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俊仁
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王憲民(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王沛筠(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0,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65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號;建物總面積為:68.6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28日,字號基信字第02914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0,5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揭聲明
㈠既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參酌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
每坪15萬5,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6,888元(每坪15萬5,000元×0.3025=每
平方公尺4萬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1萬7,455元(計算式:建
物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4萬6,888元=321萬7,455元),故
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300萬元之債權額,揆諸
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加計上揭聲明㈡請求給付之8萬0,5
92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308萬0,592元(計算式:
300萬元+8萬0,592元=308萬0,592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4-補-10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