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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所為,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構成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檢察 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指 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被 告上數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係在警員 無確切客觀事證發覺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 動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爰審酌後均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就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各均有前揭加重 、減輕其刑之情事,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 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用來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113毒偵5550號卷第50頁),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拿 來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113毒偵5943號卷第6頁), 然均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是僅能評價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113毒偵5550號卷 2 玻璃球1個 113毒偵5943號卷 3 削尖吸管1支 113毒偵5943號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該所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㈡於113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分許,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緝獲,並解送至該所 接受調查,迨調查至同(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有偵查 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該所員 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將 其所有藏匿於包袋內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削 尖吸管1支交付員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以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犯後均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40-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至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外包 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壹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 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 0.003公克),部分並放入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內而持有 之」、第8行「查獲上開毒品」更正為「查獲上開毒品及吸 食器(含玻璃球)1組」,證據欄增列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李 元祥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毒偵卷第109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林美娜)、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林美娜)、毒品編號對照表(林美娜)、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87至91頁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其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 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已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 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0號   被   告 彭至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至成明知甲基安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 網咖內,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3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6月6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商務旅館」6樓 612號房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至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 現場照片、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壢簡-2309-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龍股 被 告 周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本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惟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駕車迴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被   告 周應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 ,欲自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英賢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來,兩 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林英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右顴骨及下顎骨折、下巴、右手、右 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周應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111-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億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8月7日)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旋即再犯相同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另有詐欺、轉讓禁藥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27號、106年度花 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6、797、79 8、799、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壢簡-1928-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有意 願調解(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周國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卿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2段路口, 欲左轉沿大成路2段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橫越桃園市中 壢區大成路2段之行人王聿韻,致王聿韻受有頭部挫傷、雙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周 國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聿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聿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被告周國卿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再按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參照)。被 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所犯法條: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799-20241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 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暨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112年11月1 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 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易-2957-20241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17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0975 號函檢附駕駛人汽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 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許瑞麟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 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 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 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 損失,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邱顯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              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壽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112巷倒車駛 入中山一路,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 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中山一路,適許瑞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來,遂遭邱顯壽駕車 撞擊,因而失控倒地並撞擊對向車道由許甯鈞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許甯鈞受傷),致許瑞麟受有 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胸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邱顯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麟、證人許甯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參 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交簡-1050-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1年4月12日」,應更正為 「111年4月15日」。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43616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賴政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及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1 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政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7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簡-1480-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珊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盧冠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珊 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蘇 珊儀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珊儀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右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冠陵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珊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43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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