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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玉芬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916,55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59,280元,聲請人 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收入約27,47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 單、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稅稅籍證明、郵局交易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55、第71 、第103至114、第127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 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又聲請人雖曾為遇見咖哩食堂負責人,惟已於108年11月25日 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及營業稅稅籍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查聲請人於113年6 月1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16,558元。經函 詢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96元(本院卷第61至65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92,738元(本院卷第1 15至12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準。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927,13 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薪資約27,470元 ,名下僅有一台1995年份之車輛,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交通費2,000元、餐費12,000元、電話費1,400元、勞健 保費1,085元、水電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1 ,000元,合計22,485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 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l.2=1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已明。查衛福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又聲請人母親張節治現年為83歲,名下除 一間現住房屋外,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目前 由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有現戶戶籍謄本 可佐,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618 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21,618元)後,每月雖餘5 ,85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 須約9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134元÷5,852元÷ 12月=9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 償所負債務6,927,13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 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6

TTDV-113-消債更-68-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1-202503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張國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ILDV-114-司促-1336-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 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 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 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 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 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 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 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 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 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 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 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 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 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 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 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 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 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 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 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 ,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 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 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 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 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 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 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 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 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 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 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 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 ,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 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 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 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 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 、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 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 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 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 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 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 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 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 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 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 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 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 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 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 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 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 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 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 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 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 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 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 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 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 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 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 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 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 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 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 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 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 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 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 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 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 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 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 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 ,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 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 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 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 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 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 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 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 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 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 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 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 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 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 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 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 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 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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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王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 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世倫、王國翰(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 稱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 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國翰、陳世倫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 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 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 接受監管。 (二)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 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 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 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 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王國翰、陳世倫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惟王國翰尚未 將陳世倫之2萬元報酬交付予陳世倫)。嗣「小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台新帳戶後,乃於111年5月7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 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原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路FACE BOOK見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與陳世倫相約見面, 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土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 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 受監管,並獲有6萬元之報酬,顯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 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6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2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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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 、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 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 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邱嵩滄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務 人 蕭銘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仟 捌佰壹拾參元、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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