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補償金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欽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其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63元(計算式:   8,5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4-司聲-29-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范增維 被 告 陳秋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連帶」二字為誤載,而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改 編為同小段981地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與其配偶黃處宏在系爭房地共同 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嗣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拍賣系爭房地及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 土地之「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含汽車旅館、渡假套房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為承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於 民國100年2月12日及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依99年度新竹地院司執字第7030號)地上物中暫編建號 167號及其地上所經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場經營所需一切 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含庭園造景及三審定讞占用國有 鄰地之全部場地)」,由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1,800萬元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後,再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書予原告,表示「溫馨庭園 休閒農莊」之露營區屬河川局用地,可以使用土地,不會 被拆除,並未告知原告前開買賣標的物中之蒸氣室、卡拉 OK室、員工廚房及餐廳、崗哨、部分游泳池、花圃及小木 屋編號809等設施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國 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嗣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溫馨庭 園休閒農莊」之蒸氣室、卡拉OK室、販賣部(員工廚房) 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於108年6月30日因占用系爭國有 地遭拆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 經營旅館業遭新竹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及因占用系爭國 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因此受有1,434,130元之財產損害(包含遭拆除之系爭設 施價值30萬元、繳納罰鍰共計110萬元及支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共計34,130元)。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及「溫馨庭園休 閒農莊」所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以2,300萬元出 售予原告,然該買賣標的物卻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 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建物前 ,已知悉暫編167建號建物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土地、國有 土地,及「溫馨庭園休間農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 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會遭罰款問題,仍繼續營業迄今,且被 告於100年2月15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日後若有衍生 任何法律責任及相關權益,買方需自己負責」,是原告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罰款應由被告承受,顯屬無據;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於100年訂立 ,迄今已逾12年,縱有物之瑕疵,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1,800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被告並有於100年2 月12日、100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而另外收取 500萬元,以作為出讓被告原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所 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包含系爭設施)之對價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4月7日新院 燉99司執武7030字第7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 、100年2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第61至65頁、第105至113頁、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及其上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之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前,被 告已保證「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設施占用國有地部分不會被 拆除、原告可合法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等語,然「溫 馨庭園休閒農莊」內之系爭設施卻因占用系爭國有地而遭拆 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而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並因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部分設施占用國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 理由?爰論述如後: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0年2月15 日協議書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配偶范增維、訴外 人徐玉華與被告共同簽訂,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增維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沒有跟被告簽其他契約,買賣契約書 的買方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受讓范增維或 徐玉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得執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由原告承 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設施遭拆 除、繳納罰鍰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1 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13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擅自使用,並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等 地上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上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由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訴-3580-202501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 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參與兩造間歷次裁判之法官有法定 迴避事由卻仍為裁判;其已發現新證據,法院應實質進行審 酌,不應逕依程序駁回,或誤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判 決不備理由,且未以判決為之,違反司法院院字第3444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另求予循序廢棄兩造間 原確定裁定及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定及判決 ,駁回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 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終局裁判如何違法,惟對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明確指出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如再審聲明第1項所載之歷次相關裁 定及判決請求一併廢棄,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既經認為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回溯審究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是 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聲再-5-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洪建堂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 現由原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於468-6、469地號土地上,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戶 籍資料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為被告。  原告機關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 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規定,以上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本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0,923元,核屬適 法。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二、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1.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原告依法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當。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南海路及中華路2段 等之臺北市主幹道旁,交通便利,且周遭為著名之南機場夜市 及青年公園,商業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充足,以公告地價年息 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提出過往實務判決而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參最新對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作成之不當得利認定,均認 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且原告機關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就身心障 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會再以百 分之60計收不當得利,故過往方有所謂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收 不當得利之原因(年息5%*60%=年息3%),惟本件被告經確認後 並不符合上開計收原則所定得減免計收不當得利之資格,故本 件以年息5%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3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以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率之公告地 價5%計算,依前案之判決已確定系爭469地號土地租金費率 為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於本件所涉及土地應有相同適用。 被告夫妻以製作家庭手工謀生,收入微薄、年老又多病,時 做時不做,勿以營業計徵土地補償金。被告同意原告就本件 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3%重新計算,希望能協商 ,被告之相同情形鄰居亦以3%徵收待遇。系爭土地非繁榮商 業區,其實係巷窄貧民區。相同地號土地地租年息多以公告 地價3%計算,卻唯獨對於被告以5%計算,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前揭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給付義務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亦有土地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據,應為真正。被告並對於原 告本件提出之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5%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出金額為90,92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無意見,僅以前詞抗辯稱:應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對被告始為公平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兩造曾使用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等等規定為 參考依據,被告雖不否認,但就原告逕以5%計算如前所示,業 已爭執因其生活狀況、附近地租往例及公平性等,應以3%予以 計算之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被告亦無爭執。至於, 關於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在當事人無法私自協議 而訴由法院認定時,即屬法院本諸衡平並依實際情況而公平認 定的裁量範圍,在無客觀可比附參酌租金的情形下,依土地法 規定反推並按成數計算,是法院不恣意判斷並以客觀標準裁量 的最妥適方法。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座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占 地之不當得利紛爭,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6978號確定判決審判,但係分屬不同時期之不當得利紛爭 ,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事實並不同,本件本不受前案認定 之拘束,斟酌臺北市之物價及實際不動產交易之平均水準、生 活及收入水平,在近1、2年間高漲,已經非前揭判決認定時之 客觀情形,系爭建物雖仍臨於巷弄之間,但鄰近交通要道之南 海路、中華路等,交通甚為方便、往來車輛及人群甚多,仍屬 工商繁榮之都市中心區域,且為著名之小學及國高中學區內, 設籍或有使用該處地利之便者眾多,生活及商業利益極高,並 為青年公園附近,鄰近亦有市場、多數繁榮商家等,頗有地利 之便,邇來,臨近新蓋之建築物動輒高價標售,被告當庭亦稱 :街坊鄰居收到通知,可能於114年4月份會都市更新、進行拆 遷等語,則系爭建物亦有預期性之拆遷補償等相關利益,至於 系爭建物臨旁究否環境未經整理,或被告未再利用系爭建物營 業等情,均非占用位置及周遭環境應唯一審酌者,據上,本院 綜合審認前述資訊後,認為原告請求按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客觀情形,斟酌目 前經濟利益現狀,堪認仍為適當,尚無被告抗辯之顯然過高、 不公平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272-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富平係天龍殿禪德寺(下稱天龍殿)之管理人,其明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管理處)管理,不得任意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 2月29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搭建地上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經高雄管理處派員於110年12月21日查證屬實,張貼公告並 命其拆除占用地上物,高雄管理處嗣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 員進行鑑界時,發現黃富平並未將前所搭建之地上物悉數拆除, 且再於111年間承前犯意,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支架、鐵皮 屋及鋪設水泥,所搭蓋之鐵皮屋並作車庫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 侵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I所示地上物及各該使用面積,統稱本案地上物 )。嗣高雄管理處再次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6日到場查證屬實 ,經通知黃富平拆除未果,遂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富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平固坦承長年擔任天龍殿之主委,且應信徒要 求及捐款而陸續雇工搭建本案地上物,惟辯稱:當初蓋廟是 很多人的意思,許多信徒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 忙管理,我不知道知道有佔用國有土地,但我們都有繳租金 ,本件係因未能找到工人施工,才無法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陸續雇工搭蓋本案地上物、鋪設水泥,並作 為天龍殿排他性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以及另案拆屋還地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人林志龍 等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 林景新於偵查時確認無訛(警卷第1-3、4-5頁、偵卷第39-4 5頁、審易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37-40、85-88、121-126 、131-13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勘查略圖、空拍圖各1份、112年3月31日勘查照片1 1張、GOOGLE街景地圖6張、空拍圖1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列印資料1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 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所附110年12月21日、110年 12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6日照 片、鑑界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11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11 2年3月6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各1份、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行攝影像照片5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繳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 2年6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271506100號函、高雄市政 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陳請書各1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無權佔有現況照片、界址複丈成果圖1份、界 址點照片及地上物照片、113年6月7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9、15-22頁、偵卷第 19-33、51-63、67-85頁、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1、 55-7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 檢視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 所檢附本案占用地上物占用拆除前照片及張貼告示、鑑界點 現場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處通知占用人函影本、本處 公告影本等資料(偵卷第51-63頁),其中高雄管理處之承 辦人員於被告在110年12月21日拆除部分地上物前即前往系 爭土地現場,且於被告搭建之地上物鐵支架上張貼公告載以 :「本筆土地仁武區慈惠段809-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有。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違者依法 辦理。」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又被 告嗣於111年間再行雇工搭建其他地上物遭民眾檢舉後,高 雄管理處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 並於被告雇工另行搭建之地上物其上各處分別張貼限期拆除 公告,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59-61頁);佐以高雄管理 處得悉上情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 7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文載以:「主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許可擅自放置雜物 或做任何佔用使用行為,均已涉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 占用人於112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 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等語(偵卷第73頁) ,惟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仍未配合處理,高雄管理處遂於11 2年3月20日再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發函通知被 告,該函文則載以:「主旨:臺端占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次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自 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 送法辦,請查照。說明:一、旨案經本處於112年3月6日查 處,並至占用建物貼張限期於112年3月16日前拆除自行移除 此處占用之地上物,並當面告知臺端在案。二、今112年3月 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 置物品,再次當面告知臺端已涉嫌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 請盡速依旨揭期限拆屋還迆,勿心存僥倖。」等語(偵卷第 71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認高雄 管理處業已頻頻指示承辦人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限期拆 除公告,且陸續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否則將提出刑事 告訴,被告自無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本 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搭建本案地上物是信徒的意思,我要拆信徒 會不服,不能告我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天龍殿於86年興建,我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都 是廟方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於警詢時稱:系爭 土地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有人掉下去,裡面還有 毒蛇,都是我去處理,我旁邊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 ,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建設時,前面的水溝由岡山營造場填 滿之後再作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地號搭建宮廟等語(警 卷第2頁),益徵被告確係天龍殿之主要管理者,其對於本 案地上物之搭建、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是被告推稱其 未經手本案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且無力授意進行拆除云云, 洵無可採,是被告就本案占用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自難推諉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某日,其後 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三)被告均係基於擴建天龍殿使用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 之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停車棚、鐵皮屋、神龕、鋼柱及 鋪設水泥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 經高雄管理處一再通知限期拆除仍未予置理,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 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搭建本案地上物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 平方公尺,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據告訴代 理人陳稱:高雄管理處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 筆註記部分,已另行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民事 庭審理中,被告迄今均未拆除占用地上物,另案訂於113年1 2月16日宣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 ,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 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 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 ,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易-5-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鐵皮 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自民國 99年7月6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土地使用補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計算式: 6209元(99年7月)+21萬4716元(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4 萬0320元(102年1月至104年8月)+4255元(104年9月)】。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時效抗辯,並到場表示: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4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但依司法實務見解,補償金性質上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請 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遲至113年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顯已逾越時效甚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 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圖及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 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 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足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洵屬有據。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準此,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查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然該請求權應以5年短期時效計 算,原告遲於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從而, 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08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 日不變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 13年10月16日送達伊,伊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郵局寄出上 訴狀,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 達,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即明。又訴訟行為須在法院為之 ,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並不能認係已 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之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 為該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 可不問。經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送達 於抗告人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部分,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並經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215頁),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於同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固謂其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 郵局寄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該份書狀係 至同年11月5日始到達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17頁),已逾 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7

TPHV-113-抗-1503-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潘妍蓉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妍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妍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4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鐵皮屋 及雨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鐵皮屋前雨遮下招 牌、鐵架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變更、追加、 撤回、減縮、更正其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見本院 卷第161、21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 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相鄰,所有權人為羅東鎮,管理者為 羅東鎮公所。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即取得宜蘭縣○○ 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雄寺)所有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及436地號土地上。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向羅東鎮公 所承租系爭土地及436地號土地。被告潘研蓉在系爭土地及4 35地號土地之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部分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 炳忠為該鐵皮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鐵皮屋,而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請求 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被告移除 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潘妍蓉答辯:伊現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父早於80年間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其上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魏炳忠,迄今已30餘 年,伊不知被告魏炳忠就上開不動產使用或增建狀況,伊自 98年間起即已支付就43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羅東 鎮公所,惟不知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願以賠償代 替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炳忠答辯:雷雄寺與系爭占用部分之隔牆為日據時代 即存在,雷雄寺是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建造後才建 ,伊於80年間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租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至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木板裝潢通道為伊所設 置,其內為磚牆,以木板包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取得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該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向羅東鎮公所承租上開2筆土地。 ㈡、被告潘妍蓉為43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魏炳忠自80年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承租前項之鐵皮屋 至今。 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鐵皮屋除坐落於435地號土地以外,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係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及附圖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潘妍蓉未能提 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妍蓉是否知悉 ,於占用之事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無權占有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魏炳忠雖向被告潘妍蓉承租鐵皮屋 ,而就鐵皮屋為有權占有,然就該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所占有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六、被告潘妍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業經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出租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潘妍蓉之前手即其父至遲在98年 前即已在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以系爭鐵皮屋占 有435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未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返還占有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潘妍蓉所提出羅東鎮公 所98年8月27日羅鎮財字第980016761號函及繳款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依該函所示,羅東鎮公所就被告潘 妍蓉占有435地號土地,係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自98年9月往前 追溯5年及繼續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要求返還 占有。而被告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位於435地號土地 及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其中該鐵皮屋之一部即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已如前述,而羅東鎮公所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乙節,亦 未請求返還占有,堪認原告主張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 求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 權,致無法為該部分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代位羅東鎮公所 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潘妍 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 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潘妍蓉,而其中一部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以木板裝潢包覆其內牆壁,雖 該木板裝潢係被告魏炳忠自承為其所施作,惟已添附為鐵皮 屋之一部,自應由被告潘妍蓉負拆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魏炳忠拆除乙節,尚屬無據。又被告魏炳忠承租被告潘妍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告魏炳忠、被告潘妍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 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被告潘妍蓉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向羅東鎮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時,已支出相應之租金,而被告潘妍蓉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潘妍蓉則取得該部分土地租 金之收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至11 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向羅東鎮公所繳 納之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為86,064元,有原告所提 出其與羅東鎮公所之租約、租金匯款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187頁)。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為0.94 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於 9,246元【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213頁, 計算式為:86,064元÷70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8期(自110 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魏炳忠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其就系爭 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係基於其與被告潘妍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並向被告潘妍蓉給付租金,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忠應連帶返還所受 利益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或基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妍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潘妍蓉給付9,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110-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