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崑巖 男 民國73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791223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3之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275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崑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崑巖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陳○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如果有壓制的話,應該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手壓制被害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歐○村之證述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證人各為被 告父母,被害人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 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親生子女入罪之 動機,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 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 容,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   被   告 歐崑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崑巖與陳○珍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崑巖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珍為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 令有限期限為2年。歐崑巖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細故與陳○珍發生糾紛,歐 崑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身體壓制陳○珍,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陳○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崑巖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珍之證述, (三)證人歐○村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3-25

KSDM-114-簡-33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世偉與 陳○蕎為同居之伴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黃世偉明知...」,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12月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 屋處之窗戶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她大聲咆哮,我也沒有打她,如果我有動手打她或 用東西攻擊她,我無話可說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屋處之窗戶玻 璃,經被害人陳○蕎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情緒激動仍對 被害人大聲咆哮,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8月31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 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於被害人在場時為上開毀損租屋處窗戶、咆哮辱罵等 行為,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而屬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 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因細 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 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陳○蕎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後,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捶破陳○蕎租屋處內之玻璃窗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仍對陳○蕎大 聲咆哮、辱罵,而以此方式騷擾陳妤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5

KSDM-114-簡-235-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紀毅與陳佑榕前為夫妻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6分,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6門口前,因認為陳佑榕前來載小孩超過約定時間而心 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站在陳佑榕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再坐在該車後方,前後達數分鐘 ,因該處為無尾巷,此舉致使陳佑榕無法將該車駛離,以此 方式妨害陳佑榕自由駕車出入之權利(強制犯行部分,經本 院另為簡易判決),於2人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將上開自小 客車之車門關上而夾傷陳佑榕尚在車外之左小腿,致陳佑榕 受有左小腿紅腫4*3平方公分、5*5平方公分、左踝瘀青3*2 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佑榕於本院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易-57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紀毅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為本 案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時長 僅數分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已調解成立,獲告訴人 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情 緒衝動而觸法,犯後已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 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   被   告 謝紀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紀毅與陳佑榕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紀毅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6 分,在臺南市○○區○○○000號之6門口前,因認為陳佑榕前來 載小孩超過約定時間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先站在陳佑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再坐在 該車後方,前後達數分鐘,因該處為無尾巷,此舉致使陳佑 榕無法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妨害陳佑榕自由駕車出入之權 利,於2人爭執之過程中,謝紀毅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關 上而夾傷陳佑榕尚在車外之左小腿,致陳佑榕受有左小腿紅 腫4*3cm2、5*5cm2、左踝瘀青3*2cm2之傷害。 二、案經陳佑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紀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佑榕於警詢之供述。 (三)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 其受有左上臂瘀青6*5cm2、3*2cm2部分,惟查,該部分除告 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則被告尚不構成該 部分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 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簡-27-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 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0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方嘉淋業 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方嘉淋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事實上無庸徵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自110年2月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參與被收養人照顧 事務,除有提供被收養人經濟、情感關懷與生活照顧經驗外 ,亦有經營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 人近年來陪伴與照顧付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且緊密;且收 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 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 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 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4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4-202503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2201A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暨禁 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 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BQ 000-A112201A(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01,下稱乙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等對於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 無意見,且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本件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現已澈底認錯反省,且考量被告已70歲,年事已 高,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 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乙女睡覺之際,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惟與乙女無 條件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39頁)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參,乙女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已取得乙女之諒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 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 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 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 各個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 所憑以量處之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經原審詳細調查證據後,認其 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 然其已然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且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 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本已偏輕, 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然亦不宜再減輕 其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按刑法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 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與乙女共同居住同一住處,二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對乙女 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乙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均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 見;且被告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 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 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父親之姑姑之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共同居住在同一住處,詎被告竟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前有類似犯罪行為,足認本案 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是本院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之1條第2項等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 命被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 被告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 來茲。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之1條第6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5

KSHM-114-原侵上訴-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 告訴人,使告訴人丙○○跌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 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從屏東下班回去,發現告訴人的電動機車在家門 口,我請告訴人把機車牽進來,告訴人就說我在大聲什麼、 兇什麼,就往廚房衝去拿刀子,之後就拿刀子砍我,我唯一 有碰到告訴人的就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時,曾本能反應碰到告 訴人的手等語。 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用腳踹 我的門,把我從樓上2樓房間拖到1樓廚房,要我看鳳梨湯煮 到燒焦,他從樓上強制拖我下樓,我在下樓當中有摔倒受傷 ,被告叫我把鍋子處理好,我才拿水果刀要刮掉燒焦的地方 ,整理好後我到客廳坐著休息,拿著水果刀要刮掉我腳上的 皮跟受傷指甲,被告又看到我把機車擋在門口,害他車子無 法停好,大聲斥責我,又踢我一腳,剛好踢到我受傷的腳趾 頭,當時我手裡拿著水果刀要起身牽車,他看到我拿水果刀 以後以為我要傷害他,當下就扭打起來,一直爭執到戶外後 ,有鄰居看到,就有人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見偵卷第8、9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回來,我在後面煮 鳳梨湯,我上去二樓接聽電話,鳳梨湯滾起來,鍋子有泡泡 冒出來,被告回來看到,就跑上二樓,很大力的撞開門,把 我拖下樓,被告有攻擊我,他用腳踢我,攻擊我的腳,我的 腳有流血,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坐在客廳看我的腳,我的腳 在流血,因為我的指甲翻起來,我要用小刀把指甲割掉,被 告從外面回來,又用腳踢我,小刀就刺到我的腳,被告又跑 出去,後來派出所員警來,就把我送到醫院(見偵卷第76、 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當天回到家時我在樓上 聽電話,樓下在煮鳳梨湯,被告到廚房看到廚房在煮的鳳梨 湯冒煙,就跑到樓上開門把我拉下來,從樓梯一直拖到中間 ,到了樓梯中間的轉角處被告不知道是踢我還是推我,我就 從轉角處跌到一樓地上,我受傷流血,被告就出去,我到客 廳弄我的傷口,被告進來又踢我,說講話我都不聽,他踢我 之後我的左腳腳趾頭流血更嚴重(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 後復供稱:被告第二次回來踢我,又把我推倒,把我壓到喘 不過氣,然後他就走出去,我真的很痛苦很痛苦,我受不了 ,所以有拿水果刀追著被告到外面;與被告第一次衝突的過 程大約10多分鐘,第二次衝突時間比較久,左腳趾甲受傷是 第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215頁)。 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 17頁),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方騎機車返家;8時20 分3秒許,被告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 ,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右手 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刺擊,則被告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 訴人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住處內先 攻擊其10多分鐘之可能。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持刀追砍至屋 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 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所稱:被告 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 六、再者,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求診,經檢查其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傷 勢,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 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難認客觀上有被告先返家後將告訴 人自2樓拖行至1樓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告訴人腳趾或雙手之 傷勢係被告拖行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拖行到1樓後再行踢踹所 造成。又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擊被告時,被告確實有抓住告 訴人之手部欲試著奪刀,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8時21分15秒至32秒時,告訴人右手持刀多次往被告 方向做出刺擊舉動;8時21分32秒至43秒間,被告抓住告訴 人右手,欲奪下刀械,告訴人將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 往被告身軀方向刺擊,被告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告訴人間 之站立距離(易卷第216頁)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曾經於 受告訴人持刀攻擊時本能性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故告 訴人雖受有傷勢,然其成因如何,是否因本案所致,均堪存 疑,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在第一時間虛偽編織 說詞而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謊稱摔傷,然年事已高 與所言是否真實,尚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對 照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仍就自己涉嫌傷害部分堅 稱:我有拿刀但是沒有要攻擊乙○○,我當時是有拿著水果刀 ,我並沒有揮舞恐嚇他,我沒有刺中他的大腿,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受傷(偵卷第8、9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亦認告訴人非無就案發經過隱瞞若干事實之情形。況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21頁)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記載「遭案子 (乙○○)推倒,跌在地上」,然主訴人簽章欄係有「許芳誠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兄長;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及告訴人之姓名,又被告與 其他兄弟間另因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紛爭,此有告訴人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另名兄弟甲○○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 院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 師之陳述均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必為真實。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亦不致憤 怒到失去理智,並據此推論被告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 訴人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1年10月20日8 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 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 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 繃、衝突一觸即發,是本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與一般父子互動 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之反應及被 告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固 經告訴人指證,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 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同案被告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4-202503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鄒○儀 被 害 人 鄒○瑞 張○玲 相 對 人 鄒○德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丙○○、甲○○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戊○○、丙○○、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接觸、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弟, 為被害人甲○○之小叔,為被害人丙○○之叔叔,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6月28日,戊○○之父召集 子女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因 戊○○確診無法到場,而由其子丙○○代表出席,討論時相對人 一直把戊○○說得很難聽,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衝 過來抓丙○○的脖子,丙○○把相對人的手拍掉,之後相對人抓 丙○○的衣領,致丙○○前側頸部局部皮膚紅腫;復於113年7月 19日,因為兩造之父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丙○○,相對人傳 :「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被 害人戊○○;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被害人經營的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 車引擎蓋,再踢壞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戊 ○○說:「要讓你死」,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戊○○亦 制止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3名被害人,致戊○ ○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 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 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 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指使妹婿廖家和把公司的監視器電源拔 掉,企圖毀滅證據;113年9月10日,在公司,因相對人否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以三字經辱罵戊○○、 甲○○、丙○○;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日,相對人未經被害人 同意,騎車到公司,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停留約10多分鐘 後離開,丙○○在其離開時遇到相對人,認其露出挑釁的眼神 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6月28日伊沒有掐丙○○脖子,只有抓著丙 ○○的衣領,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 113年7月19日伊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 」LINE訊息予戊○○,是因為戊○○涉嫌偽造文書,事先通知, 並於同年8月4日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至於113年8月15日係兩 造母親丁○○○通知伊,父親乙○○突然遭戊○○帶到公司欲簽署 文件,伊擔心乙○○遭脅迫簽立相關文件,遂立刻前往公司,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6日、11 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之情事,兩造僅在113年8月15日 有衝突事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丙○○胞弟、甲○○之小叔、丙○○之叔叔,分別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 39頁)。113年6月28日,兩造在相對人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 問題,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起身拉住丙○○之衣領,致丙○○前側 頸部皮膚紅腫,此有113年6月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為憑。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 INE訊息予戊○○,施予對方身心之恐嚇滋擾,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拿 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公 司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被害人戊○○說:「 要讓你死」,被害人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被害人戊 ○○亦制止相對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 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 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有113年8月1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 42、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49至60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113年6月28日相對人已與丙○○產生肢體衝突,顯非家人間之 細微摩擦,113年7月19日相對人所傳LINE訊息,已非家人間 理性溝通之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到戊○○的公司破壞汽車 引擎蓋、踢壞木門,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戊○○、 丙○○、甲○○受傷,殊非一般家庭成員之間解決紛爭或矛盾之 合理方式,是相對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兩造所生之衝突 ,雖經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惟未影響上述 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認定。另相對人雖稱兩造 於113年12月9日之衝突,係丙○○主動挑釁所致,惟相對人該 次衝突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違反保護令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見第243頁),益徵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至證人即兩造之父母乙○○、丁○○○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對人其餘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之 認定,無得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因家族事業所生上 述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跟蹤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曾跟蹤被害人,即無從核發 此部分之保護令。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亦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難認 有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 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護-46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