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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修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與興隆路2段220巷 3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3日檢 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63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直覺 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故此情況是否為「遇有行人 穿越時」,仍值得商榷。另在行經此中路口之情況,是否需 即刻停車也應視當下汽車駕駛及路人之意識表示。既然第一 直覺為機車騎士,再者其並無任何動作之表示,則持續行進 該路口應無疑義。實務上身為駕駛亦非看到人即停車,仍需 判斷停車是否造成後方追撞之危險,抑或貿然硬讓路人穿越 ,則在雙車道時將讓行人暴露在有極大之風險遭隔壁車道撞 擊之危害。  ⒉另按相片所示,當下環境有些許逆光,檢舉人直接在機車上 或安全帽上及之後靠近行人時較清楚之影像,與原告在車內 之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警方所檢附民眾之檢舉錄影帶皆為結 果,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 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而須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觀上可認為該員為機車騎士,是否在等人接送, 或在準備去旁邊之機車處騎車皆有可能,此應不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應予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站立路 邊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 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 規事實堪此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略以 :「...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一 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4:21,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佇立於第2道枕木紋上),影像時間08:54:21至23, 系爭車輛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 直行,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 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 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 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 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 發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以行人戴安全帽,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 人意圖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57-59頁),畫面 時間2024/08/03 08:54分許之檢舉影像,系爭地點為雙向 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畫面右側之行人 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59頁)。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 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 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 直覺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 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 性或故意之情況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縱使 頭戴安全帽,其並未以騎乘機車之狀態停等於行人穿越道旁 ,其參與交通之方式為步行即為道路交通上之行人無誤,且 依其站立之面向,係垂直於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復以原告 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行人之狀態及 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 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 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26

TPTA-113-交-3321-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倪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至下午6時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口,因與黃志宏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接續以安全帽、徒手 互毆,致黃志宏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 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黃志宏之左眼視神 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式視力表為眼前 1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 傷害;倪紹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紹華、黃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倪紹華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46頁、第73頁、第3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紹華部分:   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爭 執,且有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人傷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並未造成其重傷 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紹華辯護稱:告訴人黃志宏 左眼視力尚有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程度 仍有疑義。又本案係雙方持續拉扯、扭打,雙方都有以徒手 或以安全帽互毆,而被告倪紹華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並無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在同樣互毆過程,告 訴人黃志宏應僅會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告 訴人黃志宏受有重傷害,亦非被告倪紹華客觀上所能預見等 語。經查: 1、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黃志宏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73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116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黃志宏受有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結果,與被告倪紹 華之毆打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再查: (1)觀諸告訴人黃志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略以:「駕照類別...職聯... 59歲以下職業駕駛人審驗請持本登記書至健保醫院、衛生所 或經辦單位體檢...視力:左1.0右1.0...雙眼視力:1.0... 辨色力:無異狀...醫院:永大診所...醫師:李裕平...檢 查日期:109.10.12」等文字,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永大診所 函調之告訴人黃志宏體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相符,可知告訴人 黃志宏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 國視力為雙眼1.0,且辨色力無異狀,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 、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251頁) 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黃志宏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其左眼視 力經檢查並無異常。 (2)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黃志宏左眼所受之傷害是 否係由外力劇烈撞擊所致?能否回復至視神經損傷前之視力 程度等節,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 2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黃志宏(病歷號碼: 00000000)111年11月3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 手指數。就醫學言,因黃君有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之明確外 傷史,兼有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表現, 故可認其在眼病變與外傷有關;而因黃君當時左側視神經已 呈明顯神經萎縮現象,故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未來視力可 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黃志宏經診斷患有之「 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同時伴隨「左眼視力及色覺下 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等症狀,可認定黃志宏之左眼 視神經病變與其所受之外傷具有直接關聯。復佐以告訴人黃 志宏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 左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損傷,係因被告倪紹華之外力重擊所導 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力因 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已減損至「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 」之程度,此與其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 檢時,其萬國視力為左眼1.0之檢查結果相較,減損程度應 屬嚴重,且其左側視神經由醫師診斷已明顯萎縮,而難以恢 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3、關於被告倪紹華就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之行為,因此 致生之重傷害結果應否負責乙節,另查: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倪紹 華最初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黃志宏頭部揮擊,隨後更以 右手徒手揮擊其頭部,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黃志宏頸部(如 附表編號6)。儘管雙方後續發生互毆,然被告倪紹華仍多 次針對告訴人黃志宏頭部進行攻擊(如附表編號9、10)。 尤有甚者,在告訴人黃志宏跌入路旁水溝後,被告倪紹華仍 持續抓住其頭部,並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如附表編號12) 。即便在路人D男出面勸阻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以徒手歐 擊告訴人黃志宏之頭部(如附表編號17)。待雙方衝突暫歇 ,被告倪紹華竟再次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黃志宏 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志宏蹲下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朝其頭部 猛烈揮擊達5次(如附表編號21)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紹華攻擊方式不僅包含徒手, 更使用了堅硬之安全帽作為攻擊武器,且多次攻擊均集中於 人體最為脆弱、要害之頭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 經驗,任何具有通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持 堅硬物品(如安全帽)反覆、持續且猛烈重擊他人頭部,可 能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 、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 。是本案被告倪紹華在客觀上可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 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而 依被告倪紹華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攻擊持續性及攻擊強 度,致生告訴人黃志宏超越被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結 果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倪紹華自應對其因 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紹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倪紹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倪紹華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0頁),無礙被告倪紹華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 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紹華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經審酌被告倪紹華於前案共同剝奪前案被害人陳念恩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出手毆打陳念恩,致 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3頁) 。而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倪 紹華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志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先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 胸口而挑起爭端,致告訴人倪紹華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被告倪紹華見被告黃志宏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亦不思理性與 其溝通,反而訴諸肢體暴力,持安全帽及徒手多次重擊告訴 人黃志宏頭部,且在告訴人跌入水溝、甚至經第三人勸阻後 ,仍持續攻擊其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受有左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致其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 最佳矯正萬國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倪紹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身體上難以抹滅之 傷痛,更使其永久喪失左眼大部分視力,對其日後生活造成 嚴重影響。又被告倪紹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志宏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倪紹華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設大樓玻璃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至104頁) 1 下午5時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99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圖片1-1】。 2 下午5時52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一名紫衣女子(下稱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黃衣男子(下稱被告倪紹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倪紹華臉部朝向後方往後方看【圖片1-2】。 3 下午5時52分45秒 一名身穿藍衣男子(下稱被告黃志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A女之摩托車後方【圖片1-3】。 4 下午5時52分47秒至下午5時54分19秒 A女與被告黃志宏各自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系爭路口前【圖片1-4】,被告倪紹華下車後走近至被告黃志宏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與下車後之被告黃志宏發生爭執【圖片1-5】。 5 下午5時54分21秒 被告黃志宏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圖片1-6】。 6 下午5時54分23秒至下午5時54分25秒 被告倪紹華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7】,再以右手徒手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8】再以雙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頸部【圖片1-9】。 7 下午5時54分26秒至下午5時54分36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3次【圖片1-10】,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圖片1-11】【圖片1-12】。 8 下午5時54分37秒 被告黃志宏趁與被告倪紹華分開之際,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圖片1-13】,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扭打。 9 下午5時54分39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腳往被告倪紹華上半身踢擊,被告倪紹華以雙手抱住被告黃志宏小腿處後【圖片1-14】,被告倪紹華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2次【圖片1-15】【圖片1-16】,雙方繼續相互拉扯、扭打。 10 下午5時54分46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黃志宏頭部2次【圖片1-17】【圖片1-18】後,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之頸部【圖片1-19】。 11 下午5時54分50秒至下午5時54分54秒 被告倪紹華將被告黃志宏用力往畫面右下角推,被告黃志宏跌入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0】。 12 下午5時54分54秒至下午5時54分56秒 被告黃志宏尚未站穩身體,被告倪紹華以手抓住被告黃志宏頭部並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1】。 13 下午5時54分57秒至下午5時56分04秒 被告黃志宏衝向被告倪紹華,雙方繼續拉扯、扭打【圖片1-22】,被告黃志宏將被告倪紹華用力推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3】,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倪紹華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在地【圖片1-24】【圖片1-25】。 14 下午5時56分05秒至下午5時57分22秒 被告倪紹華以身體壓制住被告黃志宏後,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6】,雙方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7】。 15 下午5時57分22秒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停駛於路邊,被告倪紹華持續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8】。 16 下午5時57分22秒至下午5時57分47秒 一名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下車(下稱D男),D男下車後步行至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處,伸手勸阻被告倪紹華【圖片1-28】。 17 下午5時57分48秒至下午5時57分56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持續躺於地面,但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互相毆打對方【圖片1-29】,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徒手歐擊被告黃志宏頭部【圖片1-30】。 18 下午5時58分00秒至下午5時58分4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圖片1-31】,雙方繼續發生拉扯、扭打【圖片1-32】,D男拉住被告黃志宏之手,被告倪紹華才與被告黃志宏分開【圖片1-33】。 19 下午5時58分54秒至下午5時59分32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仍持續躺於地面【圖片1-34】,被告倪紹華步行靠近被告黃志宏並查看並與其對話【圖片1-35】,對話完後,被告倪紹華步行往畫面上方之停駛於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被告黃志宏先坐起身後休息後才站起身【圖片1-36】。 20 下午6時00分00秒至下午6時00分42秒 被告黃志宏站起身後,步行往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圖片2-1】,繼續與其爭執,被告倪紹華走去拾起遺落在水溝旁之安全帽,被告黃志宏走至普通重型機車旁,被告倪紹華拾起安全帽後亦走至被告黃志宏之面前【圖片2-2】。 21 下午6時00分44秒至下午6時00分5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被告黃志宏之頭部【圖片2-3】,被告黃志宏受揮擊後往路旁蹲下,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5下【圖片2-4】【圖片2-5】。 22 下午6時01分10秒至下午6時01分18秒 被告黃志宏倒地後仰躺於地面,D男勸阻被告倪紹華後,往畫面右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圖片2-6】,被告倪紹華再度拉起躺於地面之被告黃志宏之手並與其爭執【圖片2-7】。 23 下午6時01分27秒至下午6時01分53秒 被告倪紹華往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進,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被告倪紹華持續與被告黃志宏爭執【圖片2-8】,並再度走向被告黃志宏方向,被告黃志宏倒向地面【圖片2-9】。 24 下午6時3分40秒 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A女與被告倪紹華騎乘機車離開,D男亦一同駕車離開【圖片2-10】。

2025-03-26

TYDM-112-原訴-60-20250326-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2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或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後,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嘉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詹智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謝佳函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芷 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證述渠等遭詐騙因而付款之經 過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 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 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應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但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芷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芷瑜佯稱:因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告訴人許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25分,匯款49,985元 ②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34分,匯款12,123元 ③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匯款49,987元 ④113年6月9日凌晨0時2分,匯款3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許芷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63至67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2 洪嘉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嘉妤佯稱:欲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認證等話術,致告訴人洪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晚上9時25分,匯款4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洪嘉妤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7、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91至99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33至36頁) 3 詹智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智鈞佯稱:欲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告訴人詹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詹智鈞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1至12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9至134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4 謝佳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佳函佯稱:欲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告訴人謝佳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匯款9,03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謝佳函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43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39至141頁、第149頁、第167至16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59至165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   被   告 蘇慶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受騙轉帳及使用「台灣PAY」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嘉妤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妤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智鈞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鈞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佳函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佳函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台灣PAY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旋轉拍賣APP其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許芷瑜 00000000000 49985 A帳戶 00000000000 12123 00000000000 49987 00000000000 3512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洪嘉妤 00000000000 49998 B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詹智鈞 00000000000 12000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謝佳函 00000000000 9037 A帳戶

2025-03-26

TYDM-113-桃金簡-5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沈平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沈平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起至18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釣蝦場中,飲用高 粱酒2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開啟機車大燈及未戴安全 帽,經警攔查竟拒檢逃逸,並於途中碰撞陳世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始停下並經警 攔查,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籍查詢結果表(無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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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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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如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8,848元(扣除 借款及墊繳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任職臻靚環保企業行(下稱臻靚行), 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人員,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10,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224,000元、113年1月至2月各19,000元 ;113年3月1日起任職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和興公司 ,113年4月5日任職於關係企業即宜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理貨員,113年3月至11月薪資共236,212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更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87-2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更卷第11 1-1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進和興公司回覆(更 卷第59頁)、商工資料查詢(更卷第95頁)、薪資表(更卷第99 、381頁)、臻靚行回覆(更卷第3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 第91頁)、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更卷第79-89、369-37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1-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63-36 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進和 興公司自113年3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246元(計算式 :236,212÷9=26,24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25 元(含每月分攤胞妹房貸4,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 胞妹傅瓊玉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99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中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嗣 稱係自進和興公司工作(即113年3月1日)後方負擔扶養費( 調卷第10頁,更卷第373頁),復稱黃○中於108年6月休學、 110年復學、111年12月休學、112年復學,念書期間每月給3 ,000元,休學期間則無提供(更卷第371頁)。經查:  1.子女黃○中係92年生,就讀進修部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各169,425元、105,600元;聲請人稱黃○中有打工 收入,111年7月至9月14日任職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月 至9月薪資各24,277元、10月薪資9,133元,111年11月24日 至112年4月20日任職傑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5月薪 資各41,047元、27,447元、21,487元及205元、28,280元及6 45元、19,301元,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任職佳松青 果行,每月薪資約35,000元,113年5月30日起迄今任職駿騰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113年9月21日購車及 買賣黃金來源均為其打工收入(更卷第373頁)。  2.112年7月24日、8月29日賣車零件各獲得22,000元、12,100 元,113年1月5日領有阮氏金剛手尾錢60,000元,113年5月2 1日賣安全帽獲得10,000元;112年1月30日領有新光人壽保 險理賠15,860元、113年6月26日領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6 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20日領 有防疫補償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305-3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 1頁)、存簿(更卷第231-285、377-379頁)、繳費收據(更 卷第303-30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3-315頁)在卷可查。  4.審酌黃○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每月薪資已逾以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 9元,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2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525元後,剩餘8,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18, 419元(調卷第85、93、11、103、89、71、105、77、1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 【計算式:(9,018,419-368,848)÷8,721÷12≒8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32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前稍早某 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3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周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金 城路某處工廠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MFE-7 1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復華路與復華路122巷路口,因安全帽帽環未扣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政宏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6

KSDM-114-交簡-509-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有贓物、傷害、毒品、肇事逃逸等刑事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 ,自酒測數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案發後並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先前亦未有酒後 駕車之刑事紀錄。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 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 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邱建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誌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1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東區裕農 路621巷內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3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14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72弄路段時,因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70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 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 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 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 」、「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 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 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 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 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 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 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 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 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 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 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 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 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 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 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 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 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 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 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 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 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 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 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 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 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 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 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 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 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 ,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 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 ,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 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 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 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 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 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 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 )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 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 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 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 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 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 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 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 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 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 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 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 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 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 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 、「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 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 」。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 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 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 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 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 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 ,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 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 「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 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 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 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 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 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 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 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 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 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 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 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 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 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 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 。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藍啟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藍啟瑞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車尾附掛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藍啟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啟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00-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8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 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 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 告訴人林詩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前因竊盜、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69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7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前,發現林詩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 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翌(28)日13時48分許, 周耀祖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六街口,為 警攔下盤查(機車業已發還予林詩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耀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4-基簡-1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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