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3
、59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萣倉及告訴
人黃歆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建瓊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瓊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柯
秀蓮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盒內之現金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柯秀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於112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
萣倉所經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2樓之黃色小豬存
錢筒1個(含存放之現金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
藏在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吳萣倉發現而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
歆雁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徒手竊取黃歆雁置於店內椅子上之
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6,200元、美金3,300元、
越南盾3,260萬元、黃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歆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歆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堤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萣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歆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
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