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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羅振元 男 33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5日 22時許起至翌(16)日3時許止,在羅振元養殖雞隻之斗六市 斗六雞舍,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 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0.8 公里斗南交流道處之警察路檢點,因臉色潮紅及有酒味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61-202412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訴訟代理人 王銘佑 被 告 李精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與訴外人黃玫 棻獨資經營之瓏榮海產行所有、由訴外人洪瓏榮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 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被告應 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3成維修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0 0元×0.3=8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被告雖有違規載 運乘客及以40公里之時速低速行駛之行為,但此乃因為被告 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有異聲,暫停檢修又未發生原因,故被告 才緩慢行駛以策安全。而洪瓏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3成,並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所有、 由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大順企業廠估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理 賠表、全損修復賠償同意書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7、33、 123至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1 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遵守速限標誌,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之 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與洪瓏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 無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善盡妥為檢 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始得上路,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不得藉詞甲車可能有異常 狀況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有前引 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 0,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而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5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 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 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5 0÷(5+1)≒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50-8,22 5)×1/5×(10+2/12)≒4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50-41,12 5=8,225】。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8,875元(計 算式:200,650元+30,000元+8,225元=238,87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洪瓏榮駕駛乙車行駛 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瓏榮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洪瓏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 ,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洪瓏榮雖非黃玫 棻即瓏榮海產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 既將乙車交予洪瓏榮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玫棻即瓏榮海 產行承擔洪瓏榮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775元(計算式:238, 875元×0.2=47,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28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 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47,77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營小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 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775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小-6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及第4行車號「ALV-0 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車號「A LV-0308」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尚航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懸掛偽造 車牌起至同年8月9日23時1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 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多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行 費,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吊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透過通訊軟 體購得2面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 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楊鎧駿權益,亦影響 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雖獲免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惟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8-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30.9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6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46.6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07-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7號   被   告 葉尚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尚航因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 在省道86線橋下某處所,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桐」之男子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2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 真正使用人楊鎧駿,葉尚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之通行時間,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1所示 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規避繳納通行費,而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葉尚航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 3年8月10日2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為 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楊鎧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尚航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鎧駿之指訴。  ㈢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㈣查獲照片3張、遠通電收ETC扣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多張、ETC 影像截圖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2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9-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115.8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8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59.2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彎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13-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2024-12-31

TNDM-113-簡-441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9、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在附 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應補充為 :「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 按捺指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9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胞弟李玉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在筆錄更正欄內偽造「李玉章 」之指印3枚,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筆錄更正欄 「李玉章」之指印3枚 111偵19811警卷第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8頁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79頁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第6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319公里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酒味甚 濃,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22時50分 止,警員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製作筆錄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 達其已收受通知單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又接續於翌(19)日12時28分許至33分許,冒用「李 玉章」之名義在本署B1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李玉鴻於111年3月23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 公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為免其另案 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5分許至55分許,警員依法逮捕並將 其帶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於警員製作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中,冒用 「李玉章」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李玉章」之署名,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李玉章」之署名,用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 親友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 日21時21分許至41分許,冒用「李玉章」之名義在本署內勤 偵查庭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 章」之署名,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玉章」 之署名,用以表達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章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 警員於按捺指印建檔時發現李玉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 002712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1080 0113號函暨檢附之李玉鴻及李玉章等2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 (一)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3、5、 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附表編號1、2、 3、5、6、7、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 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 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 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李玉鴻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10、12、1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附表 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11、1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在附表編號9 、10、12、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 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 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 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3、4之文件本身,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李玉章」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夜間詢問同意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8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4偵6070警卷第39頁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測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收受人簽章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1頁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6070警卷第42頁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偵詢錄影光碟袋 被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警卷第14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填表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填表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8頁 8 本署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認罪欄、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2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04偵436偵卷第10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7頁 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111偵19811警卷第9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警卷第1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 簽名捺印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李玉章」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111偵19811警卷第13頁 12 本署11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受訊問者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 簽收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收領歸案證明書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14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1份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李玉章」之署名1枚 表示解送人犯為「李玉章」本人 111偵19811偵卷

2024-12-31

TNDM-113-簡-37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   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 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 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 吊扣,車主登記為徐怡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 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蔡佳頤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 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4-12-31

TNDM-113-簡-409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鄭念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DA3813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駕駛BDG-568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DA381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雲監裁字第72-ZDA 381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才上路,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明顯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亦能發現乘客雖將右手當作頭枕,但安全帶位置能於右 手背上端之上,並無將安全帶拉下來或未繫情事,舉發機單 曲解該動作為未繫安全帶,實與生活中觀念明顯不符,且該 處並無設置科技執法告示,是其舉發照片角度,應為員警於 陸橋上利用攝影機拍攝之法,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 ,舉發照片無座標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 實難謂拍攝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圖照電子檔,當時副駕駛座乘客 穿著淺色衣物,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明顯未見有安全帶痕 跡,故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 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 地點時,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113年4 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862號函:「說明:二、本大 隊執勤員警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l公 里處,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 照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四、…次按交通 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略以:『…,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 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 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放 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 右手臂上端以上,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 (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將安 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未依上述規 定繫妥安全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於警方舉發照片中 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舉發照片無座標 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實難謂拍攝違規地 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 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 重量、速度之檢測,而相機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之影 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用之 必要。而本件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並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尚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 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 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 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 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 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 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2024-12-31

TCTA-113-交-74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坤山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美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11年9月4日20時1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系爭汽車 在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車道,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而肇事,致使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後,其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3萬2,661元(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 420元、烤漆1萬5,000元),惟因系爭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 ,車齡較久,故評估後,原告乃同意李美昭將系爭汽車依法 報廢,嗣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李美昭11萬2,64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67,483元。 ㈢、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甲○○(駕車之人,並非車主)與被告以2萬元和解完畢,但 當時甲○○請求之項目並不包括本案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甲 ○○是請求代步費用及租車、停車、加油等費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想看資料,沒有問題,我們沒理 由不給,可能是公司前端處理人員在與被告聯繫上有一點問 題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駕駛系 爭汽車之人為甲○○,並非原告所承保之保戶李美昭。而甲○○ 業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在鈞院調解成立(111年度南司小 調第2199號),被告已支付2萬元予甲○○完竣,本件被告應 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不論原告談和解要降價至何種金額,被 告均一毛錢都不會賠償。被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 片及維修明細,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 廢,我沒有看到車子及車損照片,怎麼能相信車子維修費用 是原告說的那樣?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駛營業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 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1月7日國道 警四交字第1120014605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全案資料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69至8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 ,保險公司通通不提供,後來又說車輛已經報廢,伊怎麼能 相信車子維修費用是原告說的那樣云云,然查,觀諸警方於 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80至8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於維修廠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同卷第23至29頁)相符,佐以原告提出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明細(同卷第15至21頁),足徵系爭汽車除車前 部分有受損外,車尾部分係受損嚴重(包括後保險桿、後車 廂、左右後車燈等等位置),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於肇事現場既有親眼看到各該車輛之受損 情況,衡情對於系爭汽車之受損概況自係有所知悉,且被告 業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而得以詳閱估價單明細及車損照片, 從而,被告仍以: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云 云為由拒絕賠償,自非有理。 ㈢、又被告辯稱:伊已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事件中 與甲○○以2萬元達成調解,故本件車禍事件原告已不得再請 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查,稽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之起訴狀,該案原告乃甲○○,並非李美昭;且請求 項目為「車輛毀損期間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 加油費用、ETC費用、甲○○就醫費用等項」、並無本案原告 代位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又前案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68,52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甲○○經訴訟告知後 到庭陳稱:「在前案談調解時,我就已經跟被告說過了,我 一開始就知道保險公司這邊可以理賠的金額是11萬多,而我 在前案還有另外請求租車、停車等費用6萬多,被告在前案 調解時,卻說他總共最多只能賠償我7到8萬元而已,我就說 我無法接受,因為保險公司就要理賠11萬多元了,我怎麼可 能兩筆請求加起來只讓被告賠償7、8萬元?誰都不可能接受 。我確實在前案談調解時就有跟被告說過了,另外還有系爭 車輛維修的保險理賠費用11萬餘元,所以被告才會說他願意 以7至8萬元的總金額賠償。前案調解的2萬元單純是針對我 支出的租車代步等費用商談的,不可能包括本案的修車保險 理賠11萬多元,因為之前被告提7至8萬元的和解條件,我都 不同意了,怎麼可能我大老遠跑去前案開庭,後來卻同意僅 以2萬元就和解掉租車代步費用加修車理賠費用?這根本不 合邏輯。我是因為自身為軍職身份,不希望有事件沒處理好 ,所以才會在前案同意以2萬元和解掉『我自己支出』的車輛 受損後的代步租車停車油錢等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64、65頁筆錄),核與前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一致,且 亦與常情事理相符,酌以被告亦自承:我在跟甲○○談調解時 ,確實有說過我願意賠償7至8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 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請求主體為甲○○、請求內容為甲○○支出 之代步費用、租車費用、停車費用、加油費用、ETC費用、 甲○○就醫費用等項目,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前案 已經與甲○○和解了,本件李美昭的代位權人即原告已不能再 請求賠償了云云,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㈣、而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載評估維修費用為13萬2,661元( 工資4萬5,241元、零件7萬2,420元、烤漆1萬5,000元)(見 調字卷第21頁),惟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112,640元(同 卷第33頁),約為85%,是依相同比例折算零件之費用,應 計為61,557元(相同比例計算之工資為38,455元、烤漆為12 ,7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 4日,已使用1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157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前述工資3萬8,455元、烤漆1萬2, 750元,共為57,362元,堪可准許;原告請求逾此之範疇, 尚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1項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46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純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進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國道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黃純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1年4月12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黃純真未記取教訓,自113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宿舍(詳細地址不詳)食用摻有米 酒之薑母鴨,明知食用含酒精食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公 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公 里700公尺處,因前方事故而降低車速,惟後方涂瑞壬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前方卓家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林展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黃純真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因而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23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黃純真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查獲照片2張、扣案車牌照片4張、被告陳政宏購買偽造車 牌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即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業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上網購得之 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 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嗣其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7分許,駕駛懸掛上開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05公里 處時,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 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42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忠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8日重 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 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內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顯超越我,且採證相片中皆 為單一車輛,未有兩輛或以上,故員警在舉發認定上有明顯 打擊目標錯誤,亦無法提供同向高速行車影響儀器接收雷射 光速往返之差異,致自動換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車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76.4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雷射測速儀器確 實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其十字標示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 他車輛阻擋,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 ,自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之車速。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 第7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 里,超速16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路 段284.7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則係在同向284.0236公里 處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說明1份(本院卷第71頁), 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 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 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 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速度明顯較快,舉發為 打擊錯誤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值勤員警手持 ,以一對一方式對車輛發射雷射光束之操作方式,測得車速 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1 0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發射一次 光束僅係針對一台車輛,而觀諸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符號瞄準標示,明確落在系爭車 輛之車牌上,距離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甚遠, 足證當時員警係對系爭車輛測速而非其左側車輛甚明。況原 告所指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在舉發照片中與系爭車輛併行, 然速度為車輛移動時之瞬間狀態,本件非無可能是系爭車輛 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方拉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距離,而在上開舉發時點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換言之, 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逕論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一定較系爭車輛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 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0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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