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地址詳卷)
劉蘭英(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事項聲請進行調查,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下稱訴訟
參與人)調解成立,訴訟參與人在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重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
認定,並請參考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則如聲請意旨所載以被告2人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為由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陳稱被
告李沅祈未按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額,需待被告李沅祈提供履約之相當擔保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嗣被告李沅祈於114年1月23日取得其母同意擔任其第一期
賠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即具狀表示對於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李沅祈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此,可
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
爭議,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
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本案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
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
酌訴訟參與人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喪子之傷痛,其等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
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
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訴訟參與人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
,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
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
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
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
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
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
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考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
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CDM-113-國審訴-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