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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梁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2元,及其中新臺幣5,85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85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733-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紫晴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 第47、49、51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5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 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目前無債權(見調解卷 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 15,053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31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5,053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第21至23、45 、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2年5月出廠之光陽 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目前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 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為憑。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加保迄今1節相符,堪信為真。 (三)次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 請人領有三節補助每年6,500元,且其低收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為每月8,836元, 此數額核與聲請人前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相符(見調解 卷第101至107頁),是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補助應以每月9, 378元為計算【計算式:8,836+6,500÷12=9,378,四捨五 入至整數】。 (四)從而,應暫以每月29,378元【計算式:20,000+9,378=29, 37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5至 57、81至87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扣除每月受領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 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2分之1比例分攤,即為8,082元【計算式: (19,172-3,008)÷2=8,082】。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1萬元,惟僅就聲請 人長女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為據,未就聲請人次女部分提出任何資料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且聲請人長女之發展遲緩治療縱確有支出 ,惟其此部分支出亦另受有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 局函覆結果可徵(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35,336元【計算式:8,082+8,082+19,172=35,336】,洵 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37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5,336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107-2024112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2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家興即江浩瑀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 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 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 在地管轄。經查,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分別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臺中市,均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320-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D             房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薛鈞、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 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有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保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是評估二手車價且更需再扣 除優先債權後,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 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定之。  ㈡關於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雖有認為債務人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 工資之爭執,然其工作性質為臨時廚務人員,就臨時性工作 之收入本難以期待與基本工資相仿,況債務人現年60歲,本 即面臨有較難覓得正職工作之窘境,是此收入數額既經系爭 民事裁定所審認,自應認為可予採信。又債務人所提出作為 清償者,亦以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 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8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477,475 5.清償總金額: 133,200 6.清償比例: 2.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538 2 遠東商業銀行 425 3 台新商業銀行 247 4 國泰世華銀行 187 5 玉山商業銀行 85 6 滙誠第二資產 69 7 永豐商業銀行 2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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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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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蓁(原名:陳姿吟)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 45、47、73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 債權為74,84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23、145頁)。 (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5,97 2元(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93,649元(見調解卷第99至110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129,399元(見調 解卷第125至137頁)。 (四)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863元 【計算式:74,843+5,972+93,649+129,399=303,863】, 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41、77頁、 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8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及111年9月出廠之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因 逾耐用年限甚久,幾無財產價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 詢價後,車行稱價值約8,000元,並提出其與車行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離婚及其前配偶入獄服 刑,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迄今,接 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並提出113年3月起至 同年8月止薪資入帳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每月16,263元【計算式:(10,010+19,892+17,696+17,51 3+17,330+15,134)÷6=1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低收扶 助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各2,000元,並提出存簿交 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函 覆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從而,應以每月32,588元【計算式:16,263+9,000+6,825 +2,000×3÷12=32,58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 調解卷第23至28、49至65頁),即為可採。 (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177元、12,000元、12, 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入獄服刑,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節,業據陳明於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在監在押查詢 表相符,即為可採。   2.據聲請人陳報,其長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 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長男之身障補助 應係5,437元(見本院卷第20、53、55、59至60頁),是 其身障補助即應以5,437元為計算。   3.聲請人長男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 算,再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 助2,550元,即為8,177元【計算式:19,172-5,437-3,008 -2,550=8,177】。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   4.聲請人另陳報,其次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 補助2,550元,三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 1,70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      5.而聲請人主張之次男、三男之扶養費數額均為12,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 所領取補助之數額,應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核與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1,349元【計算式:8,17 7+12,000+12,000+19,172=51,349】。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5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1,349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45-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雨熙(原名:吳佳澐)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9 、73至74、103頁、本院卷第27、31至3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 提出該公司任何之債權證明文件而暫不計列外,其餘債權 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 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 565,367元(見調解卷第163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34 7,679元(見調解卷第115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 債權為395,320元(見調解卷第137至141頁)。   3.吳欽堯陳報債權為735,250元(見調解卷第117至135頁) 、吳建忠陳報債權為407,214元(見調解卷第143至148頁 )。   4.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07,831 元【計算式:1,565,367+735,250+407,214=2,707,831】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8月 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7、47、51頁、本院卷第29頁)。而據合迪公 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伊,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由派遣公司媒合工 作,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 何補助(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苗栗縣政府函覆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暫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見調解卷第105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見本院卷第24、35至39頁),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即2分之1分攤,即為7,086元【計算式:(19,172-5,00 0)÷2=7,086】。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目前申請育嬰留停 ,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9,172元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 任何資料證明前情為實,是礙難逕予採認。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6,258元【計算式:7,086+19,172=26,258】,洵堪認定 。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6,258元後,尚餘13,74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2,368元【計算式:13,742 ×0.9=12,3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之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計算,為每月2,432元【計算式:131,786×0.0 675÷12+199,560×0.1017÷12=2,432】;其餘債權人則以法 定利率5%計算,為每月9,902元【計算式:2,376,485×0.0 5÷12=9,902】。是以,已知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3 34元【計算式:2,432+9,902=12,334】,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34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12,368-12,334=34】,堪認聲 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遑論聲請人尚 有擔保債務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43-2024112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成即陳玄成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426-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玠旻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3日0 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1日府授法 訴字第1130235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 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關於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故行政機關在其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原告 即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 稱系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請原告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 帳戶,原告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 警追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 0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 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5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 0000)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訴請求撤銷。惟查:被告作 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告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原告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收 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 ),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其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 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2

TCTA-113-簡-95-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死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分割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並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分割予原告,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乙○○、甲○○(下合稱乙○○2人) 不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原告乃於11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 ㈠乙○○2人與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2人合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按該書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三項,經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 須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就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丁○○○之治喪事宜是由甲 ○○委託殯葬業者辦理,共計花費38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原告 交付甲○○,自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並由附表一編號6予以扣還,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戊○○: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原告主 張。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但戊○○只知道附 表一編號28是被繼承人丁○○○的,其餘雖在被繼承人丁○○○名 下,但都是原告賺得後交給被繼承人丁○○○,應屬原告之財 產。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同意 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  ㈡乙○○2人則稱: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應繼分 及遺產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38萬元,是 由甲○○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交付款項予甲○○,同 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丁○○○之喪葬費共計38萬元,是由原告支出等節,有被 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145、170頁及 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 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亦 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且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15有誤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核閱無額(見本院卷第51至54、75、153頁),可 認附表一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確實登記在其名下,或是 以其名義之存款,依首開說明,自推定為被繼承人丁○○○之 財產。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為原告交付予被繼承人 丁○○○而屬原告之財產,殊不論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便該等財產確為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丁○○○,然交付原 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可知原告亦認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前開所辯 ,難以採憑,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屬無疑 。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 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有先墊付被繼承 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 扣還原告,餘款與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為 乙○○2人同意,戊○○則僅同意將38萬元喪葬費優先扣還原告 ,就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具體提出分割方式,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全部 3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註:原告誤載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449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38萬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註:原告漏載末2碼「68」) 345,143元 全部及孳息 1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1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元 全部及孳息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6,757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4 2 被告戊○○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甲○○ 1/4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150-2024112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張慶偉 被 告 詹廷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金泰中旅館205號房內,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11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 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 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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