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映
LE THE CUONG(中文名:黎世強,越南國籍)
NGUYEN TRONG DONG(中文名:阮重東,越南國
何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
、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利用,提供俗稱
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更正為「並以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
之賭博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 ○○○
、甲○○ ○○ ○○ 、丁○○○(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
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乙 ○ ○○○ 、甲○○ ○○ ○○ 、丁○○○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4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賭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
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乙 ○ ○○○ 、甲○○ ○○
○○ 、丁○○○則因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焊接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③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100,000元(其中76,800元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金額為23,200元)、乙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8,500元、甲○○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900元、丁○○○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
20,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
易字卷第112頁)。是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
7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戊○○、乙 ○ ○○○ 、甲○○ ○○ ○○ 、丁○○○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3,200元、8,500元、900元、20,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撕碎之簽單2張 2 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 3 簽賭筆記本1本 4 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 8 IPad平板1臺 9 新臺幣76,800元 10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PHUC(陳文福,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黎世強,越南)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阮重東,越南)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
起,迄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
,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
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之彩票
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以電子訊號
傳送賭博簽賭下注之聯絡訊息,供不特定客人下賭簽注,其
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00至260元不等,自0號至9
9號選一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則可獲得獎金850元至8500元不
等,若未對中則歸戊○○所有。此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
移工TRAN VAN PHUC(陳文福)、乙 ○ ○○○ (黎世強)
、甲○○ ○○ ○○ (阮重東)及越南裔丁○○○等人,分
別基於賭博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簽賭下注
上開越南六合彩,其中黎世強、阮重東、丁○○○並均前往上
開越南雜貨店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7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
扣得已撕碎之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
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
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IPad 1臺、現金7萬6800元等物;員警另於同日16時35分
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搜索
,扣得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員警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
,由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丁○○○5人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
前往被告戊○○住處及越南雜貨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專勤隊對被告陳文福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簽單翻拍照片
、被告黎世強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阮重東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
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
等在卷可憑,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文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嫌,被告黎世強、阮重東、丁○○○3人均係各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之已撕碎
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
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
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賭
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
用,另被告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亦係其所有供賭博
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戊○○簽賭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簽賭金額 1 陳文福 112年12月20日 親自前往越南雜貨店向戊○○簽賭下注。 1400元 113年1月7日 14時25分許 2100元 2 黎世強 112年10月16日 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並歸還部分欠款。 1萬1600元 112年10月17日 6700元 112年10月18日 7200元 3 阮重東 112年12月27日 透過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待累積簽賭金額至一定數目後再付款 1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0元 112年12月29日 100元 113年1月2日 100元 113年1月7日 100元 4 丁○○○ 自112年8月迄113年1月7日 以每月4、5次之頻率,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 29萬7500元
TCDM-113-簡-164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