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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瑞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4

LTEV-114-羅補-1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到場,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到場,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 不成立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 則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 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 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 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 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 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 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4

ILDV-113-消債更-77-202501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守莉 被 告 劉李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霖為被告之子,前考領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駛, 途至三星路4段320號前,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路邊停車 ,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 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正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膝蓋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前向 劉瑞霖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看護費用、機車維修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417號(下 稱前案)判決劉瑞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原告於收到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 向國稅局清查劉瑞霖之財產,發現劉瑞霖名下並無財產。本 件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非法駕駛,致原告遭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劉瑞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前案判決確 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至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 ,且2年內原告均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逾2年時效;而 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文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 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 非法駕駛,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 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進行舉證。  ㈡經查,劉瑞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被 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雖有車籍資料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刑事警卷第25頁) 在卷可憑,惟原告就被告知悉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任由劉瑞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乙節,僅提出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查訪紀錄表為據,觀諸該份查訪紀錄表,被告於受 員警訪查時表示:我與劉瑞霖為母子關係,半個月前劉瑞霖 開車出去至今未返家,聯繫不上,我不知道劉瑞霖去哪裡, 劉瑞霖離家時是開我的貨車車號00-0000離家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劉瑞霖沒有駕駛執照,仍逕容 任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或有何過失之情;另遍觀本院依職 權函調之前案卷宗及刑事卷宗,亦無從認定上情。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 未證明被告為劉瑞霖之僱用人及劉瑞霖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 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無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26-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利息請 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冠達、林煒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冠達提供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冠達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LINE通訊軟體投資 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4萬 元(含訴外人呂靜宜款項)進入吳冠達帳戶,及同日10時53 分許,以網路轉帳103萬元(含呂靜宜款項)進入林煒恆帳 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跨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職業軍人退役,因退役後求職不順,便試 圖對外貸款嘗試個人創業,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見招攬貸款之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以貸款公司之 資金製作金流包裝帳戶資料,以達到貸款資格之方式,要求 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電子 信箱、需要做包裝的銀行、分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帳號 、網銀密碼等資訊,被告有所疑慮,曾出言詢問過是否會違 法,但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都是合法合規的金流,不會有任何 問題,並要求被告製作金流時,不要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使 用提款卡提款,以免款項有誤差。嗣「時間就是金錢」表示 ,為確保貸款公司之金流不遭被告提領,要求被告交出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亦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出入 會被誤會或求償,故於112年5月3日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路銀行,不久後收到警局通知, 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對價,與 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始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被告本身也是被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5月10日10時 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遭被告轉匯至吳冠達及林煒恆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59-65頁、第121-123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 戶及轉匯款項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節,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 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5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 曾有辦理重型機車之貸款經驗(刑事訴字卷第519頁),屬 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 見;復參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 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 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進而轉匯款項,難謂無過失可言,自屬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前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06-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劉吳洋 被 告 陳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05-20250113-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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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2025-01-13

LTEV-113-羅簡-274-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胡綵麟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32-20250113-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 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 ,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 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 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 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 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 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 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 ,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 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 、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 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 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 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 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 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 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 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 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 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 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 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 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 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 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 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 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 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 ,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 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 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 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 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 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 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 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 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 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 ,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 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 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 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 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 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

2025-01-13

LTEV-113-羅原簡-29-20250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張宇甄 被 告 羅心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苗栗縣苗栗市,有戶役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留通訊地 在臺北市大同區,居所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實際住所 地應於臺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525-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0

ILDV-114-除-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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