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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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雪 失 蹤 人 陳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榮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 弄00號)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陳榮昌之長姐,失蹤人陳榮 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失蹤之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陳榮昌係於**年**月*日出生,其自100年4月1 4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 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 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失蹤人陳榮昌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 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田中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 ,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自100年4月14日失蹤迄今 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 1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3日本院資訊 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 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0年4月14日失蹤 ,計至107年4月14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 推定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 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1

CHDV-113-亡-15-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失 蹤 人 焦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焦世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100歲 ,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 年11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711號函附戶籍資料、 子女及配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所內及特殊記事、失蹤人口 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臺北市殯葬處 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出入境紀錄查詢頁面、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且 相對人自78年5月15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查無失蹤 人之行蹤資訊,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 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年度亡字第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3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本院 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在卷可 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 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 9年11月12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 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亡-11-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凌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84年10月25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章凌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章凌雲之女,失蹤人自民國 77年10月25日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經聲請人向警局通 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是失蹤人自77年10月25日離家 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在監 押或入出境、就診紀錄、無電信及網路使用資料,且自75年 1月6日退保後即無勞保就業紀錄,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 I R系統查詢結果以及電信及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2年11月7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 蹤人係於國77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84年10月25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8

CHDV-112-亡-14-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錕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110年8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已年滿80 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31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3

KSYV-113-亡-74-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許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已年滿 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24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3

KSYV-113-亡-80-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杜楚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楚雲(男,民國14月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杜楚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之戶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經逕遷至高雄○○○○○○○○○, 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屆齡94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民參字 第20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 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因失蹤人於109年9月 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年,故應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死亡。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依法宣告失蹤人 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亡-7-202410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高齡94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11 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甲○○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 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 、殮葬紀錄、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甲○○至遲 於110年7月7日(斯時91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 358367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 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 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 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 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e化健保 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 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甲○○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 口,堪認甲○○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 逾3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亡-8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蔡棟 關 係 人 蔡淑貞 蔡寶堅 蔡若畇 蔡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年4 月27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 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相對人之子蔡寶堅回覆之 生活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經查相對人生育有子女即關係人蔡淑真、蔡寶堅、蔡 若畇、蔡岳倫,前經新北市中和戶政發函詢問相對人現況, 惟僅蔡寶堅回覆不清楚,是本件仍有通知上開各關係人之必 要,各關係人如就「與相對人最後見面」或「知悉相對人最 後所在」有所陳述,應陳報本院,俾利程序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亡-9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住臺中州OO 郡OO街OO字OO口000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OOO,於民國35年10月1日 失蹤,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 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OOO失蹤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為證。又OOO係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僅有 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3年4月18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403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而國 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 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因OOO無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 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 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OOO至遲 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OOO失蹤迄今已 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8月13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 院彰院毓家勇113亡字第1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因失蹤人已滿百歲, 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OOO於35年1 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 條第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5

CHDV-113-亡-10-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魏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路○○○號四樓)於民國一○○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魏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魏林○○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7年5月1 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魏林○○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5月19日起 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魏林○○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 院於113年4月9日准予對魏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魏林○○陳報其生存 或知魏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魏林○○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0 年5月19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5

PCDV-113-亡-1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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