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
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
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
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
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
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
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
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
,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
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
,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
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
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
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
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
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
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
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
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
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
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
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
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
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
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
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
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
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
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
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
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
,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
×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
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