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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K113004A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三星廠 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然該物並無扣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嗣被 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查,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手機是否 為被告為前揭妨害秘密等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仍待釐 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 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 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聲-4096-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39-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憶珊 何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涉犯妨害秘 密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 字第21377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0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 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加計在徒期間後於法定期間10 日內之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珊、何宗勲及LIM TING YI(中文 姓名林婷憶,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聲 請人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 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時,被告2人與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 養影片,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推由林婷憶繞過園區人員 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 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無故 竊錄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及飼養等非公開之 活動。因認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與同案被告林婷憶一同前往 園區,且於林婷憶遭查獲時在場,惟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就 林婷憶前往架設手機拍攝乙事確屬知悉,無法證明被告2人 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綜據聲請人之指 述、被告林憶珊、何宗勲2人及同案被告林婷憶之供述,而 認定難認被告2人與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核 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起再議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漏未 審酌證人林合翔證述部分,由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內容以觀, 其僅見聞林婷憶有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架設手機 竊錄之行為,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僅係於外面等待 林婷憶,而被告2人等待之處所係遊客皆可正常通行之園區 部分,難認被告2人等有何替林婷憶把風之情事;另外,被 告2人與林婷憶之接觸,為一同於門口等待其餘客人離去後 ,前往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前,之後同案被告林婷憶進 入後方鳥舍見其手機遺失,再出來與被告2人討論,依證人 林合翔所見,無法排除被告2人與林婷憶並未事先謀議,被 告2人僅係單純於外面等待林婷憶自行前往鳥舍後面調查, 迨林婷憶調查結束後返回一同離去,其等2人並不知林婷憶 欲為本案犯行;復互核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 機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道,且被告2人亦均稱事後才知 道林婷憶之行為等情,難認被告2人和林婷憶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所為 之結論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秘密 等罪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 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由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中所證,其已明確證稱所見者係同案被 告林婷憶單獨1人進入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在鳥舍 鐵門上架設手機竊錄鳥舍內部非公開活動(見偵卷第46頁) ,被告2人並無進入後方鳥舍,被告2人亦於表演結束後留在 會場等待林婷憶,雖被告2人所等待之處所非一般遊客出入 之展演場館大門,然該處仍係一般遊客可通行之處所,客觀 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把風之情事;又縱然嗣後林婷憶有和被 告2人竊竊私語,惟證人林合翔對於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討論 之內容並未見聞,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和林婷憶所 討論之內容為何,參以林婷憶陳稱係自己主動過去架設手機 拍攝,當下被告2人並不知情(見偵卷第48頁),被告2人亦 均供稱事後才知道林婷憶之行為(見偵卷第49頁)等情,依 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2人和林婷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林婷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至再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應區分為2階段而為數罪併罰云 云,惟由同案被告林婷憶所述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林婷憶 架設手機在鳥舍鐵網下方之行為,係為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 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 等非公開之活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聲請人主張應 數罪併罰等語,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合理懷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 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SCDM-113-聲自-25-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 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 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 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 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 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 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 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 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 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 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 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 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 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 ,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 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 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 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 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 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 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 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 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 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 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 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 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 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 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 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 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 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 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 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 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 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 ?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 ,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 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 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 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 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 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 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 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 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 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 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 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 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 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 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 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 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 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 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 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 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 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 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 ,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 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 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 。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 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 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 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 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 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 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 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 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 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 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 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 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 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 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 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 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 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 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 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 ,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 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 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 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 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 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 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 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 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 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 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 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 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 ,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 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 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 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 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 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 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 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 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 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 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 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 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 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 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 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 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 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 ?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 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 。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 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 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 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 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 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 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 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 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 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 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 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 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 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 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 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 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 ,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 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 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 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 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 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 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 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 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 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 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 )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 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 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 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 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 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 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 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 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 ,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 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 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 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 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 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 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 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 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 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 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 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 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 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 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 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 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 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 ,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 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 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 ,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 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 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 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 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 ,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 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 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 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 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 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 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 ,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 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 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 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 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 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 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 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 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 ,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 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 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 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 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 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 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 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 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 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 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 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 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 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 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 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 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 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 ,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 ,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 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 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 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 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 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 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 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 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 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 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 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 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 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 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 ,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 ,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 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 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 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 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 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 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 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 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 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 ,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

2025-03-10

TPEV-113-北簡-12235-2025031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113年度執字第7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景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誼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書、本院(下稱臺東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11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1.傷害 2.傷害 3.搶奪 違反保護令(共七次)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宣告刑 1.有期徒刑8月 2.有期徒刑8月 3.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有期徒刑6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4月 4.有期徒刑4月 5.有期徒刑5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11年3月8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11年5月14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5月26日 4.111年6月5日 5.111年6月24日 6.111年6月24日 7.111年6月24日 110年9月26日至111年5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1.11.30 112.04.13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7 112.04.13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1.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1千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3月。

2025-03-07

TTDM-114-聲-119-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3247-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3頁)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辯稱裝錯車輛, 惟依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應不至於出現誤裝車輛之情,則 其是否坦承犯行,似有疑義,又本案是否有共犯存在,攸關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損害程度之判斷。再者,被告將告訴 人之車輛裝設GPS,致告訴人遭恐懼、壓力甚鉅,然被告卻 未能吐實,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維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 時會裝GPS是要跟蹤其他車輛,我把車號記在腦中,因為我 擔心如果帶手機臨時響起來的話會被別人發現,所以我沒有 帶手機,至於我這次裝的車輛與我預計裝的車輛顏色一樣, 所以才會裝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對於我有在他人的車上裝GPS的行為是承認的, 我也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對於原審記載的犯罪事實 我沒有意見,我答辯狀上的記載只是要表達我裝錯車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 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 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然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 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由被告之陳述可知, 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係坦承,僅係表達對於裝 設的客體發生錯誤,故依上說明,被告既知悉不得裝設GPS 在任何車輛上,且車輛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對於 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故意及坦承犯行之認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 PS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 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3-06

TPDM-113-簡上-32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達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達與告訴人王建雄係父子,與告訴 人王周玉釵係夫妻。王建雄與王周玉釵於民國112年3月間已 搬離原住處,不與王志達同住。王志達為知悉王建雄、王周 玉釵之行蹤,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 時,趁機在王建雄、王周玉釵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建雄)之前輪,裝設AIRTAG(即GPS 追蹤器),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綁定自己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 、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王建雄及王周玉釵使用該 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建雄察覺有異遂 而委託機車業者查詢,經機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在該機車前 輪發現APPLE品牌AIRTAG追蹤器,由王建雄以其APPLE品牌手 機靠近感應,呈現該AIRTAG「序號」及「擁有者」手機門號 末三碼為「234(即王志達手機門號末三碼)」,王建雄及 王周玉釵至此始知上情。因認王志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王建雄、王周玉釵告訴被告王志達妨害秘密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易-27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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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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