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訴-118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