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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記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月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4-聲-4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 8號刑事裁定),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 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4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45號、第9646號、第10250號、第11920號、第12170號、第1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422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2210號、第4083號、第4415號、第8837號(聲請書原記載有誤,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110年8月10日 110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5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行求賄賂罪(聲請書記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8號、第31號、第50號、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2-24

CYDM-113-聲-1078-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告型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7、8月至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34號 執行中 執行中

2025-02-24

CYDM-114-聲-94-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 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22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應執 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即有 期徒刑3月、2年8月)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應執行之刑(即 有期徒刑9年)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 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無 無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號 22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編號3至2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2025-02-24

CYDM-113-聲-91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至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至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 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 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8年3月至108年5月間),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4

CYDM-113-聲-1025-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永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金 永昌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4均為竊盜犯罪)、各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 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金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9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7月2日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842、4869、5577、5974、6111號 臺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384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590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2-24

TTDM-114-聲-9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典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典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典川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附表編號1部分(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第311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3罪)、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則經上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共計16罪),均經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單罪最長期者 (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10月×11次+1 0月×3次+8月×2次=156月即13年)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主要集中在106年2月至 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 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 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 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 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問 函文業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 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2025-02-24

TNHM-114-聲-15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縱前曾已分別經另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 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罪,前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與附表 三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 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 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 6月刑期等節,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㈢又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三編號1至3之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5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3月間,即係A、B裁定如附表 二、三所示合計26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式上確無從將A、B裁定所示合計26罪 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惟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其中23罪(即本件聲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3罪)經重新搭配改組定刑,除能符合上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外,接續執行該23罪所定執行刑暨 其餘3罪後之總刑期,將明顯較前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為短。首先,B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若排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 21(即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4 月8日至100年8月10日間,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即同 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 即同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7月31日,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 4至21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 罰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此等23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 罪)於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又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若A、B裁定之合計 26罪,經重組為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與B裁定如附表三編 號4至21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本件聲請之附表一 所示23罪),再接續執行其餘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最長則為36年(30年+6年= 36年),明顯短於首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39年6月。  ㈤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實際結果,卻陷受刑人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若經 本裁定前開㈣之重新組合暨接續執行,亦核屬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 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案具接 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較長等上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A、B裁定之合計26罪,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適足評價,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  ㈥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以附 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31日作為最先判決確定 日,且此等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形式上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要件,本院亦為此等23罪之最後 判決法院。又縱然附表一編號1、20至23所示5罪曾經A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9 所示18罪則曾經B裁定與附表三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詳 如附表一、三),惟因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經重新裁量 、組合搭配,即附表一所示23罪(同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 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經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再與上開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另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接續 執行,總刑期應較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短,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 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 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附表一 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 ),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 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 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 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23罪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年7月31日 同左 101年7月31日 即同附表二編號1之罪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年8月3日 同左 101年8月21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4之罪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5之罪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6之罪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7之罪 6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2月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8之罪 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9之罪 8 (聲請書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0之罪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1之罪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9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2之罪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3之罪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4之罪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5之罪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 101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1年10月16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6之罪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7之罪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8之罪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年10月17日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9之罪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0之罪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1之罪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 (101年3月28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2之罪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3之罪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4之罪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5之罪 說明: ⒈編號2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編號17至2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附表二: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3.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4 毒品危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680號 101.11.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附表三: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99.7.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99.4.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99.6.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4.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8.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 100.8.10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7.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25-02-24

KSDM-113-聲-175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柏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等1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 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內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 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 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7號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9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山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山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山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 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⑴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⑴113年03月02日 ⑵113年03月03日 113年03月17日 113年03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08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2025-02-24

KSDM-113-聲-24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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