進寶公司;況且,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提出人姓名」欄紀載為「林紹逢」,扣押物品 上「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紀載為「林紹逢 代 」(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亦 難認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函請檢察 官補充提出得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 或處分權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僅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 節,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  ㈣綜上,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 電腦主機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11年度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3 新臺幣29578元 111年度扣保字第93號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壹、零點壹零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力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3488公克) ,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力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見毒偵字780號卷第245至246頁)。而扣案之煙草2 包(驗餘淨重0.2471公克、0.1017公克),經送專業機構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8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裝放前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既有大麻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 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包裝袋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 780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153至154頁、第182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單禁沒-67-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 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 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 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 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 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 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 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 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 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 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 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 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 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 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 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 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 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 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 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單聲沒-3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 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 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可查 (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 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查(見桃園地檢 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 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附表編號2),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其吸食 毒品所用(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18頁、第81頁至第 82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 此,本院自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純度14.70%,純質淨重0.15公克。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送驗證物資料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總毛重:0.47公克  總淨重:0.185公克  驗餘總毛重:0.467公克 分析證物重量  毛重:0.47公克  淨重:0.185公克  剩餘量:0.182公克 鑑定結果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2025-03-26

MLDM-114-單禁沒-24-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沛恩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7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及主動交付以供 查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 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扣押仿冒物品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布料227件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保1325)所示之「以上密封1箱」。 2 仿冒Hello Kitty袋子39件 3 仿冒大耳狗布料30件 4 仿冒大耳狗袋子2件 5 仿冒美樂蒂布料8件 6 仿冒美樂蒂袋子1件 7 仿冒布丁狗布料27件 8 仿冒蛋黃哥袋子1件 9 仿冒雙子星布料42件 10 仿冒雙子星袋子4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6件 12 仿冒蛋黃哥布料1件 13 仿冒大眼蛙布料1件 14 仿冒酷洛米布料1件 15 仿冒酷企鵝布料1件 16 仿冒哆啦A夢布料9件 17 贓款新臺幣170元

2025-03-25

CHDM-114-單聲沒-10-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TIZ MICHAEL VARGAS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零肆貳柒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RTIZ MICHAEL VARGAS(中文名:瓦 格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然因被告出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發佈通緝,因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 、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3.042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段0號5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 42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被告已出境,經雲林地 檢署發佈通緝,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 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 林縣斗六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4公克、2.9953公 克,合計3.0427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050800389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1頁),足 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 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4-單聲沒-1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本件扣得白色結 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9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 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25

CTDM-114-單禁沒-4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明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因查無涉案被告之姓名、年籍而經簽結。扣案子彈1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彈藥係指同條第1款所定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 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準此,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 沒收。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如經試射擊發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證人龐百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 尾山腳下之產業道路,拾得子彈1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上開子彈交予警方扣案; 及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分113年度他字第3526號進行偵查, 因未查得涉案被告之姓名、年籍而將案件簽結等節,為證人 龐百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03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據本 院核閱上述案件之偵查卷宗無訛,足認扣案之子彈業於鑑定 經試射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檢 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子彈,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25

CTDM-114-單禁沒-45-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6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幸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2支(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 度上職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2支,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58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單禁沒-181-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 112 年度緩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另被告自行繳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 理由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11 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物,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販賣所餘之仿冒商品,且其獲利為2000元,並主 動繳納20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3至19、255 至257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 第23至25、261 、265 至26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 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2000元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緩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其中關於Hello Kitt y 商標髮飾之數量記載為163 件,而該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之數量係208 個(詳該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65 7 號聲請書),二者有所歧異,經本院就此差異函詢該署檢 察官後,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19日以「經本署贓物庫同 仁於114 年3 月17日調取扣案物清點後,112 年度保管字第 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Hello Kitty 商標髮飾數量確實 為208 個」等語函覆本院,有該署114 年3 月19日函及該署 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7頁),嗣經對照前開扣押物品清單上該署贓物庫收 件章戳顯示之日期為112 年1 月9 日,與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12 年4 月3  日,足認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Hello Kitty 商標髮飾之 數量記載為163 件,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 。

2025-03-24

TCDM-114-單聲沒-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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