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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2-交訴-129-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3-交訴-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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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施勁彤受 有傷害(業經施勁彤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告訴人 傷勢僅為「擦傷」、「挫傷」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 ,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 ,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尊重告 訴人之意見,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徵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謝易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 清晨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 施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方,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施勁彤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謝易興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 預見施勁彤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對於施勁彤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 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勁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易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勁彤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111年5、6月間,車子因欠款遭當鋪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大橋當鋪業務李永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讓渡予王忠城之事實。 5 證人王忠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轉賣予郭奕慶之事實。 6 證人郭奕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協助黃献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献銘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黃献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汽車權利讓渡書2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當鋪業者轉售予王忠城,後續又由王忠城轉售予郭奕慶之事實。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完全損壞,可見碰撞力道非輕,足認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之事實。 1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1-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林惠美 陳孟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尚容莉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96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接獲檢舉,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 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術(下稱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7萬9,600元、就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甲狀腺切除術(下稱達文西甲狀腺切 除術)收費17萬1,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 位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下稱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收 費20萬6,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肝臟腫瘤切 除術(下稱達文西肝臟腫瘤切除術)收費20萬4,000元,逾被 告核定之收費標準。被告以113年1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 00483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10日函)、113年1月23日中市 衛醫字第113000925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  ㈡嗣原告以113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472號函(下稱原 告113年2月2日函)復被告,上開3項手術費(除達文西甲狀腺 切除術)之定價,為被告核定治療處置費價格(內含用人成本 、材料成本、設備折舊、設備維修、作業及管理費用)再加 上手術費(健保給付項目,病人自費)之金額,並檢附111年1 1月13日至同月16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婦科),手 術費為17萬9,600元、111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住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科別:直腸外科),手術費為20萬6,500元。原告 另再以11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87號函(下稱113 年2月19日函)檢附自費費用明細,上開婦科收費手術費為17 萬9,600元之手術,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剔除術(Robot Assist ed Myomectomy,)、直腸外科收費手術費20萬6,500元之手 術,為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Robot Assisted Low Ante rior Resection)。  ㈢案經被告審酌本案有關事證,認原告收取手術費超過被告之 核定金額,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26974 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中被告對於裁處標的之判斷,係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 資訊為根據,自非妥當適法,本案原處分事實欄載述,查獲 (證)日期:113年01月10日,理由欄第4點略以:「四、受 處分人所屬醫療機構雖主張該2項達文西手術之定價,係依 據本局核定之治療處置費,再加上手術費之金額(依「臺中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核 定原則):健保給付項目,…,分別比照健保碼80425C腹腔鏡 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及健保碼74221B腹腔鏡低前 位直腸切除術支付點數63﹐767) 」,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12 年2月22日衛部保字第1120106367號令(下稱112年2月22日令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 分診療項目,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附醫療 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 門,編號:74221B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Lapa roscopiclow anterior resection ofrectum)支付點數63, 767。是以,該項編號: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之 手術費用係為修正健保新增納入之給付項目,於112年3月1 日該項健保碼診療項目,原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報給付,而原處分卻指摘原告,該項編號手術費,係逕 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向 民眾收取費用,原處分內容對所述理由情節未詳加調查,反 而僅記載對原告不利、且不符事實之情事,作為裁罰基礎事 實,故原處分顯有依據錯誤事實理由及資訊認定,對原告進 行處罰之違誤。該客觀上該與事實不符之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理由,自非妥當適法。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資訊為根據 進行裁處,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處分 程序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手術費依健保支付標準及被告108年10 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8994號函修正規定(下稱108年10 月23日函),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生效,所附108年10月21 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52441號令(下稱108年10月21日令), 系爭核定原則修正總說明修正重點「二、健保給付項目,但 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由原依健保支付標準2倍以下之範 圍內核定收費改為逕予收費。(修正規定第2點第1款第2目) 」,又所附系爭核定原則修正草對照表,現行規定與修正規 定,原告依被告修正之系爭核定原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 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將上開 編號:80425C診療項目: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 25,907 ×1.53倍(低於2倍以下)逕予收費,該收費符合上 開規定屬健保給付項目者,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 身分但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2倍以下之範圍內收費之規定,原告係依規收費,並未違 反收費標準,自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㈢原告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 及此,逕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認為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⒉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治療處置費並並未包含手術費,而手術 費收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 」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 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 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 亦皆遵循此收費計算標準收費,且此收費亦經病人簽署自費 同意書,告知後同意收取,合意收費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 ,故是項收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得利之情。  ⒊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或 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訴願審議結果未慮及此,便逕為上 開裁罰,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211號,行政機關不 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 即屬有瑕疵之決定的禁止恣意原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 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 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不得任性 、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恣意為之。此觀被 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 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 報其核定,即可知之。本件被告從未對於轄區各醫學中心及 地區醫院要求,該手術費用應報其核定,亦從未認為該態樣 為違法,然卻僅對原告差別待遇恣意為之,未依法規範之目 的認事用法,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反禁止恣意之原 則,應予撤銷。另一方面被告指述,該是項收費金額未經被 告核定,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有 經核定同層級醫療機構(或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收取該項 費用之收費標準」資料,否則自難逕認被告所稱,應經核定 是項收費金額之情為正確,亦恐有流於個案之恣意。  ㈤行政程序法8條係規定乃為誠信原則之規範,而誠信原則乃社 會生活與交易可以正常運作之共同基礎,任何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履行應一致遵行之法律原則,無論公私法領域當應一 體適用,自從醫療技術上有達文手術之術式執行開始,即皆 屬由病人自費之治療行為,於實施治療時由病人簽署手術同 意書,同意該收費內容。對於須經核定之項目,被告僅通知 各實行此術式之醫療院所需通報相關之自費耗材報由其核定 ,手術費部分未曾要求報核定,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 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不僅被 告轄區醫院及中部地區各大醫院,乃自於全國各大醫學中心 皆是以此計算式,計算手術費,並名列於自費同意書上告知 病人,由病人同意後簽署收取,今被告僅以其為地方主管機 關,具有自治團體管轄權限劃分,醫療法為其執行法規為由 ,朝三暮四,出爾反爾,突然僅通知原告,該費用收費要報 其核定,實令人民無所適從,此行政行為之反覆,實難謂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㈥另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事實欄所提及,113年1月接獲民眾 檢舉被告達文西機器人手術未依規收費,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云云,之本案緣由。該民眾係於原告醫療院所實行達文西直 腸切除術治療,完成手術後卻前後反覆質疑原告收費方式正 確性,經原告委婉對其說明收費合規性,其仍然無法接受, 因而到處向民意代表陳請希望原告給以該費用之折扣優惠, 經原告婉拒後,即向被告檢舉,並找相關民意代表向被告施 壓,要對原告裁罰,被告即片面討好先入為主,對原告進行 裁罰。惟查,原告醫療費用之應收帳款,屬對國家之欠款, 原告有積極收取之責任,該檢舉民眾所為欠款經原告多次催 繳通知後,仍拒絕繳納欠款,原告實不得已向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經法院為各項證據調查,實質審理,並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釐清費用收取及計算方式後,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亦即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皆屬有據,此 益證,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 費並無濫收之違誤。  ㈦況查,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 為相同(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支付標準×1.53倍)並無違誤,原告經詢中部、北部及南部 各大醫學中心,該手術之手術費收費並無須核定,皆以該標 準逕予收費,尤其,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則, 亦相同,皆以「2.手術費依健保署公告*1.53 」之收費原則 ,並經公告於其網站,益證原告所稱確屬實在,且符合「同 業標準」之收費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對是 項手術費皆為遵循相同收費原則與收費標準,係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健保署支付標準收費及被告修正之機構醫療費用 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並無違反標準,又被告係以錯誤之 事實理由及資訊為認定根據,作為裁罰基礎事實,即認原告 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 之事實,盡其詳實調查,更有違誠實信用及禁止恣意之原則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 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 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 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 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被告處 分非妥當適法:  ⒈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 說明,故以113年1月10日為原處分之查證日期,並非針對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含)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  ⒉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 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 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 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與檢舉人 提供之事證相符;另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及113年2月19日 函附非特定病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之子宮肌瘤切除術及直 腸切除術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可佐原告確實依其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手術費定價,向民 眾收取費用。  ⒊綜上,原告確實曾於其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 12年3月」,且品項內容明確載有「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定價179,600元」及「 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位乙狀 結腸直腸切除/定價206,500元」,並於111年11-12月期間, 依其公布之定價收取手術費;經被告依其當時(即112年3月1 日前)收費所為之查證結果,如同被告原處分所載處分事實 及理由,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且被告核定公 告案內項目之金額,即包含醫療院所執行該項目所需之各項 成本費用,爰原告網站公布內容及收取之費用已逾被告核定 金額無誤,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原告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依系爭 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費,自認 未違反收費標準:  ⒈依108年10月21日令修訂之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 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  ⒉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新聞內容及111年12月 新聞內容,足見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 健保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外,其餘達文西手術 之手術費及相關醫材費用均須由民眾自付,即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次查,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令所附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 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門之修正規 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 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直腸切除術』,其手 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理,比照本項申報…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 始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另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則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 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  ⒊綜上,「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 手術支付點數,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 第2點第1款任一目之核定原則,故原告針對「達文西子宮肌 瘤切除術」之手術費定價,於經被告核定該項治療處置費之 基礎下,另自行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以健保 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點) 之1.53倍作為手術費加計費用,實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無誤。  ㈢原告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 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告知 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利, 認為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依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資料,被告確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 及104年3月19日核定原告自費項目「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為治療處置費14萬元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為 治療處置費16萬元,而非手術費。  ⒉原告作為計算手術費收費標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項目訂定之支付標準,並非針對收取自費費用之收費標準。 依醫療法第21條,原告收取醫療費用自應依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為依據,而非參照全國其他 醫院之收費方式。  ⒊另病人簽署自費同意書,係醫療機構為善盡告知責任,保障 病人「知」的權益,使病人瞭解其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無 法由健保給付之原因、或與健保給付項目之差異、需自行負 擔之費用、…等,由病人依自主意願選擇願意接受之醫療服 務項目,病人簽署同意,僅表示願意接受該項醫療服務項目 並自行負擔費用,並不代表該項費用合於規定。  ⒋綜上,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已明確坦承,經被告核 定之「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為治療處置費,並未包含手術費,而以其手術費收費 方式與全國其他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收費方式無異,且經 病人同意,辯稱其收費無違法,實屬無理辯駁之詞。  ㈣原告認為被告未曾要求轄內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 費應申請核定,未認該樣態違反,僅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⒈按醫療機構依其診療科別、醫師專長、發展目標、服務對象… 等不同,提供不同的醫療服務項目,且醫療技術日新月異、 發展迅速,新興醫療技術不斷,而各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服 務項目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故被告無從得知 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目、該醫療服務項目是否屬健 保給付項目、收費項目之費用屬性(手術費、治療處置費或 材料費…等)…等。  ⒉又按醫療法第21條定有明文,「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之標 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 費標準之核定,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藉 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 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必免因醫療機構自 議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 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 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 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 責。故被告依法訂定系爭核定原則,並周知轄內各醫療機構 及醫師公會,供醫療機構瞭解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之核定方式 ,依規向主管機關主動申請收費標準核定。  ⒊依被告網站公布之系爭核定原則,多有醫療機構申請達文西 手術之手術費或相關費用,包含原告在內,故被告未曾認為 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無須報經核定,亦可佐原 告自知實施達文西手術屬自費項目及醫療費用核定原則,而 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  ⒋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 12年9月5日函),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 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 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 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 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 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 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 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辦理,且經原 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 」,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 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被證13),顯見原告明知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屬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 ,且被告亦曾核定他院相同術式之手術費收費標準。  ⒌原處分緣於民眾具名且檢具具體事由檢舉原告收費問題,由 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對象、事由、資料,進行行政調查後 為之,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所為。  ⒍綜上,被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規定,依法針對 民眾陳情事項及被檢舉對象進行調查,並依醫療法規定訂定 系爭核定原則,使轄內醫療機構對於醫療費用之核定方式有 所依循,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醫療機構皆知悉前述核定原則 ,卻歸究被告未告知。  ㈤原告稱自有達文西手術之術式開始,被告僅通知醫療院所須 通報自費耗材核定,未通知手術費須核定,今突通知手術費 需要核定,認為被告行政行為反覆不定:  ⒈承上(四)所述,被告無從得知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 目、是否屬健保給付項目、費用屬性…等,且醫療技術發展 日新月異,何以個別通知哪項醫療技術或項目須申請核定、 屬於哪種費用類別?又,為確立本市針對醫療費用核定方式 ,被告自103年12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30132564號函即 訂定系爭核定原則,迄今歷經7次修訂,供轄內醫療機構及 醫師公會遵循辦理,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之一,曾多 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增自費醫療項目核定之案件,難謂其不 知醫療費用核定原則。  ⒉系爭核定原則雖因應法規修正或便民考量,而曾有修訂,惟 自108年10月21日修訂起,歷經111年5月25日修訂,截至113 年4月17日修訂前,針對屬健保給付項目者(第2點第1款各目 )及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第2點第2款第1~6目)之核 定原則,未曾異動,何來行政行為反覆之說。  ㈥原告稱被告係為討好檢舉人而對其進行裁罰,且原告與檢舉 人間之費用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勝訴 :  ⒈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該檢舉人確實曾於112年10月 19日致電被告申訴其家人於112年3月接受原告達文西乙狀結 腸直腸切除術,對於原告收取當次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 術費用有所疑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函請原告 針對檢舉人當次收費情形提出說明,經調查原告對於檢舉人 當次醫療費用之收取,無違規情事,並函復檢舉人。惟檢舉 人另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臨櫃檢舉原告網站公布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費用類別:手術費),經與 被告網站公告核定之自費項目比對,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達文西甲狀腺切除術、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及達文 西肝臟腫瘤切除術等4項達文西手術費定價超出被告核定之 收費金額,疑有超收費用之情事,檢舉人兩次陳情屬不同案 由,調查標的亦不相同,被告自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進 行調查,並據調查事證結果依規處辦,何來討好檢舉人之說 。  ⒉針對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係屬其雙方間民事糾紛 ,被告未曾介入要求原告給予優惠或折免費用,且檢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112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判決書 ,係針對該筆醫療費用之支付命令判決,非針對特定醫療項 目之收費標準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裁判,難以與本案相提並論 。  ㈦原告以其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準」,而主張其收費並無違 誤:  ⒈醫療法第21條已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⒉告提供之奇美醫院公告達文西手術收費網址,係公告於該院 網站「自費項目收費標準」項下,亦可佐他院係將達文西手 術之收費列為自費項目(即非健保給付項目),僅其手術費收 費方式係以健保署公告價*1.53作為收費金額。惟奇美醫院 公告之達文西手術收費方式,是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未見相關佐證資料。  ⒊原告為臺中市醫療機構,其收取之醫療費用依法自應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並非與其他縣市同為醫學中心層 級之醫療機構收費相同,即認屬未違反收費標準;另系爭核 定原則已針對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倘參考其它 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訂有核定原則及審查程序,原告 倘欲參照其他縣市醫療機構之收費,亦應依系爭核定原則第 2點第2款第2目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頁至 第28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 頁)、被告113年1月23日函(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原告自付品項112年3月(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原告 113年2月2日函(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62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 是否有違反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108年10月21日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 則(下稱系爭核定原則)第二點,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 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一)屬健保給付項目者:1、 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且服務對象其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 準規定辦理。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身分但不符 健保給付條件、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但對象不具健保身分者) :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逕予收 費。(二)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 定公告之西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 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 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 內逕予收費。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該項目於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衛生局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療機構應依審查 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 、前一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 之自費醫療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 未逾前開已核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 額。5、提送醫審會審查核定後金額有調整,對於收費差額 ,則不溯及既往。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 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 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 據以核定公告辦理:(1)創新醫療。(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4)經衛生局認有必要送請醫審會審議之項目者。 ㈢查原告主張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原處分非妥當適法等語,然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說明(本院卷第283頁至292頁),並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本院卷第311頁至338頁),本件係針對訴外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在原告進行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所收取之醫療費用進行調查,並非針對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 ,依系爭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 費,未違反收費標準等語,然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 2目(本院卷第281頁至282頁),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 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而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 令所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 直腸、肛門之修正規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 前位直腸切除術」,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 直腸切除術』,其手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 理,比照本項申報…。」(本院卷第381頁、第396頁至397頁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始 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此外,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亦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 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則達 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 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手術支付點數 ,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之 核定原則,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 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 告知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 利,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 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 準」,其收費並無違誤;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 則,亦相同等語,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 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 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 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 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 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縱然屬實,絕非謂被告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必須與為相同之行政處置,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系爭核定原則,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定之作業程序,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自當應依系爭核定原則辦理,參以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12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425頁至426頁),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27頁至442頁),且經原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本院卷第429頁至441頁),堪認原告已知悉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報其核定,有差別待遇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費並無濫收之違誤等語,然此乃屬原告與病患之民事糾紛,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前亦有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罰鍰5萬元(本院卷 第493頁至495頁),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5萬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9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宏與許牧懷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內,雙方因口角產 生糾紛,邵秉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 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案經許牧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牧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35頁、同偵卷第3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四)眼睛傷勢部分: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 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6日函文(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3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 016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偵卷第67至129頁)、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 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 格檢查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五)精神科部分: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5頁)、心 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 料(偵卷第63至65頁)、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 0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奇美醫院113年2月5日(113 )奇醫字第064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103至11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 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13 年2月5日後彰化管字第1130001257號函暨所附服役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邵秉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邵秉宏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許牧懷因口角產生糾 紛後,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 我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他的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 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適應障 礙合併焦慮情緒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牧懷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 ,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 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 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 秉宏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就醫紀 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於112年8 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 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 .2;復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查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 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之視力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 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 隨即於112年8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 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同年 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再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 同年10月1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 紀錄得悉,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 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於同年9月15日做視 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醫師診斷結果,認其確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蛛膜下 腔出血視神經損傷,而其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 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節,有上 開奇美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 ,又告訴人於遭毆打後次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出有 頭部外傷之傷勢,則其視神經之損傷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51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 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 ,其回覆以:「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民國11 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 (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 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 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 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球後視 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⑴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 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⑵患者 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 只能正確比到0.2;⑶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 語,亦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23 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及視神經損傷應是 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許牧懷於本件案發後次日即112年8月7日至心寬診 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其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 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之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 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 慌或分離焦慮等,此有心寬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 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03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 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並 無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亦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 第2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 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是於本次遭被告邵秉 宏毆打後才產生此病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聽過同事講說告訴人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邵秉宏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許牧懷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 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邵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邵秉宏與告訴人許牧懷為同事關係,僅因偶發之 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於拳擊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為其所造成,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2-易-178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 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 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 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 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 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 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 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 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 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53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圓翔公司)承攬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 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包給乙○○即「瀚翔工程 行」承作。甲○○受派遣至上開工地,實際受僱於乙○○,由乙 ○○指派、調度甲○○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作業。乙○○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許,甲○○在上址進行鋼構組裝作 業時,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鋼構上墜落地面,受有左股骨 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 併嚴重骨缺損、左前額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人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圓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1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1 卷第19至2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1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勞職南 4字第113010800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1卷第67至89頁)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廠整修工程」工程合約(偵1卷第111至175頁)、圓翔公司 永康場修工廠合約書(偵1卷第177至181頁)、施工現場照 片(偵1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甲○○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後續追蹤雙側踝關節活動度不佳, 已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及踝關節機能,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24 日(113)奇醫字第305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偵1卷第199至2 01頁)1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 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 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已給付新 臺幣20多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足額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復斟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職業為工 ,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20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皇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皇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郭皇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皇麟與○○○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離婚成 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郭皇麟於113年4月2日8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頭、臉部,致○○○受有左眼結膜下出 血、左下眼瞼瘀青、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暨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憑,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 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6

TNDM-114-簡-68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成為外送員,朱建強係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日 光行館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55分許,陳建 成至上開地點外送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陳建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建強臉部,朱建強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從頭到尾 都是他在罵我,我覺得這個管理員有很大的問題,經常跟人 家發生衝突,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鼻子鈍傷,當下我看不 到,我懷疑告訴人筆錄不確實。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強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 -6頁、第7-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 亦供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 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並有於(朱建強) 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3-28 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9-23頁)可證, 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雖否認告訴人 當下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云云,然依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後 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清楚可見照片顯示告訴人 衣服正面有大塊血跡,同時被告亦供承「我有看到鼻出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造成鼻 子鈍傷、鼻出血等情屬實。  ㈡綜上,被告否認因其毆打造成告訴人鼻子受傷云云,顯與事 實及證據不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因細故爭執,竟未能理性 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 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被告迄今仍否 認犯行,且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被告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八十多歲的爸爸、將近八十歲 的媽媽,目前工作是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3-易-220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奕程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高速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高速一街時 ,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江志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章受有 雙手多處挫擦傷併手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江志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 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 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詳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清潔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交簡-15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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