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路○ ○號100394)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西方向亦為產業道路),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左側適有王金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王許淑英 ,王金印亦應注意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 方車之甲車輛之先行,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甲 車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受傷,王金印 、王許淑英均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王金印到院前無自發性呼 吸及心跳,受有右大腿變形、腹部擦傷、右胸肋骨凹陷合伴 血胸等傷,經醫生以創傷高級救命術及置放右側胸管後,仍 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113年5月13日10時36分死亡; 王許淑英則受有外傷性心跳休止、疑似右側氣胸、頭部鈍傷 、臉部撕傷等傷,經醫生急救後於同日10時48分宣告急救無 效死亡。 二、案經王金印及王許淑英之子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245卷第45至49頁《同相245卷 第13至21頁,偵5226卷第9至13頁》、相245卷第125至127頁《 同相24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245卷第51至54頁《同相 245卷第23至29頁、偵5226卷第15至18頁》、相245卷第123至 127頁《同相246卷第15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245卷第55頁《同偵5226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相245卷第57至59頁《同偵5226卷第21至23頁 》)、現場照片32張(相245卷第61至91頁《同偵5226卷第29 至5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王金印】(相245卷第101頁《同偵5226卷第61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許淑英】( 相245卷第103頁《同偵5226卷第63頁》)、被告丙○○、被害人 王金印駕籍資料(相245卷第107至109頁《同偵5226卷第67至 69頁》)、MNQ-8321號普通重型機車、BNB-3529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相245卷第111至113頁《同偵5226卷第71至7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2份(相245卷第119頁、 相246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 (相245卷第121頁、相246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245卷第133至141頁、相246卷第21至2 9頁)、相驗照片(相245卷第145至167頁《同相246卷第31至 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31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含鑑定人結文)(偵5226卷第89至94頁)、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245卷第43頁《同 偵5226卷第6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偵5226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金印、王許淑英2人 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偵 5226號卷第27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本案於行車時 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王 金印、王許淑英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 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金印 為本案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事後自首本案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不 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語,有雲林縣○○鄉○○○○○000○○○○00 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觀(本院卷第69頁)。亦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緩刑條件無意見等語;檢察官表示: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 徒刑7月以上,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並履行完畢,請 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條件為至少2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2年 ,緩刑期間不付保護管束,其餘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被告 表示:請從輕量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2個成年小孩、1個未成年子女、現在跟老婆、小孩同住、 目前在水林鄉農會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 前所述,參以前開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 被告對本案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 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ULDM-113-交訴-146-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明之配偶鄭○○所有、平日多由張文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前遭吊 銷並繳回監理機關後,張文明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前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許,張文明駕駛上 開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71號前,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 、左腳踝、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張文明明知林○○因上開交通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 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即基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2 面而予以查扣,復向鄭○○查證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 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難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 ③之罪刑,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案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 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 品行之考量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銷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尚短,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 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業就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 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 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 法益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尚繫屬其他法院審理, 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80-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沂鴻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之1,與黃薪祐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及頭槌之方式毆打黃薪祐,致黃薪祐受有雙眉撕 裂傷(3.5公分、3公分)及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黃薪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沂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薪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17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 3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雙側眉頭處疤 痕約3.5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堪信告訴人 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復經 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 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毆打、頭槌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至少7萬元方有和解意願 (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ULDM-113-易-764-2025021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顏守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4日 11,519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J01931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8

CYDV-114-司票-19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黄尹亭 債 務 人 藍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1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46-202502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武氏竹霞 債 務 人 陳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4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9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47-20250208-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 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 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 、「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 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 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 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㈡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國稅 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 告知世人」等語,不構成恐嚇。㈡本件是因為原告惡意向被 告借款並惡意倒閉,拒不還款,造成被告畢生積蓄損失殆盡 ,被告心有不甘才發言詛咒,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一、㈠所示之訊息原告之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為如二、㈠所示之抗 辯。然查:討債公司為追討債務,經常以毀損(例如:潑漆 ,砸毀物品、車輛等),甚至於妨礙自由(例如:擄人等) 及毆打相對人等方式為之,常見於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 被告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給被告,自屬於以加害原 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又單以被告所傳「你 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之訊息,雖難認 有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傳「 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 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原告生命及身 體之事恐嚇原告,是原告接收上開訊息,自不免於感受被告 係以「原告最好自行消失於世間訊息,免其動手」等加害原 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畏懼,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至「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訊息,最多僅係表示國稅 局將找原告查稅、追稅等意旨,尚不能認被告係以加害原告 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㈡被告所傳如一、㈠所示除「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外之訊息 給原告,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經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經商;被告沒有讀書, 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 未還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等情,然依原告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 112年3月24日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等病情到院急診,而 該次傷害(自傷)時間遠在被告傳本件訊息給原告之前,自 無從認定上開自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曾於112年9 月6日等時間前往治療「重鬱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上 開病情與被告之本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以原告在 此之前已有自傷之行為,益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是被告之本 件行為所致。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 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又原告縱然欠款不還,被告應尋正當救濟程序進行 追討,而不能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 自亦不能以原告欠錢不還為其受恐嚇致生損害之原因,是被 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准序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就此,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本 庭審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