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范增維
被 告 陳秋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連帶」二字為誤載,而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改
編為同小段981地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與其配偶黃處宏在系爭房地共同
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嗣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拍賣系爭房地及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
土地之「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含汽車旅館、渡假套房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為承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於
民國100年2月12日及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依99年度新竹地院司執字第7030號)地上物中暫編建號
167號及其地上所經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場經營所需一切
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含庭園造景及三審定讞占用國有
鄰地之全部場地)」,由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1,800萬元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後,再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書予原告,表示「溫馨庭園
休閒農莊」之露營區屬河川局用地,可以使用土地,不會
被拆除,並未告知原告前開買賣標的物中之蒸氣室、卡拉
OK室、員工廚房及餐廳、崗哨、部分游泳池、花圃及小木
屋編號809等設施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國
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嗣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溫馨庭
園休閒農莊」之蒸氣室、卡拉OK室、販賣部(員工廚房)
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於108年6月30日因占用系爭國有
地遭拆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
經營旅館業遭新竹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及因占用系爭國
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因此受有1,434,130元之財產損害(包含遭拆除之系爭設
施價值30萬元、繳納罰鍰共計110萬元及支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共計34,130元)。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及「溫馨庭園休
閒農莊」所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以2,300萬元出
售予原告,然該買賣標的物卻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
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建物前
,已知悉暫編167建號建物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土地、國有
土地,及「溫馨庭園休間農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
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會遭罰款問題,仍繼續營業迄今,且被
告於100年2月15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日後若有衍生
任何法律責任及相關權益,買方需自己負責」,是原告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罰款應由被告承受,顯屬無據;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於100年訂立
,迄今已逾12年,縱有物之瑕疵,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1,800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被告並有於100年2
月12日、100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而另外收取
500萬元,以作為出讓被告原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所
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包含系爭設施)之對價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4月7日新院
燉99司執武7030字第7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
、100年2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第61至65頁、第105至113頁、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及其上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之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前,被
告已保證「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設施占用國有地部分不會被
拆除、原告可合法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等語,然「溫
馨庭園休閒農莊」內之系爭設施卻因占用系爭國有地而遭拆
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而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並因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部分設施占用國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
理由?爰論述如後: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0年2月15
日協議書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配偶范增維、訴外
人徐玉華與被告共同簽訂,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增維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沒有跟被告簽其他契約,買賣契約書
的買方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受讓范增維或
徐玉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得執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由原告承
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設施遭拆
除、繳納罰鍰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1
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2-訴-134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