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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凱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上開2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內,已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知錯 了,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下首謀實施強暴罪及頂替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 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1月28日,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首謀實施強暴罪 頂替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025-03-05

CYDM-114-聲-120-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 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6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2 日及113年3月4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2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2日

2025-03-05

CYDM-114-聲-3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4、6、7、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3、5、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6 備註欄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⒈有期徒刑10月、8月 ⒉有期徒刑9月、9月 ⒊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03-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本案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①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2025-02-27

CYDM-114-聲-123-20250227-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贏灃 相 對 人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2,7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1,799元、票號WG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 ,141,799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嘉義地院檢送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營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尚未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1,141,799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41,799元所生利息損 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依司法 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2,725元(計算式:1,141,799×5%×2. 5=142,725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142,7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42,725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簡聲-2-20250227-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9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㈢、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建議酌定4年10月」等 情(本院聲更一卷第3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7308號

2025-02-27

TP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杰(下稱被告)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應「客觀」 判斷,不應事後被害人陳稱當時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即認為 未提出告訴,否則有無提出告訴,將繫於日後被害人的主觀 意思,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查本案被害人馬藿克(下稱被害 人)以信封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填寫收件人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收」,且 所寫的地址為本署之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敘及「為被告涉嫌傷害案 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寫明遭被告傷害的時間 、地點、方式、原因、當時對話情況、傷害細節、傷害部位 、受傷情況等,並敘有「實有涉嫌殺人未遂之嫌疑。以上所 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真相,還本人一個 公告」等文字,堪認客觀上已有向本署表明犯罪事實,就有 追究的意思,不因被害人事後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寫這份書 狀主要是要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而影響告訴之有無的客觀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向嘉義地檢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 求,嘉義地檢署以被害人業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傷害行為訴追 之意思,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乃對被告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9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受理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下稱原簡易判決 )。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撤銷原判決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原簡易判決、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之關鍵闕為究竟被害人有無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提出刑事訴追之真意?此可分由被害人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及 其出庭時所為供述二方面探討之。經查,被害人事發後於11 3年3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書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原告:馬藿克;被告:李世杰)」、「為被告涉 嫌傷害案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李世杰上開故意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191之2條等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㈠ 醫療費用(證一)㈡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五萬元」等語觀 之,上開內容純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觀,尚難認有就被 告傷害行為為刑事訴追之表明,要無疑問。再者,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致 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置 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嫌 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公 道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其被害事實經過,並未見表明希望 訴追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思的記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6頁),故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書狀之內容,實難認被害人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為刑事 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已提出告訴。此外,被害人於113年11 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告傷害提出傷 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害賠償?)當 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並沒有要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是說要此致嘉 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寫, 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需要寫書狀 ,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地檢署,我是 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始我並沒有要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向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原審簡上卷第139頁),堪認被 害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被告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有向偵查機關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表 示訴追之意。況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被害人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存卷,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提出刑事告訴 之筆錄記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說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害人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承上,原判決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 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馬 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7

TNHM-114-上易-2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念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 考量各次行為態樣,4次竊盜犯行部分發生時間部分有所間 距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3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1日 112年07月10日 ①111年01月26日 ②112年01月31日 ③112年02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250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9月22日 113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8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3月27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7

CYDM-114-聲-14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揚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揚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揚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1227號、第1346號、第143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6號

2025-02-27

CYDM-114-聲-13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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