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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3 、59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萣倉及告訴 人黃歆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建瓊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瓊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柯 秀蓮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盒內之現金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柯秀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於112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 萣倉所經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2樓之黃色小豬存 錢筒1個(含存放之現金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 藏在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吳萣倉發現而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 歆雁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徒手竊取黃歆雁置於店內椅子上之 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6,200元、美金3,300元、 越南盾3,260萬元、黃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歆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歆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堤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萣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歆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 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9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林宸睿及陳勁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所有人 0 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 2個 總計1萬2098元 告訴人林宸睿 0 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 1個 0 野獸國公仔 3個 總計1萬5000元 告訴人陳勁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6號   被   告 江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宸睿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 之野獸國史迪奇大型存錢筒2個、野獸國米奇大型存錢筒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98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2 000元變賣予他人,得款花用殆畫,嗣經林宸睿發現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江富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興娃娃 屋」內,徒手竊取陳勁宇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 野獸國公仔3個(總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透過網路以 2500元變賣予他人,嗣經陳勁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勁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公仔同款商品照片、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 441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 46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比對照片、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74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非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之損失,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8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固固家族」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所有、放在娃娃 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並以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 用殆盡。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辜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杜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 錢至機台,有彈出1個方盒,彈1顆1刮,我彈2顆就玩刮刮樂 ,我有刮到,就把機台上的公仔帶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影片佐證其確實有以刮刮樂刮中前揭公仔 上之兌獎號碼,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前揭勘 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玩刮刮樂之次數,已超 越夾取娃娃機台物品數量,且其拿取機台上商品時,亦未依 告示規定拍照取證或主動聯繫機店家,是被告所為顯與該店 家遊戲規則不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3880-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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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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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二) 】第五行原記載「共計約4000至5000元」部分更改為「共計 約4,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採計較少之數額);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賴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冠霖曾因竊盜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因此而有所警惕,竟2次以侵入告訴人張嘉祥住處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04頁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 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賴冠霖竊得之塑膠袋1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4,000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曾柏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向黃靖絢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之套房,作為員工宿舍,並於 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該承租之套房予其員工 賴冠霖居住,賴冠霖入住後,發現同址3樓後方之套房另有 承租人張嘉祥居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套 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房 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張 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之裝有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2000元之塑膠袋1袋,得手後再沿原 路徑回到其4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 盡。 (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 套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 房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 張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放在化妝桌底 下裝有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共計約4000至5000元之「 KLIM」奶粉罐外觀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再沿原路徑回到其4 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詣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靖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靖絢自110年10月26日起出租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予證人曾柏瀚,曾柏瀚再提供該套房供其員工即被告賴冠霖居住,同址3樓後方套房則由告訴人張嘉祥承租居住等事實。 4 證人曾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賴冠霖為證人曾柏瀚之員工,證人曾柏瀚並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自110年10月26日起向證人黃靖絢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與被告賴冠霖居住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在告訴人承租套房東側陽台鋁窗外側所採集到編號1及編號4之指紋2枚,與被告賴冠霖右環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翻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30

TNDM-113-易-15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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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廷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毀壞門鎖而 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 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 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0、61頁),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9頁)與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存 錢筒1個與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7時30分許,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 ,侵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賴立美擺放在床頭櫃之存 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金賴 立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賴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撞擊門板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金賴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112年11月13日鑑定書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房間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0

TCDM-113-簡-2377-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㈠」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以及第9行「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凱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20599 影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與張凱翊(通緝中)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3時1 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近, 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 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 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 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 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七堵區南 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 ○○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 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凱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37-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霖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霖與告訴人黃○基為夫妻,黃○桀(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等之子。告訴人經營娃 娃機台,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台之鑰匙打 開兌幣機後,對兌幣機內搜尋財物卻未有所獲,接續同一竊 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5台小貨卡車模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 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搬走 (價值約5萬元)而得手。 (三)於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華夏路店,與釣蝦 場店合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地瓜餅11包得 手(黃○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桀係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又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如揭露被告及告訴人之 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竊小貨卡車模型照片、被竊之兌 幣機照片、告訴人向賣家購買兌幣機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等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夫妻,我 們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我會去巡視、整理東西、出錢補貨 ,釣蝦場店內夾娃娃機上是留我的資料,所以客戶有問題會 連絡我,我有夾娃娃機之鑰匙,我認為我有權利拿走那些東 西,且我們有講好可以拿兌幣機裡的錢支付家用,告訴人都 沒有給我生活費,我一個人用租屋補助及育嬰津貼難以扶養 兩個小孩,我去店裡拿那些東西給小孩不是竊取,我沒有竊 盜的意圖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均 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被告取走機台內之物品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就被告搬走兌幣機部分,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 意即終止租約並變賣機台,被告為避免出資血本無歸,乃將 之搬走抵充出資,係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得 阻卻違法;就被告取走地瓜餅及藍芽喇叭部分,均未開封亦 已歸還,縱認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亦僅成立使 用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告訴人有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夾娃娃 機店,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釣 蝦場店,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取走5台小貨卡 車模型,復持兌幣機之鑰匙開啟兌幣機,取走其內之零錢( 被告取走零錢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2月20日 16時許,在釣蝦場店,徒手將其內之兌幣機搬走;復於112 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華夏路店,持娃娃機台之 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取走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 地瓜餅11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見易卷第45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 二卷第17至26頁、偵二卷第31至33、63至6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小貨卡車模型照片、兌幣機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27至47頁;警二卷第31至45頁; 偵二卷第17至25頁;審易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43至44、51 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 認被告取走上開各物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則本案應判斷 之重點即應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有所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釣蝦場店、華夏 路店均由我所經營,機台、兌幣機均是我貸款購買,被告未 曾協助支付相關貸款、貨款,縱使被告有購買機台內之食物 、產品,然僅是幾千塊,不如機台是幾十萬將近百萬之支出 ,兩者無法比較等語,而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經營本案夾 娃娃機店之情事,惟查: (1)被告於案發之前會巡視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購買貨物並排 放至機台內、回覆客戶訊息等情,經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 二卷第32、64頁;易卷第112至114、116、126至127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叫貨證明、與告訴人間討論是否前往夾娃 娃機店、如何排放貨物、兌幣機庫存代幣之對話紀錄、向廠 商購買貨物及處理客戶關於夾娃娃機機之詢問等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77至113頁、審易卷第83至89頁、資料卷第5至18 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付出相當金錢、時間、勞力以維持 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運,且非僅是偶而為之,告訴人單面指 稱被告未曾出資、出資僅有幾千元等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並 不相符,已難採信。 (2)此外,華夏路店之合夥人之一為余軒宏乙事,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9至130頁),依被告所提出 與余軒宏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余軒宏反應夾娃娃機店 內網路監視器無法查看之情事,並經余軒宏協助處理,過程 中亦未見余軒宏質疑被告是否有相關權限(見偵二卷第45至 55頁),足見被告不僅得以觀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更有得 以與其他合夥人直接連絡之暢通管道,且合夥人亦知悉被告 係屬有權處理店內事宜之人,則被告實質上有管理本案夾娃 娃機店之權限,應屬明確。 (3)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被告傳 送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後,主動向被告稱「合金車 真的打 出名號了」等語,經被告回以「恭喜你了(大拇指)」等語後 ,告訴人復稱「是你 這場是你的啊」等語(見偵二卷第77 頁),倘告訴人毫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意,而就本案夾娃娃 機店均獨力經營、自負盈虧,殊難想像告訴人竟會主動將「 打出名號」之情事歸功於被告,堪認告訴人此番言論係肯認 被告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所付出之努力甚明。而告訴人固 然在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證稱:只是喜悅當下分享之 意,並非全部給被告等語,惟其嗣後又改稱:這是在說我們 在釣蝦場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對話是說甚麼等語(見易卷 第113、131至13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對話之解釋前 後不一,亦與整體對話過程所呈現出之語意脈絡不符,則告 訴人前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當仲介比較忙,被 告只是顧小孩所以有比較多的時間去回覆客戶等語(見易卷 第114頁),足見告訴人除經營夾娃娃機店外,尚有正職工 作,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分工,應係由告訴人負責工作賺 取家用,而由被告負責家務及子女之照料。相較於告訴人, 被告雖看似無法為家庭帶來金錢收入,惟倘非被告擔起處理 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工作,並分擔夾娃娃機店之相關事務,告 訴人何以得安心在外工作並可兼顧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而有額 外收入?被告於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角色分工,固然無法如同 告訴人購買機具一般可以明確、快速估計並換算為金錢價值 ,亦無法與告訴人所稱為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數十萬至百萬 之金額相比,惟並不代表其所帶來之價值不存在,亦無從以 此反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 (5)再者,告訴人曾拍攝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及現金照片傳送予 被告,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先拿去繳保險費用呢」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針對 前開對話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兌幣機出 來剛好有一些錢可以先拿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費已經積欠 2、3個月,如果再不繳可能會被終止保單,我們當時還有補 助在領,如果被告已經繳納或仍可以延期,我可以先拿去買 貨,看哪個比較重要等語(見易卷第133、135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有以經營夾娃娃機店所得之盈餘支應家用之情況 ,告訴人甚而會向被告確認前開盈餘之用途。另告訴人尚證 稱:後來我把釣蝦場店的機台賣掉,將積欠的房租跟水電費 繳掉,我有傳在我們本身的群組裡面,錢花在哪個地方就要 告知哪個地方等語(見易卷第120、134頁),而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家護抗卷第155至159頁),確實可見告 訴人曾在112年2月19日傳送繳納註冊費、釣蝦場店電費、被 告斯時居所之電費等收據予被告,堪認告訴人變賣釣蝦場店 之機具後,所得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及經營該店所生之相關 費用,告訴人並有詳將前開款項之去向告知被告。由此以觀 ,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產 有所管領權限,方會將變賣相關機具後所得款項之用途俱告 以被告知悉,足徵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共同處分關於經營夾娃 娃機店之所得及相關財產之權限無訛。 (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對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管理之實、而與 告訴人有相互分工,並共同享有獲利及財產處分權限之情事 ,本院認被告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應屬有據。 則被告因認為本案夾娃娃機店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而有 權支配夾娃娃機店內之貨物、機具,進而取走夾娃娃機內之 小貨卡車模型、藍色藍芽喇叭、存錢筒及地瓜餅等物及搬走 兌幣機,自難認有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就被告 取走釣蝦場店兌幣機部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被告搬走兌幣機之前,其他機台都處理掉了,剩餘的款項 沒有分給被告,沒有就釣蝦場店的經營做類似清算的動作等 語(見易卷第120、126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 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告訴人已然將店內其他財產 均處分完畢之狀況下,為保全己之利益而將僅存之兌幣機取 走,衡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另就被告取走上開小貨卡車模型、兌幣機之用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都變賣作為生活費,當時我要一個人扶養 兩個小孩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房租外,並未支付任 何生活費用予被告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易卷第126、1 27頁),審酌夫妻間倘無特別約定,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將其等有共同權限之物予以處分 後,用以填補因告訴人未給付家用所生之資金缺口,以此層 面而言,被告所為係為告訴人承擔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義 務,不僅有利於告訴人,亦與其等原會將經營夾娃娃機店所 生之盈餘用以支應家用之目的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到其所為並不具合法依據,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末者,公訴意旨固依112年2月2日,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偷 取釣蝦場店物品而與被告起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等情事,認 被告自此應明確知悉不得擅自拿取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 ,而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與告訴人 有前開糾紛且後續衍生聲請保護令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雄 少年與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此 事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曾因被告是否有取走釣蝦場 店內物品之權限而發生衝突,尚無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該日及 其後認被告並無權限之指訴均屬真實。公訴意旨逕依告訴人 之指訴,而未具體斟酌雙方之關係、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是 否共有權限等事項,認被告本案所拿取之前開物品,均係屬 於告訴人所有,進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竊盜罪,尚有 速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27

CTDM-112-易-307-2024122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 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易字 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日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古振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與黃日琪前為室友關係,古振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乘黃日琪離去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黃日琪所有、放置在其寢室內 枕頭旁之存錢筒,以此方式竊取黃日琪所有、存放在該存錢 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黃日琪發覺存錢筒內款項遭竊,古振輝亦向黃 日琪自陳竊取其款項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與存錢筒照片12張 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7

PCDM-113-原簡-21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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