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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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吳振明 原 告 亞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李江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74,863元(計 算式如附件),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43,000,000 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55,474,863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4 ,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3

TNDV-114-補-249-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邱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徐李桂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培鈞(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思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瑩(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龍英(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德(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君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宋羅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木通 被 告 邱信銘 蕭彩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 、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双城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6日訴訟繫屬(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11頁)後之113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李 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徐慶維 、徐君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節,有個人基本 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45、99至127頁) ,堪予認定。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 懿德、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訴-435-20250312-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譚克強 譚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田鳳臻 田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原載列:田樂天、洪儒庠、許文村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洪 儒庠於113年11月22日、許文村於114年2月14日各自與原告 方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終結,故就上二部分已另紙製作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譚克強、譚裕文與洪儒庠間 塗銷抵押權事件113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本院卷第 303~305頁譚克強、譚裕文與許文村間塗銷抵押權事件114年 2月14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至未能終結之田樂天,經查田 樂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11月5日,業已死亡,業 據原告2人更正被告為田鳳臻、田明生(上2人為田樂天之成 年子女而為被繼承人田樂天之全體繼承人。閻姓配偶已故、 湯姓配偶離異),並據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即原 告方面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3、169頁書狀 ),合先說明。 二、被告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土地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 9年5月18日至80年5月17日止,清償日期80年5月17日(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自存續 期間屆滿之80年5月17日確定,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最遲 於95年5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2人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即100 年5月17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田鳳臻:對原告聲明請求,我沒有意見,我只有辦限定繼 承,判決之後就不會再通知我了吧!田明生是我弟弟。我 家只有我們姊弟,沒有其他人了。 (二)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759條亦有明定。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被繼承人田樂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被告田鳳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57號准予限定繼承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覆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9 年空白字第13895號登記案卷與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地政資料卷),而被告田鳳臻迭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81頁田鳳臻書狀、第300~301頁筆錄),被告田明生則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以時效完 成、被告2人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並引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訴求為被告2人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根據,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被告田鳳臻、田明 生迄今均消極地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2人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萬3,200元,原告 已表明願意負擔他造為洪姓、許姓、田姓之全部裁判費用( 見本院卷第301頁筆錄),應予尊重並求臻於周延、明確計 ,爰此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775萬2,635元(見本 院卷第13頁書狀、第23~24頁表格),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萬0,1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彩色):其上電腦打字列印「田樂生」3字,為律       師事務所顯然誤繕,並經當庭手寫為「田樂天」於       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准予更正如上,且本院為求       環保,爰不重新製作,但有加蓋法官職章。

2025-03-12

SCDV-113-重訴-198-20250312-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原 告 謝仲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89年12月 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且現無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被告既經撤銷登記,且 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選 任王永茂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雖於73年間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止,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存續期於78年7月25日屆至,迄今已逾30年,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起訴請 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超 過,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 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 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存續期間於78年 7月25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而確定。   ㈡、承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78年7 月25日起即可行使,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15年,則自 翌日起已因15年期間不行使債權而時效消滅。再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述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 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 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特別代理人報酬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為44200分之230) 登記日期 73年7月26日 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196920號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025-03-12

TPEV-113-北簡-4704-2025031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呂王秀琴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千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83,9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4174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圍1/2=9,183,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3,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 繳1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4-補-5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有應補正事項,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起訴聲 明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聲明事項,本院無從特定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提 出繕本,並依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豐登字第021191號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請以書狀具體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陳報最新之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如前揭地號、建號已變更,則應陳報變更後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國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 停業登記資料,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572-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俊仁 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王憲民(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王沛筠(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0,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65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號;建物總面積為:68.6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28日,字號基信字第02914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0,5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揭聲明 ㈠既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參酌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 每坪15萬5,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6,888元(每坪15萬5,000元×0.3025=每 平方公尺4萬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1萬7,455元(計算式:建 物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4萬6,888元=321萬7,455元),故 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300萬元之債權額,揆諸 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加計上揭聲明㈡請求給付之8萬0,5 92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308萬0,592元(計算式: 300萬元+8萬0,592元=308萬0,592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2

KLDV-114-補-106-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涂晨烽 (地址待補正)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低於系爭 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76-202503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吳經靖 被 告 陳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裁定經本院二次按起訴狀所列原告住所址(即其戶 籍址)寄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6日遭 以無人領取、無法轉交及遷移為由退回,復查原告於113年1 0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經其陳報於外國可供送達地址,爰 依職權於113年12月12日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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