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6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約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員林南區公園附近的透天厝,向綽號「帝君」之男
子購買,那邊不是他的住處,他都是借住別人家,我都是用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直接過去找他購買,他的通訊軟體LI
NE暱稱也是「帝君」等語(毒偵卷第17頁),並未具體供述
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實際住處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未提供所稱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截圖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
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
54662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
7日彰檢曉松113毒偵1884字第1139065817號函(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
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既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洪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另徵得洪建成同意而於113年2月24日22時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1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採尿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
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CHDM-113-易-15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