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雪
失 蹤 人 陳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榮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
弄00號)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陳榮昌之長姐,失蹤人陳榮
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失蹤之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情況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陳榮昌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失蹤人陳榮昌係於**年**月*日出生,其自100年4月1
4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
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
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失蹤人陳榮昌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
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前科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
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田中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
,堪信為真。
四、本件失蹤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自100年4月14日失蹤迄今
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
1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3日本院資訊
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
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0年4月14日失蹤
,計至107年4月14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
推定於107年4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
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