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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3-訴-141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TPHM-111-上易-517-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伊等與債務人謝家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不動產 (下分稱標別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執行法院經鑑價後核定甲標土地、建物之拍賣最 低價額過低,損及伊等權益。又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1,370 萬元(抗告狀誤載為6億9,23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顯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暫緩甲標土 地、建物之拍賣。至甲標及丙標之土地、建物雖有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 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謝家華未 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逕以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額認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 圍,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及原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標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 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 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 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 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 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 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至 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債務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又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再按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又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 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 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亦有規定。是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 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 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抗告人及謝家華對其負有2億1,350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 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26日為查封登記後,先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 價及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後,核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原定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 拍賣程序。查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 之徵詢程序,均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 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且上開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 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額則不受限制,應買人競價過程中 可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務人權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 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之甲標不動產鑑估價額 過低,執行法院據以核定定拍金額,損及抗告人權益,聲請 重新鑑價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參以執行法院就甲標土地及 建物部分,前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價後,復 經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二次鑑價,係依照土地使用 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甲標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 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之一層及屋齡、綜合土地 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等各項條件,與查 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 1,501元,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又甲標土地為非都 市計畫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丙標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用地,二者使用分區不同,使用強度不同,市場交易 價格行情自屬有別,難認第二次鑑價就甲標不動產之鑑估價 額過低,執行法院自可採為核定拍賣價格之參考,故執行法 院就甲標土地、建物核定如附表所示最低拍賣價額合計4億2 ,770萬元,亦難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甲標土地、建物、丙標之○○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設定系爭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00 萬元,經執行法院通知謝家華後,謝家華於113年1月25日具 狀陳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對謝奕涵 借貸債權本息,尚有本金1億1,706萬1,504元、利息3,085萬 2,922元共1億4,791萬4,426元未獲清償,聲請參與分配,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謝家華未向執行法 院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已非屬實,則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謝家華陳報之 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額,並無違誤,又謝家華實際有無其陳報之債權存 在,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執行 法院未予調查,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圍,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云云,洵非可採。再查,執行法院核 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億1,370萬元, 固高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2億1,350萬元、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執行費估算1,500萬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卷第45-47頁),及加計謝家華陳報系爭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本息1億4,791萬4,426元,共計約3億7, 64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參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 動產載明之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能否順利拍定、實際 拍定若干,均未可知,且係採甲標、乙標、丙標(分標)順 序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強制執行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於各標雖達底標,亦不為 拍定;縱為拍定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等語,亦難認執行 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已超額查封, 聲請暫緩甲標土地、建物拍賣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核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標別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標示(桃園市○○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所訂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日期113年5月25日)之鑑定報告價值(新臺幣) 甲標 土地 張素蘭、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萬元 甲標 拍賣最低價額4億2,770萬元 3,851萬5,989元 共3億3,717萬6,21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864萬3,034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億4,200萬元 2億163萬9,749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萬元 7,807萬36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萬元 1,350萬3,20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萬元 544萬6,912元 建物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萬元 1,775萬5,287元 乙標 土地 謝家華 ○○段000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億7,000萬元 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8,600萬元 1億5,774萬9,24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10萬7,728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037.66    全部 1,600萬元 1,318萬3,380元 丙標 土地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萬元 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元 2,624萬80元 共6,201萬2,520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344萬9,550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萬元 3,577萬2,440元 建物 同上 ○○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76.44    全部 450萬元 404萬7,280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75.92    全部 250萬元 212萬8,632元

2025-03-12

TPHV-114-抗-100-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鋼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陳映璇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郭換芝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先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張貼其與郭台銘等人合照,並提供其 掛有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律師會見證之照片供伊觀 看,使伊誤信其有辦理不動產之專業,上訴人並佯稱可協助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陷於錯誤,與其成 立委任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交 付印鑑證明、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7日向伊佯 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需應酬法院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 並送手機疏通關係,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新台幣( 下同)48萬1,000元,要求伊給付5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以支付前開開銷。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 許交付50萬元予丙○,再分別於同日、同月20日各匯款人民 幣1萬元,及於同月2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2次,至丙○所指定 之訴外人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伊經友人提醒,始知 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需如上訴人所述支付大筆費 用,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時為撤銷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為終止甲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委任伊辦理甲委任契約外,尚委任 伊透過中國大陸專業人士恢復其之中國國籍身分,並調查其 前配偶蘇裕新婚內在中國大陸購入之資產狀況等事項(下稱 乙委任契約)。伊於甲委任契約中,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項複委任由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緞辦理,並先行 支付20萬元予蔡秀緞以支付稅費、規費等費用。惟因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稱欲終止甲委任契約,伊始向蔡秀緞取回 先前支付之20萬元。另伊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系爭款項,乃乙 委任契約中伊向中國大陸受託方即訴外人湖南天書律師事務 所(下稱湖南律師事務所)詢價後所需,被上訴人主張與事 實不符。又伊雖有於微信中向被上訴人稱需應酬法院書記官 、找妹妹陪打牌、需購買手機贈送等語,惟此均係指乙委任 契約之情況,而與甲委任契約無涉。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委任契 約,亦不得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甲委 任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蘇裕新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9月2   3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   約定蘇裕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紙及同印鑑證明 之木質印章1枚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 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其中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20日、21日共 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劉格莉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 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 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 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 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 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 訴人成立甲委任契約,現因終止,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轉帳通知為證(原 審審訴卷第106至114、159頁)。上訴人對兩造有成立甲委 任契約一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又雙方並無不得任意終止甲委任契 約之特約存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80頁) ,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件撤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未完成,為同案被告蔡秀緞所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甲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作為終止甲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審審訴卷第10、11頁),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6頁),堪認被上 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甲委任契約。再者,有關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不含上訴人處理甲委任契約 之報酬,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故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再 保有因甲委任契約所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乙委任契約所需款項等語,並提出 湖南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為佐(原審卷一第299頁)。惟 該證明上有關受託律師欄、連絡電話均空白,且經被上訴人 否認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是自難僅憑該證明上載有「受乙○○女士 委託,辦理其婚前陸籍身分,並調取其前夫蘇裕新先生在大 陸的財產情況等事項。已收到乙○○女士所交付訂金15萬元人 民幣整(其中4萬人民幣由郭女士支付,另11萬元人民幣由 丙○先生交付)」等語,即認有乙委任契約之存在。至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想找上訴人處理在大陸與台 灣一些事情等語。惟亦證稱:台灣是房子的事情,大陸事情 沒有問;被上訴人有拿一些費用給上訴人處理事情,伊沒有 聽說拿多少錢,也沒有問說這些錢處理那邊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是亦無從依證人所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被上訴人與丙○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上訴人稱「親愛的,你的房子坐落在兩個地號 上(0000○0000與0000○000),你們的和解協議書只有登記0 000-0000這一個地號」、「土地增值稅大約391000萬,買賣 過戶契約稅金大約90000元」、「凡是法律判決移轉案,都 要繳交政府地價增值稅、契約稅,你的整個案子,固定法律 名稱(判決移轉案)」、「主要應酬法院書記官,這件事他 幫了很大的忙,還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找了幾個妹妹陪他 們打牌,我玩了一下就走了」、「親愛的,你去買電話的時 候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有他們要的型號,所以不要買錯 了」、「這些人也是小強盜」、「已收到郭小姐匯款40000 元(指人民幣)」、「收到郭小姐50萬新台幣代付87004新台 幣共乘413000元(並傳送購買IPHONE手機、耳機共花費8萬7 ,004元之銷貨明細表照片)」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6、27、 33、34、36、42頁);嗣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 向上訴人稱「黃先生,你偽稱是執業律師……我今天聲明終止 你處理本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 所載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回稱「台端因一年多 都沒辦法順利辦理房地過戶(高雄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調字 第1257號調解筆錄),因此在110年11月間主動連繫本人, 並請求本人協助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本人報價50萬包件(包 含服務費及一切過戶所產生之費用)……直至110年12月下旬 台端經考慮後決定委任本人辦理」等語,有訊息截圖可佐( 原審審訴卷第56至58頁;卷二第119至123頁),更於111年9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陳: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若要 辦理過戶,所需稅金以一般買賣估算約需48萬元(土增稅約 39萬、契約稅約8.5萬)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4頁),顯見 兩造自始至終之交談內容,僅有提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乙委任契約之相關事項, 且上訴人亦稱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報價50萬元,被上訴人更 因上訴人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增值稅、契約稅約48萬 元、應酬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主任需購買手機贈送等,始會 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益徵兩造僅成立甲委任契約,且系 爭款項係因甲委任契約而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甲委任契約,甲委任契 約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自終止甲委任契約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就此既已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就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人民幣 4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2

KSHV-113-上易-18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美珠 廖招治 廖美麗 廖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小段216、221、222、223、224、225、226、227 、22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巿區○○○6、8、10 、10之1、12、16之1號等舊有建物,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地 主之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於簽約 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惟因簽約 時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無法估算營業稅之稅額,故兩造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有所約定。嗣系爭合建案完成,伊通 知被上訴人交屋,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各被上訴人之房屋坐 落及停車位編號、互易金額、5%營業稅,但被上訴人拒不繳 納營業稅,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並於111年7月15日先行繳納完畢,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又伊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繳營業稅,核屬無因管理,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交屋簽收時表明「對互易 款營業稅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由上訴人自行繳 交營業稅,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房地互易所生 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為伊代 墊,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由伊負擔營業稅,應負舉證 責任。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上訴人自應負擔興建完成、移轉予伊之合建房屋所生營業稅 ,否則對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及地上之舊有建物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 ,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  ㈡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如附表「營業稅金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並於111年7月15日繳納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建房屋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由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有無約定合建房屋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 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 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32條立法理由記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 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 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等語。是以,營業稅法已 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 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內含於定價中 ,是77年5月27日修正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 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買受 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同此意旨)。準此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至於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 買受人負擔,惟仍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 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營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上訴 人所提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見原審卷一第335至第339頁),均係就建設公司 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如何計 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 ,自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 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 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 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 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 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 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 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 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 之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 約…… 」,第1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 舊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小段238 、239、240、241、243、243-1、243-2、243-3、243-4 、2 60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 計,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2條 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 法: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 積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 屋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3.上述甲 方221、222、223、224、225、226、227、228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216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見原審卷一第22至   24頁),足認系爭合建案係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上訴人投資 規劃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 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 於財產權交換,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條 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 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 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 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 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 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 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 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 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 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 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 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 負擔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等 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計變更之費 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 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可 認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 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第8 條第3項係就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 基礎,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 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 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⑵證人王崇人(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地主之一)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36號事件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以有私 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由地主負 擔,所以伊有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把以前資料調給伊看, 說有把土地房屋比例調整過,變成地主57%、建商43%,作為 交換負擔營業稅之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 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 2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   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 與,伊有拿到跟「○○○○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 負擔營業稅」(即甲證4)、「○○○○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即甲證6)類似之表格,有看過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 議提出之手稿(即甲證9),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記載之甲、乙方案,廖 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 」,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 這樣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 、417至421、423至424頁)。另參以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 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 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⑶ 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 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 紀錄記載:「……五、會議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 :……2.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3.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 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內江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 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 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 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 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代理廖 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招治、廖 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不合理,另 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㈡榮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 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 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7、58頁),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 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內江 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見。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 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 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契約 第8條第3項亦僅約定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特 別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是依證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  ⑶至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 「合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 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上訴人為建設公 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及上訴 人之權益甚鉅,則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明 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上訴人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3項明確約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取得合建房屋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 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之「兩造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為約定,自難以上揭稅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負擔營業稅。又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記 載「營業稅5%」(見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惟統一發票係 由上訴人單方製作,縱有「營業稅5%」之記載,本無從據此 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另主張兩造104年9 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頁)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之合建房屋面積由57%變更為59%,乃因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而要求伊補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伊所有土 地價值較合建房屋價值高出甚多,故要求提高分屋比例等語 。經查遍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合意將57 %比例調高為59%之原因,亦無載明該項調整與營業稅現值與 實價課徵差額之彌補有關。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 屋所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建 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云云,洵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 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 ,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繳之營業稅 ,難認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僅在履行其依法所負 擔之稅捐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情事,並非不當得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情事,自非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 繳之營業稅,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互易土地價值 營業稅金額 請求金額 1 廖美紅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2,017元 2 廖美珠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3 廖招治 1,818萬1,040元 90萬9,052元 90萬9,052元 4 廖美麗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5 廖美玲 1,454萬5,440元 72萬7,272元 72萬7,272元

2025-03-11

TPHV-113-上-68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陳玄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 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 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 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 (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 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 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 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 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 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 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 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 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 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 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 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 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 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 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 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 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 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 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 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 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 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 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 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 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 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 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 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 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 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 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 、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 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 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 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 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 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 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 ,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 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 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 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 、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 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 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 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 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 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 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 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 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 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 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 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 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 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 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 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 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 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 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 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 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 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 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 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 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 ,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 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 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 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 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 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 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 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 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 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 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 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 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 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 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 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 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 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 ,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 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 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 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 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 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 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 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 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 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 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 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 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 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 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 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 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 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 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 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 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 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 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 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 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 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 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 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 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 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 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 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 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 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 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 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 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 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 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 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 ○○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 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 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 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 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 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 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 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 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 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 ,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 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 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 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 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 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 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1

TPHV-110-上-12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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