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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 (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沁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於無消費爭議下仍未付清款項,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承:當時並無經濟能力等情,再經調取被告於民國107至1 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僅有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所得,是可認被告並無支付能力 。   2.再被告於109年間,即2度因消費爭議,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有慣性消費不付款之不法意圖。故可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即有不付款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周上勤、洪晨翊、楊舒晴之證言、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 程記錄表、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固可認定被告向第一資融公 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 價值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然被告接受上開美容利益後, 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雖就未依期付款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惟以每期6,667元之款項,並未超過中 等收入家庭之支付能力,且由楊舒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 認被告尚與金晶診所商討解約事宜,並未一走了之等情相參 ,尚難逕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依卷內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細查本件於簽約購物分期貸款之際,並未經任何財力評估,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主動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而周上勤、洪 晨翊亦證稱:因本件工作職業是寫網拍,僅為電話照會確認 身分資料正確,並無提供其他存摺、薪資匯款紀錄等情(見 他字卷第75頁、偵緝字卷第49頁),是由本件締約過程,可 認第一資融公司就被告之支付能力並無任何之誤認,無法認 定被告有何施展詐術、或使第一融資公司陷於錯誤。  ㈣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無法支付分期款項之原因,所辯前後矛盾, 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 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仍需由檢 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 3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6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因無 法舉證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未施展詐 術使相對人就被告之支付能力產生誤認,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上開購物糾紛、無法認定被 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前案,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慣 習」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明知並 無還款之能力,亦無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並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由該診所以鉑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鉑霖公司)向告訴 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申請辦 理分期付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之1之第一 資融公司接獲申請,經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 其所申請之金額、期數與基本資料後,誤認被告將依上開約 定書之內容,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 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而由第一資融公司撥款 予鉑霖公司,金晶診所因而陸續提供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使被告因此獲得該等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 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法院 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到 庭,應認已合法傳喚,從而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不到庭,其被 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勤 、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金晶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 查中之證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 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程記錄表、消 費紀錄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向金晶診所購買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透過金晶診所之引薦而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約定分期清 償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帳單沒 有寄到我的地址,後來好像也有繳一些款項,我當時從事八 大行業,兼職社區大樓秘書,每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我 辦貸款時沒有欺詐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前往金晶診所,經推銷欲購買價值8萬元 之護膚美容療程,由該診所引薦被告得向第一資融公司以分 期還款方式融資消費,被告遂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申辦,並經第一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 ,確認其所融資之金額、攤還期數與其他基本資料後,同意 被告之申請,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第一資融公司 並將消費款項撥付予金晶診所指定之鉑霖公司帳戶,金晶診 所即陸續提供被告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服務,然被告屆期 均未繳還各期款項等情,經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 勤、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75頁、偵緝卷第49頁、第60頁),並有第一資融公司所提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見他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3頁)、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 見他卷第15頁)、金晶診所所提顧客課程記錄及消費紀錄明 細表(見調偵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 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 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 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 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 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 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 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㈢就被告於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消費時確無嗣繳款意願及能力乙 節,僅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但 我不確定我前夫有沒有幫我還款,當時我沒有經濟能力,我 前夫曾凱是保證人,他有說要幫我付,當時我們還沒離婚, 後來1、2個月感情生變,他可能沒付款云云(見偵卷第59頁 至第60頁);嗣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改稱:我是幫我朋友 吳依潔簽名,當時她要購買產品說無法貸款,她本來說她會 付,分期付款單都在她那邊,我是隔年才知道她沒有付,曾 凱是吳依潔朋友,她們說會負責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頁至 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帳單沒寄到我居住地址 ,當時我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兼職擔任社區大樓秘書,每 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辦本件分期付款貸款時沒有欺詐故 意云云(見審易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依被告於首次偵訊 所陳,其固自稱於本件案發時「沒有經濟能力」等語,然其 尚辯稱當時配偶願意分期付款清償乙節,實難割裂此辯解而 逕認被告已自白其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等情。況觀之被告歷次 所陳內容,其前後矛盾,可疑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資 難信其何次所陳屬實。惟被告各次答辯內容不一致,仍非屬 得證其首揭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㈣復質之本件被告融資貸款總金額僅8萬元,約定各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金額為6,667元,衡情未超出我國中等收入家庭之負 擔能力,而檢察官也未就被告行為時具有經濟能力特別欠缺 之特殊情事為任何證明,是自難僅憑被告嗣未繳還分期款乙 節,驟斷被告行為時具有何詐欺取財犯意。況依證人即金晶 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訊中證述及被告所提其與楊舒晴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於申辦不久後之108年9月26日曾 向楊舒晴表示其因將搬遷至臺中,不方便後續療程服務,希 望終止契約退費,然因換算退費金額不利,致最後未解約乙 情,從而被告於療程服務期間仍會與金晶診所討論商討契約 事宜,並非默默接受全部療程服務結束再一走了之,其於申 辦本件貸款時是否全無清償意願及能力,即有可疑之處。此 外,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於申辦本件 分期付款時確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等情為舉證,自無從逕認被 告於申辦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為消費而向告訴 人以分期攤還方式融資貸款,被告接受消費服務後未依約繳 還分期款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申辦 貸款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 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2025-03-20

TPHM-113-上易-1896-202503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珍 賴豐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珍、賴豐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懇請考量被告 2人係因應有設立公司經驗之股東要求季度分紅,因被告2人 無專業會計及法律背景,且係第一次成立公司,因此以為可 以分派紅利,卻因不諳法令遭人慫恿、陷害,方誤觸法網, 況且被告2人係思美樂公司最大股東,故本案誤發紅利一事 ,最大受害人實質上是被告2人,又被告2人知悉分派紅利為 違法後,已即刻將誤發之紅利繳回公司,現存尚未追回之誤 發紅利金額僅餘182萬餘元,被告2人並已發訊息及律師函請 求股東返還公司誤發紅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調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曉珍並無前科,被告賴豐猷亦無公司 法相關前科,且被告2人均須扶養母親,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 7條就本件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惠予被告2人從輕量 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賴豐 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 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息紅利,侵害債權人 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斟酌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需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曉珍)、有 期徒刑6月(被告賴豐猷),並均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敘明被告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吳曉 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符合緩刑要件,然考量 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 安全甚大,乃認被告吳曉珍於本案罪刑不宜宣告緩刑。是原 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對照該罪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原審未予宣告被 告2人緩刑,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未恰之情形。被告2人於上訴 二審後既未有任何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被告2人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賴豐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4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豐猷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曉珍與賴豐猷為夫妻,緣賴豐猷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分別邀集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林廷利, 下均稱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任美珠、周彥 伶等人投資其欲成立之直銷公司,吳曉珍、賴豐猷並於108 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 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於109年3月20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於110年6月21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7樓),由吳曉珍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後才變更 負責人為賴豐猷),賴豐猷則始終為實質負責人。吳曉珍、 賴豐猷均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思美 樂公司章程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 算1次,如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 此外,吳曉珍、賴豐猷亦明知公司明知思美樂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撥款日期之時,尚未製作思美樂公司109年度、110 年度完整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確認該公司年度盈餘、股東 分紅比例,不知是否將有盈餘,仍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股東季紅利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利予附表所示之 股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智鳴、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黃俊逢、林緯翰於 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美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06 50607號函暨思美樂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 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 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2450476號函暨思美樂公 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4536號函暨 思美樂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份。  ㈤被告吳曉珍、賴豐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曉珍、賴豐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 派股息紅利罪。吳曉珍為思美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豐猷為 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卷內 思美樂公司歷次章程,第12條明確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算1次;第15條規定如年度總決算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等語,可知思美樂公司未特 別規定以季、半年結算盈餘虧損,從而吳曉珍、賴豐猷於同 一會計年度內數次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 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職是,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編號1至3違法分 配紅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罪。至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 編號4違法分配紅利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不同會計 年度發生,本應進行不同結算程序,二者在客觀上明顯可分 ,足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3 為1罪;附表編號4為1罪,共2罪)。  ㈡爰審酌吳曉珍、賴豐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 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 息紅利,侵害債權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吳曉珍、 賴豐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斟酌吳曉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無業,也沒有其他收入,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 親;賴豐猷陳稱:目前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是無給職, 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吳曉珍、賴豐猷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吳曉珍、賴 豐猷各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各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 不符合緩刑要件;吳曉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 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 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安全甚大,乃認吳曉珍於本案罪 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分派予吳曉珍、賴豐猷之股息紅 利,固為吳曉珍、賴豐猷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所分派之股息 紅利,業經吳曉珍、賴豐猷匯還予思樂美公司,有吳曉珍、 賴豐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如附表所示分 派予其他股東之股息紅利,既已分派予各股東,且未曾交付 與吳曉珍、賴豐猷,並非吳曉珍、賴豐猷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 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 228 條之 1、第 231 條至第 233 條、第 235 條、第 235 條之 1、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款內容 撥款日期 股東 金額 1 109年第2季紅利 109年8月18日 汪玟芬 10萬5,034元 周彥伶 2萬1,006元 潘倫芬 6萬3,020元 任美珠 6萬3,020元 吳曉珍 54萬6,179元 賴豐猷 52萬5,172元 陳莉雯 10萬5,034元 黃俊逢 6萬3,020元 林緯翰 29萬4,096元 109年8月20日 汪昌泰 10萬5,034元 吳明俐 10萬5,049元 109年8月24日 林定詮 10萬5,034元 小計:210萬698元 2 109年第3季紅利 109年11月16日 汪玟芬 8萬1,241元 潘倫芬 4萬8,745元 任美珠 4萬8,745元 周彥伶 1萬6,248元 汪昌泰 8萬1,241元 陳莉雯 8萬1,241元 黃俊逢 4萬8,745元 林緯翰 22萬7,476元 賴豐猷 40萬6,207元 109年11月17日 吳曉珍 42萬2,455元 109年11月19日 林定詮 8萬1,241元 109年11月20日 吳明俐 8萬1,256元 小計:162萬4,841元 3 109年第4季紅利 110年2月1日 林定詮 5萬7,282元 汪昌泰 5萬7,282元 汪玟芬 5萬7,282元 潘倫芬 3萬4,369元 周彥伶 1萬1,456元 吳曉珍 32萬2,617元 賴豐猷 28萬6,425元 陳莉雯 5萬7,297元 吳明俐 5萬7,297元 林緯翰 16萬404元 黃俊逢 3萬4,384元 小計:113萬6,095元 4 110年第1季紅利 110年5月17日 汪玟芬 2萬9,285元 汪昌泰 2萬9,285元 林定詮 2萬9,285元 潘倫芬 1萬7,571元 周彥伶 5,857元 吳明俐 2萬9,300元 黃俊逢 1萬7,586元 林緯翰 8萬1,998元 賴豐猷 14萬6,425元 吳曉珍 19萬9,138元 小計:58萬5,730元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66-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婕菱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57-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因另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3日上午訊 問後,命邱俊達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釋 放,邱俊達經覓保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地檢 署身穿制服法警蔡季錚引導戒護下,前往該署1樓為民服務 中心辦理交保事宜。邱俊達要求蔡季錚於此時即解開手銬, 經蔡季錚拒絕後,先不滿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嗣邱俊達再次要求蔡季錚先解開手 銬,經蔡季錚嚴厲拒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 騷動遂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 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仍屬執行勤務。現場其他 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 撫邱俊達,或是勸誡邱俊達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 邱俊達對蔡季錚仍有不滿,明知蔡季錚係依法執行戒護公務 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對蔡季錚或是恫稱:「我等一下 要找你」、「穿警察衣服怎麼樣?」、「(轉頭看蔡季錚) 怎樣?看一下不行嗎?」、「(轉頭看蔡季錚)我好好講啊 ,看一下不行嗎?」、「幹,創治那囝仔啦(台語,意旨要 找蔡季錚麻煩),下來啦」、「(轉頭看蔡季錚)要怎麼樣 ,來嗎,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警察又怎樣?棍子讓你拿也 沒關係,拎背在外面等你,齁,還翻白眼咧」等語,或是辱 稱:「幹你老母(台語)」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 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季錚施以脅迫,並在蔡季錚值勤之公眾 場合進行羞辱,妨害蔡季錚值勤尊嚴,足以貶損蔡季錚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蔡季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繼續 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4頁、第78頁、第86頁),核與法警蔡季錚、鄭揚鐘所提 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之卷內法警蔡季錚所提職務報告、卷內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所示現場情況,可見本案起因係蔡季 錚引導並戒護被告在臺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手續 ,被告要求解開手銬遭拒,先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穢語,並與蔡季錚發生口角爭執, 其他法警發現騷動後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 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現場其他法 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 被告,或是勸誡警告被告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被 告對仍在場執行勤務之蔡季錚不滿,又以首開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對蔡季錚恫嚇,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穢 語公然辱罵蔡季錚。縱上表意脈絡,應認被告於已更換其他 法警引導其辦保事宜後,仍對改任單純戒護勤務之法警蔡季 錚口出惡言,顯係出於妨害法警蔡季錚執行公務之目的,表 意內容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貶損法警值 勤尊嚴;經權衡該言論對蔡季錚名譽權之影響,並考量此等 脈絡下之穢語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與文學、藝術表 現形式無關,顯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 上開羞辱性惡語較值得優先於蔡季錚名譽權及公務順暢執行 之法益而受保障,加以其夾雜穢語及恐嚇言論,足使蔡季錚 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 對法警蔡季錚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 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 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起訴書認被告對蔡季錚施以脅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明知蔡季錚為臺北地檢 署法警,且正執行戒護公務,則其以首開恫嚇性之脅迫言之 進行恐嚇,已造成蔡季錚極大心理壓力,無法無所顧慮公正 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非僅一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應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86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主觀認法警蔡季錚態度不佳 ,無視臺北地檢署法警正執行勤務,率以首揭言詞辱罵及恐 嚇蔡季錚,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 職務進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見審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1843-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易-1965-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家莨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名稱為「16888」之群組,其內除張家莨及韋 書樺(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外,另有真實身分 不詳,飛機暱稱各為「WY」、「蘇倉河」、「周杰倫」等成 員。張家莨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得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由「WY」負責拉入成員,再將群組內成員區分為 「1號」、「2號」及「3號」,由「周杰倫」統一指揮,由 擔任「1號」之成員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3 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 低報酬。張家莨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 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 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 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 「車手」、「收水」角色,然張家莨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張家莨依上開飛機群 組內成員指示,先向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上開 飛機群組內擔任「2號」成員,「2號」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擔任「3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審訴卷第5 8頁、第110頁、第140頁、第143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 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 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WY」拉入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於本案擔任「1 號」成員,依指示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 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 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 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 循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 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詐騙集團「收水 」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答應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但最後 沒有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4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婕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婕菱,並向陳婕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0,016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陳品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品綺,並向陳品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2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8分至9分許 2萬元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婕菱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2 陳品綺 113年1月25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家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3

TPDM-113-審訴-1866-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博盛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 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 任意駕車。張博盛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5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不明酒類,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 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 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113年11月1 8日清晨5時許,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施作工程, 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1760-M3號自用小客車,從 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上路。嗣張博盛於同日清晨6時30 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 遇警攔查,員警於同日清償6時30分許對張博盛實施酒精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審交易卷第 26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上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 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106年起,於106年間1犯(第一犯)、107年間1犯( 第二犯)體內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 109年10月間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10月8日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6毫克(第三犯),其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2 年4月1日間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第四犯),其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第三犯、第四犯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上述肇事逃逸及第三犯、第四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經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 係其酒後駕車之第五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 件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 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 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 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本件還違規駕 駛小客車從桃園地區上路行駛高速公路前來臺北市,全然漠 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交易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交易-703-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江錦萱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59-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邱佩璇」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富強二隊」之群 組,其內成員有數人。詹子慧透過上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群組內成員區分為「1號」、 「2號」及「3號」,詹子慧擔任「1號」成員,受指示先向 「2號」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2號」,由「2號」再將款項交予 「3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不低報酬。詹子 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 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 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詹子慧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 黃娟娟」,與刊登欲販賣平板套之江錦萱聯繫,佯稱欲購買 該商品,但無法操作介面云云,嗣再由自稱為網路客服人員 之「姜家豪」與江錦萱聯繫,謊稱欲解決此問題,需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江錦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3元、4萬9,981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詹子慧旋依首揭飛機群組內 不詳成員指示,先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款9萬9000 元,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2號」成員,「2號 」成員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擔任「3號」且自稱為「林 弘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錦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子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審訴卷第34 頁、第38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江錦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資料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首頁照片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攝得被告前 往領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9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 告訴人聯繫,並謊以購買商品遇網路設定錯誤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邱佩璇」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擔任「1號 」成員,依指示向「2號」成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依序交予「2號」、「3號」成員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 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 辦之本案人頭帳戶提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邱佩璇」、首 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 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警詢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一天結算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99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99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45-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陳品綺 被 告 張家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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