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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劉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卿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家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6,796元(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 及零件費用32,296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 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警交字第1130058403號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1月1日警礁交字第1130 0224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6,796元(工資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19,500元及零件費用32,296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2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3,230元(計算式:32,296元×1/10=3,23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5,000元及工資費用19,500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730元(計算式:3,230元+5,000元+ 19,500元=27,7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或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 得之財物業經持往變賣,變得價金復全數由共犯黃駿虎取得, 此業經被告石博佑及共犯黃駿虎所供承,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 得,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石博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黃駿虎(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由石 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駿虎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圍牆鎖頭及 倉庫鐵捲門後,見張文賢所有之電線1批、板車1臺放置在該 處疏於看管,便由石博佑將張文賢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黃駿虎將電線批搬運至 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隨即由石博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駿虎逃逸 。嗣張文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賢、同案被告黃駿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翻拍 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被告住處照 片6張、失竊拖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161-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之 記載,應更正為「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賴亞晨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賴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藍俊傑 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9頁),而獲得告訴人 原諒,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藍俊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 險),於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戶名:藍建成、帳號:000-00-000000)。 二、被告之民事責任另於民事案件中處理,本件刑事案件之和解 金額於民事案件中不做扣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賴亞晨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中排水南側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柴圍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藍陳春美受有創傷 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腦部疝 脫及腦腫脹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15時30分許死亡。賴亞晨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陳春美之子藍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到被害人藍陳春美之機車,雙方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 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48號卷宗(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7652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路口,疏未在路口先行停等,而 未留意右方被害人之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偵 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27

ILDM-114-交訴-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T-2866」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高維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思博」之網路賣家,以 新台幣(下同)7仟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KT-2866」號車牌2 面,進而於113年4月6日11時52分後某時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高維廷於113年12月3日4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發生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思博」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思博」之網路賣家,以7仟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KT-2866」號車牌2面之事實。 3 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於113年4月6日11時52分遭吊扣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本案查獲經過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偽造「BKT-2866」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ILDM-114-簡-94-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勝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勝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俞勝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瑪僯路(南北向)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珮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瑪僯路(南北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珮瑩連人帶車摔落一旁田中,經送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頭胸部創傷、頸椎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於113年8月15 日16時25分死亡。俞勝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珮瑩之子陳壅泰、黃珮瑩之胞兄黃旺生告訴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俞勝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壅泰、黃旺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72幀、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幀、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份。 (四)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字第11300240 91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4 6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36500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人結文各1份。 (六)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一 項 相對人(俞勝昌、昌源禮儀社即俞炎煌)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黃蕭阿環、陳壅泰、陳宜淩、陳奇琳、陳明棠)共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不含車輛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已給付貳佰萬零壹仟貳佰參拾元,剩餘款項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於114 年3 月24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陳壅泰所有後壁菁寮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10時47分」更 正為「10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薛又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 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 案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 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又千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 、87、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薛又千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薛又千為毒品調驗人口,先前經通知未到場配合調 驗,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其強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上10時4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段時為警攔檢,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又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5-02-27

ILDM-114-簡-48-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宏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慶和橋路口時,不慎與陳郁淇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宏裕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於同日18時18 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72-202502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 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 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 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 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 、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 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 -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 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 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 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 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 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 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5-02-27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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