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71-7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 因與素不相識之林振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噴霧朝林振義噴灑,致林振義受有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何建億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素不 相識之陳昱修按鳴喇叭提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 是在靠北」、「你是在供三小」等語辱罵陳昱修,貶損陳昱 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何建億因不滿陳冠翌網路之言行,遂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 0分許,前往陳冠翌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553巷22弄理論,其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 巷22弄係人群密集居住之公寓住宅區,若任意持空氣槍朝公 寓射擊,極可能無端波及周遭住戶,引起周遭住戶或不特定 行人恐慌,仍基於縱令危害公眾安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 許,應予更正),持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致楊蕙瑜住處( 地址詳卷)玻璃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破碎、陳冠翌住 處之窗戶、大門玻璃、紗窗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翌,復對陳冠翌恫嚇稱:「你下來,不 然我會繼續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陳冠翌,使陳冠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翌及公眾安 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冠 翌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何建億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與素 昧平生之王仁傑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跟隨王仁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並從後方追撞前 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仁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遭撞擊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5萬2,650元),足以 生損害於王仁傑。 五、何建億於11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時,因素昧平生 之劉俊諒從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何建億前方交通號誌右轉燈亮 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於劉俊諒駕駛車輛旁, 並拉下車窗伸出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劉俊諒,使劉俊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何建億與廖家慶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人,於112 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廖家慶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推廖家慶 之胸口2次,並作勢毆打,復對廖家慶恫嚇稱:「你頭要破 嗎?」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讓你頭破掉」,應予更正), 使廖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棒球棍1支等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何建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陳昱修、陳冠翌、王 仁傑、劉俊諒、廖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楊蕙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對 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 傷害他人身體、利用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 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貶損他人之名譽、 人格,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 生畏懼,並危害公眾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財產、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五、 六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 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實行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噴霧1罐、 球棒1支,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何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何建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何建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伍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何建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2024-10-17

PCDM-113-易-989-202410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蕭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雲澐所有,由訴外人陳上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未注意左後行駛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 7,139元、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保車與有過失,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1,5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上民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 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15-37、85-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 8頁)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檔案中檔名「764」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 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停等紅燈待左轉中 興路2段,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原告保車停於被 告車輛右前方,2車間隔約容1台機車車身經過,地上有左轉 彎之指示線,2車均在指示線內,原告保車在外側,被告車 輛在內側(擷圖1),第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 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 車道(擷圖2),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 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且被告車頭已往前駛至原告 保車車頭位置,第38秒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保車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第40秒2車停止(擷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1-92、95-97頁),可見被告車輛從國 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 情況壅塞,然其未注意與原告保車間並行之間隔,又並未禮 讓車輛,且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7,139元 、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 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原告保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99 年10月( 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9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7,139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4元(7139x1/10,元以下4 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2 元、烤漆10,618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0,734 元(714+19402+106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按上 開勘驗結果,兩造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 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影片時間(下同)第 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 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原告保車左前車 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 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可 見當時交通狀況壅塞,車輛間之距離甚近,原告保車於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 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0,7 3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367元(30734×【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 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886-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朝發 被 告 何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燕觀 張永濬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20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行駛慢 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暫停於 路旁之TDS-737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胸椎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   ⒉工作損失:61,163元(1,973元/日,休養31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 339元)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車輛鑑定費5,000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2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審酌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另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 但是鑑價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其他不爭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醫 療單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1日,以每日收入 1,973元計算,共受有61,163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 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337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 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 12年8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53,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08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337元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5,425元(計算 式:20,088元+35,3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價值約為55萬元(西元2023年8月),於發生本件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2萬元,減損價值約3萬元,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元,自屬有據 。   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 於原告所支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 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3,000元,乃屬本 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及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由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 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 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 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7,878元 元(即1,290元+61,163元+55,425元+3萬元+3萬元=17 7,87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車於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上,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車在事故 地點接收客人,在期間就被對方何文正駕駛自小客車由左 方碰撞,我的車輛當時還在發動中,我的車輛當時停在事 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陳稱:我沿新樹 路的慢車道要往中正路方向,當時對方駕駛營小客車要由 路邊起步,我反應不及,左邊又有一部自小客車,我閃不 過去,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於肇事地點臨時 停車,已影響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提高本件事故之可能 性,是其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 有過失;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蔡朝發(即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 有違規定。」,惟其並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同向 車輛行車動線之客觀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上開 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是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 後為142,302元(計算式:177,878元×80%=142,3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3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0×0.438=2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0-23,315=29,915 第2年折舊值 29,915×0.438×(9/12)=9,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15-9,827=20,088

2024-10-16

SJEV-113-重簡-1018-2024101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呂秉新 被 告 陳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849元(鈑金1,501元、塗裝5,688元、零件6, 660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13,849元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與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實在。  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9日,已使用3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60÷(4+1)≒1,3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60-1,332)×1/4×(3+9/1 2)≒4,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60-4,995=1,665】,加計不必 折舊之鈑金1,501元、塗裝5,68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54元(計算式:1,665元+1,501元 +5,688元=8,8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 復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等詞,然查系爭車輛雖於113 年4月8日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然未進 行後續維修即於同日離廠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23日陳報 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已難認有何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前開營業損失之事實,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又原告至警察局報案、去車廠估價、向警局申請 資料、去公所調解等,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 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5日而或受有營業損失,仍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因訴 訟受有5日營業損失9,865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07-202410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曾嚴環 被 告 李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 倒車時,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所設置之花 圃發生碰撞,再南往北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 上午,天氣良好,原告欲倒車,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 卻駕駛失控碰撞花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車體維修費用: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尾、車門、保險 桿等多處損害,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 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及維修,實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用99,441元 。  ⒉車價減損部分:系爭A車已修復,然因本件事故已成事故車, 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值價格約為36萬元,經本件 事故後應已減損車價35%即126,000元,減損部分即126,000 元。又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 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車價 減損部分之費用共計129,000元。  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尾、車門多 處毀損,需進行維修方可載客營業,又損害情形甚鉅,直至 112年11月6日方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完成,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期間共計48日,原告原 本營業皆為周休1日,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故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則不能營業之損失 共計20萬元(計算式:5,000元×40日=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191,109元不合理,其中葉子板(左側)、後葉子 板(右側)「更換」之金額分別為6,952元、6,636元,而   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維修」之金額分別為1,580元、2 ,686元,合計4,266元,則該車輛既已更換為全新無損之零 件,自無維修之必要,「維修」之工資4,266元應不予列入 ,又工作傳票第4頁後耗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 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工資應為89,688元,零件材 料應為95,645元,其中零件更換應折舊,故零件折舊後賠付 18,080元,及工資應為89,688元,加總107,768元,逾此金 額即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6,000元,惟折價損失1 26,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 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 後至國都汽車公司維修至112年11月6日方維修完成,原告應 檢附車廠維修證明證明其合理且必要之維修工期,依工作傳 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必要性工資為89,688 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算每日8 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據證其超過時間之 必要性,又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雖   主張以平均每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惟其提出單據不僅 「事故後」之營業收入單據,且其並未扣除任何成本,又單 據為車輛維修完成後而有之收入,並無法佐證於事故發生前 ,甚至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可以有平均每日5,000元淨 利;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體維修費用19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 爭A車修復費用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 用99,44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估價單號A00-0000 00之「左後葉子板15~18×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及右 後葉子板31~40×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項目與估價 單號A00-000000之「後葉子板(左側):更換及後葉子板(右 側):更換」項目,已重複請求,系爭A車既已更換為全新的 後葉子板,即無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99,441 元,扣除4,266元後為95,175元。被告復辯稱工作傳票中耗 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 不相符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耗材費列為工資 費用內,有估價單與工作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49、217頁),是並無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之情事。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95,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11,427元(計算式:16,252+95,175=111,427),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共129,000元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A車於000年0月間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36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6,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4 日112年度泰字第5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A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6,000元並未超過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191,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 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 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 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 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參 諸上開鑑定說明:「二、鑑定車輛:TDP-7899於民國000年0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多處受損,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 折價12.6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三、鑑定車輛屬營業用車,因此較參考資料價 格低。」(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而本件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原告得請求車 價減損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26,000×4÷5=100,800)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 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69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 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亦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送 廠維修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共計48日,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等語,固提出估價單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依工作傳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必要性工資 為89,688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 算每日8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舉證其超過 時間之必要性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國都汽車公司,系 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為何,惟函查系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 ,並無法證明修繕天數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車有修繕48日之必要性 ,是本院以工作傳票上所載明之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A車維修天數為14.19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之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 等語,固提出日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均日營收 為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 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 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9,184元【計算式:(1 ,973元×14日)+(1,973元÷24×19)=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體維修費用111,427元 、車價減損10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9,184 元,共計244,411元(計算式:111,427+100,800+3,000+29, 184=244,41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系爭B車「駕駛失控。」、「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 1,088元(244,411元×70%=17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0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59×0.438=4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59-40,103=51,456 第2年折舊值 51,456×0.438=2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6-22,538=28,918 第3年折舊值 28,918×0.438=12,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8-12,666=16,252

2024-10-04

TPEV-113-北簡-3378-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9,712元之本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之本 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其減縮聲明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補助車道往高架 處時,因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至使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李喜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費用共計79,712元(含工資36,245元、零件43,467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僅為次因,原告 願減縮請求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相較於國光客運,我是先取得路權,所以我沒有肇責,因為 右側的大貨車也有過去,國光客運因為車速過快,所以無法 通過。覆議委員會說我向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妨害他車通 行,但哪一臺車變換車道不需要跨線行駛,國光客運撞倒我 的時候跟我同車道,以路權來說,我先取得路權,我認為國 光客運應該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送請估修,費用共計7萬9,712元,原告已經賠付完畢等事 實,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本件車禍同時發生事 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丁迺枋)、車號00 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駕駛人為劉政儀)之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⒈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AHN-8783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告車輛右方有一台 大貨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 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被告車輛 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 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被告 車輛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被告當庭表示我就被推到去撞 到前方的王美雲)。 ⒉丁迺枋所駕駛之AHN-878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該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小貨車正後方,於20 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自小貨車往右偏變換 車道(被告當庭表示因為當時前面停車,怕撞到前方的車輛 ,我是要往右變換到右側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 被告車左側,國光客運接著撞擊被告車右側。  ⒊劉政儀所駕駛之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 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輛撞擊AVS- 0265號自小貨車停止後,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 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自小貨車。」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考被告、證人丁迺枋、劉政儀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 因被告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劉政儀所駕駛之國 光客運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車, 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 擊,並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 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之 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之 自小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被告未確認右側是 否有來車,即駕駛自小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時尚 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另一有輛大 貨車於右側車道行駛),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 方車輛之劉政儀自後方撞擊所致,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 雖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上開跨 越車道線之行為,亦應有次因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李喜坪,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僅係肇事次因,然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9,712元(含工資3萬6,245元、零件4 萬3,46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 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467元,其折舊後 為4,347元(計算式:43,467×0.1=4,347元),加計上開工資 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593元(計算 式:4,347元+36,245元=40,5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 ,914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1129-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