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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 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洪嘉宏經本院指定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二12時 至21時,其具狀請求因工作因素,延長至當日24時,本院審 酌其僅請求延長3小時,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 到以防止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洪嘉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4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2024-10-11

TPHM-112-金上重訴-18-20241011-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 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 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 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 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 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 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 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 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 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 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 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 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 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 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 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 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 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 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 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 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 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 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 。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 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 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 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 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 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 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 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 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 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 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 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 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 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 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 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 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 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 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 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 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 、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 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 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 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 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 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 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 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 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 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 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 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 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 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 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 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 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 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 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 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 ,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 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6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蔡朝宗 丁宏洧 汪緯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呂昀叡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 三 人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554、5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4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源犯附表七編號1-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蔡朝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宏洧犯附表七編號3-6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3-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汪緯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葉建男犯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15-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建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部分:黃建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順 興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建 源之母黃邱玉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優鴻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鴻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源之父 黃武進【已歿】,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改登記為黃建源之 弟黃建順)之實際負責人;汪緯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優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紅公司,登記負 責人汪緯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興毅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興毅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汪緯斌配偶黃 巖雲)、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永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汪緯斌)之實際負責人 ;蔡朝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獨資商號「品勝企 業社」(現改為品勝精工企業社)之負責人;丁宏洧係址設 臺南市○○區○○○0○00號1樓獨資商號「極原企業社」之負責人 (以上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極 原企業社等5家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金刑部分,均 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劉祝妙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盛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暐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柳信仕【已歿】,110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改 為劉祝妙)之負責人;蘇文勇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負責 人。緣黃建源為能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 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辦理之 採購案,與汪緯斌、蔡朝宗、丁宏洧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2D140,下稱D140 滅火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2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其父親黃武進(已歿)、蔡朝宗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以 其實質控制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投標,並商請無競標意 願之蔡朝宗以品勝企業社共同投標,由黃建源領標,並決定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 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蔡朝宗則協助於品 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用印大小章,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 司及優鴻公司押標金支票,品勝企業社則未附押標金,黃建 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親自或由不知情 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3年1月3日開標日,共有 上述3家廠商投標,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新 臺幣(下同)546萬7,87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案號:Q6L03B274,下稱B274不鏽鋼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名義投標 外,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品勝企業社及蔡朝宗 之印章後,蓋印及偽造蔡朝宗之印文、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上,並使用電腦程式「小畫家」 製作品勝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 1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 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準 公文書,表示品勝企業社有投標意願,並於決定該3家廠商 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 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 買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及品勝企業社押標金支票,嗣後黃 建源彙整該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不知情人員 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向南採中心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文書,致中油公司人員誤認品勝企業社確有投標之意願 ,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蔡朝宗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月13日開標日 ,除上述3家廠商投標外,另有業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群公司)、丞濬有限公司(下稱丞濬公司)等共5 家廠商參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業群公司以最低價75萬 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除品勝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 達法定家數,所為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案號:Q6I04D111,下稱D111油水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0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與丁宏洧、黃武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順興昌公司投標外, 另商請無競標意願之丁宏洧以極原企業社投標,由黃建源決 定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價,且以更換書寫用筆、調整 筆跡等方式製作標單,營造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 製作之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及極原企業社押標 金支票,黃建源彙整該2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由 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標單。嗣於104年11月10日開標 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械有限公司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予以開標,由 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127萬7,220元得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扣 除極原企業社後,投標廠商亦已達法定家數,本次所為開標 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四)反應器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4B255,下稱B255反應器案 ,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4年11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汪緯斌、汪曖晴(另為緩 起訴處分)與丁宏洧為能順利得標,避免依採購法規定未達 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源及汪緯斌協議雙方標價後,以汪 緯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同時投標,由 不知情之黃巖雲與汪曖晴分別購買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押 標金匯票、支票,汪曖晴彙整製作永鴻公司及興毅鴻公司投 標文件,而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用為 投標文件,極原企業社之標單則由黃建源製作成投標文件, 但未附極原企業社之押標金,黃建源至仁雄郵局投遞永鴻公 司及極原企業社標單,另至南採中心投遞興毅鴻公司標單。 於104年12月11日開標日,共計有上述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 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永 鴻公司以最低價138萬6,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五)壓縮機配件一批(案號:Q6I05B137,下稱B137壓縮機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5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1、2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柳信仕之印文 、署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盛暐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盛暐公司之401表,及偽造「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0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盛暐公 司有投標之意願,丁宏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 源用為投標文件,由黃建源決定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 原企業社標價後,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 作標單,營造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 員製作假象,再由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盛暐公司及極原 企業社押標金支票,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 料後,由不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認為盛暐公司有投標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盛暐公司對於標案管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 理之正確性。105年5月24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盛 暐公司及極原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 有實質競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 價13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案號:Q6I06A058,下稱A058載 料櫃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   南採中心於106年5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黃建源為能達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投標以順利得標,竟基於偽造印章、準公文書及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並與黃武進、丁宏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建源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盜刻附表五編號4、5之印章後,蓋印及偽簽蘇文勇之印文 、署名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上,並使用 電腦程式「小畫家」製作大信公司之401表(大信公司實際 係申報403表),及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05.11營業 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信 公司之私文書、準公文書,表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丁宏 洧則提供極原企業社之401表予黃建源作為投標文件,黃建 源再自行決定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標價後, 以更換書寫用筆、寫字模式等方式填寫製作標單,營造3家 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分由無關聯之不同人員製作假象,復由 黃武進購買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及大信公司押標金支票 ,嗣後黃建源彙整3家廠商投標文件及所附資料後,再由不 知情人員至南採中心遞送投標文件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之大信公司投標文件,致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認 為大信公司有投標意願意標,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大信 公司對於標案管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106年5月23日開標日,共計有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 及大信公司3家廠商投標,承辦單位誤信廠商間確有實質競 爭關係且達法定家數而開標,由順興昌公司以最低價87萬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葉建男自104年6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 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修護組修護課機械技術員,負責辦 理該廠塔槽、壓縮機、冷卻水塔等配件之財物採購業務,葉 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價 、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資 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 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規定,南採中心擬訂底價時 ,需查閱申請部分所提供之預估金額擬訂表等相關資料,而 該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即載明「市 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以上之 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葉建男因辦理採 購案件之時效性及部分標案不易尋得廠商報價,為節省辦理 採購之工作程序,遂要求與其友好之黃建源提出2家廠商報 價單,黃建源為配合葉建男上開需求,竟自行基於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葉建男就偽造文書 部分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塔槽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5D013,下稱D013塔槽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於104年12月29日前,在不詳地 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1-3、6、7之印章 後,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152萬2878元,交貨期14天、極原 企業社報價180萬6550元,交貨期20天之2份報價單上,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報價單2份,表示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有以該金額、條件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 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1月19日,將上開偽造之2份 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 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 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上開2家廠商、負責人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二)油壓剪床等一批(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044,下稱A04 4油壓剪床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  2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183萬 4875元、交貨期75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 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印章後, 蓋印在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漢堂,下稱長欣 公司)報價189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3月17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漢堂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冷卻水塔(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A120,下稱A120冷卻 水塔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73萬元之報 價單外,另於105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 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5萬元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金 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 5年7月14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 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 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 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 、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四)冷卻設備配件(採購帶安裝)(案號Q6I05B230,下稱B230 冷卻設備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105萬元,記 載交貨期自訂貨日起35天,安裝時程2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 05年8月2日前某日使用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 盛暐公司報價99萬7500元,記載交貨期45天,安裝3天之報 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表示 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 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2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 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 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足 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 之管理正確性。 (五)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採購帶安裝) (案號Q6I05A141,下稱A141移動儲櫃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5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111萬8800 元、工期:2天報價單外,另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98萬4000元 、安裝時間5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5年8月16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六)油水分離池設備等一批(案號Q6I06D069,下稱D069油水案 ,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6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922萬元 ,交貨期7天之報價單外,另於106年4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876萬7500元 ,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 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6年4月18日製作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 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 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 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 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七)油水分離池配件等一批(案號Q6I07D036,下稱D036油水 案 ,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7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順興昌公司報價80萬448 元,交貨期10天報價單外,另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使用附 表五編號9、10、12所示之印章,蓋印在長欣公司報價83萬9 256元,交貨期12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報價單,表示長欣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 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7年7月5 日製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 廠商報價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 送交中油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長欣公司、曾泓諭 及中油大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八)爐管吊架等一批(案號Q6I08D027,下稱D027爐管案,附表 三編號8所示標案):   葉建男為辦理附表三編號8所示採購案時,逕向黃建源索要2 家不同廠商報價單,黃建源除提供優鴻公司報價633萬450元 ,交貨期55天報價單外,另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日使用附表 五編號1-3所示之印章,蓋印在盛暐公司報價643萬6710元, 交貨期50天之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之報價單,表示盛暐公司有以該條件、金額報價之意,並交 予不知情之葉建男而行使之,葉建男於108年3月18日製作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預估金額擬訂表,並將上開2家廠商報價 單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規範 、預估金額擬定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送交中油 大林廠簽核採購案,足生損害於盛暐公司、柳信仕及中油大 林廠關於報價及採購案之管理正確性。 三、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購詢 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協助 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 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事項 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知依南 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 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如應業 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物採購 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因黃建源 提供其上開不同廠商報價單之協助且與其交情良好,竟與非 公務員之黃建源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順興昌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等採購規範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6B006,下稱B006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9所示標案):   緣葉建男係B137壓縮機案請購之承辦人,明知前購案即B137 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昌公司,是該項 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也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竟於106年1月間,辦理本件B0 06壓縮機案採購案時,為使本採購案確能採用順興昌公司之 產品,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 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137壓縮 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 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未註明有 何種同等品可替代,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 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 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 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 ,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 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必 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 靠性。」並檢附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 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 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 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 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 性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 於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 0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順興昌公司帳戶(下 稱順興昌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昌公司獲有 不法利益26萬元。 (二)壓縮機配件(案號Q6I07D145,下稱D145壓縮機案,即附表 三編號10所示標案):   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長期 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因黃建源前於106年12 月6日以手機訊息,向葉建男表示關於壓縮機配件也指定廠 牌方式採購,葉建男明知該項壓縮機配件顯無指定特定廠牌 而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亦不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先由黃建源提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 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予葉建男,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 壓縮機案,原設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 採購欲採限制性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 2月26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 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 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 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 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 可靠性。」並以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 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 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 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實際 交貨驗收為5組)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額 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即南 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標, 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 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215 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使順興 昌公司獲有不法利益21萬525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3月31日,持搜索票對黃建源執行搜索 ,再於110年4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葉建男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投標資料、電腦資料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等物。 四、案經中油大林廠函送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汪緯斌、 葉建男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邱玉金、黃武進、黃巖 雲、汪曖晴、劉祝妙、蘇文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 社、盛暐公司、興毅鴻公司、永鴻公司、大信公司登記資料 、電話通聯申登調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4570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扣案物品 照片及偽造印章之印文等可依,又各次標案亦分別有下列證 據資料:  1.事實一(一)部分有決標公告、103年1月3日南採中心開標紀 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品勝企業社之投標資料(標案 一卷第149-272頁)。  2.事實一(二)部分有決標、更正決標公告、104年1月13日南採 中心開標決標紀錄;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之投標資料(市 調三卷第184-228頁、偵二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品勝企業社投標文件。  3.事實一(三)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1月10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機 械有限公司及鉑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257 -321、偵一卷第39-45、111-144頁)。  4.事實一(四)部分有決標公告、104年12月11日南採中心開標 決標紀錄、決標通知書;永鴻公司、興毅鴻公司及極原企業 社投標資料(市調三卷第323-398頁、偵一卷第189頁)。  5.事實一(五)部分有決標公告、105年5月24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標案三卷第33-64、77-80、109-155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之盛暐公司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偽造印章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建源偽造盛暐公司投標文件,足生損 害於劉祝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黃建源偽造投標 文件當時,盛暐公司之負責人是柳信仕,並非劉祝妙,此有 盛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可依(院二卷第181-186頁),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6.事實一(六)部分有決標公告、106年5月23日南採中心開標決 標紀錄、決標通知書;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之投標資料 (市調四卷第77-141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大信公司 投標文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5偽造印章。   是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 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丁宏洧、劉祝妙及葉建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 點」、附表四編號1-8所示偽造報價單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3、6-12偽造印章等可依,且各標案亦均有財物採購國內器 材請購單、煉製部購審會議紀錄、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核定 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葉建男辦理標案之文書證據可佐。是 被告黃建源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葉建男否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工場作 業現場回饋B137標案得標廠商產品效果較好,希望繼續採購 ,我們評估後,才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限制性招標,B006標案中限制性招標理由欄所記載「無法 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之文字係屬誤載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依大林廠105 年4 月25日、同年12月21日公務通知記載 之記載,可知一開始原廠公司的壓縮機配件有很嚴重的問題 ,因更換為順興昌公司產品,使用後效益非常好,需求單位 希望可以繼續採用,所以才請被告葉建男做採購,壓縮機為 工場的關鍵設備,且這些配件並非虛構的採購案件,之後決 標的標案金額也比本案限制性招標更高,被告葉建男做本件 2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背職務;再者,被告葉建男提出本件2 次限制性招標請購案時,已有記載順興昌公司,並上簽由各 該主管、南採中心核章通過標案,可見各該核章主管亦認為 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告葉建男應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又依大林廠修護組經理曾東意證述,他們的單位其實只是提 供請購案之及限制性招標與否之建議予南採中心,實際上是 否採行限制性招標,仍由南採中心認定,被告葉建男自然沒 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也無圖他人之利益等詞置便辯。經查:  1.被告葉建男於辦理中油大林廠財物採購案之請購單擬定、請 購詢價、擬訂預估金額、訂定招標文件及規範、標案開標時 協助資格審查、驗收協驗等工作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規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辦理承辦、監辦採購業 務事項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及主管上開財物採購業務,其明 知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 要點」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以不指定廠牌為原則, 如應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廠牌者,應有正當理由並予註明,財 物採購規範之擬訂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形式、特定來源、生產者或供應者,且辦理政府採 購案件不得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限制廠商競爭;  2.被告葉建男係B137、B006及D145壓縮機配件案之承辦人,明 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予順興 昌公司,於嗣後辦理B006請購案時,先要被告黃建源提供壓 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74萬50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被 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即B137壓縮機案,壓縮機配件廠牌為順 興昌公司,B006壓縮機案欲採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 司廠牌之壓縮機配件,並於106年1月12日出具器材採購限制 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本案採購之 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設備設計功 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等規格之吻 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無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因相容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設備供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 和可靠性。」等詞,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 ,並檢附被告黃建源提供之上開報價單為據,製作預估金額 擬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4萬500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大林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 請購單、記載廠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 額擬訂表、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 後,送發包單位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 招標(公開徵求)、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 106年2月17日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經減價後,以260 萬元得標。嗣經順興昌公司履約交付6組壓縮機配件,中油 大林廠驗收完成後,於106年6月22日撥款260萬元至順興昌 公司仁大帳戶;  3.被告葉建男於107年12月間,再度辦理請購預算為273萬元、 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之D145壓縮機配件案,先由被告黃建源提 出壓縮機配件6組,報價共297萬6750元之順興昌公司報價單 予被告葉建男,被告葉建男即以前購案B006壓縮機案,原設 備廠牌為順興昌公司之產品,D145壓縮機案採購欲採限制性 招標採購順興昌公司之產品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器 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欄記載「 本案採購之器材係供本廠現有設備後續維修用,基於恢復原 設備設計功能之需求,考量其原有材質、尺寸、性能、安全 等規格之吻合度,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 及風險,鑑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必須向原設備供 應商採購,以確保設備在使用上之安全性和可靠性。」以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並以被告黃建源提供之 上開報價單及B006壓縮機案決標價格為據,製作預估金額擬 訂表記載預估金額為272萬9998元,請購規範直接指定廠牌 :順興昌,連同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 牌: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 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經中油大林廠簽核後,送發包單位 即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 )、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而本採購案於108年1月29日開 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以258萬3000元得標。嗣經順興昌 公司分別履約交付5組壓縮機配件,中油大林廠驗收完成後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預定付款日、撥款金額,共撥款 215萬2500元至順興昌公司仁大帳戶等情,有證人黃建源、 曾東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110年4月16日(110)煉政查 字第63號函暨檢附葉建男人事資料、公司相關採購作業規範 、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B006及D145案之順興昌 公司報價單、中油公司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記載廠牌 :順興昌及數量6PC之請購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預估金 額核定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第1566、1757次審議 會決議紀錄、順興昌公司投標文件、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 擬訂暨核定單、契約價格表、製作說明、開標及決標紀錄單 、決標公告、順興昌公司驗收紀錄、請款/付款資料及順興 昌仁大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建男坦認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 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又該條款之構 成要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 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 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 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 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 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 件。經查: (1)B137壓縮機案前,中油大林廠曾於104年3月間以Q6I04B007 採購案(下稱B007案),公開招標採購相同之壓縮機配件,該 案之請購人亦為被告葉建男,B007案係由建昱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昱公司)得標,在採購案之請購規範中並有記載廠牌 Camoron或同等品,又B007、B137、B006及D145案所採購之 配件均使用於設備編號C-1102之製程空氣壓縮機(下稱壓縮 機),屬於壓縮機之換熱器,該壓縮機於101年新建廠時所設 置之設備,此有B007之招標文件、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 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90號函可憑(偵九卷第323-333頁、 院二卷第257-258頁),證人黃建源亦證述:建昱公司賣的 配件是原廠貨,我是自己開模工,不買我的貨,雖然還有原 廠的可以買,但是他們無法即時處理問題等詞(偵六卷第369 -370頁),由上開壓縮機之建置時間、歷次換熱器採購情形 及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知順興昌公司並非壓縮機或其配件 換熱器之原始製造廠商,且該配件換熱器也非僅有順興昌公 司可以銷售,則承辦員被告葉建男既知悉上情,仍於B006及 D145案均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 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 ,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為依據,並記載限制性招標 理由係免於對原設備做不必要之修改,增加成本及風險,鑑 於其專有性,因相容性之需要等詞,甚且在B006案中使用無 法於公開招標取得同等品等語,作為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 採購換熱器配件之廠牌均只有順興昌公司一家,無類似B007 案中有或同等品之記載,顯見被告葉建男明知所為B006及D1 45案明顯與換熱器配件之原始製造廠商或是先前已可經由公 開招標之方式取得相同產品有所違背。 (2)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汪緯斌的優紅公司上班 ,之後於102年設立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的 營業項目與優紅公司一樣,負責煉油、石化廠的設備加工、 設計及製造,依標案需求客製化產品等語(偵三卷第8頁、聲 羈一卷第53頁),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記載順興昌公司得標之 案件(D140、B137、B230等)多為配件類型之鐵件加工產品, 與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相符,被告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認識黃建源很久,他原本在優紅公司任職,專長是鐵工、 車床,後來自己開公司,以較常用的是順興昌公司;他私下 會洽詢我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詞(偵八卷第105頁),可見被 告葉建男對於黃建源及其所設立之順興昌公司主要營業項目 為鐵件加工等,所生產之產品多屬客製化,亦有相當之認識 ,則被告葉建男在辦理B006及D145案時,先由被告黃建源以 順興昌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接續辦理限制性招標,被告黃 建源已可事前知悉中油大林廠即將要辦理之採購案內容,加 上該等標案均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依順興昌公 司之營業型態,其他廠商事前難以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產品, 標案公告後,被告黃建源亦得以決定是否或是以何種價格出 售該採購案之配件予其他有意願參予投標之廠商,使得其他 廠商無法取得配件或是難以在價格上與被告黃建源競爭,因 此被告葉建男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換熱器,不僅 不具備其所提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不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22條之規定,並且對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及限制競爭,故被告葉建男而有違反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 業部作業程序書中「財物採購作業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再查,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稱:我經常晚上去找葉建男, 會講工作的事;葉建男像是照顧我的大哥,看到我能做的案 子,會替我想(偵三卷第51、116頁、偵六卷第98頁),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亦供稱:黃建源私下會找我詢問工作的事; 黃建源之後有以文祥公司得標統包工程,不是我承辦的,因 為我們認識很久,他也會就這個案子的協力廠商部分,請我 協助;黃建源在申請專利方面的專業問題,也會來問我,我 們像朋友一樣,我也會請他估價解決工作上的問題;我因為 業務繁忙或是比較急迫的案件,我有請他一併提供同行的報 價單給我參考(偵八卷第105、181頁、聲羈二卷第47頁、偵 九卷第12-13、244-246頁),參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彼此 間訊息往來密切,被告黃建源不時有邀約要去被告葉建男住 處見面之情形,此有被告黃建源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葉建男 間LINE對話紀錄(市調二卷第3至382頁),且被告黃建源因 被告葉建男工作上之需求,除提供事實欄二所示8件標案之2 家廠商報價單外,另有10餘件標案,被告黃建源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不同廠商報價單,此有被告葉建男電子信箱列印資 料可佐(偵八卷第381-46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為配合被 告葉建男之要求,甚至自行甘冒違法之風險,以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提供偽造之報價單,可見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不 單純只是業主承辦人員與廠商之關係,而係具有相當友好之 情誼。故被告葉建男,確有出於與被告黃建源上開交情與工 作上所提供之協助,而在明知採取限制性招標屬違反採購法 規之情形下,仍基於公務員圖利犯意而為B006、D145案限制 性招標之動機。 (4)又查,被告葉建男於證人黃建源於警詢中證述:B006、D145 案都是葉建男事先叫我提供報價單,我之前就會看到所需採 購的設計圖說,可以知道他們預計要採購的品項等語(偵六 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葉建男明知該2件限制性招標案,違 反採購法相關規範,且其與被告黃建源私下具有交好之情誼 ,2人間就工作事務常有互相協助之情形,仍透過事先提出 報價單,使被告黃建源知悉採購項目,再以指定順興昌公司 廠牌之招標方式,未採取如同B007案相同指定廠牌或同等品 之方式進行採購案,達到被告黃建源可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之目的,使順興昌公司得標該2次標案,並因而直接各獲有 約1成之履約利益,此有證人黃建源之證詞可憑(院三卷第22 1頁);再者,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2月6日,以手機傳訊予被 告葉建男提及「rfcc那6支熱交換器」即B006案之6支熱交換 器後,表示「到時能不能也是指定廠牌」等詞,此有證人黃 建源之證詞、訊息紀錄及決標公告(市調二卷第50-51頁、院 二卷第259頁、院三卷第227-228頁),顯見被告黃建源不僅 事前依被告葉建男之要求提出報價單,參與上開2次限制性 招標圖利順興昌公司之行為,亦有向被告葉建男請託就採購 案件採限制性招標指定廠牌,被告葉建男於承辦D145案時, 果真依被告黃建源之請託,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 器配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足認被告葉建男就該 2件限制性招標案,確有公務員就主管事務圖利被告黃建源 之犯意,並與其有犯意之聯絡,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採用 限制性招標,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使被告黃 建源經營之順興昌公司得標,並獲有B006、D145案撥款金額 各1成即26萬元、21萬5250元之利益。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 (1)建昱公司於104年3月3日,得標B007案即C-1102A壓縮機之換 熱器,於104年10月12日交貨完成,使用該壓縮機之煉製五 組重油媒裂工場(下稱煉五工場)工場於105年4月25日通知機 修課,因C-1102A換熱器換熱不佳,溫度過高造成跳車,請 緊急發包製作新品,被告葉建男隨即辦理B137採購案,順興 昌公司得標B137案且於105年8月交貨驗收後,煉五工場於同 年12月21日,通知修護課C-1102B換熱器更換新品後,出口 溫度大幅較低,效益極佳,檢修原舊品,以供C-1102A換熱 器使用,更新C-1102A換熱器所需其他配件請一併請購等情 ,有B007、B006案招標資料、庫存查詢、中油大林廠公務通 知2份(標案三卷第3-11、63、85-96頁、偵九卷第323-335頁 、院二卷第127頁),則煉五工場壓縮機於105年4月間雖有因 換熱不佳,緊急採購換熱器配件,更新換熱器配件後,有大 幅改善之情形,但觀諸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記載換熱不佳 之壓縮機係C-1102A,更換後大幅改善則為C-1102B,也完全 沒有提及廠牌等內容,又105年12月間之公務通知係檢修舊 品供C-1102A換熱器使用,並請被告協助請購更新C-1102A換 熱器所需之其他配件,而非請購換熱器,姑且不論公務通知 中關於壓縮機編號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已難由該等公務通知 之文字中,可以明顯看出煉五工場有要求或希望被告採購換 熱器,抑或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換熱器;再者,被告 葉建男於偵查中供稱:B137案沒有考慮使用前採購案即B007 案之得標廠商建昱,印象中之前安裝有出了一些問題,而且 少附到什麼零件等語(偵九卷第301頁),證人黃建源於偵查 中亦證稱:歐姆龍原廠代理商找我繪製壓縮機配件換熱器結 構圖,因代理商之前得標驗收時,中油要求須附圖說,代理 商無法繪製,代理商就找葉建男幫忙,葉建男就找我繪製分 解圖、詳細尺寸等,之後中油用我畫的圖去招標,我也用該 圖製作成品去投標等詞(偵三卷第250-251頁、偵四卷第57頁 ),可見B007案招標當時,中油並無詳細之規格、尺寸圖說 ,後續驗收時也出現安裝上之問題,加上B007案建昱公司所 交付之換熱器已屬為請購規範中所指定之廠牌Camoron(偵九 卷324、326頁),故之後出現105年4月公務通知所指換熱不 佳情形,難以遽認為換熱器廠牌或是安裝之問題所致。B007 案與B145案安裝後縱有上開2份公務通知所載不同之使用回 饋,因該2案不僅廠牌不同,於招標當時之規範以及後續安 裝驗收亦均出現不同之狀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因工場 回饋,才會在B006、D145案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難認有據 。 (2)證人曾東意於偵查中證稱:關鍵設備是指會造成停爐的結果 ,對工場而言,壓縮機是非常重要的設備,是關鍵設備;很 急要用或是原廠設備要找代理商,會採限制性招標;採用限 制性招標仍要符合採購法規定;關鍵設備不見得要採原廠零 件等語(偵九卷第193-195頁),可見壓縮機之換熱器配件雖 屬工場之關鍵設備,但並非一定要以採購原廠購件,或採用 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且如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仍應 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本件被告葉建男辦理B006、D145 案均採限制性招標,指定順興昌公司廠牌,依前揭說明,對 於廠商間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而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範;又C-1102A/B之換熱器因換熱效率下降,於1 11年11月開立採購案即B303案採購6支換熱器,決標金額353 萬元,此有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13日大政發字第112109058 90號函暨檢附採購案Q6I11B303決標公告可依(院二卷第257 至262頁),則D145案後就同樣換熱器配件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雖確有提高之情形,但證人黃建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是 少量訂製公司,壓縮機配件案,我第一次接的時候有製作一 些模具及備品,我們第2次承攬相同案件就比較有利潤空間 等語(院三卷第176、197-198頁),加以近年新冠肺炎疫情、 俄烏戰爭等對通貨膨脹有顯著影響之因素,此為一般人均可 認知之經濟狀態,故不能以各廠商之成本結構以及經濟時空 環境不同等原因,所造成採購案決標金額有提高,即認先前 較低決標金額之採用限制性招標B006、D145案符合採購法之 規範。被告葉建男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3)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 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 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葉建男於案發時負責財物採購業務,並 由其草擬提出各該請購案,交由行政流程層層審核,B006、 D145案之採購擬定為被告葉建男之職務範圍,且由被告葉建 男填具前開理由採用限制性招標;又證人曾東意於審理時證 稱:我們是修護部分,現場東西壞掉,由我們這邊承辦人員 提出採購案,再送南採中心去辦,合不合法由南採中心審核 ,能不能夠採限制性招標也是由南採中心決定;在我記憶中 未曾有承辦人採限制性招標,我認為不能的情形,承辦人怎 麼簽,我就怎麼核章;我是基於行政流程所以要在採購案文 件上核章,我都是相信承辦人員,我只做簡單初步的審核等 語(院三卷第125-143頁),證人曾東意固認為採購案合法與 否係由南採中心為審核,但其亦有在採購文件上核章,且並 不做實質內容有效與否之認定,再查,證人即南採中心採購 師徐綺縵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辦採購,對於需求單位需要 的或廠商的資格、規格,我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不 會審查,我們只懂採購法規,需求單位就某項採購規格給特 定廠商,我們沒有能力看出來等詞(偵八卷第55、59頁)、證 人即時任南採中心組長顏彩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只管是 否依分層負責的層級呈核,有無遺漏,並看相關文件、規範 是否齊全,對於實質內容我們不審查等詞(偵九卷第119頁) ,足見南採中心係基於行政流程為文件是否齊全及形式上是 否符合採購法相關規範為審查,對於採購個案中之資格或規 格並無法為實質之審查,本件B006、D145案係比對該配件之 歷次採購情形與被告葉建男所指定廠牌順興昌公司之經營型 態,而認有違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範,此項關於採購物品 之實質內容恐非南採中心書面形式審查所能察覺,何況被告 葉建男係基於其職務上權限自行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提 出B006、D145採購案,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依前揭說明,被 告葉建男為B006、D145案之承辦人員,其明知不符採用限制 性招標之情形,猶以上開與該配件實際狀況不合之理由作為 限制性招標,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因南採中心於行政流 程上有核章,即免其責任,被告葉建男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  6.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黃建源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知悉順興昌公司係 從事客制化之鐵製品製作、銷售,生產之產品未在市場流通 銷售,配合被告葉建男提出上開標案之報價單,或是事前請 求被告葉建男為限制性招標,被告葉建男並據以辦理指定順 興昌公司廠牌之限制性招標請購案,被告黃建源則以順興昌 公司投標,並得標上開標案,致使順興昌公司分別獲有標案 撥款金額1成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葉建男、黃建源就上開 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建源上 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葉建男極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被告葉建男及 黃建源就上開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規解釋與適用: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 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 指除本條所列舉手段以外之其他非法手段),致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罪。又政府採購法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而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以借牌圍標、虛增廠商等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標案投標, 憑以製造該標案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 承辦機關誤認該標案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再同條第6 項既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進而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 造成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 罪既、未遂之標準。本件事實一(二)(三)部分,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扣除無競標意願之品勝企業社、極原企業社後,仍各 有4家、3家廠商實質參與投標,故該等標案之開標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未 遂。  2.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製 作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 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式 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 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 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 作,即屬偽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該營 業人採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並列印申報書,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會顯示「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則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戳記,無論 是否為臨櫃申報或透過網路申報,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 已核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二)所犯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罪;被告蔡朝宗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丁宏洧就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事實一(四)-(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 投標罪;被告汪緯濱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建男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之共犯。核被告葉建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建源所為,均係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黃建源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 、7所示文件偽造數枚同一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上開偽造印章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建源就是事實一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就事實一(一) 與被告蔡朝宗、黃武進、事實一(二)與黃武進、事實一(三) (五)(六)與被告丁宏洧、黃武進、事實一(四)與被告丁宏洧 、汪緯斌、汪曖晴;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建源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被告葉建男對於事實三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關於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行賄、收賄部分,應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所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二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予以 敘明,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提及被告黃建源有得 到其他廠商同意代為提出報價單,且被告黃建源於偵查階段 已承認偽造報價單(偵六卷第177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認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2.事實一(二)(三)部分雖經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妨害投標既遂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被告黃建源、丁宏洧所 為僅成立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業經 審認如前,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依刑 事訴訟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罪數:  1.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部分,分別基於同一妨害 投標之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妨害投標之犯行;就事實 二(一)部分,基於同一提供報價單之目的,同時偽造不同公 司之報價單,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各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就事實一(三)雖著手實施妨害投標行為 ,惟未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 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源前揭所為雖有不當 ,但就其所提供之換熱器配件部分,並非屬劣等品質之物, 使用後亦無發生危害或損害之情形,且被告黃建源所經營之 順興昌公司也未獲得高額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故就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三圖利罪部分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七)量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 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黃建源、蔡朝宗、 丁宏洧、汪緯斌,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建源就事實一(二)(五)(六)更另有偽 造公、私文書假冒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已然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者,妨害投標罪,除事實一( 二)以外之各標案分由被告黃建源、汪緯斌所經營之公司得 標,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僅為擔任陪標角色之參與程度;被 告黃建源未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 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報價單並提供予葉 建男辦理請購案件所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及中油大林廠;被告葉建男為中油大林廠修護組辦理採 購業務之承辦人,本應依法令執行採購業務,且中油公司不 僅為國營事業,所從事油品之製造,為攸關民生經濟之重要 物資,竟為使與其交好之被告黃建源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 爭,指定採購順興昌公司廠牌之配件,使中油大林廠喪失透 過廠商公平競爭以獲取合理報價之機會,而圖得順興昌公司 不法利益;惟兼衡被告黃建源、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對 於上開所犯罪名部分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葉建 男僅坦承承辦上開標案之經過,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事實一部分各該標案之金額,事實一(二)(三)部 分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圖利順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一(一)(三)(四)、事 實二、被告蔡朝宗所犯事實一(一)、被告丁宏洧所犯事實一 (三)-(六)及被告汪偉斌所犯事實一(四)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建男、黃建源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所宣告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 之禠奪公權。  2.被告黃建源、丁宏洧及葉建男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黃建源、丁宏洧 及葉建男上開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 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緩刑:   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審酌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蔡朝宗、丁 宏洧及汪緯斌犯後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 斌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且為使被告蔡朝宗、丁宏洧及汪緯斌深 刻體認其行為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重大危害,並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蔡朝宗、 丁宏洧及汪緯斌各自所犯罪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之利 益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朝 宗、丁宏洧及汪緯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5萬元、7萬元、8萬元。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源偽刻如附表五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黃建源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附表 四「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黃建源偽 刻「品勝企業社」、「蔡朝宗」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黃建源所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經被告建源持以向中油 大林廠行使,非被告黃建源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各該沒收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七所載)  2.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所有,並 用以聯絡事實三(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源、葉建 男陳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 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 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使順興 昌公司獲取事實三所示2件標案,而順興昌公司雖取得採購 案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 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 金本為採購機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順興昌公司實際 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 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順興昌公司因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 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 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是本件上 開2件採購案,經順興昌公司承作並分別賺取約1成之利潤即 26萬元、21萬5250元之不法利益,已詳前述,係屬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建源、葉建男亦有分得,又順興昌公司業經本院裁定 參與沒收程序,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件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所載之扣案物(偵二卷第58-6 0、71-73、83、93頁、偵八卷第68-70、76-78、90-91頁), 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行為:  1.事實欄二(一)部分:D013塔槽案經南採中心於105年2月19日 辦理第一次開標時,僅極原企業社及優鴻公司投標,因未達 法定家數而流標,同年3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仍係極原企業 社及優鴻公司投標,請購之修護組承辦人葉建男負責審標時 ,明知招標前係由被告黃建源同時提供極原企業社、盛暐公 司報價單憑以完成發包程序,卻仍包庇配合予以審標合格, 進而使優鴻公司於105年3月4日以150萬元得標。嗣D013塔槽 案於105年5月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 日第二次驗收付款78萬8204元後(實際入帳78萬8174元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優鴻公司帳戶《 下稱優鴻大昌帳戶》),被告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 前往葉建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2.事實二欄(二)部分:A044油壓剪床案經3次流標,於105年6 月17日第4次公告公開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報價為159 萬6000元,未進底價(145萬元),第1次減價155萬元、第2 次減價150萬元、第3次減價146萬元,於第4次減價145萬元 得標。嗣A044油壓剪床案於105年9月27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 合格,復於105年10月19日由中油公司付款145萬元後,被告 黃建源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3.事實二欄(三)部分:A120冷卻水塔案經2次流標,於105年9 月2日第3次公告招標,僅優鴻公司投標後,以63萬元得標。 嗣A120冷卻水塔案於105年12月19日驗收付款63萬元後,被 告黃建源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 ,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4.事實二欄(四)部分:B230冷卻設備案於第1、2次開標均無廠 商投標,第3次開標僅順興昌公司投標,但未決標,於105年 9月2日第4次開標,仍僅順興昌公司投標,報價88萬7250元 最低,且在底價89萬7750元而決標。嗣B230冷卻設備案於10 5年11月25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復於106年1月3日中油 公司撥款88萬1039元(實際入帳88萬1009元至順興昌仁大帳 戶)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1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葉建男上 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3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5.事實欄二(五)部分:A141移動儲櫃案經招標有優鴻公司、均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益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能率倉儲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再 經葉建男審標,於105年9月29日由優鴻公司以78萬元得標。 嗣A141移動儲櫃案於106年1月13日由葉建男協驗驗收合格, 復於106年2月22日由中油公司付款78萬元後,被告黃建源於 106年2月下旬某日晚間,前往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 備之現金5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6.事實欄二(六)部分:D069油水案於106年6月6日第二次開標 ,僅優鴻公司投標,以705萬元未超底價705萬6000元而決標 。嗣D069油水案分25批交貨,於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批交 貨驗收合格、107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合格,再於107 年10月1日中油公司給付優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70萬608 3元後,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18萬元予葉建男收受。  7.事實欄二(七)部分:D036油水案經2次流標,於107年8月31 日第三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679萬元平底價而決標 。嗣D036油水案分25批交貨,自107年10月26日開始驗收, 於108年8月28日驗收完畢,於108年9月23日中油公司給付優 鴻公司最後一筆交貨款項44萬5652元,總計給付第1-25批貨 款結算總額為678萬9930元,而被告黃建源則於107年年底某 日起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款項入帳後某日之間,前往葉建男 上開住處附近,累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8萬元予葉建男收 受。  8.事實欄二(八)部分:D027爐管案經1次流標,於108年5月7日 第二次開標,僅優鴻公司投標,以1453萬7600元未超過底價 1455萬602元而決標。嗣D027爐管案因係長約分批交貨,自1 09年3月2日開始驗收至110年1月6日之間,分13批次驗收完 畢,中油公司於109年4月9日給付優鴻公司31萬199元、109 年8月21日給付216萬2961元、109年12月18日給付89萬3198 元、109年12月23日給付400萬7805元、109年12月25日給付1 0萬3362元、110年2月19日給付34萬3771元,總計給付貨款 總額為782萬1296元,而被告黃建源則分別於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17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10年農曆年間,前往葉 建男上開住處附近,總計交付自備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予葉建 男收受。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建源另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葉建男另分別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述行賄、收 賄行為:  1.事實欄三(一)部分:B006壓縮機案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由被告葉建男協驗驗收6PC合格,復於106年6月22日 中油公司付款260萬元予順興昌公司後,被告黃建源於106年 6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24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收受。        2.事實欄三(二)部分:D145壓縮機案於108年9月30日第一批次 驗收2組合格,於108年11月5日付款86萬1000元;108年10月 21日第二批次驗收1組合格,於108年11月6日付款43萬500元 ,被告黃建源於108年12月間因父親身體狀不佳,乃延至109 年1月31日晚間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 現金12萬元予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0月23日第三批次驗收2 組合格,於109年11月23日付款86萬1000元,被告黃建源於1 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前往被告葉建男上開 住處附近,交付自備之現金8萬元予被告葉建男。總計D145 壓縮機案,被告黃建源交貨5組,中油公司共給付215萬2500 元貨款予順興昌公司,被告黃建源交付自備之現金共20萬元 予被告葉建男收受。因認被告黃建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 葉建男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2、12、39、40及上開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之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二)所示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黃建源固坦 承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賄之犯行,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10次標案之擬標過程、招標、投 標、得標以及後續履約、付款之情形,除上述有罪部分之證 據外,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1.D013塔槽案,有南採中心第1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3月2 日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3月9日決標公告、1 05年5月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9月1日印表 由被告葉建男經辦之長期合約分批叫貨通知單、105年9月29 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紀錄、105年10月14日分錄傳票;  2.A044油壓剪床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製作說明、105年5月9日 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105年6月20日決標公告、10 5年9月27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0月14日分 錄傳票;  3.A120冷卻水塔案,有南採中心底價說明表、105年8月28日南 採一組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財物採購)、10 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年12月14日分錄傳票;  4.B230冷卻設備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招標底價說明表、105年9月2日決標公告、105 年11月25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記錄、105年12月28日分 錄傳票;  5.A141移動儲櫃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 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被告葉建男經辦之審標意見書 、105年10月3日決標公告、106年1月13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 驗收記錄、106年2月21日分錄傳票;  6.D069油水案,有被告葉建男審標之審標意見書、南採中心財 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 約價格表、106年6月7日決標公告、107年7月27日第21至24 批及同年8月13日第25批交貨驗收紀錄、107年10月1日分錄 傳票;  7.D036油水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 、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7年9月4日決標公 告、108年9月18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23日分錄 傳票;  8.D027爐管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Q6I08D027爐管吊架 等底價第一次擬訂說明、擬訂底價單、108年5月17日更正決 標公告、109年3月2日驗收紀錄、110年1月6日第13批次驗收 紀錄、109年4月8日分錄傳票、109年8月20日分錄傳票、109 年12月16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22日分錄傳票、109年12月 23日分錄傳票、110年2月18日分錄傳票;  9.B006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 單、第一次底價製作說明、契約價格表、106年2月18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被告葉建男協驗之驗收 記錄、106年6月20日分錄傳票; 10.D145壓縮機案,有南採中心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底價 說明108年1月31日決標公告;108年6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 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9月30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8年8 月29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4日分錄傳票;108年8月26 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8年10月21日驗收紀 錄、收件日期108年9月18日器材檢驗報告、108年11月5日分 錄傳票;109年9月24日印表之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10 9年10月23日驗收紀錄、收件日期109年10月5日器材檢驗報 告、109年11月19日分錄傳票;   此外,另有出貨明細1本、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大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建源歷次供述之行賄情節:  1.行賄標案件數部分,證人黃建源先後為下列之證詞: (1)於110年3月31日第2次警詢、110年4月1日第1次偵查中先供 稱:(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後)順興昌 公司,序號7的「機械式移動儲櫃及圖櫃等一批」賄款5萬元 ,序號13(B006)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至12萬元,序號19( D145)的「壓縮機配件」賄款8-12萬元;優鴻公司部分:序 號5(A141)的「大林廠維修綜合大樓修護組機械式移動儲櫃 」賄款5萬元,序號7(D069)的「油水分離池設備等」賄款10 至20萬元,序號10(D027)的「爐管吊架等一批」賄款15-30 萬元等語(偵三卷第55、103頁); (2)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稱: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3、4有 行賄3-5萬元,其他部分沒有行賄,這是我記得的部分,其 餘可能有或沒有,我不太記得等詞(偵三卷第216-217頁) (3)110年4月28日警詢中證述:B137案開始給葉建男錢等詞(偵 三卷第248頁); (4)110年5月7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經核對訂購交貨資料、順 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帳戶)羈押聲請書附表一序號1(即順興 昌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序號7標案),因為承辦人不是葉建男 ,所以沒有送錢等詞(偵四卷第26頁); (5)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經檢視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 標案一覽表後,指述起訴書附表三所示10件標案有拿錢給被 告葉建男(偵四卷第54頁);   觀諸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得標標案一覽表(偵四卷第69-77 頁),已有記載起訴書附表三所列10件標案,證人黃建源於 檢視後,先是僅指認6件標案有行賄,且其中所指認序號7標 案,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又指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標案已經開始有行賄之情形,顯然與其之後所一再證稱行 賄標案為起訴書附表三之10件標案,有所歧異,甚至曾經僅 承認有3次標案行賄,其餘否認之情形,則證人黃建源在檢 視相同資料後,所為行賄被告葉建男之特定標案或件數證詞 ,前後出入甚遠,難認無疑。   2.關於交付賄款來源、過程,證人黃建源於偵查階段中證稱我 把現金用報紙或A4紙包著,有時會碰面,有時我丟了就走了 ;我要給葉建男的錢一開始他不願意收,我丟了就離開,部 分他有還,我沒有拿走;葉建男把錢丟回來,有點像拿禮物 給我,裡面夾著錢(偵三卷第99、107、116-117頁)、葉建男 不會直接在我面前拿我給他的錢(偵三卷第249頁)、葉建男 知道我有放錢的動作,我會等他在家才過去(偵三卷第283頁 );我領完錢之後,再跟葉建男聯絡,他在家我就會過去, 他不在我錢就先拿回家,作為家用或給廠商(偵四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行賄葉建男10次,他都沒有跟 我說過不要再給我錢,或是問我丟甚麼東西;我去葉建男家 找他聊天,我把整包錢方在桌子上或旁邊的椅子上,葉建男 是不是以為我沒有帶走,曾經丟回來給我;一個案子我們大 概就一成利潤,多少還會有波動,我抓出成本後給我父親, 我父親領回來,除了付員工和貨款外,他給我多少我就拿多 少過去,我們家工廠費用都是我父親掌管;我父親拿要行賄 葉建男錢給我,都有用信封等外包裝裝起來,我沒有點過實 際的金額,公司抓成本、叫工、買材料的是我,我每筆工作 做完會跟父親說成本、利潤多少,後來他給我錢的厚度跟我 想要給葉建男的金額差不多等語(院三卷第55、57、67-70、 88、220頁),可知證人黃建源對於其交付給被告葉建男賄款 的來源係自己到銀行提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之款項,或是其 父親提領包裝後交付,以及將賄款放置在被告葉建男身旁, 被告葉建男有無表示拒絕或是有無退還、退還之方式是丟回 來還是以禮物的方式歸還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3.各次交付賄款金額部分,證人黃建於於偵查階段有下列不同 之說詞: 編號 標案名稱 賄款金額與出處 1 D013塔槽案 ①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2 A044油壓剪床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3 A120冷卻水塔案 ①3萬元(偵四卷第54頁) 4 B230冷卻設備案 ①3-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5 A141移動儲櫃案 ①5萬元(偵三卷第55頁) 6 D069油水案 ①10-20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7 D036油水案 ①18萬元(偵四卷第54頁) 8 D027爐管案 ①預計支付15-30萬元,還沒支付(偵三卷第55頁) ②15萬元(偵四卷第54頁) 9 B006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3-5萬元(偵三卷第216頁) ③24萬元(偵四卷第54頁) 10 D145壓縮機案 ①8-12萬元(偵三卷第55頁) ②20萬元(偵四卷第54頁)   證人黃建源對於各標案行賄金額,供述不僅部分前後不一, 金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對於有無交付賄款(D027爐管案)亦有 歧異,甚且上開編號1-4、7所示標案部分,賄款金額雖均一 致,但是該5次標案證人黃建源於第一次供出有行賄之犯行 時,對於得標一覽表上有記載該5次標案,卻於多次接受訊 問時皆未指稱該5次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情形,此外,證人 黃建源另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31日第2次筆錄中(即偵三 卷第55頁)行賄金額部分,我沒有跟調查局說這是行賄金額 ,我只說是實收利潤等詞(偵三卷第211頁),關於最後一次 交付賄款時間,證人黃建源先稱:109年9月17日是最後一次 給錢等語(偵四卷第28頁),後另證述:110年農曆過年期間 就D027案有交錢給葉建男等詞(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371 頁),被告黃建源係於110年3月31日遭調查局人員帶回偵訊 ,距離110年農曆年間不到2個月,證人黃建源對於該次交付 賄款之情節卻有多次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不僅是否確有該 次標案行賄情節,足令人懷疑外,其餘證述更早之前標案有 行賄部分之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又不論由證人黃建源所 述賄款金額是自行提領,或是由其父親提領包裝後所交付, 就現金之厚薄度而言不應有上開金額落差幅度,或是有無 行賄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證人黃建源上開指稱行賄金額部 分,已存有明顯瑕疵可指。 (三)次查,證人黃建源於偵訊時證稱:比對我手寫的出貨明細紀 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後,可以確定我行賄葉建 男的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 (偵四卷第62頁、偵六卷第345頁),由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 ,其係根據出貨明細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資料,可特定出其行賄被告葉建男之金額等內容,不過 ,證人黃建源另證述:沒有記帳;我交付賄款的計算基礎是 我自己的成本、加工費用扣掉以後的部分盈餘,我沒有紀錄 成本、加工費用,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這些案子很少長期 的,大都是一次性,加加減減就知道;出貨明細表沒有紀錄 給中油的錢,是記載交貨日期、發票號碼、日期及入帳日期 等語(偵三卷第103頁、院三卷第45、69頁),再觀諸出貨明 細表(偵四卷第79-105頁),明細表上記載廠商(如中油)、品 名(如標案名稱)、數量、金額(如得標金額)、出貨日期、發 票號碼、入款金額、入帳(日期)、發票送出日與備註等事項 ,並無關於成本或加工費用之記載,而前揭資訊與被告黃建 源一開始接受偵訊時所提示得標標案一覽表上,如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等重要訊息並無明顯差異,又該等資 料且備註欄部分,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標案部分,大都呈現空 白,其他案件則有記錄,可見備註欄並無記錄被告黃建源行 賄之內容,此外,明細表上確無關於標案成本之記載,證人 黃建源也未能說明其係如何從出貨明細表比對出行賄內容, 因此被告黃建源如何從明細表比對出行賄之金額,實屬有疑 。 (四)帳戶金流比對部分:  1.證人黃建源:我一開始給葉建男3、5萬元不必特別領款等語 (偵四卷第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0所載優鴻大昌帳戶 、順興昌仁大帳戶提款記錄部分,有可能是我交給葉建男金 流來源,其中D013、A044、A120、B230、A141、B006案也可 能是從家用的現金來支付賄款等語(偵六卷第372-375頁), 因此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賄款金額5萬元以下部分 ,證人黃建源是否有需要特別從帳戶中提領款項一事,難謂 無疑,如證人黃建源所稱是從家中現金支付賄款,則帳戶金 流資料即無從佐證此一證述內容。  2.其餘賄款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建源上開證詞亦僅 表示有從前揭帳戶提領之可能,甚至有明確表示使用家中現 金支付(B006案),是即使超過5萬元,也不能肯定是從帳戶 中提領;且由證人黃建源另證述:中油公司撥款後,我不會 只領要給葉建男的錢,因為我還有材料費或下包商的貨款要 付;我們工作有一些點工的部分,這些薪資都要付現金,當 時我父親身體不好,需要支出醫療費,還有家庭開銷,家中 會放現金,家中現金是否為帳戶陸續領出我不清楚等語(偵 六卷第94頁、院三卷第204頁),足見上開帳戶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40所載各筆提領款項之目的,並非只有行賄被告 葉建男之用,上有支付貨款、家庭開銷等用途;覆查: (1)另查,D069案部分,證人黃建源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8日 ,是月初,領款23萬元,有含公司、家用,依我習慣應該有 給到10-15萬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證人黃建源就該次交 付賄款之金額與先前陳述之18萬元不只已有出入,且如提領 23萬元其中18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萬元是否足夠作為家庭 、支付貨款、工資等公司開銷所用,亦有疑問;再者,證人 黃建源於偵查中對於與起訴書行賄犯行無關之提款紀錄,如 106年11月2日提領35萬元等提款紀錄,竟證述提領款項後, 均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偵三卷第99、101頁、偵四卷第 27頁),顯然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   (2)D036案交付賄款之時間為107年年底至108年9月間,累計交 付18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葉建男,時間橫跨9個約多月,不只 無從比對特定提款紀錄,且雖起訴書另指出優鴻大昌帳戶於 108年1月8日有提款60萬元、同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 (起訴書第68頁),但此與證人黃建源另證述:107年12月5日 及108年1月8日都有領錢,分別給葉建男10-15萬元、30多萬 元等語(偵四卷第27頁),此段期間內交付之賄款金額超過18 萬元甚多,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3)D145案部分,公訴意旨認定109年1月31日、109年11月下旬 至110年農曆年間分2次交付賄款,及D027案分別於109年7月 3日、同年9月17日及110年農曆年間分3次交付共15萬元之賄 款,除109年9月17日外,其餘交付賄款日期,上開帳戶並無 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且證人黃建於偵查中所證述:109年7月 3日去找葉建男沒有給錢,109年9月17日應該給3-5萬元;10 9年7月3日給葉建男15-20萬元,9月17日給10-15萬元;這標 案是合併幾筆中油撥款或是合併其他案子一併計算給葉建男 等詞(偵三卷第103頁、偵四卷第27-28、60頁),在在顯示, 黃建源對於行賄情節之供詞一再變異,且其中稱109年9月17 日交付賄款不大於5萬元,依其上開所述用錢習慣,有無另 外提領款項之必要,難認無疑。  3.末查,被告黃建源用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中油公司之 標案5年內至少有三十餘件,此有上開得標案件一覽表可佐 ,得標案件中也有中油分批給付貨款之標案,則在如此多筆 之中油公司匯款紀錄中,已無特別之紀錄,被告黃建源是否 可以正確分辨提領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確有可議之處;況且 ,證人黃建源前揭另證稱賄款現金是其父親提領後所交付, 並非其親自提款,則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黃建源有無 交付賄款給被告葉建男,是否有具有關聯性,而足資作為證 人黃建源供承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亦有可議之處。 (五)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LINE對話紀錄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39所載,其等關於D069、D036、D145及D027案,於交付賄 款期間內有相約見面的對話紀錄,其餘標案則無聯絡紀錄可 考,就對話紀錄與本案行賄犯行之關聯性說明如下:  1.D069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於107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發LI 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我等等過去」,22時41分許發訊「 到了」(市調二卷第194-195頁),固可認被告黃建源有於傳 訊後至被告葉建男住處與其見面之情形,然依證人黃建源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找葉建男的LINE對話,大部分是去送錢的 ,其他也有工作上的問題去找他等語(偵三卷第101、283頁) ,與被告葉建男上開陳述被告黃建源會因為工作上的問題約 見面相符,參以,被告黃建源與葉建男2人於案發期間訊息 往來頻繁,可見2人之關係不同一般業主與廠商,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2人會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相約見面,應屬可信 。又觀諸被告2人於當日之訊息往來內容,僅有提到要相約 見面,並沒提到見面之目的,對比優鴻大昌帳戶、順興昌仁 大帳戶有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8日、109年4月1日均 有提款紀錄,被告黃建源皆有傳訊息與被告葉建男要約見面 ,但證人黃建源均表示無法確定有無給錢(偵六卷第98-99頁 ),因此在相同之證據資料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特殊用 語,被告黃建源在出貨明細表中也無特別之註記,如何區別 均有提領款項及訊息約見面之情形下,何者之見面為有行賄 之犯行,何者只屬單純之見面,似僅取決於證人黃建源之證 詞,加上證人黃建源關於行賄金額來源部分也有前後不一致 之歧異,則能否以對話紀錄中有約見面之內容,即認可補強 證人黃建源前揭有所瑕疵之證詞,尚非無疑。  2.D036案部分,被告黃建源有於107年11月21日21時45分許, 發LINE訊息告知被告葉建男「在家嗎啡」、「過去找你」( 偵七卷第216頁);107年12月5日22時2分許,發LINE訊息告 知被告葉建男「葉大。等等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2時17 分回訊「我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2時25分許,與被告葉 建男進行LINE通話(110偵4554卷七第219頁);108年1月8 日21時56分許,發LINE訊息予被告葉建男「在家嗎?」、21 時57分許發訊「過去找你」,被告葉建男21時58分許回訊「 等一下」、「還在外面」,被告黃建源21時59分發訊「剛出 門」、22時1分發訊「還是在外面拿?」、22時13分發訊「 我快到了」,被告葉建男22時13分回訊「要回家了」、22時 14分回訊「10分鐘後到」(市調二卷第216、219、224、225 頁)等聯繫情形,細譯上開3次聯繫內容除108年1月8日可看 出雙方有達成見面之合意,其餘2次並無明顯雙方相約見面 完成之情形,被告葉建男亦表示:黃建源上開對話紀錄是要 問我問題,但有時候他也沒來等語(偵八卷第113頁),可見1 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被告黃建源、葉建男2人有無見 面,已難認定;又108年1月8日部分,證人黃建源於偵查中 檢視該等對話紀錄後另有證述不能肯定該次有交錢給被告葉 建男(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98、368-369頁),再者檢察 官起訴本次之犯罪事實黃建源行賄日期,僅泛指107年年底 至108年9月最後一筆入帳後某日間,未明確特定上開3個聯 繫日期就是行賄時點,所起訴行賄之時間也超過108年1月8 日,此外,其等2人對話訊息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則上開 對話紀錄能否證明被告黃建源有與被告葉建男見面,或是見 面後有交付賄款,難謂無疑。  3.D145案,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4時58分10秒發訊「晚 上我過去找你」,被告黃建源於109年1月31日19時59分27秒 發訊「葉大,在嗎」,被告葉建男於109年1月31日20時3分3 4秒回撥電話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E通話;被告黃建源於109 年11月25日17時6分37秒與被告葉建男進行LINE通話,被告 葉建男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3分22秒與被告黃建源進行LIN E通話(市調二卷第287、293-294、377-378頁);109年1月 31日被告黃建源固有邀約被告葉建男見面,但雙方最後聯繫 方式為通話,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達成見面之約定,因此難 認有實據足以認定雙方當天聯絡確有見面,且該日或之前檢 察官也無舉出順興昌仁大帳戶特定提款紀錄,又起訴書所舉 上開雙方其餘聯繫紀錄部分,均無明確雙方約見面之情形, 檢察官也未依對話紀錄或是帳戶金流特定此部分之行賄日期 (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農曆年間某日),故上開對話紀錄, 也無從證明此項標案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事實。  4.D027案,被告葉建男有與黃建源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在 其住處見面一事,業據證人黃建源證述在案,且有對話紀錄 可依(市調二卷第334、335、354頁),並為被告葉建男供承 在案(院二卷第76頁),然查,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無於11 0年農曆年間見面部分,則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已難認定 其等有於110年農曆年間見面之事實;再者,其等另會基於 工作上的問題見面,並非僅行、收賄之原因,又D027案係優 鴻公司得標,該案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或110年農曆年 前中油公司並無撥款入帳之情形,且優鴻大昌帳戶除於109 年7月3日、110年農曆年間也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於109年 9月17日提款30萬元之交易紀錄部分,也多與證人黃建源之 證詞不相符合,已如前述,故由上開對話紀錄縱使可以認定 被告葉建男與黃建源有於109年7月3日、9月17日見面之情情 ,但因其等另有其他原因而見面,且無相關金流或證人黃建 源之證詞多所歧異,又無支出帳冊可供比對,此部分之犯行 ,亦屬無法證明。 (六)公訴意旨另依證人葉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 認被告葉建男於108年4月間介紹姪子葉家銘,進入被告黃建 源當時任職之新加坡文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工程師,被告葉建男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黃建源反應葉家銘要求每月薪資5萬元應不至於過高,亦曾 質問被告黃建源何以要調降葉家銘薪水之事,葉家銘於109 年5月31日因不滿薪資待遇而離職等情,欲藉此佐證被告黃 建源與被告葉建男之關係發展至108年、109年間,已非僅止 於一般承攬廠商及業主員工之關係,是被告黃建源供稱在中 油標案上一直受被告葉建男「照顧」,乃有行賄被告葉建男 之舉,應屬有據,惟查,被告葉建男、黃建源故不否認有上 開引介葉家銘至文祥公司任職之情形,但檢察官所認被告葉 建男與黃建源發展至上述較為密切關係之時點,已在上開10 次行、收賄大部分被訴犯罪時間之後,且被告黃建源並無因 被告葉建男反應葉家銘薪水過低,即予以調高薪資,葉家銘 最終也因薪資問題而離職,可見其等交情之好壞,與金錢之 使用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廠商員工與業主私下具有好交情, 也不能遽以認定業主有行賄廠商員工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 據資料也不足以佐證被告黃建源有行賄被告葉建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證人黃建源之關於行賄之部分前後證述存有眾多 其情節上之出入,其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且關於補強證 據部分,因出貨明細或帳戶交易明細均無相關支出款項之註 記,無從認定各該標案之支出情形,或是提領款項之用途, 且帳戶交易明細即對話紀錄也與其證詞多所歧異,證明力明 顯不足,尚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建源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其 餘間接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建源是否有行賄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黃建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建源、葉建男有罪之證據,故本件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黃建源 犯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黃建源所犯事實二,被 告黃建源、葉建男所犯事實三部分具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提及葉建男辦理 上開事實二(一)-(八)之採購案,使用被告黃建源提供2家廠 商之報價單等行為,係與被告黃建源共同為此等違法法令之 行為,而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被告黃建源就此部分 亦有共同涉犯圖利罪嫌,但因此部分之行為並不符合圖利罪 之要件,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一併就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行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男明知廠商報價單係申請單位必須 檢附於預估金額擬訂表,做為預估金額之參考依據,再層轉 至南採中心供製作底價之參考依據,且廠商報價單需就該次 採購案所採購財物之規格品項報價,故提供報價單之廠商, 在公開招標前,即已可知悉該次採購之產品規格、品項,並 估算可能之底價,若二家以上廠商報價單實際上係由一家廠 商以不同名義之廠商虛偽報價,已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之1規定之「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情形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即便決標 ,被告葉建男亦應陳報權責單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詎被告葉建男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就上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一)部分 所示8次標案,均事先要求黃建源提出不同廠商之報價單; 其中A120案部分,除由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外,黃建 源提供優鴻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規格「2.外型尺寸為直徑: 5360mm*高:4250mm;3.風車馬力15HP電壓60Hz*3ψ*220V/44 0V.台灣製;4.全鐵件為熱浸鍍鋅處理;5.本體鎖固螺絲套 件採用s.u.s.304;6.入水口徑10";7.散熱片為台灣南亞製 PVC膠布厚度:0.2mm或以上;8.本體CASE採用台製FRP/FRP 厚度為5mmt或以上;9.本體支撐鐵架採V底一體型熱浸鍍鋅 鋼管管徑/厚度:1-1/2"/2mmt或以上...」、盛暐公司報價 單則未記載規格,而葉建男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即機關如以公開、最 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發包,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 規格為招標規範之使用,否則足以妨礙競爭,仍在請購規範 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點,照抄上開優鴻公司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而分別有 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被告葉建男並根據黃建源提出之 不同廠商報價單辦理各該標案後,收受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一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黃建源交付之賄賂,因認被告葉建男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男涉犯前揭8次收賄罪嫌,係以上開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一)部分所列證據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建男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8件標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建源有交付賄賂與被告葉建男,已經認定如前,因此本件尚 難認被告葉建男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起訴書另記載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不同廠商之報 價單部分,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 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 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 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 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法令,卻仍為此等違反法令 之行為,直接圖得被告黃建源之不法利益,則本院亦應審究 被告葉建男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查:  1.按圖利罪除前述所列之構成要件外,該罪所稱含有抽象意涵 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 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 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 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2.證人曾東意偵查中證稱:請購案件承辦人員須檢附文件中要 有2家以上廠商的報價單,作為承辦人訂定請購單價及總價 的計算依據,找不到2家廠商報價,也可以只提供一家廠商 報價;不可以一家廠商同時以多家廠商名義進行報價(偵九 卷164-167頁),與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 物採購作業要點」,附件6.2制式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四載 明「市場行情及所詢價格(公開招標或比價案,請提供二家 以上之廠商報價單,如無法提供請敘明理由)」之規定相符 ,足見被告葉建男就所承辦上開8件請購案,未檢附理由, 即使用黃建源出具2家廠商之報價單,已屬違反中油公司辦 理採購之行政規範。  3.被告葉建男辦理上開8件請購案,須提出請購單、預估金額 擬訂表、報價單等文件,經經由內部行政層層簽核,2000萬 元以下採購案,由南採中心辦理招標,並由南採中心制定底 價,此有證人曾東意、證人徐錡縵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8 件標案之採購文件可憑。關於南採中心如何制定底價部分, 證人徐綺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製作底價會參考請購承辦人 預估金額;若一廠商出多份報價,會導致我建議的底價與市 場行情有落差,報價就沒有意義;若多家廠商報價落差太大 ,影響承辦人預估金額,會間接影響我的底價,導致我建議 的底價與市場行情有落差;廠商的報價單只是我參考的依據 之一,不會直接用他們的報價算底價;A044案,第一次開標 我定底價972484元,我想試一下市場行情,報價單(189萬元 、183萬元)只是參考,發現差太多,第二次開標底價就訂14 8萬元;以B255案為例,在底價製作說明中,這件以往並沒 有採購紀錄,搜尋中油公司ERP系統内也沒有相關紀錄可以 參考,所以市場行情部分則是參考請購單位提出的優紅公司 及興毅鴻公司報價單,再參考CIP商品行情網鋼鐵指數有日 漸下跌的趨勢,最後綜合上面考量,我是以預估單價乘以0. 74作為底價建議,也就是147萬2396元整,乘0.74只是我的 感覺,另外依據南採中心不成文規定,未曾採購過的標的, 建議我們以預估單價八折以下作為底價參考;以這件來看, 我除了參考廠商報價及鋼鐵指數趨勢外,我也有參考葉建男 做的預估金額擬訂表說明來訂定底價,我們採購中心訂定底 價原則上就是依據請購單位承辦人預估金額來製作建議底價 等語(偵八卷第3-11、53-60頁);證人顏彩雲中證稱:D013 案採購案申請人是葉建男,葉建男105年1月19日製表後,因 為是200萬以下的採購案,逐層簽核到經理決行即可,預估 金額擬訂表上核定金額是196萬6746元,並檢附盛暐公司152 萬2878元、極原公司180萬6550元報價單,決行後就送來我 們南採中心,當時是由鄭凱文檢視採購申請單無誤後,105 年1月25日召開「採購審議委員會」,「採購審議委員會」 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我指派江嘉興辦理,江嘉興10 5年2月18日以159萬3904元製作底價核定單上陳到我,江嘉 興底價單上提到廠商以體積報價,與實務以KG報價不同,經 換算及折減後,江嘉興才會把底價定在159萬3904元,我又 看到廠商報價的比較低,而且這件又急用,所以我就將底價 訂在151萬4394元,至於這數字沒任何依據,折價金額也是 任意折價的(偵九卷第109頁),南採中心於制定底價時,除 參考廠商報價單、承辦人預估金額等,另有參考中油內部系 統、前次採購案(金額、決標比)、類似品項採購案、市場行 情(南採中心也會自行向其他廠商詢問商情)、廠商報價單與 其之後投標金額有無高報低投、原物料之價格、施工難易度 等因素,此有上開8件標案南採中心材器材內購底價擬訂暨 核定單、擬訂說明可依,是以南採中心制定底價參考之依據 眾多,並非僅以報價單為斷。  4.又查,上開8件標案,黃建源提出之報價單之金額與被告葉 建男製作預估金額擬訂表所列之預估金額(①0000000元、②00 00000元、③766000元、④997500元、⑤984000元、⑥0000000、 ⑦095000元、⑧0000000元《採購數量較報價單多》),雖只有些 微之差距,但南採中心核定後之底價卻是只有約預估金額之 9成至5成(①0000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 次》、③000000-000000-000000元《招標3次》、④000000-00000 0元《招標2次》、⑤787200元、⑥0000000-0000000元《招標2次》 、⑦000000-000000元、⑧00000000元),有上開預估金額擬訂 表、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可依,足見南採中心核定底價之折 算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與上開證人徐綺縵、顏彩雲之證詞 相符,因此黃建源提出2份報價單,是否因此可以計算出可 能的底價,實屬有疑。此外,黃建源除上開8件標案有提供2 間廠商報價單外,還有10餘標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2家 廠商報價單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 單之標案,未見黃建源有得標之情形,益見黃建源提供2間 廠商之報價單與其得標與否並無必然關聯。  5.證人黃建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投標的案子很多都沒有 其他廠要投標;這些標案很多廠商不願意來報價,我實際有 去找,但沒有廠商願意報價,(偵六卷第185頁、院三卷第73 -74頁),被告葉建男亦供稱:有時候電話給廠商,廠商不願 意報價,我們也很困擾,這樣預算表沒有辦法做出來;我們 承辦案件有時候時間壓力比較急,想要把案子申請出來,或 是業務比較繁忙,黃建源說他可以幫忙,提供2份報價單(聲 羈二卷第45頁、偵九卷第13、245頁),又D013案第1次招標 底價說明表中有記載申請部門來電表示現場急需(標案二卷 第104頁),及上開8件標案除A141案外,其餘7件標案均開標 2-4次,有上開各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可查,核與證人黃建源 、被告葉建男前揭所稱由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之原因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 ,作為辦理採購案之資料,係出於行政作業流程上之便利、 減少工作量所為,難認係基於使黃建源所經營公司,可以據 此推估底價獲得標之圖利主觀犯意。  6.此外,黃建源事實二部分固有偽造報價單後,交給被告葉建 男使用一事,但因證人黃建源證述並未將偽造報價單一事告 知被告葉建男(院三卷第187頁),被告葉建男亦否認對於黃 建源偽造報價單有所知情,已難認被告葉建男知悉報價單為 偽造而仍故意使用在採購案,且被告葉建男使用黃建源提出 之2家廠商報價單,就是否成立圖利罪部分,仍應已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為斷。  7.故被告葉建男要求黃建源提供2間廠商報價單,是否與黃建 源經營之優鴻公司、順興昌公司得標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且亦難認定被告葉建男係出於圖利黃建源經營公司之主 觀意圖,因此難認被告葉建男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圖利罪。 (三)A120案被告葉建男在請購規範說明貳、採購名稱數量規格第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點,有照抄上開優鴻公司 報價單上記載之規格,此有報價單、請購規範可憑(標案五 卷第130、136頁),且為被告葉建男所不爭執,惟被告葉建 男稱:這個標案除新購水塔外,還有把現場舊的清除,標案 的規格就是參照舊的冷卻水塔制定,冷卻水塔的性質在中油 的業務區分有點跨單位後來需求單位拜託我們這課辦理,才 由我辦理招標等語(院二卷第38-39頁),證人黃建源亦證稱 :優鴻公司報價單上的規格是水塔的規格,這些內容是我去 現場測量以及詢問有關廠商的等詞(院三卷第40頁),又A120 案為採購帶安裝,拆除現場舊品後安裝新購之冷卻水塔;請 購人員參考轄區操作現場資料、搜尋網路資料、製造商型錄 、洽詢廠商,或請廠商至現場對舊品及現場安裝環境作量測 ,得出本案之規格及數據填載於請購規範說明中;製作相關 請購規範前,為知悉設備規格,原則上同意讓廠商進廠對現 場舊品作量測。又採購帶安裝購案,因涉及現場施作,一般 均會請廠商進廠對舊品進行測量相關規格、數據等情,亦有 中油大林廠112年12月22日大政發字第11210936460號函可憑 (院二卷第269-270頁),核與上開證人黃建源、被告葉建男 所述相符,因此A120案黃建源基於被告葉建男之要求到現場 測量後得出現場舊品之規格,並無違反中油相關採購規範, 且黃建源所提出報價單之規格內容也無特殊獨家規格或產品 ,故被告葉建男據此製作本採購案之請購規範,難認有何妨 礙廠商間競爭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建男有收受黃建源交付之賄 賂,或有其要求黃建源提供2家廠商報價單、請購規範抄襲 黃建源報價單之行為,符合圖利黃建源所經營之優鴻公司、 順興昌公司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 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葉建男犯罪,自應為其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一: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標案 編號 標案 行為人 開標日期 決標日期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底價金額 決標金額 1 手提20型滅火器配件等一批Q6I02D140 黃建源 蔡朝宗 黃武進 103/01/03 103/01/03 順興昌公司 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6,228,600 $5,467,875 2 不鏽鋼人孔一式一批Q6L03B274 黃建源 黃武進 104/01/13 104/01/13 順興昌公司優鴻公司 品勝企業社 業群公司 丞濬公司 業群公司 $767,550 $750,000 3 油水分離池配件一批Q6I04D111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4/11/10 104/11/10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鼎盛公司 鉑昌公司 順興昌公司 $1,536,593 $1,277,220 4 反應器配件等一批Q6I04B255 黃建源 汪緯斌 丁宏洧 104/12/11 104/12/11 永鴻公司 興毅鴻公司 極原企業社 永鴻公司 $1,472,396 $1,386,000 5 壓縮機配件一批Q6I05B137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5/05/24 105/05/24 順興昌公司 盛暐公司 極原企業社 順興昌公司 $1,341,900 $1,300,000 6 載料櫃(採購帶安裝)一批Q6I06A058 黃建源 丁宏洧 黃武進 106/05/23 106/05/23 順興昌公司極原企業社大信公司 順興昌公司 $878,235 $870,000 附表二:事實一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 偽造印文、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文書性質 使用印章 1 事實欄一(二)B274不鏽鋼案(市調三卷第229至249頁) 招標單(市調三卷第第229頁) 招標單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 品勝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市調三卷第230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基本資料(市調三卷第231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規格標(市調三卷第23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簽名2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品勝企業社廠商報價單(市調三卷第234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私文書 不鏽鋼人孔製作規範(市調三卷第235至239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5枚、蔡朝宗印文5枚 偽造印文 投標及押標金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0、243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市調三卷第241、242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印文 投標廠商注意事項(市調三卷第244至246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3枚、蔡朝宗印文3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三卷第247、248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2枚、蔡朝宗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開標/決標紀錄單(市調三卷第43頁) 品勝企業社空白欄位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品勝企業社103年9-10月401報表(市調三卷第232頁) 頁面空白處 品勝企業社印文1枚、蔡朝宗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事實欄一(五)B137壓縮機案(標案三卷第13至31頁) 盛暐公司規格標(標案三卷第1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柳信仕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1、2 盛暐公司招標規範(標案三卷第1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標案三卷第15至1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4枚、柳信仕印文4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標案三卷第19、20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標案三卷第21、22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印文 盛暐公司資料查詢單(標案三卷第27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廠商報價單(標案三卷第59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盛暐公司105年3-4月401報表(標案三卷第28頁) 頁面空白處 盛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犯罪事實欄一(六)A058載料櫃案(市調四卷第143至165頁) 大信公司規格標(市調四卷第143頁) 投標廠商簽章欄及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蘇文勇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五編號4、5 大信公司招標規範(市調四卷第144頁) 頁面下方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私文書 請購規範(市調四卷第145、14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工作說明書(市調四卷第147至155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9枚、蘇文勇印文9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6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工廠登記證(市調四卷第157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產品簡介(市調四卷第158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招標單(市調四卷第159、160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印文 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聲明書(市調四卷第161、162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2枚、蘇文勇印文2枚 偽造私文書 大信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市調四卷第164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偽造印文 大信公司106年3-4月401報表(市調四卷第163頁) 頁面空白處 大信公司印文1枚、蘇文勇印文1枚 準公文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以小畫家打印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5.11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事實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報價單廠商及金額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驗收 撥款 批次 時間 金額 預定付款日 撥款金額 廠商收款帳戶 1 D013塔槽案 盛暐公司$1,522,878 極原企業社$1,806,550 105/03/04 $1,500,000 1 105.05.03 $33,222 105.05.19 $33,222 優鴻大昌 2 105.09.29 $788,204 105.10.19 $788,204 3 106.08.21 $648,596 106.09.21 $648,596 2 A044油壓剪床案 順興昌公司$1,834,875 長欣公司$1,890,000 105/06/17 $1,450,000 全 105.09.27 $1,450,000 105.10.19 $1,450,000 優鴻大昌 3 A120冷卻水塔案 優鴻公司 $730,000 盛暐公司 $850,000 105/09/02 $630,000 全 105.11.17 $630,000 105.12.19 $630,000 優鴻大昌 4 B230冷卻設備案 順興昌公司$1,050,000 盛暐公司 $997,500 105/09/02 $887,250 全 105.11.25 $887,250 106.01.03 $887,250 順興昌仁大 5 A141移動儲櫃案 盛暐公司 $984,000 優鴻公司$1,118,800 105/09/29 $780,000 E 106.01.13 $691,566 106.02.22 $780,000 優鴻大昌 S 106.01.13 $88,434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9,220,000 盛暐公司$8,767,500 106/06/06 $7,050,000 1 106.08.22 $414,959 106.09.20 $1,160,110 優鴻大昌 2 106.08.29 $745,151 6 109.09.12 $115,942 106.10.13 $115,942 5 106.09.27 $24,968 106.10.23 $332,193 8 106.09.21 $307,226 3 106.09.28 $745,151 106.10.27 $2,235,453 4 106.10.05 $745,151 7 106.10.06 $745,151 9 106.10.11 $129,072 106.12.04 $129,071 10 106.11.22 $39,440 106.12.27 $494,957 13 106.11.23 $455,517 11 106.12.04 $314,694 107.01.16 $563,888 12 106.12.12 $249,194 14 107.02.23 $9,834 107.03.29 $281,258 17 106.03.09 $271,425 15 18 19 107.03.12 $769,203 107.04.20 $770,271 1~16 107.03.12 $1,071 20 107.04.18 $218,204 107.05.22 $218,203 25 107.08.13 $38,168 107.09.07 $38,168 21~24 107.07.27 $706,083 107.10.01 $706,08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80,448 長欣公司 $839,256 (每單位項目報價) 107/08/31 $6,790,000 1 107.10.26 $914,199 107.11.22 $914,198 優鴻大昌 2 3 107.10.31 $226,785 107.12.04 $547,149 5 107.11.14 $129,200 11 107.11.19 $191,167 4 7 107.11.19 $783,754 107.12.18 $2,173,605 6 107.11.20 $999,413 8 9 10 107.11.21 $113,246 12 107.11.20 $277,194 13 108.01.14 $371,958 108.02.15 $459,260 14 108.01.16 $40,974 15 108.01.09 $46,330 16 108.02.22 $655,432 108.03.15 $688,204 17 108.04.08 $115,491 108.05.07 $115,490 19 108.04.18 $535,273 108.05.20 $535,273 18 108.04.23 $30,825 108.06.05 $30,825 21 108.07.19 $516,153 108.08.14 $516,153 22 108.08.08 $172,051 108.09.06 $364,122 23 108.08.06 $173,996 20 108.08.28 $95,584 108.09.23 $445,652 24 25 108.08.21 $350,069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標案) 盛暐公司$6,436,710 優鴻公司$6,330,450 108/05/07 $14,537,600 全 109.03.02 $387,749 109.04.09 $310,199 優鴻大昌 4 109.07.21 $721,247 109.08.21 $2,162,961 5 109.07.22 $358,523 6 109.07.20 $162,370 7 109.07.17 $920,821 3 109.08.03 $893,198 109.12.18 $893,198 8 109.09.07 $801,456 109.12.23 $4,007,805 9 109.09.08 $792,919 10 109.09.09 $800,340 11 109.10.22 $961,645 12 109.10.23 $651,445 2 109.06.03 $103,362 109.12.25 $103,362 13 110.01.06 $343,771 110.02.19 $343,771 9 B006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2,740,500 106/02/17 $2,600,000 全 106.05.18 106.06.14 $2,600,000 106.06.22 $2,600,000 順興昌仁大 10 D145壓縮機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標案) 順興昌公司 $2,976,750 108/01/29 $2,583,000 1 108.09.30 $861,000 108.11.05 $861,000 順興昌仁大 2 108.10.21 $430,500 108.11.06 $430,500 3 109.10.23 $861,000 109.11.23 $861,000 附表四:事實二被告黃建源偽造文書部分 編號 標案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使用印章 1 D013塔槽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標案) 極原企業社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6頁)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極原企業社印文1枚、丁宏洧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6-8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二卷第117、118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2枚、柳信仕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1-3 2 A044油壓剪床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市調一卷第6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曾漢堂印文1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9-11 3 A120冷卻水塔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五卷第131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4 B230冷卻設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六卷第64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5 A141移動儲櫃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七卷第215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6 D069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九卷第442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7 D036油水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標案)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卷第426、427頁)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3枚、曾泓諭印文2枚、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五編號9、10、12 8 D027爐管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標案)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標案十二卷第119頁)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盛暐機械有限公司印文1枚、柳信仕印文1枚 附表五編號1-3 附表五:黃建源偽造之印章 編號 偽造印章名稱 印文樣式 1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2 柳信仕 院二卷第275頁 3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4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5頁 5 蘇文勇 院二卷第275頁 6 極原企業社 院二卷第275頁 7 丁宏洧 院二卷第275頁 8 極原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5頁 9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院二卷第273頁 10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院二卷第273頁 11 曾漢堂 院二卷第273頁 12 曾泓諭 院二卷第273頁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note 10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1支 黃建源 沒收 2 公司大小章16顆 黃建源 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12顆均沒收 3 葉建男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葉建男 沒收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品勝企業社」、「蔡朝宗」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黃建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編號4、5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丁宏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一)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6-8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8 事實欄二(二)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1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9 事實欄二(三)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四)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4「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1 事實欄二(五)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5「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2 事實欄二(六)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6「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3 事實欄二(七)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7「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9、10、12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八) 黃建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印章均沒收。 15 事實欄三(一)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16 事實欄三(二) 葉建男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07

CTDM-112-訴-35-2024100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 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 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 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5日及1 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被告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原審及前審均認 定有罪各判處罪責,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自 有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 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 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 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 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 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 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 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 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 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 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 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35-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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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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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榮輝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榮輝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涂榮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 料可以認定被告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極重,被告確實有 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 月4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傳喚被告並給予其等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任職公務員30幾 年,再過2年就可以退休,所有生活及家產均在臺灣,不可 能有逃亡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年,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10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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