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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輔 佐 人 彭清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沒收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 其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9 時1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遺 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03-XXXX-XXXX-7807號信用卡 (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丙○○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搭乘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各該計程車司機誤信為真,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金額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  ㈡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即金玉都金銀珠寶銀樓)內,表示要 持新卡刷卡換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不 知情之銀樓店員林育婕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刷卡後,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丙○○。嗣因林育婕接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通知,發覺有異,旋通知丙○○返回銀樓。員警 獲報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而侵占信用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 本、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已忘記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被告本人持台新銀 行信用卡至銀樓消費一節並無疑義,被告於刷卡時告知店員 :「這次是新的卡片阿」,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交易過程之錄 影畫面而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39頁),合理推斷該信用 卡應是遭被告本人侵占無誤,是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可採 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 卡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 金點子珠寶銀樓刷卡換現金,接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 次,並取得現金1萬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112易750號卷第95-96頁、第157頁),並經證人即 金點子珠寶銀樓店員林育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1 2易750卷第145-157頁),另有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退刷單據影本、台新銀行信 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被 告刷卡換現金之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監 視畫面,而將經過情形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原審易字第75 0號卷第138至14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 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既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不認識信用卡之持卡人甲○○(見 111偵18602卷第23-26頁,111中簡1872卷第60頁),當無可 能獲其授權使用,足證被告明知其非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卻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使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計程車之司機、證人林育婕誤信其乃有權使用台新銀行 信用卡之人,因而提供交通載運服務或交付金錢,被告所為 乃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 , 分屬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案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狀,而無責任能力。迄今其身心狀況仍未改變, 而具有免責事由,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第107至108頁、18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一名丁姓男子同居,丁男是美髮設 計師,會叫伊去偷別人信用卡,然後刷卡換現金,跟他到處 旅遊,把錢花掉(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院調取後述資 料,查知被告自104年至110年曾向不同銀行申辦過多張信用 卡。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以信用卡消費簽帳的方式 包括:在三越百貨、中友百貨等處購物、至海底撈及其他高 級餐廳消費、支付熊貓外送平台、台灣大車隊搭車付費、銀 樓、蘋果手機簽帳購買紀錄,刷卡金額為數千至超過2萬元 ,在統一超商或銀行繳費,自110年7月以後無法正常繳款, 111年2、3、6、7月則有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的情 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 2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供的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在卷可稽,上 開消費情形顯示被告具有日常交易能力,且與其自述刷卡換 現金消費的生活模式吻合。  ㈡觀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所提供之被告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398頁)所示:  ⒈病人(即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致有自閉性思考,情緒不 穩定,曾於96年間長期在本院門診,另於癲癇發作後會有意 識混亂、失憶症狀,致有異常行為發生。  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在該院作過精神鑑定,鑑定內容記載: 個案為34歲女性,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為55,落入輕度障礙 之表現水準,個案在抽象思考方面有明顯困難,且工作記憶 容量與處理效能亦不佳。MMSE=17,已落入缺損範圍,顯示 其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在短暫延宕後便遺忘, 且容易有記憶混淆的現象。ABAS由案父填寫完成,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為59,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 綜合上述,個 案過去有癲癇病史,仍服藥控制中,但控制狀況可能不佳。 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智力表現亦不佳,使其難以穩定 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個案可能需安置於支持性或庇護性就 業環境,並協助她維持穩定且結構化的生活。  ㈢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及精神科治療表 單(本院卷二第3至15頁)所示:依110年1月11日至110年7 月26日之紀錄內容,被告尋求醫療的目的,是對於自己控制 不住脾氣、衝動行為的無助或焦慮,而醫院方面給予的協助 是教導其規律服藥、用正面方式看待事務、情緒放鬆的操作 步驟等。  ㈣觀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提供之 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306至320頁)所載:①111年9月28日 :過往有癲癇病史(從幼稚園開始)、111年1月開始因為情 緒起伏,破壞行為開始至中國醫藥學院身心科就醫,控制不 住脾氣之後會感到懊悔,會哭泣,常常感到暴怒,睡眠與食 慾尚可,最近衝動行為少很多,從110年7開始斷藥至今,目 前仍有情緒起伏。②111年10月26日:服藥之後覺得情緒比較 穩定,說話比較清晰,可以進行思考,與父母會因為金錢問 題發生爭執。③111年11月25日:自述最近與他人有法律糾紛 ,自己在別人的店裡噴辣椒水,導致別人吸到噴霧,現在別 人要告他。自己發現身上會有瘀青狀況,自己會想去破壞他 的店及其他想法,但沒有真的做。④112年3月15日表示之前 被限制自由,東西被騙走。⑤112年7月4日:被報案個案縱火 ,被警察羈留。想報仇對方,燒毛巾發洩情緒,表示沒服藥 比較容易暴躁。⑥112年11月3日:以前有在太平總院就醫。 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廣泛性發展障礙。平常交往過生活。 未婚。近來有被控侵占的官司,在診間哭泣。說話有點不太 清楚。講話方式有點比較像小孩子。表示近有莫名不安,有 人要針對自己,情緒低落及失眠,對於官司的事情會有無助 無望感,想要自殺衝動。  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記載:  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40歲女性,個案生產過程為難產 ,父親說個案出生後有被送到馬偕醫院就醫,被醫師發現腦 波有異常且符合癲癇診斷,並從小就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 一個小自己三歲的妹妹,小時候有語言障礙接受過感覺統合 治療數年,求學過程學習表現也比較差,吳鳳科技大學幼保 系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八大行業(約24-25歲期間,表示 有時需要喝一點酒,但否認使用過非法物質),老家在雲林 ,後來在10多年前北上臺中生活,期間有交過男朋友,平時 與家人也鮮少聯絡,因為常常換電話,只有在缺錢使用或是 有惹上司法案件時才會求助父親,近幾年期間有許多官司纏 身(自述多是被詐欺,偽照文書,侵占等等許多案件,個案 之反應為表示也不太知道怎麼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也有被 朋友騙去借錢而有負債,近五年工作能力也下降而都沒有工 作,多靠父親或是男友的資助,也曾經因為官司纏身而有過 情緒低落及負面想法,近年來在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内科就診,許多關於金錢的官司似乎都 源自於個案對於金錢管理或法律相關問題的概念不足或是不 正確認知而觸犯,例如:當撿到他人信用卡時,就想到要使 用去買黃金後再變賣成現金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等等,近年來 之情緒明顯不穩定,容易不耐煩,從小就不擅長察言觀色而 容易跟他人起爭執,自民國101年起即持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診斷依序為:ICD-9(101年至105年間,299.90,源自兒 童期之精神病;105至113年間,廣泛性發展疾患,屢次鑑定 嚴重度介於中度至極重度不等)。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個案 鑑定時意識清楚,穿著適當,對於一些問題需多花點時間理 解才能好好回應,會談過程略顯焦慮,整體態度合作配合。 ㈡精神狀態:個案於整體會談過程,尚可回答問題,四肢及 身體活動自如。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可以自理。②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妥善處 理:③社會性:少社會人際活動。  ⒊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  ⒋補充說明部分另記載:①以簡式的智力測驗施測個案在智力測 驗表現FIQ63、VIQ52、PIQ72,顯示個案智力功退化明顯, 在專注力、語文表達及語文理解個案表現都退化明顯,影響 他日常對於外在事物的應對能力。②個案有扭曲的思考,對 於事情的歸納與分析能力不佳,使他在做判斷時,無法有效 以自己利益做深入思考,可能容易片面聽到一些話就相信, 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無法符合外在規範的要求。③個案對 於問題的解決方式的選擇,會使他陷入麻煩中,個案無法有 效分辨事情該做與否,主要是個案智力功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下降顯,對於事情思考過度簡化,且專注力不佳,無法做 對錯的有效判斷,影響他對於事情的有效應對。  ㈥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綜合前 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降低之要件,尚 未達同條第1項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數次刷卡以取得共1萬7000元 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12易750卷第164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  ㈣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得利罪與1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辯護意旨以被 告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予不罰之程度,固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分別說明: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 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5元、85元之不法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 實二、㈡所示被告詐欺取得之1萬7000元,經查已經返還被害 人(金點子珠寶銀樓)。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則經被害人甲○○於111年2月21日掛失停用,該張信用 卡是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原判決就沒收與否之判斷,於法有據,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宣告,關於「沒收」同屬上訴 範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的手段(侵占 他人的信用卡供己刷卡搭車、換現金,但在刷卡換現金時簽 寫自己的名字,思慮並非縝密)、被告詐欺得利之利益不高 ,詐欺取財之金錢已返還,另斟酌前述病歷資料所示,被告 曾尋求各醫療院所的精神科資源,試圖解決衝動性格,且於 108年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認知功能受損,智力 表現不佳,難以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但依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院所述,被告並未返家與父母同住,經常處於失聯狀態, 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情 形、障礙程度(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難有回復之可能性,佐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乃被告侵占信用卡後所 從事之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不同,斟酌各罪之關 連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就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台灣大車隊14396 125元 2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 台灣大車隊14435 85元 3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 金點子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 1萬元

2025-01-16

TCHM-113-上易-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 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 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 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 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 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 。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 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39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謝志聰 輔 佐 人 張玉燕 被 上訴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頂樓即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 層),致該防水層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失效, 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漏水受損,並 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侵害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 ,000元,合計2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第一次反應系爭天花 板漏水後,伊已於112年9月22日完成系爭防水層修繕,並無 管理不當。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迄未 舉證證明系爭防水層自108年7月起即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 水,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89-91頁、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頂樓(見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 委會議)時,上訴人到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8日召開7月份管委會議時,兩造委請之防水廠商均 到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會議紀錄)。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系爭天花板漏水、發 霉,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已收悉(見原審卷第25-26 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防水層失效,向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並於112年8月28日作成決議:「請管理委 員會於今(112)年9月11日前備妥有意願施作廠商並完成勘 查,並請勘查前2日通知申請人(屋主)或承租戶配合,並 於今(112)年9月18日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完成, 決議後儘速現場施作,以解決申請人屋頂漏水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112年度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 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失效,有重做防水之必要(見原審卷 第69頁筆錄),於112年9月4日委請訴外人京耕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京耕公司)現場勘查並報價後,並於112年9月15日 召開之9月份管委會議決議由京耕公司承包,而該公司已於1 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並於112年9月25日請領工程款(見 原審卷第91-95頁9月份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暨照片) 。  ⒍上訴人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及多次住 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9-4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為11 萬2,000元,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身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系爭防水層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防水層失效 致系爭天花板漏水,自112年6月21日起迭向被上訴人反應, 被上訴人因認有重做防水層之必要,乃決議並委由京耕公司 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未每年 修繕系爭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7頁),足見 系爭防水層確因年久失修而失其效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疏 於維護、修繕系爭防水層,致該防水層失效,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系爭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 用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固提出廠商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系爭防水層 修繕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京耕公司修繕完畢,且施作範 圍包括:「14F頂樓約22坪(誤繕為「平」)含女兒牆滲水 」等情,有京耕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第93-95頁)。再據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廠商黃聖 峰證稱:系爭防水層已做好,系爭房屋已不需要做防水層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防水層後,系爭天花板有再發生漏水之情事,即 無再支出系爭天花板所需防水工程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關於系爭天花板油漆費用6萬5,000元部分,據黃聖峰證稱 :其係依現狀估價,現場天花板有發霉,可能因潮濕或漏水 造成,油漆材料錢約6千元左右,1人做要5個工作日,其工 資臺北行情1天差不多3,300元,估價單之報價,是屋主要其 報高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顏貽銜於112年7月1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 ),係針對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其使用高壓灌注並 油漆復原,及3年保固之總金額僅需3萬3,000元,遠低於系 爭估價單關於天花板防水工程金額4萬7,000元、油漆費用6 萬5,000元。而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 商,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所出具,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足 認黃聖峰證稱其於系爭估價單所估金額較高,應堪採信。是 上訴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需之油漆費用,依黃聖峰前揭證詞 估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之油漆費用於2萬2,500元( 計算式:6,000+《3,300×5》=2萬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情節重大,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 及多次住院治療罹患憂鬱症,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天花板漏水致 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況且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購入系爭 房屋後,即長期出租與房客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實難認系爭天花板漏水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 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216-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玉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1號   被   告 江玉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真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由東向西直行,而 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祥順九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祥順東路向南往祥順八街方向前進。適有陳○菖(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祥順東路由南向北往廍子路方 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玉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江玉真所駕駛之BSE-2058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菖所騎乘之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挫 傷併血尿、左腰、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江玉真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菖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及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60-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 育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 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55,424元、2.看護費用7,500 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元、4.就醫交通費12,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6.財物損失49,260元、7.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27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1,133元,其餘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僅同意原告2天有看護之需要,一天1,200元,共2,4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2年4月扣薪5,275元、5月9,576元 ,實際工作損失僅14,851元。關於財物損失49,260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依診斷書就診紀 錄,在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伊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不至於造成失 能,且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就診兩 次,門診醫師依原告所提出過往就醫資料,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過於牽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僅同意支付3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 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受損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行 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2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 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112年4月15日急 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共計3天,看護費 用為7,5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 )。被告以原告112年4月16、17日兩日始有看護之必要,且 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固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須全日專人看護,然本件事故發生 於該日晚上8時後,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5 日當日有全日住院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上開 所述,並無足取,堪認原告僅有專人照護2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6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專人 照顧費用3,600元(每日1,800元×2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 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住院後需休養10日及同年8月15日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衡以原告因頭痛、頭暈於112年4月17 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同年月 16日住院、1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0天;嗣因焦慮及低 落情緒,頻繁頭痛及暈眩,煩躁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 於112年8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建議休養個1月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身心醫 學科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確實 有1個月又10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前詞 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損失為53,467元(計算式:40,100元×40日÷30日≒5 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就診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3,000元(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就診期間往返共32次,每趟車資200 元,而受有12,8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 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無導致 其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就醫地點之交通 費用,逾3,000元範圍外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 ,致勞動力減損,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 痛;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 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 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 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 認以百分之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3月13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47年3月1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所得40,100元為計算標 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240元【計算方式為:4,8 12×237.00000000=1,143,23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 15,811元,為有理由。  ㈥財物損失:  ⒈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3,60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93、95頁),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至112年4月1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 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60元。  ⒉全罩式安全帽、電子產品、眼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電 子產品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購入的價 格分別為8,980元、9,900元、6,78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 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電子產品及 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2,300元、1,500元核算,較 為合理有據。  ⒊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160元(計算式:2,360元+2,000元+2, 300元+1,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5,424元、看護 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467元、就診交通費3,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財物損失8,16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39,46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 46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78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 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 神障礙,符合血管性失智症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完全不能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7

TCDV-113-監宣-1023-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之11「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辦公室 內,因細故與陳建文發生爭執。李明和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會造成他人遭推擠部位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遭 器物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徒手推擠陳建文左胸,致使陳建文重心不穩,腰部撞 及身後桌子,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陳建 文左胸,致使告訴人身體碰到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輕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雖後退靠到桌 子,然當下並無任何不適,告訴人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非社員後,被告突然用力出手推其左胸一下,致使其失去重 心向後跌倒,腰部撞到後方桌子,其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等語(見偵卷第16、4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述:其推擠告訴人左胸部位,致使告訴人後退且身體靠到 桌子等情(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 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 斷認其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30 日相距非遠,且該傷勢位置、型態亦與胸口遭推擠、身體撞 到堅硬物品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所 述非虛,足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推擠行為所致。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造成告 訴人腰部撞及身後桌子,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輕推告訴人一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 被告推擠而倒退撞及桌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 40頁),足見被告徒手推擠時應有施以相當力道,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重心不穩而倒退。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下並 無任何不適、應該不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前揭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害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所謂「 挫傷」係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並無 傷口,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 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基此,挫傷 於外觀上不會有傷口,且傷勢未必嚴重。則傷者未於受傷當 下立刻查覺傷勢,而於傷勢逐漸產生紅腫、疼痛後始發現受 傷並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 院急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 傷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7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CDM-113-中簡-2156-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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