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 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 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 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 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 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 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 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 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 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 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 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 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 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 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77-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 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及定刑意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 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卷第3頁至第7頁),復經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編號1係犯夜間非法攜帶 刀械罪,編號2係犯幫助洗錢罪,編號3為共同犯強制罪,犯 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0年5月間,各為不同犯罪之 類型,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低,並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 併計算之刑期11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但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1-23

HLHM-114-聲-1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 5年3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 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 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 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 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 但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1-22

CYDM-114-聲-3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 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 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 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 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得抗告)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21日 112年09月25日前某日至112年09月26日 112年1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5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8月2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21

KSDM-114-聲-5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威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衡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詐欺罪1罪、竊盜罪3 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4.13(2次)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日期 113.09.05 113.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得 備註 編號1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

2025-01-21

TCHM-114-聲-3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群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群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群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7宣告刑加計附表編 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接近,且犯罪時間亦相近,復考量 受刑人對於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以及受刑人提出定刑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6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4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6月29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7月25日 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年1月 3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2年12月2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2年1月 29或30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2年3月 4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2年2月 8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3年1月22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3年2月21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9月4日

2025-01-17

KSDM-113-聲-214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梓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梓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 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05/20~112/05/22 112/05/20~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58號(緩刑經裁定撤銷)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9號

2025-01-16

TPDM-113-聲-289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汶涵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汶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汶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03 113/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113/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3號

2025-01-16

TPDM-113-聲-300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4 至同年月10日間,復參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和解情形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 參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 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94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大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24日)前所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 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 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㈥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6/12/08 107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23時5分許 107/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13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64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判決日期 107/08/17 108/05/16 108/10/1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24 108/07/09 108/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9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105/02/25~105/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6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判決日期 108/10/30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18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5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1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8429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

2025-01-16

TPDM-113-聲-293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