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珍
賴豐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珍、賴豐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懇請考量被告
2人係因應有設立公司經驗之股東要求季度分紅,因被告2人
無專業會計及法律背景,且係第一次成立公司,因此以為可
以分派紅利,卻因不諳法令遭人慫恿、陷害,方誤觸法網,
況且被告2人係思美樂公司最大股東,故本案誤發紅利一事
,最大受害人實質上是被告2人,又被告2人知悉分派紅利為
違法後,已即刻將誤發之紅利繳回公司,現存尚未追回之誤
發紅利金額僅餘182萬餘元,被告2人並已發訊息及律師函請
求股東返還公司誤發紅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調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曉珍並無前科,被告賴豐猷亦無公司
法相關前科,且被告2人均須扶養母親,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
7條就本件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惠予被告2人從輕量
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賴豐
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
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息紅利,侵害債權人
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斟酌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需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曉珍)、有
期徒刑6月(被告賴豐猷),並均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敘明被告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吳曉
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符合緩刑要件,然考量
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
安全甚大,乃認被告吳曉珍於本案罪刑不宜宣告緩刑。是原
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對照該罪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原審未予宣告被
告2人緩刑,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未恰之情形。被告2人於上訴
二審後既未有任何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被告2人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賴豐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4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豐猷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曉珍與賴豐猷為夫妻,緣賴豐猷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分別邀集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林廷利,
下均稱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任美珠、周彥
伶等人投資其欲成立之直銷公司,吳曉珍、賴豐猷並於108
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
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於109年3月20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於110年6月21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7樓),由吳曉珍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後才變更
負責人為賴豐猷),賴豐猷則始終為實質負責人。吳曉珍、
賴豐猷均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思美
樂公司章程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
算1次,如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
此外,吳曉珍、賴豐猷亦明知公司明知思美樂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撥款日期之時,尚未製作思美樂公司109年度、110
年度完整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確認該公司年度盈餘、股東
分紅比例,不知是否將有盈餘,仍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股東季紅利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利予附表所示之
股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智鳴、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黃俊逢、林緯翰於
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美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06
50607號函暨思美樂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
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
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2450476號函暨思美樂公
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4536號函暨
思美樂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份。
㈤被告吳曉珍、賴豐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曉珍、賴豐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
派股息紅利罪。吳曉珍為思美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豐猷為
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卷內
思美樂公司歷次章程,第12條明確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算1次;第15條規定如年度總決算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等語,可知思美樂公司未特
別規定以季、半年結算盈餘虧損,從而吳曉珍、賴豐猷於同
一會計年度內數次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
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職是,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編號1至3違法分
配紅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罪。至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
編號4違法分配紅利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不同會計
年度發生,本應進行不同結算程序,二者在客觀上明顯可分
,足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3
為1罪;附表編號4為1罪,共2罪)。
㈡爰審酌吳曉珍、賴豐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
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
息紅利,侵害債權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吳曉珍、
賴豐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斟酌吳曉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無業,也沒有其他收入,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
親;賴豐猷陳稱:目前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是無給職,
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吳曉珍、賴豐猷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吳曉珍、賴
豐猷各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各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
不符合緩刑要件;吳曉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
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
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安全甚大,乃認吳曉珍於本案罪
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分派予吳曉珍、賴豐猷之股息紅
利,固為吳曉珍、賴豐猷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所分派之股息
紅利,業經吳曉珍、賴豐猷匯還予思樂美公司,有吳曉珍、
賴豐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如附表所示分
派予其他股東之股息紅利,既已分派予各股東,且未曾交付
與吳曉珍、賴豐猷,並非吳曉珍、賴豐猷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
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 228 條之 1、第 231 條至第 233 條、第 235 條、第 235
條之 1、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款內容 撥款日期 股東 金額 1 109年第2季紅利 109年8月18日 汪玟芬 10萬5,034元 周彥伶 2萬1,006元 潘倫芬 6萬3,020元 任美珠 6萬3,020元 吳曉珍 54萬6,179元 賴豐猷 52萬5,172元 陳莉雯 10萬5,034元 黃俊逢 6萬3,020元 林緯翰 29萬4,096元 109年8月20日 汪昌泰 10萬5,034元 吳明俐 10萬5,049元 109年8月24日 林定詮 10萬5,034元 小計:210萬698元 2 109年第3季紅利 109年11月16日 汪玟芬 8萬1,241元 潘倫芬 4萬8,745元 任美珠 4萬8,745元 周彥伶 1萬6,248元 汪昌泰 8萬1,241元 陳莉雯 8萬1,241元 黃俊逢 4萬8,745元 林緯翰 22萬7,476元 賴豐猷 40萬6,207元 109年11月17日 吳曉珍 42萬2,455元 109年11月19日 林定詮 8萬1,241元 109年11月20日 吳明俐 8萬1,256元 小計:162萬4,841元 3 109年第4季紅利 110年2月1日 林定詮 5萬7,282元 汪昌泰 5萬7,282元 汪玟芬 5萬7,282元 潘倫芬 3萬4,369元 周彥伶 1萬1,456元 吳曉珍 32萬2,617元 賴豐猷 28萬6,425元 陳莉雯 5萬7,297元 吳明俐 5萬7,297元 林緯翰 16萬404元 黃俊逢 3萬4,384元 小計:113萬6,095元 4 110年第1季紅利 110年5月17日 汪玟芬 2萬9,285元 汪昌泰 2萬9,285元 林定詮 2萬9,285元 潘倫芬 1萬7,571元 周彥伶 5,857元 吳明俐 2萬9,300元 黃俊逢 1萬7,586元 林緯翰 8萬1,998元 賴豐猷 14萬6,425元 吳曉珍 19萬9,138元 小計:58萬5,730元
TPDM-113-審簡上-36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