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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瑛珊即庭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易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邱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于芳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庭媗企業社為伊所設立,伊與廖易紳合夥經營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投幣自助洗衣店,伊出資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廖易紳出資64萬元,以庭媗企業社 名義對外經營合夥事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因信賴廖易 紳,故先委任廖易紳管理經營與輔導開店,並陸續將出資額 合計163萬4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該帳戶及帳戶 內金錢交予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運用之用。詎廖易紳 於113年2月6日竟委請律師發函,稱庭媗企業社係其出資成 立,並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通知要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此與事實相悖,故伊有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 之必要。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作為委任關係之終 止,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經營期間就 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狀況之始末向伊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 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 件原本及物品交付予伊。又伊聘請被告邱于芳協助處理庭媗 企業社之自助洗衣店相關店面整潔、補貨、排除營業設備狀 況異常等,並授權邱于芳協助管理庭媗企業社之帳戶,邱于 芳已於113年1月31日卸任職務,惟邱于芳仍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庭媗企業社所有之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因邱于芳拒絕返 還,為此訴請邱于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等語。 聲明:1.廖易紳應就委任經營庭媗企業社期間(即庭媗企業 社成立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 務進行狀況及始未為書面報告。2.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3.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廖易紳部分:伊否認張瑛珊委任伊經營庭媗企業社,伊是 庭媗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邱于芳的薪資都由伊支出,伊每 月支付薪資僱用張瑛珊擔任庭媗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瑛珊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 都是受薪階級,若張瑛珊主張委任伊經營,應該要付薪資 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于芳部分:因張瑛珊與廖易紳就庭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有爭議,廖易紳有對張瑛珊提告背信及侵占案件,伊並 非拒絕返還,只是想釐清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伊持有,伊同意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瑛珊與廖易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投幣自助洗 衣店,營業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商業名 稱為庭媗企業社,並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業 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為證,廖易紳對於有簽屬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庭媗企業 社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自助洗衣店,並 將資金交由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管理之用,原告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為書面報告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 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自應 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此一有利於己及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三、事務決策、執行及 報酬:(一)本合夥事業之營運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營 運模式、人員招募、設備及物品設置、消費訂價等事務, 專由甲方(即張瑛珊,下同)決策與執行。有關薪資、員 工獎金及財務相關事務,由甲乙(即廖易紳,下同)雙方 共同協商。...四、帳務管理:(一)帳戶管理由甲方主 辦,乙方監察;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本合夥 事業終止結算時,應製作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0頁),與原告主張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與輔導開 店,並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洗衣設備報價單 、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等(見本院卷第35-66頁),亦 無從推論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其對相關經營並非完全熟悉即 主張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尚乏依據。   3.此外,觀諸廖易紳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稱:「 (一)查,本人於112年11月出資成立庭媗企業社,經營自 助洗衣店即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並與張瑛珊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約定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庭媗企業社之負 責人,惟本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庭媗企業社及俊男洗 衫-大里中興店之事務擁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張瑛 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以庭媗企業社、俊男洗衫-大里 中興店或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主張。...」 (見本院卷第68頁),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與 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見兩造間 未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4.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廖 易紳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 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 資料原本及物品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要件除請求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須為 現在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   2.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屬無據。又原告與廖易紳 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庭媗企業社既由原告與廖易紳共同經營,廖易紳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難謂為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交付予原告。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 物品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邱于芳持有中,足認邱于 芳因處理委任事務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對原告   就其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7月6日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   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   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1.原證8之設備貨款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明細。 2.設備商簽約合約書(即原證7正本)。 3.洗衣店販售機鑰匙(補貨)18支。 4.庭媗企業社承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正本。 附表二: 1.庭媗企業社大小章。 2.庭媗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0)。 3.國稅局稅務核准企業社公文。

2024-11-26

TCDV-113-訴-2075-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STEV-113-店簡-6-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曾淯伶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180,278元(見桃簡卷第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因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汽 機車紓困貸款廣告而結識,被告表示能以「買車換現金」之 方式,替原告超貸申請汽車貸款,伊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 車及申請貸款事宜,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 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車成本後交付予伊,伊則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委任報酬115,000元;嗣伊陸 續給付被告代辦費用3萬元,被告並向伊表示已以63萬元替 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成功貸得70萬元,而被告於將貸款金額扣除車價及其他雜 支後,僅給付伊5萬餘元,惟伊嗣後得知被告替伊買受系爭 車輛之價金僅有48萬元,故此價差15萬元應係被告依委任契 約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又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於伊名下,惟自 購買後迄至112年10月21日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間亦曾約 定此段期間所產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均非由伊負擔,惟 伊於收到繳費通知後,仍替被告或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代為繳納通行費30元、停車費410元、違規罰鍰1,200元 ,共計1,640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112年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 ),是被告亦應為其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通行費及停車費繳費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調卷原證1、2、4至10),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取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相關資料(見桃簡 卷第16至4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購車及申請貸款事宜, 被告並應將核貸金額扣除購買系爭車輛之成本後交付予原告 ,嗣被告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為70萬元,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 則為6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替原告申請之貸款金額 為70萬元,然被告係以48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乙節,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繳款通知函、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40頁及反面、第43至44頁),是被告替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之實際成本既為48萬元,而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購車 成本間有15萬元之價差(計算式:63萬元-48萬元=15萬元) ,則此價差自仍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至兩造 間固有約定委任報酬115,000元,惟此僅係被告是否得依前 揭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原告給付 委任報酬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應先依約將貸款金額扣除購車 成本後如數交付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所產 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非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已代為墊繳 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鍰共1,64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既已代被告繳 納,則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繳納上開費 用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 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維修費用28,638元 (含零件2,938元、工資25,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 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至遭毀損時即112年10月21日止,已 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元(計算式 :2,938元×1/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25,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5,994元(計算式:294元+25,700元=25,994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5,994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7,634元(計算式:15 萬元+1,640+25,994元=177,634元)。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 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 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竹簡卷末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50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周士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而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其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嗣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受影響,原告受有損失,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所失利益而為請求,係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未 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河邦(下稱賴河邦)起 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賴河邦之疏失而致效力受影響,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屬對於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認知上 之誤會,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兩人 間具有委任關係。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蓋其中馬賴甜不同意出售、廖小琴人 在大陸難以聯繫、賴河陽等11人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賴河邦一人,賴河邦無法 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未盡身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交易之委任應以書面 特別授權為必要,竟全然未要求賴河邦以外之13名繼承人出 具授與賴河邦「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僅率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明「代表人賴河邦」,並任由賴河邦一人簽名、用印 ,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不能給付而歸無效之情,遂透過被告協助草擬,於10 0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偕 源簽立原證11之「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之50%即10,155,000 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 ,換算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為20,310,000元(計算式 :10,155,000元÷50%=20,310,000元),原告另與第三人禾 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以系爭土地100年公 告現值之85%計算,該系爭意願書第2條明文約定,是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為17,263 ,500元(計算式:20,310,000元×85%=17,263,500元),原 告所受信賴信益之損害為1,108,500元(計算式:17,263,50 0元-10,155,000元=1,108,500元),今原告就其所失利益, 起訴請求部分之損害即700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㈢依原證3最後1頁、原證19,及被證5、6可知,被告受原告委 任之範圍當然包括事後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移轉事宜。蓋若 被告只負責繼承登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可能進行買賣事 宜,繼承登記和買賣事宜不會同時進行,但實際上,本件被 告是協助同時進行辦理,被告事後沒有完成繼承登記,但卻 協助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稅金承擔事宜之協商。被告 既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所有辦理過程中所出現的契約文件,又都是由被 告代擬,則被告相關行為已經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3 款、6 款之規定,其既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要求共有 人出具同意書面給賴河邦,誤認只需賴河邦代表出面簽立契 約即可,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地政士法第26條,即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也自承受有本件受任 事項之報酬,是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張三賢與承諾授權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立 「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被證1)於文首約明「… 因涉多房繼承及年代久遠需時收集證件及協商共同繼承人提 供證件及請領證件,先行辦理繼承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特出具本約定書…叄、委託事項:一、委託承 買人委請地政士(代書)先行辦理繼承證件收集申請,其費 用由承買人(曾寶真)先行墊付。二、繼承證件收集齊全得 辦理繼承申請時,願以集全體繼承人匯集答約出售本道路用 地。三、繼承登記費用由出售道路土地價金中預先扣除之。 肆、特約事項:一、如繼承登記證件,繼承人因素造成無法 辦理時,所支付之費用由出售人全體均分。二、如果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有權人反悔不買賣時,買受人(買方)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均分支出,並應賠償承買人 本出售標的物全部價金之10%作為賠償承買人之損害。以上 事項均由授權人代表全權負責。...陸、本約定該公設道路 用地買賣授權簽訂日起有效時間為陸個月」(被證1)。其 後100年6月底原告代理人張三賢前來被告處交付賴河邦所立 100年6月22日授權書(被證2),及賴河邦身分證影本暨木 章乙枚,代理賴河邦授權被告請領相關繼承證件。而原告代 理人張三賢就系爭土地製作「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被證2),由賴河邦等12個繼承人簽立蓋章並標明日 期,其內文「願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在收集繼承人 證件後,發現繼承人之一廖小琴為大陸配偶,行蹤不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籍配偶不得繼承臺灣不動產, 只能分配現金,因此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 證3),同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因賴河邦與原告之 授權有效期間為陸個月(被證1),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 三賢遂同意簽立100年11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4), 以延長100年6月25日所立陸個月有效期限,進而進行履行繼 承登記及其後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方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明:「本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履行...如無 法履行本約時,自本約簽約日起捌個月仍未完成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簽約及交付證件時,由甲方(買 方)決定是否解約返還證件予乙方(售方)或得再延期等待 」。被告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 即繼承人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等,等待收取蓋用印章確認同 意出售之繼承人,詎賴河邦於簽約收款後,僅履行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被證5)上蓋章,另 賴河坤亦有蓋章,其餘則無進度,賴河邦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不依約等待,反而選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蓋被告 已依原告與賴河邦之要求,就繼承申報部分取得「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累計10份(被證6),並備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證5),含繼 承系統表等備用印,被告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已盡,亦 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買賣雙方自初立之100年6月25日「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 售約定書」、100年11月9日賴河邦出具之同意書、100年11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次補充確認履行之方法,甚 至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價金,以確保賴河邦等之履行,今賴河 邦未履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用印,及確定願意出售人,原 告本應按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賠償,但卻反以被告為違約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自始被告受託辦理者僅有繼承登記之部分,倘若被告已 在期限內幫原告辦理完繼承之相關程序,被告才會協助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目前繼承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所以原告 後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 應可歸責於賴河邦,賴河邦未帶被告、張三賢去找所有的繼 承人去付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蓋章及證 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具有明顯之疏失。被告 只剩下送去地政登記的部分未完成,其餘手續均已完成,故 被告可以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進行收費,原告有代賴河邦 等其他繼承人先行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事後原告應向 賴河邦等其他繼承人索討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2、32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原告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乃委託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有提出被證3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14、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91、409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草擬 ,與契約內容相同;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 所簽收。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 處理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㈤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參與協議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91-419 頁,原證14至19):。   1.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    約)。   2.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3.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   4.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   5.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之50% 為計算    基礎,買賣總價金為10,155,000元,則其公告現值為20,3    10,000元。   6.土地登記申請書。   7.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8.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見被證3)這是契約上的內容。  ㈥原告依「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8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賴河邦等人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經法院認定賴河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與特別代理 權,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證2)。  ㈦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 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見原證11),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 0 年公告現值之85% 計算為17,263,500元。  ㈧原告原買賣價金1,015萬5,000元,迄今原告已經給付數百萬 元予賴河邦,後來與賴河邦成立調解,賴河邦有返還60萬元 予原告,此並不包括之前返還原告的票據(面額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 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得 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地政士法第2條 、第16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繼承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 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7-199頁,卷二第21頁),並有100年11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 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被繼 承人賴和平繼承人辦理影印規費等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郵局郵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187-199、231、391-419頁),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其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遞送之被證5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6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09-117、121頁)可知,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協助辦理「 繼承登記」事項外,亦包含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事宜;而卷附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草約、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不爭執係其為原告所製 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觀諸前開二份文件之標 題及內容,即可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 外,亦受託為原告擬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 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外,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 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 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問:是否有與賴河邦或 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這不是我的責任,我只負責簽約,幫他們收錢付款及辦理繼 承登記」、「(問:簽賣賣契約書時,賴河邦有無表示他沒 有權利代表全部繼承人?)沒有,而且他也收錢,如果他有 說,我就會表示這件買賣不能辦」、「(問:請問證人,代 書費如何收取?)辦理繼承部分我開價60萬元,但是賴河邦 殺價殺到20萬元,後來我同意以2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過戶 是買方的事,買方付7、8萬元的代書費,因為這個部分需要 報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69頁),益徵 被告具有增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附件之權限,且負責幫忙 收受、交付買賣價金,具有告知買賣雙方該買賣得否成立生 效之權責,最後並向買方即原告收取代書費,以辦理過戶、 國稅局申報事宜。承上,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無訛。  4.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之陳證5上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辯稱: 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交付「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 意書」之表格給張三賢,而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 真正的以外,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 卷二第117頁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 人真正印文,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 告並不爭執曾以陳證5上電子郵件帳號、交付「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表格予張三賢(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何以需傳送上揭表格予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被告辯稱: 其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實不足採。雖 被告傳送上開表格電子檔案予張三賢之時間,依陳證5之電 子郵件所示,為103年11月24日,晚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00年11月15日, 然原告解釋係因張三賢之電腦故障送修、影響電腦上日期之 顯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 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表格傳送予張三賢之 事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 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 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等 語,已於前述,是被告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協助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附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附件,洵堪認定,此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上繼承人之印文真正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 被告亦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具有過失。     1.按民法第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 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代書), 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 ,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外,另受原告之 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是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執業人員,於受託處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項時,應盡其職責,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對於委託人自具有保護、 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目前 為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欲辦理賣賣 移轉所有權,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534條,透 過書面特別授權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 宜,然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疏未提醒原告之 代理人張三賢及賣方賴河邦等人,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賴和平 之14位繼承人中不同意出售之馬賴甜、人在大陸無法聯繫之 廖小琴,及負責接洽處理買賣事宜之賴河邦後,「邀同其餘 繼承人即賴河陽等11人到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 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掌握約定之時效,簽立特別授 權賴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導致賴 河陽等11人僅簽立表明出賣意願及辦理繼承登記意願之同意 書、授權書等,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於賴河陽等 11人,此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賴河陽等11人具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迄今僅及於賴河邦一人,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身 為代書,對於相關契約、法條之規定知悉甚篤,卻未加以提 醒、協助確認,其未盡其業務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辦理道 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以外, 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卷二第117頁 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人真正印文, 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依被告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所為 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僅依張三賢之轉知, 及前開其所辯稱、由張三賢偽造印文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即逕將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未親向賴河陽等11人求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亦未要求賴河陽等11人到場簽約,其具有業務上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亦證述:其與 張三賢欲給付價金予賴河陽等11人中之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應繼分有意見,後來又有人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於賴河陽等11人中,有人 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未授權賴河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知悉甚詳,其猶以「長年繼承關係沒有辦法釐清時 之慣例」等為由,解釋其未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河 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之疏失,要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所辯「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恐有 偽造印文之嫌,亦不影響其應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 地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 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書面文件之義務,是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事項過失, 而受有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即與   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當然之理。再按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其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其於受託原告處理買賣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具有過失,已敘述如前。而張三賢身為 原告之代理人,不僅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 協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宜,經原告、張三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 第14頁),並有原告與張三賢簽立之原證6承諾書、載有張 三賢為原告代理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張三賢為特 別代理人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9、155、281頁),堪認屬實。酌以張三賢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之證述:「辦理道路用地繼 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伊,因為伊要被授權才能進 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09-11 1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賴河邦有無取得賴河陽等11人之授 權,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時,張三賢明知賴河邦僅係出賣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 之意思,且賴河陽等11人恐僅部分表明出賣意願及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身為原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有取得佣金約定承 諾書、且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張三賢(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卻未邀同賴河陽等11人到場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輕 率要求賴河邦代表賴河陽等11人簽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張三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結果,與被告相同,均具有可歸責性,足堪認定。而賴 河邦相較於被告、張三賢具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而 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僅係屬配合張三賢及被告指示辦理 、進而簽約之角色,實無任何主導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一情,應非可歸責於賴河邦,另案 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賴河邦承擔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責 任,原告應以賴河邦為起訴之對象,始屬有理等語,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承前,張三賢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就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亦應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失(詳後述),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亦會因此減輕或遭免除。甚至,由於係屬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是否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疑。  3.其次,本件賴河邦1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若經賴河陽等11人事後同意、或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 權書面文件予賴河邦,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可能繼續履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為另案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原證11道 路用地購買意願書特別約定欄所載:「雙方約定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及第三項記載:「上開地號在101年4月16日時應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曾寶真名義始生買賣效力,屆時如無法為出賣人 曾寶真名義時,本購買意願書自動喪失效力,不得做為請求 本人履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悉,原告倘因 尚須法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效力之 時點,即會往後延長,且未載明延長至何時。此核與原告之 代理人、受託人即證人張三賢所證:「(問:黃偕源後來有 無跟曾寶真簽約?)曾寶真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問 :黃偕源跟曾寶真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到底是曾寶真授權你來簽,還是曾寶真也同 時在場簽?)授權我來簽...曾寶真沒有在場...曾寶真有委 託我來做這件事...讓我全權來做這件事情的代表,因為曾 寶真人在臺北...」、「(問:特別約定上有寫『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是否針對101年4月16日的約定可以再延長的意思?)對 ,擔心買賣繼承,他們人很多,怕會影響到...」   、「(問:是否可能會走到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而導致10 1年4月16日的日期有可能會往後的意思?)對,就是擔心文 書作業或哪裡有問題...」、「(問:是否101年4月16日的 日期可能會往後延的意思?)對,101年4月16日萬一沒辦法 辦成,就只能往後延」、「(問:當時有無約定延長多久? )沒有,就往後延」、「(問: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 ,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應該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0-439頁)相符;亦與原告所陳:「(問:原證11這份 契約書,最後有個特別約定,遇到特殊情況的話,可以往後 延長101年4月16日的時間點,後來可以往後延長的話,... 這個契約目前是否還是生效的?)是這個意思」、「(問: 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對」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足徵原本約定 之101年4月16日期限確定延長,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 之效力目前仍然存在,然因履行期限延長之時間並未約定, 故期限屆至之時點乃屬未明,清償期既仍未屆至,則就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 買意願書即尚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以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陷於給付 不能,致其原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日卻不能取得,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蓋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 猶未屆至,原告亦可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 之書面特別授權,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猶具有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其 已產生所失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無從採認至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以張三賢為代理人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 買受系爭土地,身為地政士之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處理繼承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時,具 有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 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 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亦可 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之書面特別授權,而 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猶具有 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相關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2-訴-272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佑埕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國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18家業主委任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 原告為其辦理,則就此18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被告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之報價單予各業 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 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證後給付,此有原證1即系爭案件報價單可稽。又兩造約 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 1即報價單記載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相同,即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1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2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第3期報酬。再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即於附表 編號4~9及編號11~18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 用83%給付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兩造 則未約定被告得以分潤,故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 ,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   2、嗣兩造尚在商議終止複委任關係條件期間,被告突然委請 律師於113年1月4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何厝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 理工作交接。然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申請之始末為: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之申 請,需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若認檢附 文件不齊備或記載事項有所缺漏時,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迄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原告就附表所 示系爭案件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其工廠改善計畫均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附表編號10~12案件,主管機關皆已進 行審核並通知申請人進行補件,另就附表編號13~18案件 ,原告早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上有原證3即主管機關核准函 文、原證4即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函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寄發予原告之通知補正電子郵件、原證5即有蓋印主管機 關收文章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封面可稽,惟主管機關迄未有 任何核准或補正之通知。   (2)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既約定被告應 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2期報 酬,而原告就系爭案件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 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而其餘編號10~18案件,主管機關雖尚在 進行審核程序而未為正式核准,惟原告確已製作、彙整相 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可認為原告就工廠改善計畫 部分之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是依原證1即報價單履約內容係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申請,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製作改善計畫、納 管文件製作及送件、廠地及地形地物測量等事項,兩造間 契約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應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3、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其終止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依前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數額,附表編 號4~9及編號11~18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 用83%,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 第2期服務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 不含營業稅總計為(下同)130萬7772元,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137萬3161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3217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本利。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28條 及5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已將被證5存證信函所 附資料確認表(下稱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 ,但被告可分潤17%之案件則僅有如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 ~18,而非如被告抗辯系爭案件全部均可分潤17%,且原告 亦無需待業主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複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事務……,原告交付之資料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 請派員取回……」等語,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確 實存在複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 資料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取回?)。而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兩造間存 有複委任關係、原告業已將被證5即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 交付被告等節,應認已發生被告訴訟上自認效力,得逕由 鈞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自承:「1.被告冠宏金屬等18家 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自109年8、9月起陸 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 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等語,僅部分屬實 ,因兩造真正有約定服務報酬之83%由原告分得、17%由被 告分得者,僅有如附表編號4~9、11~18,而不包含編號1~ 3、10之案件;且兩造均未約定以「業主已付款予被告」 為請款前提要件,故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又兩造未簽署原告草擬被證1即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被證 1即協議書),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 之條件終止兩造複委任契約,是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 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片面終止:   (1)被證1即協議書固係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草擬提供予被告 ,但該協議書上均未有兩造簽章,其上另有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費用若干等條款,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應給付 費用」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被告就此未與原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未簽署該協議書,尚難認兩造已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另被證1即協議書頁末記載日期為「1 12年11月」,倘兩造當時確有合意終止複委任關係之意思 (假設語氣),何以被告遲至2個月後即113年1月4日始寄發 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再被告既執意 以被證1即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據,莫非其 同意給付該協議書第貳、二.(二)記載之服務費用121萬67 95元予原告?益證被告係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契約,故確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甚明。   (2)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合作案件簽約綜理表(下稱被證2即 綜理表),其上仍無兩造簽章,且看不出係何人塗鴉及塗 鴨重點為何,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3)112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詩清(下稱黃詩清)於11 2年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銘 山(下稱王銘山)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 因兩造間當時尚未就被告應支付報酬進行結算,王銘山無 意直接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爰請訴外人即員工曾奕筑草 擬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之文件,先後於112年1 1月間、112年12月間交付予黃詩清,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之條件,然始終未獲黃詩清回應。嗣原告於113年1月5 日收受被告委請楊盤江律師函即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可 知兩造未曾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 ,乃當場合意終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4)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12年1 1月6日當天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王銘山請我進辦公 室,因黃詩清要來談解約之事情,所以我被王銘山要求擬 具解約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進入辦公室時,黃詩 清還在場,我和他有見到面。」等語,黃詩清亦承認王銘 山當日有請曾奕筑進入辦公室,交代曾奕筑處理後續事宜 ,其與曾奕筑有見面乙節,足證被告明知兩造於當日尚未 合意終止契約。至於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 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 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倘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事後再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 表明:「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又何須表明:「茲另委任 貴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從被 告事後單方表明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 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且被證1即協議書未經兩造任1方簽 名,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憑據,實屬牽強 。   3、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 顛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1)原告既於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向被告報告附表編號1~9 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編號10~12案件業經 主管機關通知補件;編號13~18案件已遞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主管機關迄未有核准或補正通知等情,足證原告已有 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2)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編號9案件之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約 定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   (3)被告另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並稱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 前有應處理而未處理之事務造成申請延宕云云,原告否認 ,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被告稱編號10~18案件之改善計畫尚未核准,故付款條件不 成就云云,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告稱編號15案件客戶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 止申請,故不得請款云云,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向主管 機關遞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 求報酬。   ③被告雖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案件消防簽證,得扣除另行委 任費用,並請求賠償重新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云云。惟 原證1即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如須提出……消防技師簽證 審查圖說……將另行報價」、「本報價單不含消防送審簽證 ……」等語,足證原告毋須辦理消防簽證,被告自不能將其 另行委任處理消防簽證費用,推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稱編號10~12案件於複委任關係終止前均未依限補正, 亦未將補正事項轉知被告,致案件遭退件重審或延宕云云 ,原告否認。因曾奕筑早於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間將系 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已包含原證4即 南投縣政府通知利源機械補正文件之公文,及台中市政府 通知鴻銓石業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且該等公文命補正之 期間均尚未超過。至於台中市政府通知達友鋼鐵補正乙事 ,因該公文係於113年2月29日發文,當時兩造已無複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抗辯之「補正mail」,自無 轉知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否認有未將補正事項通知被告或 逾期未補正情事,自無須就案件退件或延宕負責。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堪認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有 權請求已處理事項之報酬,被告屢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 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實屬誤解。   4、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檔文件等物品,違 反受委任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理由,茲 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全部,其餘編號10~18案件 ,原告亦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在主管機關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 核准前,逕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或「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 期報酬之全數。況辦理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心事務即在於製 作、彙整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圖面及各類文件資料,原告 於兩造間複委任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即已將核心事項辦 理完畢並向主管機關送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考量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應認為原 告得請求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全部數額」。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未告知主管機 關聯絡窗口、未交付代刻印章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對原告請求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①曾奕筑曾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 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包含被告抗辯之使用執照,否則 被告如何提出附件即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本案證物?但就被 告要求交付如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部分,因該附件 所稱資料無從特定其內容、部分資料非原告受任處理事務 所取得,原告無從交付被告。至於電子檔是否須交付被告 乙節,因兩造並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原告自無交付電 子檔之義務。   ②原告曾檢附原證3、4即公文予被告,故被告應已知悉主管 機關聯絡窗口,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0頁自承:「……經 被告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得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 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等語,益證被告知悉主管機關聯 絡窗口,否則如何以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   ③附表編號15案件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係取 得工廠改善計畫核准後始需製作及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 ,既然兩造複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製 作此項文件之義務,遑論交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8案件 之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原告不 能違反業主之授權將此物品隨意交付被告。又附表編號17 案件之「業主身分資料,代刻印章」,真意為何不明,如 何要求原告交付?再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若因辦 理後續事務而須使用業主之大小印章,本應自行向業主索 取或取得業主代刻印章之授權,當無直接向原告索取業主 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之理。另就附表編號19案件之使用執 照部分,原告早已交付。   ④被告雖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等 文件物品,然民法第540條係規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 人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所謂報告顛末,係指受任 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委任人,無法據此推論出 受任人負有交付物品之義務。又被告固抗辯稱報告顛末之 義務包含交付電子檔、建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業 主大小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報告顛末」與「交付物 品」係屬2事,請求權基礎自不容混淆。再附表編號1~14 、16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係原告辦理委 任事務取得之物品,而兩造既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 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足認兩造尚未就應交付資料及物品 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毋庸交付。尤其業主大小章係業主 授權原告刻印,倘應交還亦係交還業主,原告何來交還被 告之義務?   ⑤至於被告抗辯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將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   5、被告雖援引多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原告僅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 ,不能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始係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並未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嚴重誤 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亦未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     6、被告雖主張其另委請訴外人即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 登記,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是除可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外,尚受有增加報酬之損害937817元可向原告請求賠 償,目前原告已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云云。然上 開金額之詳細名目,尚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難認可採,且 兩造間複委任關係既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 ,其縱另委請莊士緯建築師辦理後續事宜(假設語氣),亦 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 所稱已匯付之250000元費用,既未見其依法辦理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是原告否認之。 至被告所稱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事務, 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云云,不僅金額超過原告受任處 理時之報酬金額過多,亦誤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須負擔 之補正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常理,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1月6日經口頭合意 終止,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2年12月1日指派 曾奕筑與被告協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係被告片 面終止,與事實不符:   1、原告處理複委任系爭案件事務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 款、進度遲緩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兩造於112年1 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 終止,約定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曾指派曾奕 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台中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 啡廳與黃詩清見面,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 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 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 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亦即兩造 合作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已經雙方協議終止,但因 契約已履行一段期間,而有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待履行,須由兩造處理「後續事項」。倘兩造間契約尚未 終止,協議內容即應載明契約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終止, 而上開協議書卻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顯見 原告指派曾奕筑交付上開協議書前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契 約。   2、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於 起訴狀改稱113年1月5日終止:「截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 契約終止時,就附表所示18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原 告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於民事準備一狀亦稱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即主張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5 日送達時終止各節,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 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屬實,但非片面終止,而是合意終止 。  (二)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約定被告得從客戶支付金 額中分潤17%,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由原告提出被 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但尚未簽訂,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被告受附表編號1即冠宏金屬等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系爭案 件,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 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 得17%。但原告於辦理系爭案件過程有進度遲緩、額外向 客戶收款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1協成 鋼鐵部分,反應台中市政府通知原告補正數個月仍未處理 ,亦未轉知被告;編號2駿泰企業部分,被告已與客戶、 原告談妥酬金,原告竟以申請搭排許可(按客戶工廠設在 農地,未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政府特准許低汙染工廠在 一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獲准,即可在原址繼續 營業,但因位於農地,其排水須申請許可以免汙染坐落農 地及其他農地,如不許可,則須在其農地上施設儲留設施 ,每月抽水)為由,要求額外給付30000餘元,客戶甚為不 滿,經被告協助處理即獲准,無需額外付費;另有原告為 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2、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與王銘山溝 通協調,王銘山竟以其辦理此種案件有500多件,不可能 逐一與被告溝通解釋,雙方咸認互信基礎已失,無法繼續 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 告先指派曾奕筑約黃詩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點在上揭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場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自行計 算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及後續點交事宜,其中原告應 「負責交還案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參見被證1 ,貳一(一)及二(二),黃詩清表示尚需核對,此有被證29 即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黃詩清於112年11月19日請曾奕 筑準備1份清冊,分完成改善計劃書和未完成的(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95頁)、曾奕筑稱:「『建壹』他都整理好了(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 ,並詢問合約書OK嗎?」,黃詩 清表示「案件每個進度不一樣,我先釐清楚,再討論合約 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   3、又曾奕筑、黃詩清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2:30在台中市精 明一街春水堂見面,曾奕筑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 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參見被證30),及 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 」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 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 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7日內點交系爭 案件之文件,包括:書件紙本、公文正本、電子檔、大小 章」等,及約定其他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宜,該綜理 表上亦有曾奕筑書寫之字跡及塗鴨。黃詩清要求告知案件 進度及辦理情形,曾奕筑竟稱該公司辦理之特定工廠登記 案有120幾件,不可能逐一向被告說明進度及辦理情形。 又曾奕筑於112年12月4日催促黃詩清看完個案資料後儘快 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並依黃詩清要求以Line 傳送被證1即協議書電子檔。  4、兩造因未簽署終止書面契約,被告恐原告否認已終止契約 ,乃於113年1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原告應辦理結算、工作交接及開立發票等,原告於 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 任蘇仙宜律師函覆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委由蘇律師辦 理,兩造無訂期會算之必要,拒絕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 更發函予客戶稱被告片面終止,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致 被告不得不逐一電告及拜訪客戶解釋。   5、黃詩清於113年1月22日請曾奕筑再核對清單,缺漏部分補 充完成,曾奕筑則稱合作案件雙方均委任律師處理,他無 續接能力等語。被告遂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1月29日 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540條及 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次檢附系爭案件客戶資料確認表, 要求原告儘速交付相關資料以利結算,另檢還3紙金額有 誤之發票退還重開。原告又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年2月20 日寄發被證6律師函稱已派員將書面資料點交黃詩清,並 無資料未齊備情事,更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服務費 用237萬1567元(含稅)。被告認為被證6律師函所述不實, 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12日以被證7即台中何厝郵 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指出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據檢附事證, 且因原告對被告應點交資料之要求不予理會,原告交付被 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 原告派員取回,被告已另行發包重做,費用將據以扣款及 並請求增加費用賠償。原告迄未回覆被證7存證信函,僅 由蘇仙宜律師於113年3月22日以電話請楊盤江律師轉知被 告由雙方律師安排結算,被告則經由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 月25日以電話請蘇仙宜律師轉請原告回覆第3份存證信函 ,迄無結果。   6、原告又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被證8即佑字第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案件客戶 (缺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國安土開公司代 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 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 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廠上 開終止複委任情事,本公司現已不再繼續辦理後續貴公司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證業務,敬請諒察」,並副知被告;又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被證9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 函予系爭案件客戶,另以副本寄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 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 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 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未果,近日臺中市政府亦發函及 電洽貴公司補件事宜,為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變 更委託人續辦,俾利工進」,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委任楊 盤江律師於113年4月2日寄發被證10即律師函通知王銘山 於函到7日內發函向18家客戶及台中市經發局更正上開2度 發函所述之不實內容,例如:兩造複委任契約係合意終止 ,非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未將相關「書件紙本」及「電 子檔」交付被告,致未辦理款項結清,並向被告公司及黃 詩清書面道款,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並將副本 請寄送台中市經發局及蘇仙宜律師。然原告僅委任蘇仙宜 律師於113月4月29日以被證11即律師函覆稱係基於客觀事 實所為之說明,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意圖。  (三)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前後不一,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拒絕 交付電子檔及其他文件物品,致被告需另外委任他人製作 相關資料等,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證1即協議書主張報酬為121萬6795元,於被證2 即綜理表主張金額為117萬6795元,於113年2月20日律師 函主張金額為237萬1567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給付124萬 983元,上開金額無一相符。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迄今無任何1件完成,且第1期報酬均已 給付原告,第2期款亦已給付132178元,此為原告自認在 卷。而附表編號1至9客戶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期報酬,但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因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 含消防圖審(其他17件未含),報酬較高,故約定消防圖審 及消防簽證另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迄未辦理 ,被告得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編號10至18客戶部分:(1) 改善計畫尚未核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 第2期款,且於核准前尚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補正,以 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款;(2)編號15客戶馳進工 業部分僅支付第1期款,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 示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款。(3)系爭案件之消防部分 應有建築師簽證,由原告辦理(王銘山具有建築師身分), 但原告迄未辦理,被告自得扣除另行委任簽證之費用,並 請求賠償因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   3、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案件電子檔案(含WORD、CAD),全數皆 須重新申請現況測量及實地測量,而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內 容均需重新繕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與業主溝通後更正內 容。又照片部分亦需重新進行拍攝製作流程說明,現況測 量圖因未提供電子CAD檔,故需重新測量繪製CAD檔才能進 行修改。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及 mail通知訊息等相關資訊;代刻之印章屬客戶重要印鑑, 需依照印章同意使用授權書規定使用,原告迄未歸還;系 爭案件包含全部客戶之隱私內容及商業機密,若造成客戶 損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款亦迄未開立發票。是上述前置 作業全數皆須重新處理,必然造成全數案件進度延宕,因 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及未告知案 件始末,致全數案件皆停擺,需重新製作及補正資料狀態 ,使得業主權益受損及使被告處理作業困難。   4、下列案件為原告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 已造成延宕部分:   (1)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 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送件補 正。   (2)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 29日通知補正並退件,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溝通,得知已 經mail通知原告補正逾半年均未補正,原告亦未轉知被告 ,故整案退件限期補正,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 料重新送件審查,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7月1日再通知補 正。   (3)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 l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亦未將台中市政府mail 通知補正內容轉知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已送件補正 ,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補正。   (4)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核心事項已辦理完畢,而請求給付 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辦理完畢不等於已獲得主管機 關核定,亦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如附表 編8正承欣案件,改善計畫書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已在 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抵銷:   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對待給付義務與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闡釋明確。又鈞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小 字第1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 人報告顛末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委任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據此,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 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應交付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 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9頁)。原告以被證1即協議書及 被證2即綜理表未經兩造簽署為由主張不必交付,自屬無 據。   2、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後,為接續處理系爭案件祇得另行 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等,其中被告另行複委 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相關事務,應給付報酬 217萬88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24萬983元抵銷,原告自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既另行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 系爭案件相關事務,縱原告日後交付電子檔等物品,對被 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 ,並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增加支付報酬之損害93781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937817),此有被證16即雙方簽 訂報價單16份可憑,被告已給付部份款項250000元,亦有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被證18即玉山銀行新 台幣匯款申請書為證,復有莊士緯建築師為被告製作應交 付每家客戶之文件物品及電子檔明細暨說明、法令依據及 說明在卷可稽。  (五)編號15馳進工程案,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被證31即 證明書1紙,記載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並已分別支付第1、2期款91875元及52500元予被告。  (六)被告就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1月6日先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私下會談後,其才進去辦公室部分,固屬正確,惟證稱於 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 ),語焉不詳。因黃詩清於證人曾奕筑進入時已準備離去 ,王銘山召證人曾奕筑進入後,當場交代契約終止後續之 交接事宜交由證人曾奕筑與黃詩清聯繫辦理,黃詩清同意 隨即離去,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王銘 山及證人曾奕筑談話內容為何,黃詩清無需過問,亦不便 在場。   2、證人曾奕筑雖證稱王銘山要求擬具終止合約的條件和初稿 ,惟原告曾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在 星巴克咖啡廳當場交付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已前 述,而被證1即協議書內容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為「 壹、合作案件進度彙整說明」,「貳、雙方合作終止後協 議事項」及「叁、契約分存及管轄法院」;被證2即綜理 表亦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則為「1、針對合作金額及 請領金額進行說明」,「2、點交作業期程說明,於合作 終止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並於112年12月7日簽約」,其內 容除案件進度及請款簡短說明外,其餘概為契約止後之協 議及點交事項,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終止合約條件」。    况證人曾奕筑稱於第2次見面時就將所有的案件整理成書 面資料提供給黃詩清,提供資料後就與黃詩清沒有進一步 聯繫,後來就收到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等語,亦即自112 年12月1日提供資料予黃詩清後,迄至收受113年11月4日 存證信函前,黃詩清未與曾奕筑有進一步聯繫。惟從被證 29即黃詩清與證人曾奕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雙方 就系爭案件尚有諸多後續聯繫。   3、證人曾奕筑固證稱被證2即綜理表是針對系爭案件做說明 ,但觀其內容並未做任何說明,而被證2即綜理表已記載 簽約金額及請款金額。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2月1日提 出綜理表予黃詩清時,曾向黃詩清提及金額問題,因兩造 已於112年11月6日口頭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曾奕筑始依王 銘山指示製作被證2即綜理表,列出系爭案件每件契約金 額及請求金額,並向黃詩清要求給付117萬6795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業主委任辦理系爭 案件,而被告就上揭委任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辦理 。又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案件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 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 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證後給付。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 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 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  (三)被告曾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複委任關 係及辦理系爭案件之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 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第2期款132178元予原告。  (五)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均係由曾奕筑製作,兩造 均未簽立上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 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124萬983元 ,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是否 可採?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 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且受有增加支 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 自109年間起就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 委任契約,並由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 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 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 給付。而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 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即報價單為證,且經被告提出113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448、44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 契約關係,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等事實均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被告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1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是黃詩清曾於112年11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與 王銘山見面,王銘山與黃詩清會談後即請證人曾奕筑進入 辦公室,告知黃詩清係前來洽談解約(即終止系爭案件複 委任契約)事宜,並要求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 及契約書等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奕筑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 告法代是來談解約的事情,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事 後我被原告法代請進辦公室,原告法代要求我擬具解約之 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開始擬具終止契約草稿 後,曾於112年11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樓下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又於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餐廳見面,當天交 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書面資料2箱,……,兩造事 後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等 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69頁)。據此,王銘山與黃 詩清於112年11月6日見面時既已知悉黃詩清之來意為終止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將此情事轉告予其員工即證人 曾奕筑,更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 等情事,可知王銘山於當日即已充分瞭解黃詩清終止契約 之意思,該意思於當日對話過程到達王銘山時,即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此項複委任契約之終止,毋須徵詢原告之 同意,亦毋須探究終止之理由為何,故兩造間就系爭案件 複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非兩 造合意終止云云,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 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 終止,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况原告若認為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或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何需交代證人 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文件?何需指派證 人曾奕筑作為兩造間處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   (2)至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5日接獲被告113年1月4日存證信 函時,始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曾奕筑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在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時, 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 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 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而證人曾奕筑、黃詩清又於 112年12月1日中午在春水堂餐廳見面時,證人曾奕筑亦當 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 件2箱),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 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 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 ,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各情,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1件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本院認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始經被告片面終止,何以 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與黃詩清見面時即提出被證1 協議書為「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 相關條款如後」等文字之記載?何以在複委任契約尚未合 法終止前,證人曾奕筑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 之個案資料,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 物品欄「有(✓)」等文件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 黃詩清?原 告及證人曾奕筑若非知悉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經於112 年11月6日終止,怎可能會在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係「終止 合約後之後續事項協議訂定相關條款」?若複委任契約未 經終止,原告及證人曾奕筑怎可能於112年12月1日即將系 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等文件逕行交付被告收 受?顯見原告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間及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見面,及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被證2即綜理表 及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個案資料前,兩造確已口頭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 表,顯然不同意終止複委任契約之條件,迄至寄發113年1 月4日存證信函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委任契 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終止委任契約, 亦係以意思表示之通知(包括口頭或書面)到達對方已足,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故縱令兩造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 理表等文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 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 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 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之相關內容而 已,尚無從推翻已終止生效之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僅具有再「確認」系 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性質,自無法因該存證 信函使用「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 540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文字,使已終止往後 生效之複委任契約重新復活之理,故被告寄發113年1月4 日存證信函使用上開文字部分,即欠缺任何法律上意義至 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部分,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 法第548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第2項)。」,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 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 造間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曾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縱令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 ,故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之約定,第2 期報酬係以「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複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屬於合法終止,亦如前述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之行為即非「不正當行為 」至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 務業經原告處理1部分,於系爭案件尚無任何1案已全部完 成,惟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給付第 2期報酬之約定,除非「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 」部分外,其餘均已不可能完成(即無論該項約定之性質 為條件或期限,給付條件不可能成就,或給付期限不可能 屆至),但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已處 理事務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 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部」或有不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准 予核定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 府各該函文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153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部分第2期 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681532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自附表 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收取第2期報酬132178元,則原告尚得 請求第2期報酬549354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 比例,故被告就該3家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家廠商應給付報酬,既然附表編號1~ 3部分以外14家廠商均有報酬分潤之約定,何以附表編號1 ~3部分卻未約定,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3部分不得請求分潤報酬,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為真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 7%,其金額為28016元【計算式:(64000+50400+50400)×1 7%=28016】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 為52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338)。    (2)附表編號10~18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應辦理之核 心事項已經完成,並已向主管機關送件,除附表編號10~1 2部分已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外,其餘尚在審核中乙節, 亦據其提出原證4、5即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該函文 、改善計畫自我檢核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5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0~18部分顯然尚未完 成第2階段應辦理事務,且送件後主管機關在審核過程是 否會通知補正?待補正事項是否能依規定補正完成?是否 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定改善計畫?均不可知,且需相當時間 ,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18部分第2期報酬「 全額」如附表所示即691630元,顯然無視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受委任事務之已處理部 分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因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等 事務難易程度不同(此從原證1即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有別可 知),亦無從依其處理情形判斷該事務已處理部分所占全 部事務之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為何之情况,乃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占比例為60%,故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為414978元(計算式:691630×60%=41 4978)。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報酬比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 分潤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 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部分得請求分潤報酬之相同法律上 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11424元(計算式:672 00×17%=11424),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應減為403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3554)。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金額應為924892元( 計算式:521338+403554=924892)。      4、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12、16部分, 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 ;附表編號8於終止契約後始經核定改善計畫部分;附表 編號15於113年5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期 款91875元及第2期款52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 即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不受複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毋 庸再履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故附表編號8正承欣 部分,既為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並經核定,不論核定日期 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第2 階段事務,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 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時;編號11協 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 補正及退件時;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 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時;編號16陸勝記部分, 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時;以上主管機關命補 正或退件之4個案件,因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均已 終止,原告自不負繼續補正之義務,尤其被告不爭執原告 所屬人員即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2月1日曾將系爭案件如附 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黃詩清收 受之事實,而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既自 112年12月1日起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即應自行 接手處理前開主管機關命補正之義務,要無諉責於原告未 補正之理。另編號15馳進工業部分固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支 付第1、2期報酬,然其終止委任契約日期為113年5月7日 ,該時點為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之後,原告自無從知悉編 號15馳進工業事後會終止委任契約,此不影響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之權利行使,况編號15馳進工業復已支付第1、2期 報酬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87、147頁),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顯不合理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為無 理由: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而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此項義 務為從給付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 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且原 告亦應交付系爭案件個案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 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541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項)。」,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原告 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迄未簽署, 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相關 後續事務(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原告應交還個案資料文 件內容)應如何履行並未達成協議,則被證1即協議書    及被證2即綜理表對兩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 故原告應無依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記載履行 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案件如附表所 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之紙本、公司大小章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及說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曾奕筑曾於112年12月1日代表原告 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之紙本共2個 紙箱之事實,則該2個紙箱內文件物品之明細各為何,未 經兩造確認,是否與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 全然無關,本院亦無從判斷,此部分應由兩造逐一清點確 認後再向法院提出,始屬正當。又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 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部分,縱令係在原告保管狀態,倘該 公司大小章係18家廠商自行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而非被 告交付保管,則原告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該公 司大小章應返還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18家廠商,而非被告 ,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其逕為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即嫌無憑。   (2)又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分3期給付報酬之契約上義務,倘該複委任契約未經 終止,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依前述,原告於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9部分之 第2階段事務,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家廠商之第2期報 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更臨訟主張與原告之「報告顛末」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交付2個紙箱之個案資料物品及文件 ),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四)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 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實際已支付 報酬2500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 為抵銷,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 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 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 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以上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 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1~517頁),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 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 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等內容可知,各該 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而 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日期則為113年5月15日各情,可 見莊士緯建築師報價日期及被告支付部分酬金日期均係於 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則被告縱令依上開報價單記 載必須支付莊士緯建築師217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 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複委 任契約終止時已發生及存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3)又依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記載,其上 報價項目包括除第2階段事務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9部分, 僅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0~18部分,均就 第2、3階段事務重新報價,且就報酬給付日期約定,就第 3階段事務報價者約定:「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 ,而就第2、3階段事務均報價者則約定「改善計畫核50% 」(即第2階段事務完成)、「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即第3階段事務完成)各節,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馳進 工業已於113年5月7日終止契約及付清報酬(參見被證31即 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被告即應向莊士緯建築 師通知上情及毋庸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且應扣除此部 分報酬金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仍 將此部分列入應給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範圍內,其作法即 有可議之處。又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報價單內容,僅委 託第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取得特登核准證 明文件100%」,而委託第2、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 件為「改善計畫核50%」、「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被告卻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報酬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 師,則莊士緯建築師究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案件 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那些第2、3階段事務,    被告已負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必須提前 付款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付款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 何?被告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已支 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250000元之損害,在被告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以前,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自願提前付款之行為所 致,要與原告無涉。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案 件複委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縱使如被告抗辯係片面終 止,亦為合法),則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為法律上權利之 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 實相符,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4)另被告抗辯稱其另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云云 ,仍係以其應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委任報酬217萬8800元為 其依據。惟莊士緯建築師是否能依約履行完成被證16報價 單記載之各項事務,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屬 未定,且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各期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因原告並未舉證而屬不明,被告 亦僅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是否合於契約本旨給 付,亦為不明),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抗 辯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在現實上顯然尚未發 生,復未舉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前請求之必要性,則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於924892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除附表編號9、10以外1 6家廠商之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 綠能發展處函調附表編號9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函調附表編號10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 卷宗,均欲釐清原告已處理事項相較全案所需資料之比例為 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 8家廠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宜各別應改善事項及面對之問 題不盡相同,代辦人如兩造必須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過程亦 不相同,否則對附表所示18家廠商不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則   原告就各廠商案件已處理之「部分」事項與全案所需資料之 「全部」事項之所占比例為何,即欠缺客觀標準,法院無從 由系爭案件申請卷宗資料獲得原告所謂「占比」相關數據 證據資料,台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提供此項數據供 法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然增加本件訴訟審 理之複雜度,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第2期報酬金額計算表 編號 業主名稱 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總額(參見原證1即報價單) 原告分潤比例(百分比) 原告分潤總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 佔報酬總額比例(百分比) 第2期報金額(不含稅) 第2期報酬金額(加計5%稅金) 備註 1 冠宏金屬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2 駿泰企業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3 立大建機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4 大有工業 228,571元 83 189,714元 35 66,400元 69,720元 此筆被告報價予業主之服務費用240000元為含稅價,故服務費用總額實際上為228571元(計算式:240000÷1.05=228571) 5 映科企業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6 中隆精密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7 弼寅工業 400,000元 83 332,000元 35 116,200元 122,010元 8 正承欣 240,000元 83 199,200元 35 69,720元 73,206元 9 斌遠實業 455,000元 83 377,650元 35 132,178元 138,786元 此筆原告已收132178元 10 利源機械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11 協成鐵材(達友鋼鐵)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2 鴻銓石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3 立揚工業 230,000元 83 190,900元 35 66,815元 70,156元 14 正達食品 210,000元 83 174,300元 35 61,005元 64,055元 15 馳進工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6 鎧謚機械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7 陸勝記 350,000元 83 290,500元 35 101,675元 106,759元 18 冠品綠能 300,000元 83 249,000元 35 87,150元 91,508元 第2期報酬金額未含稅總計1,307,772元 第2期報酬金額總計1,373,161元,原告已收132,17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40,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TCDV-113-訴-118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追加原告 丁○○ 丙○○ 己○○ 庚○○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己 ○○、丙○○、庚○○、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丙○○、庚○○、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 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 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 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其 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戊○○名下,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終止,系爭 房地應屬辛○○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林劉叩、子女即 壬○○、被告戊○○及丁○○、己○○、丙○○、原告甲○○等人。嗣壬 ○○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劉富梅先於96年8月29日死 亡),故由其子女庚○○、乙○○為再轉繼承人。林劉叩復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丁○○、己○○、丙○○ 、庚○○、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被告 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亦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 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件原告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丁○○、己○○、丙○○、庚○○ 、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 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轉知上開聲請狀,並命其 等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均已送達 ,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1

KSY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甘雪卿 被 告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甘婉如 、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訟,請求「一、兩造應就甘幸男遺 產新臺幣(下同)1,181萬4,371元,各分配236萬2,874元。 二、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原告甘雪卿746萬5,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甘婉如應給付原告甘雪卿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四項請求合稱系爭四項請求,分別論述時各稱為系 爭請求一、二、三、四),被告卻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 系爭家事事件之共同原告,嗣家事庭法官認甘明儀提起訴訟 未經輔助人甘婉如同意,被告建議原告撤回訴訟,致原告被 迫撤回系爭家事事件,損失裁判費4萬6,837元,且系爭請求 四因撤回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損失債權85萬元,及因 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建議原告保留系爭請求二 至四,致原告損失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第535條、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 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萬6,8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係因系爭請求 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且依原 告主張錢都是屬於甘明儀的,由原告代管,故以甘明儀擔任 為原告,然被告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甘明儀 之印文為原告所為,且原告亦為甘明儀之輔助人,原告先口 頭同意甘明儀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其後又於109年6月11日 聲請法院為許可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之裁定,足見 原告已決意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況系爭家事事 件起訴狀為原告於108年6月6日遞狀並繳納裁判費,原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請求四業經甘婉如於98年12月24日以臺 北三普房子出售後,原告應給付甘婉如因遺產分割所得價金 390萬3,7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 96年12月18日貸與甘婉如金錢後,縱使約定同日返還,原告 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距時效完成之日即111年 12月18日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仍有寬裕時間再行起訴;原 告於110年4月29日家事庭開庭後,懼其偽造甘明儀之印文遭 家事庭法官告發,及遭甘婉如提起詐欺告訴之風險,始攜同 甘明儀親至法院撤回系爭家事事件全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與甘明 儀從未謀面。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後,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調處,再於112年6月27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倫理風紀 案件申訴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 法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 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 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受委任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任訴訟代理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懈怠或疏忽,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事事件裁判費4萬6,837元部分:   原告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萬5,139元, 裁判費為14萬0,480元,嗣經退還裁判費2/3即9萬3,643元, 原告仍須繳納4萬6,837元,有系爭家事事件民事起訴狀(下 稱系爭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129、22、23頁)。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提起系 爭四項請求(見卷第129至137頁)中,系爭請求一係依據民 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因甘明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第109頁),惟未經輔助 人甘婉如同意為該訴訟行為,系爭起訴狀將甘明儀列為原告 後,被告已以民事準備書㈡主張「甘明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 訴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無庸得輔助人同意」( 見卷第201頁),原告復另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為許可甘明儀為訴訟行為之裁定(見 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甘明儀未取得全體 輔助人之同意即提起訴訟;嗣家事庭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開 庭時向甘明儀確認其並無對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 訟意願及調查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見卷第107至110頁), 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LINE向被告發問「現在是不是只 要輔助人甘婉如同意甘明儀當原告,就不會有程序的問題? 也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卷第71頁),足見甘明儀 並無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意願,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其將 系爭家事事件四項請求全部撤回一情屬實,被告所辯原告因 恐遭家事庭法官告發偽造文書罪始將訴訟撤回等語,亦非無 據;而原告非於終局判決始撤回起訴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且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參照),則系爭四項請求縱經撤回,原告仍得 將程序事項齊備後再行起訴,況原告自陳被告向其表示「我 建議我們撤案而且全撤,我們可以重新送件…新件審理的時 間不會拖太久,你回去和先生討論一下,盡快回覆我」(見 卷第283頁),原告亦於110年5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書記官說撤案還在審理當中,要被告同意才可以撤案,意思 是我們要收到訴訟費退費通知才算撤案成功。因此,等我們 確認撤案沒有問題,可以重新送件時,我們再進行下一個步 驟比較穩妥。」(見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提供應如何進 行訴訟之利弊分析,原告亦計畫將系爭家事事件撤回後再重 新提起訴訟,難認系爭家事事件之提起或撤回,係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矇蔽、欺誘 、懈怠或疏忽所造成,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難認屬被告 造成之損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部分: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 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甘婉如3人 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被告自 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且原告所 指該6萬元乃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 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 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 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 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6萬元,無非以被告錯誤建議其撤回訴 訟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縱使以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 訟未經全體輔助人同意,而提供撤回訴訟之建議,並無違法 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委 任義務、違反律師法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向甘婉如請求之8 5萬元部分: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貸與85萬元與甘婉如,縱約定當日即應 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自即日起算,亦應至111年12月18日 始完成,原告雖依被告建議撤回系爭請求四,惟原告已自陳 被告建議其重行起訴,且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請求 四時,距離請求權時效完成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卻未於期 限內為起訴或請求,顯非事理之常,縱使被告確有建議原告 撤回訴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法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依委任契 約處理系爭家事事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何懈怠、疏 忽、矇蔽或欺誘之違反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情事 ,均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535條、 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1

TPDV-112-訴-2489-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由被繼 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321元,由 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拍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有5筆不動產及存款12,151 元,惟自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近5年卻僅1筆不動產經拍定, 可知其餘不動產均難以變價,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期 間難以預估。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 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 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53,429元,及管理期 間所墊付費用8,321元,合計61,7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5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4筆不動產1筆存款未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3,087,951元,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僅474,0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684,435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查詢費、郵資、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總計8,3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31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744元,其中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124,91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其餘新臺幣4,599,8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7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年113月4日9日具 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 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 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於本院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 定變更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經核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 票,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獲利 之百分之20做為報酬,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A)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開款項合計1,0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將其中779萬元存入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並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下稱 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惟被告未將其餘221萬元存入前開帳 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共6,364,744元,而侵占前開款項共8,574,744元。被告 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款項,又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 期貨、選擇權、股票之證據,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私自花用前開8,574,74 4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 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為其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即可分紅,然適逢金融海嘯,投資 發生虧損,並無獲利,被告亦未曾受領報酬;又被告係依原 告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故將原告交付之投資 款存入或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元大期貨即凱基期貨之期 貨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前開期貨交 易帳戶,而非供己花用,被告亦曾於99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 而交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各投資款已因 虧損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 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被 告有將其中779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操作股票投資。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計6,364,7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委由 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該系爭投資款存在委任 契約,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限定被告應以前開系爭投資款為股票投資之用 ,然被告竟未將該資金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使其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 選擇權交易等語,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 投資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款 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並聲請向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函 查被告名下之帳戶明細。參以凱基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以 凱證字第11200055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略以: 被告未於凱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以元證字第11200149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函 覆略以:元大期貨公司僅開放查詢5年內(即108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5日)之期貨交易明細;元大期貨公司則於同年3 月11日元期字第11300005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函 覆略以:因函詢期間已罹於法定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 。是前開函文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元大銀行公司 於112年12月20日以元銀字第1120029056號函檢附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290頁),依前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顯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流除股票交割款外,尚包 含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元大 銀行係被告專為原告投資使用,顯見前開元大期貨股、基金 配息之收入係被告為原告投資所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 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並非無據,應 堪採信。稽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違反其指示,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屬無憑。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原告,此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義務,而被告雖辯稱:系 爭投資款均用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並因虧損而無剩餘, 又因原告指示要應付其配偶,故寄發投資有獲利之簡訊予原 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未曾報告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且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仍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未匯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匯入後提領之共8,57 4,744元係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等語,並提出簡訊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為證,是被告就其已盡報告義 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不否認有寄發投 資獲利之簡訊予原告,並自陳:伊投資判斷錯誤導致虧損, 原告要求伊快速投資獲利,伊只能繼續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融 券、期貨、選擇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 被告在明知期貨、選擇權投資風險較高,且已生投資虧損之 情形,未將虧損狀況據實報告原告,仍向原告告知投資有所 獲利之不實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就其具體投資、操作之情形,及投資 係如何發生虧損等情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 第59頁),然被告僅陳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如附表三所示 ,因國際金融市場爆發金融海嘯,被告操作之高風險融資融 券股票、期貨、選擇權均發生斷頭補保證金的情況,資金全 數虧損殆盡,且被告有於99年3月間有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 萬元款項等語,而原告則稱: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等語,是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業已將其中30萬元交予原告,應堪 認定;至前開差額之5萬元,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之 證明,又其餘款項部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相關資料或就各筆投資具體係如何虧損等情事為說明, 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復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俾便結算款項核計盈虧,應認被告無法提出說明之8,274, 744元(計算式:221萬元+6,364,744元-30萬元=8,274,744 元)係其違反前開義務所致之虧損,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 如已盡其責,原告本應自負投資之盈虧風險,然被告未據實 報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投資之虧損,自 屬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 失,受有共8,274,74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  ⒊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存入或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其私自 花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入 股票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有以系爭投 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其抗辯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 期貨帳戶以作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並非無據,而 原告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款項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 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21萬元存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及自其中提領共6,364,744元,又其已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繼續保有前開共8,574,744元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投資款所為之投資已因虧損而無剩餘,被告並未獲 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經查:被告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 存入其他期貨帳戶以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等情 ,已認定如上,又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0頁)顯示,該帳戶之款項並無剩餘 ,而被告名下期貨帳戶之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 取,是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受有8,574,744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8,574,744元,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5萬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2 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狀 追加給付金額3,124,912元、4,899,8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第449頁),前開書狀繕本則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 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5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30日起、3,124, 91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1日起、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 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7 44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5月30日起、其中3,124,912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被告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有資金)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1 97年4月22日 900元 2 97年6月24日 23,000元 3 97年7月21日 11,300元 4 97年8月15日 23,700元 5 97年9月16日 27,000元 6 97年10月17日 23,000元 7 97年11月3日 12萬元 8 97年11月20日 4,600元 9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10 97年12月12日 12萬元 11 97年12月17日 2,600元 12 98年1月5日 1萬元 13 98年1月7日 10,700元 14 98年1月7日 1萬元 15 98年1月10日 3萬元 16 98年1月10日 1,200元 17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8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0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1 98年2月5日 3萬元 22 98年2月16日 28,000元 23 98年2月26日 8,000元 2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25 98年3月17日 2萬元 26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7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8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9 98年3月30日 3萬元 30 98年3月30日 2萬元 31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2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3 98年5月4日 3萬元 34 98年6月5日 3萬元 35 98年6月8日 1萬元 36 98年7月2日 3萬元 37 98年7月2日 3萬元 38 98年7月14日 3萬元 39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0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1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2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3 98年7月27日 3萬元 44 98年8月3日 3萬元 45 98年8月3日 3萬元 46 98年8月3日 3萬元 47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8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9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0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1 98年9月4日 3萬元 52 98年9月4日 3萬元 53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4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5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6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7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8 98年9月22日 3萬元 5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60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1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2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3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4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5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6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7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8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9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0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1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2 98年10月15日 3萬元 73 98年10月30日 1萬元 74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5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6 98年11月9日 2,000元 77 98年11月9日 18,000元 78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79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1 98年11月12日 3萬元 82 98年11月12日 12,000元 83 98年11月23日 3萬元 84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5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6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7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8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9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0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1 98年12月7日 4,500元 92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3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4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5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6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7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8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99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0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1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2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3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4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5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6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7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9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 98年12月28日 3萬元 111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2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3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4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5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6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7 99年1月8日 3萬元 118 99年1月18日 3萬元 119 99年2月1日 3萬元 120 99年2月26日 40萬元 121 99年3月2日 35萬元 122 99年3月4日 40萬元 123 99年3月8日 3萬元 124 99年3月11日 3萬元 125 99年3月18日 3萬元 126 99年3月24日 3萬元 127 99年3月26日 3萬元 128 99年4月12日 3萬元 129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0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1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2 99年4月27日 3萬元 133 99年4月27日 15,000元 134 99年5月17日 3萬元 135 99年5月24日 3萬元 136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7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8 99年6月1日 3萬元 139 99年6月21日 3萬元 140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1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2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3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4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5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6 99年7月29日 3萬元 147 99年8月19日 3萬元 148 99年8月27日 3萬元 149 99年8月27日 2萬元 150 99年9月9日 3萬元 151 99年9月21日 3萬元 152 99年9月24日 3萬元 153 99年9月30日 3萬元 154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5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6 99年10月11日 3萬元 157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8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9 99年11月2日 3萬元 160 99年11月11日 3萬元 161 99年11月11日 2萬元 162 99年11月22日 3萬元 163 99年12月7日 3萬元 164 99年12月14日 3萬元 165 99年12月24日 3萬元 166 99年12月30日 3萬元 167 100年1月10日 1萬元 168 100年1月14日 3萬元 169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0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1 100年1月17日 2萬元 172 100年1月17日 3,000元 173 100年1月21日 3萬元 174 100年1月24日 2萬元 175 100年2月15日 2萬元 176 100年3月1日 2萬元 177 100年3月8日 1萬元 178 100年3月11日 1萬元 179 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180 100年3月24日 21,000元 181 100年9月13日 1萬元 182 100年9月20日 3萬元 183 100年9月20日 5,000元 184 100年9月30日 1萬元 185 100年10月11日 1萬元 186 100年10月18日 3萬元 187 100年10月28日 3萬元 188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189 100年11月15日 1萬元 190 100年11月18日 3萬元 191 100年11月18日 1,000元 192 100年11月21日 3萬元 193 100年11月21日 18,200元 194 100年12月5日 5,800元 195 103年2月5日 200元 196 103年2月5日 30元 197 103年2月5日 14元 合計:6,364,744元 附件三: 編號 日期 投資股票金額 投資期貨、選擇權金額 1 97年3月11日 180萬元 15萬元 2 97年4月2日 80萬元 無 3 97年4月22日 80萬元 無 4 97年4月29日 95萬元 無 5 97年5月13日 40萬元 5萬元 6 97年6月13日 75萬元 5萬元 7 97年6月19日 75萬元 5萬元 8 97年8月29日 59萬元 11萬元 9 97年9月18日 無 90萬元 10 97年9月19日 無 95萬元 11 98年4月10日 85萬元 5萬元 合計 769萬元 231萬元

2024-11-08

TCDV-112-訴-1241-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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