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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機檯共捌臺(含IC板共捌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與他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達8臺 ,擺放期間數月之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檯8臺(含IC板共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鐵 盒、鐵球、抽抽樂、磁吸爪及骰子等物,雖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 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營業額大概兩到 三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 營業額二、三萬元是全部40臺的營業額,本案違法的這8臺 營業額,從112年11月底開始經營到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 時止,共計營業額約1萬2千元等情,則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 玩,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 收,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 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 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 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上開營業額1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被   告 楊宗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宗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 起,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擺設經改裝而非 屬選物販賣機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8台,將抓爪改裝成 磁吸頭,置物檯面設置固定架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遊 戲玩法係吸取方盒(內置骰子或乒乓球術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盒內骰子或乒乓球隨機翻轉, 以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未抽中獎品則投入金額均歸 楊宗龍所有,而修改該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各機台 改裝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使該機台遊戲方式具有賭博之射 倖性質,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3日, 經警前往上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龍對於上揭時地擺放改裝電子遊戲機檯、設定 保夾金額5000元避免方盒骰子遭人夾取、再利用刮刮樂號碼 與客人對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將抓爪改裝為 磁吸頭,以磁力及繩子牽引方盒骰子隨機翻轉,獲得抽獎號 碼,不符對價取物原則等節,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 19日商環字第11303405350號函、查獲之賭博娃娃機現場照 片、賭博娃娃機台指認表、賭博娃娃機抽獎號碼上傳LINE查 詢結果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處斷。如附表所示機台8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修改方式 遊戲方式 1 9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盒子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鐵盒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2 10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橄欖球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180元,即可保夾橄欖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3 14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吸取機會,若將鐵球成功吸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380元,即可保夾鐵球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4 15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保夾金額設定成5000元 5 16 改成刮刮樂射倖性玩法 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若將骰子成功夾出,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投入金額累積至240元,即可保夾骰子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 6 17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4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7 18 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內有6顆骰子,顧客投錢後,可獲得1次夾取機會,以夾子夾取塑膠盒,看內部骰子呈現顏色去換取刮刮樂次數,若刮中可得獎品為洗衣球價值約6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8 GS002053 抓爪改為磁吸頭、改成骰子及刮刮樂之射倖性玩法 機台內有一塑膠盒由彈跳繩掛著,以碰鐵去吸,讓塑膠盒跳動,若內部的三顆球連成一線即可獲得機台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及飲料1瓶,若刮中可得機台上公仔價值約2500元至3000元。未設定保夾金額

2025-03-26

CTDM-114-簡-28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因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夾娃娃機店鄰近之夾娃娃機店(下稱A夾娃娃機店)經 營夾娃娃機臺與客人甲○○發生糾紛,其知悉甲○○為臺中市○ 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主而欲伺機報復。戊○○乃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於同日凌晨6時1分至6分許間,在本案夾娃 娃機店內甲○○經營之2臺夾娃娃機臺(下稱本案夾娃娃機) 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渠等僅投幣並夾中4個物品,而僅可抽取機臺上方「戳戳 樂」4格並拿走其內紙條內容記載之4個獎品,2人竟共同接 續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後(戳戳 樂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全部拿走 ,而共竊取甲○○所有之36個公仔,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4,76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 本案夾娃娃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 部戳開,再將機臺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解告訴人的遊戲規則,因為遊戲 規則寫「夾一戳一」,我以為是指投幣一次就可以戳戳樂一 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本案夾娃娃 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再 將機檯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見偵卷 第21至24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4至108頁)所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A夾娃娃機店之臺 主,112年1月4日是被告約我去處理事情,因為我之前在被 告經營的機臺消費,但拿不到獎品,我和他之前有爭議等語 (見偵緝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1 2年1月4日凌晨有至A夾娃娃機店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消費 ,被告的機臺也有做活動戳戳樂活動,只要夾出一個物品, 就可以戳一格戳戳樂,我花了3,000多元,部分商品鎖在被 告經營的夾娃娃機上方櫃子內我拿不到,透過機臺上方之聯 絡方式聯絡臺主,被告到場時告訴我,他是我在A夾娃娃機 店消費的機臺臺主,但稱機臺的數字與我抽的獎項數字不符 ,要求我賠償他們3萬多元,也沒有給我我抽到的獎項,我 們有因此報警,警察來了後調解不成就離開了,被告知道我 是娃娃機臺主,因為那附近只有我一個女性臺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7、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 確實有戳戳樂,也有拿走告訴人的公仔,之所以是由我與告 訴人協調A夾娃娃機店之糾紛,是因為我朋友「老蕭」說沒 辦法過來,所以由我和另一個朋友與告訴人協調,「老蕭」 只請我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我想不起來「老蕭」當初跟我 說什麼,只知道有糾紛請我過去瞭解,我也不太記得和告訴 人講什麼,我找不到「老蕭」的聯絡方式,紀錄都沒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雙方前有消費糾紛,並 於112年1月4日凌晨相約協商等情,供述始終一致,被告雖 否認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然卻僅能泛稱係朋友「老蕭」 要求其過去協商,惟無法提出「老蕭」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顯係幽靈抗辯,又對於與「老蕭」如何要求其到場?到 場後和告訴人協商之內容為何?均回答不記得,顯係欲將自 己與告訴人前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推諉至不存在之 「老蕭」身上,並藉此迴避自身同為臺主熟悉夾娃娃機臺運 作一事,顯非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告訴人於A夾娃 娃機店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等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所經營的夾 娃娃機,有和場主一起辦活動,夾出一樣物品,就可以戳戳 樂換取對應之獎項,如果沒有抽到大獎,還有一個小獎,不 會有銘謝惠顧,最大獎價值2,000至3,000元,最小獎是景品 的附屬公仔,價值大約250元,遊戲規則都有貼公告在機臺 上,被告只有夾出3次物品,當天我的機臺內只有不到600元 ,被告卻將全部戳戳樂戳完,並將本案夾娃娃機上獎品都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稱:告訴人有用油性筆在玻璃上寫「夾一戳一」,我誤會告 訴人意思,我認為臺主可能不會讓我們以每次10元夾一次商 品又再戳一次戳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對 於告訴人是否會做此等賠本生意一事,已有懷疑,又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自己即為娃娃機臺臺主,並於A夾娃娃機店亦 有夾出物品即可戳一格之戳戳樂活動,被告自無可能誤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之遊戲規則,其辯稱出於誤會告訴人機臺遊戲 規則一事,更顯有異。況衡以常情,娃娃機臺主設置機臺之 目的係為營利,自無可能設計「只要投10元,就可以戳戳樂 一次,最小獎可以獲得價值250元公仔」之遊戲規則,被告 所辯與常情相違。再者,觀察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於畫面時 間05:56:37起至05:59:25止,均遵守「夾出商品一次, 戳戳樂一次」的遊戲規律,而係自畫面時間06:01:03起, 始一次戳完所有戳戳樂,並拿取機臺上所有獎品,若被告確 實自始誤會其所稱「夾一戳一」遊戲模式,當不會出現如勘 驗結果所示,前後不一之遊玩模式,其辯稱出於誤會遊戲規 則,顯係事後惡意曲解遊戲規則,藉此掩飾自己主觀上之竊 盜犯意,當無可採。  ⒊另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分別於⑴05:56:37秒至05:57:00秒、⑵05:59:25秒、 ⑶06:02:56秒至06:05:41秒、⑷06:07:10秒至06:11: 45秒夾出本案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共計4次,依告訴人所述 遊戲規則,當可以進行4次戳戳樂活動,故告訴人所稱被告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僅夾中3次應係誤認,故被告 所竊取之公仔應為36個,價值14,760元(計算方式: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述: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包含一番賞公仔10個、 一番賞景品小賞30個,共40個公仔,價值共1萬6400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73頁】;被告應可取得其中4個物品,故渠等 係竊取剩餘之36個公仔,依比例計算,竊取商品價值共1萬4 ,760元;計算式:16400*(36/40)=14,760)。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36個公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因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出於報復之機會,惡意 曲解本案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帆 布、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未扣案價值14,760元之公仔36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金,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均無 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而不復保有犯罪所得,是以未扣案之公仔36 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 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 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字第2162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 偵字第21627號卷第19頁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5至2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9頁 4 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1至32頁 5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3頁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21627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27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日)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31頁 8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79至80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 9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35至37、43至71頁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壹)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一)XRecorder_00000000_000000-.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5分40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收音不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月4日5時56分許,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05:56:37秒至05:57:00秒許:1名戴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在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機臺前持續投幣、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並夾中1個商品,隨即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1至2)    05:57:00秒至06:00:00秒許:於05:57:17秒許,A男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見照片編號3至4)    於05:59:25秒許,另1名男子(未戴帽子,下稱B男)走至該機臺前,觀看A男持續操作機臺夾娃娃,雙方並有言語互動,於05:59:31秒許,A男復夾中第2個商品,並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5至6)    06:00:00秒至06:02:55秒許:於06:00:44秒許,B男將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檢視後,又放回原處(見照片編號7)    於06:01:03秒許,2名男子輪流選取後即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格子戳開,期間其等2人均並未再夾中任何物品。(見照片編號8至14)    06:02:56秒至06:05:41秒許:A男又夾中1個商品,惟2人仍持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15至18)    06:05:42秒至06:07:10秒許:B男搬來椅子放在機臺前,並站在椅子上,把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全部商品及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拿至手上,再交給一旁之A男放置地上。(見照片編號19至22)    06:07:10秒至06:11:45秒許:B男拿下口罩,露出臉龐(見照片23)隨即畫面即切換不同監視器角度,2人又選取另1台機台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於成功夾取娃娃一次後,2 人同時陸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24至28),A 男復再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    於06:10:43秒許,A男、B男接續將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放置地上整理後,將商品搬離開現場(見照片編號29至30),至檔案結束後未見2人出現畫面。

2025-03-26

TCDM-113-易-1017-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周峻安 被 告 蘇成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4日4時44分許,在原告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客娃娃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鐵棍,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且我無力一次清償,待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金額12,000元,惟依前開判決 僅認定原告遭竊之金額為500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部分應 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小-4241-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郭景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 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財 產法益之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 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竊得藍芽音響1 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與不詳 成年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 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8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上午5時40分許,推由郭景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劉穎德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藍芽音 響1台(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某A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離去。 二、案經劉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某 A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8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8 、55964、57061、6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哲玄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 年1 月23日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查 報告及唾液黏棒檢測」暨「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家宅安寧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 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被告 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立據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於本案是指處有期徒刑部分),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 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玄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銅 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為竊得徐凱倫放置在該處之紙鈔機內 現金,而徒手將紙鈔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50元)入 鈔口白色板夾推入紙鈔機內,致使紙鈔機不堪使用,惟仍無 法自入鈔口竊得現金,因而竊盜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姜衛忠及吳漢清管理之娃娃機臺各1台, 自姜衛忠之機臺內竊得4,600元、自吳漢清機臺內竊得3,700 元後離去。 (三)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宋淑慧 同意,見宋淑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住所門 窗未鎖,逕自打開大門而無故入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12時54分許,見張劭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領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鑰 匙未拔,林哲玄即發動機車油門而騎乘離去。 二、案經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張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陳鴻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紙鈔機統一發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2、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4、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毀 損紙鈔機入鈔口,目的在於竊取其內現金,是認毀損行為為 竊盜方法而屬於竊盜行為之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4-審易-140-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建中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127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建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 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 顯不佳,且本案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手 法堪稱專業,對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破壞性大,惡性非輕, 原審未能考究卷内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尚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簡上-2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建何 」應更正為「陳又豪」、第10至11行之「價值新臺幣100至2 00元不等」應更正為「價值約200至1,000元」、倒數第2行 之「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應更正為「 籤盒3個、籤紙2組、磁吸爪3個及公仔14個」,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20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又豪第2次調查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 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2 ,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3台 非被告所有 2 彈跳檯面 3組 3 籤盒 3個 4 籤紙 2組 5 磁吸爪 3個 6 公仔 14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   被   告 陳又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其向林威丞所承租之取物裝置改為磁吸爪、檯面加裝彈 跳臺及洞口加裝障礙物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3 台,機檯內擺放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即得操作 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價值新臺幣100至20 0元不等)。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檯面3組 、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上開物品 已責付予林威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客人夾中空鐵盒,可跟伊換取耳機或音響商品,還可以附加玩抽抽樂,然後依號碼,可以額外去拿相對應的商品,又伊承租機檯時都是空的,伊加裝橡皮彈跳繩、擋板斜擺、是為增加遊戲的樂趣,不是阻擋商品掉落洞口云云。 2 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改裝上開機檯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空鐵盒),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且機臺玻璃上寫有「清台自補」字樣,足認空鐵盒僅係代夾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之機會1次,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1組,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10號函。 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機臺非屬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扣案之本案 責付證人林威丞保管之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 檯面3組、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5

TCDM-114-簡-1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毛毯叁條、行動電源壹個 、羽絨衣壹件、藍芽喇叭貳顆、娃娃公仔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計新臺 幣3,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高世融所受之損 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未據扣案,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在高世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上之3件迪士 尼毛毯、1顆行動電源、1件羽絨衣、2顆藍芽喇叭、1隻一番 賞公仔(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高世融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世融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5

TPDM-114-簡-5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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