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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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5

TPDV-114-除-31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債權,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於113年11月28日債務前置 協商調解不成立,伊當場聲請更生程序,伊於上開程序陳報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508元,高於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必要,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其於前揭程序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本件聲請無保護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尚未經法院 依消債條例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尚無該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8日 48萬元 113年10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

2025-02-24

TPDV-114-抗-7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羅昭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 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1

TPDV-114-補-48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 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 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9

TPDV-114-訴-1178-202502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惠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 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0年度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 保後聲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40號囑託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 ,就聲請人之財產先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以其與相對人間有 執行異議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 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為由 ,聲請准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假執行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671號卷第15頁),惟聲請人僅係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9號卷第25至36頁)。 審酌相對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假執行 ,因該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原審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且 賦予聲請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本不容聲請人 事後再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遑論本 件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從未另行對相對人提起 異議之訴,是其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更一-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菱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0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2 00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2 00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414 00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42 007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47

2025-02-18

TPDV-114-除-26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07號 上 訴 人 唐靈芝 被上訴人 張弘炘(原名張紘瑞) 杜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1-訴-5807-20250218-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鍾貞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1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290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12月1 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且臺 北市士林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受僱人」   雨聲華廈別墅管理委員會陳金標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另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北市光復北路址 )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司 票卷第15、17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爭本票裁 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詢核閱無 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址(見司票卷第2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戶籍址即臺北市士林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時改稱伊確實於113年11月14日至郵局領取系爭本 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自應 以113年11月14日領取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加計寄存送達之10 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   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士林區,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足徵其已久 無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址,難認其有廢止臺北市士林區址住所 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裁定應於113年11月12日由受僱人收受時即已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 憑(見司票卷第2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4

TPDV-114-抗-6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反訴原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文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7,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2

TPDV-113-訴-7358-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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