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
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
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4-訴-117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