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傑(下稱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3年9月
6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7月23日犯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108年6月30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案件,經基隆地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113年4月14日犯
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113年5
月13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
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近年來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之
犯行(距前次酒駕被查獲只間隔一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
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
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易難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
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
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
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
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
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認不
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42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0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憑,足見檢察官
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於執
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受刑人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不利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
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其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無非
僅憑犯罪次數機械認定,然觀受刑人第4次、第5次酒後駕車
,與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時間相隔5年以上,犯案形態亦有
不同,且受刑人犯第5次犯酒後駕車時,其第4次犯行遭判處
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難以推斷受刑人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難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所犯第4次、第5次犯
行均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實屬受刑人未能考慮自身
年紀漸長、酒精代謝能力減弱之疏忽所致,受刑人深知酒後
駕車犯行非當,萬萬不敢再次以身試法,另受刑人已於113
年7月起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接受酒精使用
疾患及睡眠障礙相關治療,並由該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
生中心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
診治療、心理復健治療等,已逐漸擺脫對酒精之依賴性,定
當改過自新,決不再犯云云。惟檢察官已具體衡量受刑人第
4次、第5酒後駕車相隔僅1月,認受刑人並未因第4次犯行遭
查獲而心生警惕,尚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僅有機械式裁
量,況本案已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縱其第5次犯行遭查
獲時,第4次犯行遭判處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改其前3
次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繳納公益金之負擔及遭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據此認定財產上不利
益不足始受刑人心生警惕核有相當之憑據。再受刑人是否罹
患酒精使用疾患、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如確有尋求醫療協助戒除酒癮之誠,
大可於第4次犯行遭查獲後,即開始求診,然觀其於第4次犯
行遭查獲後,猶依然故我,旋於1月後再度飲酒犯案,並遲
至第5次犯行遭查獲後2月始至前揭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27
頁),姑不論其求診動機為何,倘司法實務於是類屢次酒駕
之案件,概認參加酒癮戒治療程可充作免予入監執行之事由
,則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縱使一再酒駕,仍只需參加酒癮
戒治療程,即可再次獲得寬典,顯將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置
若無物,誠屬非當,遑論足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㈣受刑人固另提出其患有腦血管瘤乙節,惟監獄本身設有醫療
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
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
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
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由核與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
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受刑人以該等健康因素為由,
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及聲明異
議人之母親所陳意見,亦均非判斷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無足
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SLDM-113-聲-158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