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劉芷伶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判 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繼 承自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 ,經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惟 原告並非丙○○之繼承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 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1月1 2日准原告聲請予以一造辯論,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惟本 院裁判就上開部分有脫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末3碼:403) 1,167,798元 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帳號末3碼:581) 41,5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4-12-27

KSYV-111-家繼訴-140-20241227-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被告乙○○、戊○○、甲○○為 丙○○之子女,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主張先自丙○○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之遺產,惟丁○○○、 戊○○、甲○○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4 建號建物,主張係丙○○借名登記乙○○名下,已另案對乙○○請 求返還,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丙○○之遺產範圍,即以 系爭案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 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1-重家繼訴-2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吳O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有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經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請 求確認被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被告對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甲○○○遺 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 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然被告於105年間突離家,卻將其 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吳O芳留給甲○○○扶養,且不曾給付扶養 費,甲○○○於111年8月罹患腦瘤,原告想通知被告,卻因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被封鎖而無法與被告聯繫,嗣於11 3年4月18日被告經弟媳即原告丙○○之配偶黃O妤告知甲○○○生 病一事,被告亦未至醫院探視甲○○○,在甲○○○死亡後停靈期 間也不曾前來悼念,甚至沒有出席告別式。甲○○○生前時常 抱怨被告,表示被告無故離家,還把吳O芳留給其扶養,其 欲斷絕母女關係,遺產也不願讓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原告主張非屬事實,被告並未失聯,LINE及 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只是甲○○○及吳O芳不想與其聯絡,才 各過各的生活;嗣甲○○○罹患腦瘤,被告並未即刻受到告知 ,係於113年4月18日始經黃O妤告知;又甲○○○並未寫有遺囑 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 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 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 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 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 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 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83至8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業據提出被告之女吳O芳 及原告乙○○之子吳O璿之聲明書,被告與黃O妤間社群網路媒 體臉書Facebook(下稱Facebook)對話訊息截圖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吳O芳到庭具 結證稱:在我國中二年級14歲時媽媽離開,但我不知道媽媽 離開的主要原因,因為事發很突然,印象中被告與被繼承人 曾經有三、四次爭執,主要是因為被告覺得被繼承人重男輕 女,自己被差別對待;印象中我讀高中時,被告受傷在醫院 ,找不到人照顧,才主動聯繫被繼承人,希望被繼承人去醫 院看她,我也跟被繼承人一起去醫院看她,那是被告離家之 後,首次與被繼承人見面,後來我有聽被繼承人說過她有送 魚湯過去,被繼承人曾經說過被告只有需要人的時候,才會 想到她,她覺得有點唏噓。今年4月中旬因為被繼承人病重 ,所以我才用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可以來醫院看 被繼承人,被告雖然有問醫院探視的時間,但沒有具體回覆 她要不要來,停靈期間她沒有過來,我有把告別式的時間及 地點傳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來參加;與被繼承人聊到被告 時,被繼承人就會腦火,也曾經說過不希望被告繼承她的財 產,被繼承人曾經單獨與我說過,也有跟我和吳O璿一起說 過,因為被繼承人覺得很寒心,被告無緣無故離家,還把我 留下來,不負擔扶養費,也沒有回來探視我,沒有盡到作母 親的責任,加重被繼承人的責任,只有在需要時才想到被繼 承人等語。且證人即原告乙○○之子吳O璿亦到庭具結證述:1 05年被告離家當天我與吳O芳在外面吃晚餐,被告突然打電 話給吳O芳說要離開,我們趕回家後,先躲在房間裡,看被 告要做什麼,被告梳洗之後,開始整理行李,當時吳O芳有 與被告對話,我則是躲在房間沒有出去,後來被告自己走了 ,吳O芳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 家。被繼承人生病之後,不論在醫院或回家休養,我幾乎都 陪同在旁,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連告別式也沒有參加, 吳O芳有跟我討論要怎麼通知被告,後來吳O芳有用LINE傳時 間、地點給被告,但她還是沒有來;被繼承人有說要跟被告 斷絕關係,因為被告突然離家出走,把吳O芳留在家裡,讓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照顧,好像被告及被繼承人間還有一些 恩怨,但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被繼承人就是對被告 灰心及生氣,被繼承人很常抱怨被告,確實有說過她的財產 不讓被告繼承,還說不讓被告回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在卷可稽。 3.又觀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O妤間Facebook之對話訊息,顯示 被告經黃O妤告知甲○○○癌末病重,醫師研判時日無多,已轉 至安寧病房等情,均未予任何回應;另佐以被告具狀稱「只 是母親(即被繼承人)、女兒並未想與我聯絡,故各過各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由被繼承 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於甲○○○ 病重之際非僅未予探視,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為關 懷問候,近8年來對甲○○○不聞不問,甚至在甲○○○病逝後, 亦未奔喪,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被告前揭消極行為 ,及無意與甲○○○維繫親情之舉,確實足致甲○○○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無疑,依前揭判決要旨所揭櫫重大虐待之適例,自 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之事由。  4.至被告辯稱其未失聯,LINE及手機號碼均不曾更換,遲至11 3年4月18日才知悉甲○○○生病一事等語,惟被告自105年離家 後,除因自己生病開刀受到甲○○○探視外,並未曾主動返家 探視甲○○○,且於知悉甲○○○生病後也未至醫院探視關懷,縱 然被告之LINE及手機號碼未曾更換,亦實難作為其在被繼承 人長達近8年時間未予積極探望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又被 告辯稱甲○○○並未寫有遺囑或以其他文書寫明欲與被告斷絕 母女關係或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喪失繼 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得以遺囑或文書為之,而 被告確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 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將其女吳O芳之扶養責任均交 由被繼承人甲○○○承擔,且未曾探視或主動與甲○○○聯繫,又 於甲○○○病重之際亦未予探望關懷,已足使甲○○○精神受有莫 大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且依被繼承人甲○○○生前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 意,被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98-20241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突發腦溢血致頭部創傷,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腦部創傷及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失能臥床、無法言 語、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乙○○之日 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監宣-969-202412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8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聲請調解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未據 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崇南及被繼承人許永 川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對於許崇南及許永川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2 ,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一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48萬4,87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6萬1,623元(計算式:3,484,870元×2/6=1,161,6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755萬3,099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51萬7,700元(計算式:7,553,099元×2/6=2,517, 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萬9, 323元(計算式:1,161,623元+2,517,700元=3,679,323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 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崇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719,484元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房地現值金額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3,7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物 42,9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宏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64,558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產總額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84,228元 共計:3,484,87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永川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3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82,880元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9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61,906元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07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519,648元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7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956,955元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5,314元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424,438元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63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997,738元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7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34,887元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35,907元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2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33,426元 共計:7,553,099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838-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LE THI CAM HUONG,女,越南國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11年12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聲明書 及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原於原 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同居,嗣被告先返回越南國,兩 造並在越南國結婚,詎被告竟不願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及 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已逾2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原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在越 南國結婚,詎婚後被告均不願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時間已 逾2年,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無婚姻之實,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 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出境後,迄今均 無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此有該署113年8月1日移署入字第113 0090560號函及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64-1 至65頁)在卷可佐,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出境離臺,於兩造在越南國結 婚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無任何聯絡或來往,顯見被告在主觀 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雙方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於兩造結婚 後不願入境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婚-316-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黃靖淑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 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又因不知如何處理父母關係及訴訟紛 爭,而呈現壓抑及沉默之表現,且兩造關係敵對,但溝通方 式卻是透過未成年子女當傳聲筒,讓其陷入兩造之戰局中,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本院認有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 ,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黃靖淑社工為經司法院 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昀喬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長, 專長為家庭輔導、正向親子關係、兒童青少年輔導、人際溝 通、壓力適應與自我照顧,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 為適當之人選,黃靖淑社工亦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 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人 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 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抗-33-20241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余O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余O娥 郭O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847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 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4

KSYV-113-家救-294-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未以遺囑定遺產 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 其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其支付戊○○之喪葬費用 21萬6,000元先行自遺產內扣還,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 為妥適之分割。  3.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 ,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27、217、21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戊○○之繼承人及系爭 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3年6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 11370219900號函檢附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97 6號函檢附戊○○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113年6月7日苓雅營密字第11300021151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 026493號函檢附戊○○存款帳號餘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302號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 5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新營字 第11323035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 91、205至207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請求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內先行扣還,業據其提出新福氣葬 儀社收據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173、17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福氣葬儀社的負責 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的父親戊○○往生,由乙○○來找我 ,說要讓我辦戊○○的後事,整個儀式處理完後,就由原告親 手交付現金給我,塔位管理費一樣是原告支付,當初辦後事 的期間,我有要聯絡丙○○,因為他是長子,但他不願意出面 處理,也沒有要支付費用,所以最後由原告負責;塔位是因 為他們母親之前過世時,就已經買了夫妻塔位,所以戊○○往 生後,就直接放進去,但要繳管理費1萬8,000元,塔位是三 個兒子的名字,所以後來收據才會列長子丙○○的名字,但錢 並不是丙○○給我的,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繳費之 後,才能進塔,之後我再把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確有支出2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 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給與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21萬 6,00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39) 新臺幣1,0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得21萬6,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22)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9) 新臺幣72,45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956) 新台幣2,56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末3碼:511) 新臺幣646元 (113.6.5餘額)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901) 美金681.38元 (113.6.5餘額)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469) 澳幣1.28元 (113.6.5餘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2) 新臺幣4,241元 (113.6.5餘額) 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342) 新臺幣265元 (113.6.5餘額)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500) 新臺幣71元 (113.6.5餘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2-24

KSYV-113-家繼簡-83-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 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 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 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 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 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 師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 定意見認: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 能臥床,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 診所113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 ,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子,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 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 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 ○○為甲○○○之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99-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