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記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月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