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贏灃
相 對 人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2,7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1,799元、票號WG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
,141,799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嘉義地院檢送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營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尚未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1,141,799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41,799元所生利息損
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依司法
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2,725元(計算式:1,141,799×5%×2.
5=142,725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142,7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42,725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簡聲-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